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如何?

代表人原建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杰,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行主任。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秋,该公司职工。

(以下简称中行石岛支行)与被告李艺力、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赤山集团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艺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石岛支行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李艺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艺力以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做抵押向原告贷款185000元。借款期限19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54625‰。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共192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

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艺力至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艺力立即付清借款本金元、利息7090.96元(利息计算2014年2月12日止,自2014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费7196元,合计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艺力抵押的座落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

对本案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对被告李艺力拖欠贷款的事实,我们并不知情。即便被告李艺力没有偿还贷款,也应由其先行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再由我们承担补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艺力以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做抵押,向原告贷款185000元,贷款期限192个月。利息为月息5.5462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可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下一年起实行新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0×××01。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艺力在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艺力发放了贷款185000元。后被告按期还款至2013年4月15日,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本金元,包含未到期本金余额元及拖欠应付本金8076.62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拖欠利息及罚息7090.9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196元提出异议,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艺力、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艺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艺力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艺力的还款数额及实际欠款数额、罚息情况一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艺力实欠借款本金元、利息7090.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被告李艺力用其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为7196元,但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既有债务人即被告李艺力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即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由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艺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借款本金元、利息7090.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止),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李艺力名下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196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负担158元,二被告负担33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艺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专业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构上传的专业性文档,文库VIP用户或购买专业文档下载特权礼包的其他会员用户可用专业文档下载特权免费下载专业文档。只要带有以下“专业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免费文档是特定的一类共享文档,会员用户可以免费随意获取,非会员用户需要消耗下载券/积分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免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专享8折文档是特定的一类付费文档,会员用户可以通过设定价的8折获取,非会员用户需要原价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专享8折优惠”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付费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构上传的专业性文档,需要文库用户支付人民币获取,具体价格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付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共享文档是百度文库用户免费上传的可与其他用户免费共享的文档,具体共享方式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共享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秋,该公司职工。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巧蕊,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武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武发放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被告董武以荣成市凤凰小区

号楼1001室房产作抵押。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

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11.6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律师费16412元由被告董武承担。三、被告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董武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

号楼1001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我单位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是阶段性担保,担保至被告董武办理房权证为止,现被告董武已办理了房权证。因此我单位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董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武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

开发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

号楼1001室,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34年11月28日,共计324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下年1月1日起执行。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算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董武指定的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账号名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账号

32),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结算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划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首次划款当月结计的利息在首次结息与次月款额一并收取。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帐户,帐户名董武,帐号

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3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8年1月3日,最后一期借款人应到石岛建设银行办理柜面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6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对因购置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亿元。如果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07年11月21日,被告董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29日,被告董武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其购买的荣成市凤凰小区

号楼1001室的抵押权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书交给了原告。200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董武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320000元。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四十七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董武也未偿还借款,至2014年7月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11.6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64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武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董武在向原告借款时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实现其抵押权,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抵押登记已办妥,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给原告之日止。因此,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为被告董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此项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被告董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借款本金元、利息11.6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412元。

三、原告对被告董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董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