7年前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现在有效吗。

依法征迁拔钉子 维护公正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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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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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征迁拔钉子 维护公正促发展
上接1版 不厌其烦地宣传解释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但因该户始终拒绝配合签约,严重影响了重大民生项目的顺利建设。 签约期限到了后,房屋征收部门立即申请启动房屋征收依法行政司法裁决程序,2016年6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户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先后上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7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其拒不履行催告书里的相关义务,2018年8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龙岩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随后,龙岩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对新罗区曹溪街道西洋村林某辉户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的公告》,要求该户在日前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腾空、搬迁事宜,但公告期限到期后,该户仍坚持无理诉求,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义务。 此次市、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切实维护了司法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营造了公平公正的征迁氛围,同时为中心城市重大项目建设扫清了最后的障碍。 今年以来,新罗区积极开展“征迁净地行动”,着力加大各重点项目征迁攻坚扫尾力度。在“大督查大落实”工作推进中,新罗区建立“每日一通报、每周一督查、每旬一小结”的攻坚机制,由服务城市建设年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积极对接各片区指挥部、各镇(街),做好每日通报工作。严格按照《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每周进行督促考核,由区督查室、区效能办、区征收中心及服务城市建设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督查组,并会同区委组织部、区纪委等部门,定期深入大洋片区综合改造、龙津湖等重点项目现场,对一线干部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每个督查事项列出路线图、拿出进度表,建立督办台账,每月通报。对不按预期目标落实的责任人和单位,发出督查情况通报并责令其限时整改,积极推动了各项目征迁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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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鹏。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兆纲,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兴伟,区长。上诉人任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原告任鹏违法在李沧区古镇路26号大世界商城西门建设钢结构建筑物的举报,于日立案调查。日,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李沧城法拆决字(2015)第01001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内容为“任鹏,经调查,你(单位)于2012年在李沧区古镇路26号大世界商城西门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钢结构违章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拟责令你(单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对此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应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该告知书于日在王振、黄朋见证下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告任鹏。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李沧城法拆决字(2015)第01001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公告书》,该局查明任鹏于2012年在李沧区古镇路26号大世界商城西门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钢结构违章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与《限期拆除告知书》相同的法律、法规决定:责令任鹏停止违法行为并于日8时前自行拆除前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李沧区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决定书告知任鹏提前将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内的财物清理;逾期不清理,在执行期间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任鹏自行承担。该决定书并告知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事项。该决定书及公告书于日在王振、黄朋见证下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告任鹏。任鹏对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不服,于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于日受理,于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日作出李沧复答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李沧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任鹏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复议的期限等为由,驳回任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日向任鹏、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日向原告任鹏李沧城法拆决字(2015)第01001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任鹏就上述决定书于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上诉人任鹏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于日向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送达,上诉人7月2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上诉人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混同为上诉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请求原审撤销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同时驳回上诉人对复议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的起诉,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留置送达两位见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资格,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送达事实。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任鹏、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李沧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复议的期限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因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系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照前述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当。上诉人对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沧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日作出李沧城法拆决字(2015)第01001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当日送达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对见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当日收到该决定书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所提见证人资格的异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被上诉人于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时,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于日才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时上述决定书也已经超过规定的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鉴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列为原审共同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任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初3号原告张雪凤,女,汉族,生于日,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伏继明,男,汉族,生于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生于日,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扶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冯虎成,扶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雪凤诉被告扶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风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张雪凤认为:日被告的建设环保局张贴了拆迁改造商业街门面房的公告。日被告颁发了扶政发(1997)17号文件”关于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工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该细则将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定性为”临时建筑”,拒绝补偿。日,被告的建设环保局以公告的形式贴出了拆迁通知。日,被告的建设环保局在商业街贴出了”拆迁时间安排”。1997年4月中旬,被告组织公安、工商部门采取了断电断水,挖路堵墙等极端手段,拆掉了原告正营业的门面房。日,原告以行政诉讼将扶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日,宝鸡中院作出了(1998)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门面房”属临时建筑”的定性。在此期间,被告于日下发了扶政发(1998)43号”关于注销原东关商业街王金平等44名个体户房产证的通知”,日原告诉请撤销该通知后,宝鸡中院作出宝中法(1998)第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注销通知。原告等不服,于日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日,宝鸡中院作出(1999)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的注销通知。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偿问题,但经多年多次上访、协商,问题无法解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权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掉原告经营性用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行为明显违法,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1997年4月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扶风县老区原商业街商用门面房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三项损失:以产权置换的形式安置原告人等面积商用门面房(原老区商业街门面房面积17.49m2);原告1997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经营损2147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营业损失10681元,合计225381元;原告18年来多次上访等造成的费用损失1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扶风县政府认为: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2月被告为加快县城整体提升改造,决定对县城老区东关商业街原集资建房予以拆除,重新改造扩建。制定并依据扶政发(1997)21号《关于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属于补偿范围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具体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4名个体户进行了补偿,26户领取了补偿款,截至2015年底33户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虽不接受补偿标准、未领取补偿款,但其对被告的拆除行为和补偿标准是知道的。因此,原告1997年已经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39条,及当时适用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现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条,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就案件事实及解决问题方案作出说明。首先,原告被拆迁的门面房系扶风县工商局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包括原告在内的44名个体户、6个单位共同集资建造的。由于该建筑违反国务院国发[1984]2号《城市规划条例》第31、36、42、44、50条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应无条件拆除。商业街营业用房建成后,扶风县工商局于日以扶工商发[1988]16号文件《关于城关镇东关农贸市场新建营业平房交付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呈报被告,该营业房的产权归县工商局和用户共同所有。1988年至1991年期间,扶风县房管部门在未认真调查核实,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宝鸡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体户登记颁发了房产证,属登记不实。1997年2月,为了加快县城整体提升改造,被告决定对东关商业街原集资建房予以拆除,对零乱不合理的布局进行重新改造扩建,并进行公告。在规定的时间内,44名个体户均自觉搬出,整个拆迁工作进展顺利。被告依据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包括原告营业门面房在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无不妥。原告依据当时并未施行的《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改造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确认当时拆除行为的违法,显然不成立。其次,原告要求以产权置换的形式安置原告人等面积的商用门面房,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显失公平。依据当时生效适用的《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在拆除时已经使用近十年,且拆除距今已二十年,房屋价格差异较大。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扶风县工商局,与扶风县工商局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所提供的”房屋购买交款票据”明确载明为”交来集资建房款”而非”购房款”。原告实际持有”房产证”与房屋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是有区别的。同时,扶风县工商局投资建设的房屋有关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也不属于原告所有。在按规定对该违章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为减少原告损失,被告仍然按照《扶风县城镇建筑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制定了《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实施细则》、《扶风县城镇建设拆迁补偿标准》,依据实际和评估结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补偿。按照1987年的建安成本和集资交款情况以及拆除时的状况,结合原告已无偿使用十年及产权受益的事宜,确定了补偿标准及金额。44名个体户中的33户均同意,并先后领取补偿款。原告至今未领取补偿款,要求现在用产权置换的形式安置等面积商用门面房,明显不合理。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门面房经营损失、上访费用损失的请求,经营损失系间接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经营损失、上访费用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关于解决方案,依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定的标准,对原告所拆除房屋按当时的每平方米164元的价格及至今的银行利息进行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向原告张雪凤颁发城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城关镇商业街6号”、面积为17.49m2的混合结构房屋一间登记于张雪凤名下。日,扶风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公告:”&&凡原在工商局购买商业街房屋的用户和城关镇顺城组在东城墙根上私自所建的私房均属拆迁对象。”,拆迁工程由扶风县滨河西路改造工程拆迁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日,被告印发扶政发[1997]17号《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工程拆迁实施细则》,明确商业街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标准。日,被告下发扶政发(1997)21号”关于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具体补偿标准。日,扶风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拆迁通知”告知逾期未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的,将强行拆除。日,扶风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公布”拆迁时间安排”,就具体拆迁项目、时间进行明确。同月,被告将城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拆除。日,被告下发扶政发(1998)43号”关于注销原东关商业街王金平等44名个体户房产证的通知”,决定对王金平等44名个体户的房产证予以注销。原告张雪凤认为,其合法的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张雪凤等二十二人不服被告扶政发(1997)17号《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工程拆迁实施细则》关于房屋产权的定性,提起行政诉讼。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作出(1998)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扶风县人民政府扶政发(1997)17号文件关于印发《县城商业街整体改造工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中对&&&县工商局所建的营业房属临时建筑&&&的界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安置和补偿的起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再查,张雪凤等十八人不服被告扶政发(1998)43号”关于注销原东关商业街王金平等44名个体户房产证的通知”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日,宝鸡中院作出(1998)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张雪凤等原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宝鸡中院作出(1999)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撤销扶风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原东关商业街王金平等44名个体户房产证的通知”。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作出的”商业街拆迁细则”第六条第(二)项部分内容、”注销房产证通知”被撤销,以及被告于1997年起组织拆迁、同年4月中旬拆除原告房屋等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的起诉期限为20年。如果当事人在20年内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能够推定其自房屋被拆除时即1997年4月中旬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张雪凤等因对”商业街拆迁细则”、”注销房产证通知”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可能影响对被诉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性审查,能够认定为影响原告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但(1999)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生效时,该行政诉讼十八名原告对被诉强制拆迁行为起诉的障碍业已消除,应以2000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诉点。原告张雪凤至迟应当于2000年提起行政诉讼,其于日起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原告分别在起诉状、开庭审理时陈述(1999)宝市中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即开始信访、提起行政诉讼未被受理,主张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信访属于可归责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并非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提起行政诉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虽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无法证实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存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凤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张雪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呈亮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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