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招标管理办法诉讼招标信息一般在哪里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使用国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第三条  国有企业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在当地国资网和招标投标网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部门负责制订年度国有企业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负责审批采购任务确认书,明确采购方式。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和场内管理职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市属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采购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经市国资部门认可,并进入中介机构库进行管理。经采购人选定并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采购预算金额可分为随机抽取和综合评估法确定。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采取随机抽取法,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具体应当参照《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温委发〔2011〕89号)执行。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制定的采购文件和公告,必须报市国资部门审核备案。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市国资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六)市国资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国资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急需采购项目需缩短时间采购的,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但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国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中标供应商弃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成员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原则为五人以上。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三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国有企业采购;对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采购,市国资部门加强指导督查;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由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他方式采购三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的专家代表为一人。专家应当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特殊专业专家经市国资部门认定后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临时专家库,并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人数应当在五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对已发布采购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对延长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发布变更公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至少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中标公示期限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验收结果须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部门投诉。市国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国资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市国资部门等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市国资委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的有关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市国资部门通报工商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国有企业采购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调查),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调查)。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部门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相关条款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试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国有企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调整范围... 国有企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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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知道合伙人认证行家 推荐于

现就读于河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中文专业。了解很多文学方面的知识。

国有企业其职能与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所不同,出于保证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考虑,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采购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不应该,它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付盈亏的。

为何当媒体曝出采购人“下属单位”参与投标时,公众舆论就趋之若鹜,认为这背后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究竟是采购规则需要完善还是制度遭遇了信任危机?----

“下属单位”投标拷问制度公信力

近段时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与“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着实关联了一把。

往近看,南京“天价路牌”事件被曝中标公司系南京城管局下属单位、“7.23”动车追尾事故铁道部被追问关联企业中标高铁项目;再往远看,孔子学院网站运营招标,中标公司被网友“人肉”乃采购人国家汉办直属企业、2009年审计署披露国家旅游局所属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人以该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参与了该局2099.45万元旅游宣传品制作项目的招标并成为中标单位……

一起起“关联”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招标采购背后利益输送的种种猜想,也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陷入两难的境地。广东省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负责人向记者表示,他们无法解决因采购人下属单位参与投标引发的投诉。另据记者了解,近日,在某采购中心召集的质疑讨论会上,针对采购人下属单位是否可以参与所属部门项目投标的问题,持相反观点的专家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

据记者了解,就关联度而言,采购人单位与下属单位或是上下隶属关系,或是控股关系,有的甚至是采购人单位负责人与下属单位法人同属一人。而就单位性质而言,参加投标的下属单位并非全为企业。“由于越来越多的财政支出被纳入政府采购,一些采购人单位下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也不得不通过投标来竞争项目。”上述广东省某市政府采购科负责人介绍说:“我市城管局下属的园林管理所就是通过投标来竞争该局的城市绿化项目。”

“一方面,这体现了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优越性,因为在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之前,这些项目理所当然是下属单位的,程序不公开,公众根本无从知晓,这本身是莫大的进步。”一位从事政府采购10多年的业内专家说,“另一方面,由此出现的新问题、新纠纷让政府采购部门有些手足无措。”
“我觉得质疑供应商和采购人单位说得都有道理。”一位曾受邀参加类似质疑案讨论的专家说,质疑供应商的质疑函中写到,当他们发现投标单位之一是采购方的关联企业,属于政企不分时,感到国家的法律尊严、其他投标人的权益被愚弄了。而采购人反驳道,下属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作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岂能没有参加市场竞争的资格?质疑供应商针锋相对:你可以参加其他项目的市场竞争,但不能参加主管单位的项目竞标,“老子”决策,“儿子”实施,能没嫌疑吗?

“从情感上来讲,我非常理解供应商的质疑。但是像我市园林管理所参与竞标一样,因为专业水平不够,下属单位被其他公司比下去是常有的事。”上述广东省某市政府采购科负责人说,一些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拨付资金非常有限,大部份资金要从市场上获取,且一些单位的专业局限性很强,如果不竞标主管单位的项目,他们可能就要饿死。

“这涉及到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在政企分离改革还不彻底的领域,这些下属企业该何去何从?”国家信息中心助理研究员吕汉阳说。

从情理上来讲,各方观点似乎都有情有理。那么从法理的角度考量,情况又如何呢?

无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财政部的法规制度,都没有就采购人的下属单位参加该采购人招标项目投标的问题进行禁止性规定,这是所有受访者的共识。但是基于现有法律法规,大家所持的观点是相反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只要“下属单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和条件,就可以参加投标,需要回避的是“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而非采购单位和供应商。“但要遵守规则,如采购人不得向其下属单位透露内幕信息,确保招标程序符合‘三公’原则等。”刘俊海说。

而另一位参加过《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立法工作的实务专家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确实没有明确的条款对该类情形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可以根据法律原则来进行限制。”该专家说,“‘下属企业’与采购人单位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回避不了的事实,也是解释不清的事实。《政府采购法》要求的是‘三公’,投标人要求的是‘三公’,能不能做到,不是可以解释清楚的。”

前世行专家杨大伟表示,上述情况被世行和亚行定义为利益冲突(ConflictofInterests),与招标方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均不得参与该招标方组织的投标。

针对供应商关于“不公平”的质疑,支持“下属单位”参与投标的专家均表示可以在评审环节进行额外规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坚表示,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采购人单位中与“下属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同时,杨志坚表示,即使有“下属单位”参与投标,保持“三公”也是一件完全可以说得清楚的事。曾作为广州“格力案”被告方辩护律师的她以“格力案”为例说,在“格力案”的拉锯战中,几乎没有人对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技术参数提出过质疑,这是因为该项目在招标之前经历过公开预告采购需求、向供应商征求采购标准意见并邀请专家进行论证的过程,“我认为最关键的还是采购需求的公开、透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让所有人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杨志坚说。

反对“下属单位”参与投标的专家则认为,评标环节的屏蔽为时太晚,“评标之前的阶段,很多信息是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保密的,如购买标书的数量和企业信息,泄露之后对投标策略会有实质性影响。”上述实务专家表示,评标环节的屏蔽只是一种措施而已,更重要的应该从制度设计上进行回避。据他介绍,在国际招标中,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函中声明和招标人、代理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利害关系,可以借鉴。“目前我们的法律只规定代理机构不能参加自己代理的项目的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自己招标项目的评标,在回避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专家说。吕汉阳建议,在现有的回避制度中加入“机构回避”概念,而不是停留在现在的“人员回避”上。“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渴望体制改革的推进,政企分开改革的彻底化。”吕汉阳说,“这个问题不是政府采购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其他体制改革问题在政府采购环节的体现。”

一位“老采购”说,问题的本质还在于公众对政府采购制度的信任度,“我们的采购是不是规范操作得足以让大家放心?放心到即使有‘下属单位’投标也不足为奇,大家只对程序是否规范、规则是否公平、信息是否公开感兴趣,这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一听说有‘下属单位’投标,舆论就趋之若鹜,总感觉这背后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杨志坚持同样的观点:“没有人认为校长的儿子考试就能考得好,因为大家相信试题不会被泄露。政府采购也应该树立这样的社会公信力。”

一起起采购人“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中标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招标采购背后利益输送的种种猜想。类似事件的质疑投诉也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陷入“两难”。似乎于法、于情、于理,这都是一个让人难以抉择的事——---

采购人“下属单位”投标行不行?

支持方:独立法人均可竞标

徐焕东(中央财经大学教授)

这些下属公司是有参与权的,因为他们是独立法人,与别的供应商是平等的。但是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通过一些制度化的要求来限制采购人,防止其中有“猫腻”。例如禁止采购人单位相关人员进入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时对供应商进行匿名评审。

何红峰(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政企分开改革中,企业和原来的行政管辖单位脱钩了。这项改革在几年前就完成了。那么这些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当然可以参加投标,不需要回避。我个人认为,投标企业和采购人有点儿“关系”不用刻意回避,只要在采购中依法执行相关程序、遵守相关规定就没有问题。我觉得问题的关键在于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而不是作为“下属单位”的相关企业需要回避,如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同时又在采购人单位担任职务,那他个人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

王家林(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组副组长)

如果这些公司做得足够好,为什么要剥夺他们参加市场竞争的权利呢?这些公司参加政府采购不需要刻意回避,招投标过程中按规定流程执行就可以了。

周伟良(人民大会堂管理局机电处电气科副科长)

我支持这些下属公司参加其主管单位的招标。他们既然是独立法人,那么就应当参加到公平的市场竞争中来。而作为采购人的下属公司,和别的公司相比他们也许有能力做得更专业,因此更具竞争力。

黄建军(青岛市国税局财务处副处长)

这些下属公司可以参加投标。前提是保证他们是公平竞争的。只要保证其中没有利害关系掺杂就可以了。

反对方:公共采购需要回避利益人群

刘慧(国际关系学院党委书记)

我不赞成这些下属公司参与主管单位的招标。从法理上讲,采购人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因此应当尽量避免个人利益掺杂到这种公共利益之中。公共市场不同于普通消费市场,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下,消费者想买谁的、想买什么都可以自己说了算,因为消费者手中的钱是自己赚来的,消费者消费的时候是自由的,别人无权干涉。但是政府采购的钱是纳税人的,因此必须首先对纳税人负责。采购人应当首先回避掉相关利益人群,在此基础上再谈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公平竞争。

申蔓飞(贵州省国税局财务处副处长)

应当回避。《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必须回避。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就应该写明哪些供应商不能投标。如果下属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了,应该予以废标处理。

杨晶(江苏省国税局财务处副处长)

应当回避。这样能够从根本上保证纳税人的利益。采购人应当在回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再追求质量和价格上的优势。

李响(武汉吉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从代理机构的角度看,我觉得不合适。应当尽量回避相关利害关系人。

●7月末,媒体曝出南京“天价路牌”事件。中标供应商的网站上自称是“隶属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管理处”。

●“7?23”动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据公开资料显示,发生动车追尾事故的甬台温铁路铺轨工程承建单位为中国中铁下属的中铁一局和中铁四局。负责此路段电气系统的公司为中国中铁下属的中铁电气化局。

●年初,“孔子学院网站运营服务”项目被称为“史上最贵的网站”。中标公司法人与国家汉办的领导同名同姓。

●2009年审计署披露,国家旅游局在2008年5月,所属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人同时以该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参与了该局2099.45万元旅游宣传品制作项目的招投标。(整理张静远)

吕汉阳(国家信息中心助理研究员):建议建立“单位回避机制”,就像某些学术评选一样,如果A学院的学生参评了,那么该学院的老师就不能进评委组。此外,建立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进行细化。目前,很多地方在供应商资格审查方面的把握存在太松和太紧2个极端,究竟什么样的要求是合理的、对投标人是公平的?我认为需要有明确细化的要求。

以投标保函形式回避利害关系

某实务专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要从评标环节入手对上述现象进行屏蔽,如采购人代表不进入评委组。但这只是一种措施,更重要的应当从制度层面进行回避。如采取投标保函的形式,让投标人声明与采购人、代理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

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我认为最重要的是采购需求的公开、透明。提前向社会预告采购需求、技术参数征求各方意见、邀请专家进行论证,尽量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解决好,即使“下属单位”来投标又何妨?

一位“老采购”:怎么在采购操作实现规范操作、公平竞争,做得让人信服,这是最重要的。可以在采购程序上,对“下属单位”投标进行一些特别的规定,如保密方面、资格审查方面、评标方面等。(文字周黎洁)

景亮:从政企关系改革看南京“天价路牌”事件

所谓政企分开,从理论上讲是确立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明确政府和企业在社会经济体制中的不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实行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政企分开改革至今仍然没有完成,政企关系在很多国有企业都尚未厘清。以南京城管局和通达公司为例,城管局对通达公司有3层关系:一是所有权归城管局,经营权归通达公司,后者在法律上拥有独立法人的身份,这是产权关系;二是因为产权的关系,城管局对通达公司拥有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不是行政关系,而是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在起作用,其实就是一种管理关系;三是作为独立法人,又是市场主体的通达公司,必须以盈利为目的,只有盈利才能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通达公司和城管局又有一种责任关系。

这3层关系是政企分开改革必须予以解决的,从这3层关系来看,类似案例就一目了然了:从产权关系的角度来看,通达公司进行投标合理也合法,无可置疑!从管理关系的角度来看,政府如何进行有效监督是值得研究的命题!从责任关系的角度来看,通达公司和城管局之间的“相互责任”是难以分清的。(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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