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贸公司供货合同签定包装印制合同违法吗

印刷包装合同(共10篇) 包装印刷合同 包装印刷购销合同 供方:福州众印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编号:RN 签订地点:福建省福州市 需方:XXXXXX签订时间:XX年X月X日 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包装印刷制作订立如下合同: 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 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材质:200g白卡纸;工艺:烫金、UV、四色印,以供、需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参考对象(包装盒印刷颜色允许存在一定的色差),采用平面印刷工艺加工而成;2、包装盒印刷(印刷的内容、颜色等由需方提供)。 三、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联系物流负责送到客户所在地托运部(此过程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后需方自行前往提货。 四、包装标准及费用负担:包装费用由供方承担。 五、验收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出现质量问题的需在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由供方供方补偿同等数量的同规格的合格产品或者通过商议解决。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先支付1500元作为包装盒印刷制作的预付款项,由供方安排生产。供方按规定时间完成产包装盒印刷的生产,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后1日内予以发货。 开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 帐 号:XXXXXXXXXXXXXXX 户 名:XXX 七、产品交货期限:订金支付日起10日内完成纸塑包装材料的生产并发货(订金支付确认推迟,交货期相应推迟)。 八、违约责任:本合同供需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每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供方生产的产品在甲方未付款前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不论需方生产的货物存放在供方库房或需方库房。 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中未尽事宜,供、需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解决;合同中如有纠纷,供、需双方可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仲裁机构追究违约方责任。 十、其他: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合同双方盖章后有效(传真件或扫描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篇二:印刷包装合同 印 刷 包 装 合 同 甲方:贵州省六盘水青龙春茶业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温州盈源电子??务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甲方茶叶产品内外包装达成以下协议: 一、项目概要:六盘水青龙春茶业产品内外包装制作 二、项目明细: 项目名称: 1、尺寸:乙方按甲方提供内外包装实物样品,出小样确认后制作 2、设计制作:由甲方提供 3、数量:凉都红红茶木城红包装盒2000套 单价:31.5元/套(20个小盒内包装、2个大盒外包装、1个纸袋) 总价:63000元 数量:小金龙包装盒2000套 单价:31.5元/套(20个小盒内包装、2个大盒外包装、1个纸袋) 总价:63000元 数量:凉都春绿茶醉春2000套 单价:31.5元/套(20个小盒内包装、2个大盒外包装、1个纸袋)总价:63000元 合同总价: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整) 三、付款方式: 开始制作之日起支付价格总额之60%,小样确定后支付20%,余款20%于交货当日付清。 四、交货方式 印刷包装加工:在确认打样稿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因本次合作刚好遇2015春节,乙方先备好材料,制确认小样,包装大货会在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18号出库代发贵州甲方指定地点)。 交货地点:甲方公司,甲方承担运费,乙方负责代发,产品风险自交货时转移。 五、印刷质量标准 1、乙方前期制作应按提供样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印刷包装质量以签字样稿为准验收;甲方应负责有关内容的及时校核确认以及收货验货。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的稿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最多不超过四次的样稿确认。在乙方提供第四次确认稿时,甲方应完成所有的确认修改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在第四次确认稿后仍需要进行修改,甲方同意视修改内容额外支付每个印刷包装不超过1000元的改稿费用。 3、如为甲方提供的菲林,且打样稿与菲林不一致的情况,乙方不保证印刷颜色与所提供样稿的绝对一致,而应以菲林正常的印刷效果为准 4、彩色印刷品的色差范围正负应不超过样稿的10%,套印允许误差应小于0.2mm,其他如需检验的项目按国家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有关平版一般印刷品的质量标准验收 5、甲方对印刷质量有任何异议,须在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负责除印刷包装以外发行、广告的连带责任。 六、乙方责任 1、乙方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包装数数量,不得擅自加制作。 3、乙方完成委托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包装物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

法定代表人黄梓敏,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甘弘,总经理。

(以下简称:德宝商三公司)与被告

(以下简称:三晋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商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晋药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商三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德宝商三公司为三晋药业公司制作供应潞党参膏滋包材1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47元,总价47000元;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再次订货,以传真方式进行,经德宝商三公司确认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完毕,货款两清。2010年11月17日,三晋药业公司以传真方式订货1000千克。2010年12月1日,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应潞党参膏滋包材1023.30千克,总价48095.10元。2011年5月,三晋药业公司付款1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38095.1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三晋药业公司给付加工费38095.10元;2.判令三晋药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95.1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三晋药业公司负担。

原告德宝商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定作合同、订单、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回执单、往来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

被告三晋药业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德宝商三公司提交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及证据2订单,证明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3送货单,证明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货,三晋药业公司已收货;证据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到发票回执单,证明德宝商三公司已向三晋药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晋药业公司签收发票并确认未付款;证据5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单,证明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48095.10元未付;证据6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三晋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付款10000元,证据7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单,证明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38095.1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加工定作合同加盖三晋药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签字,订单亦有常志刚签字,故可以证明三晋药业公司向德宝商三公司订货情况;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内容一致,收到发票回执单中载明的发票号、货款金额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而回执单有常志刚签字,故可以证明三晋药业公司已收到潞党参膏滋包材价值48095.10元;往来对账单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明三晋药业公司收货后付款10000元,尚欠38095.10元未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15日,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三晋药业公司委托德宝商三公司制作潞党参膏滋包材1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47元,总价47000元;交货方式为三晋药业公司收到货后在德宝商三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三晋药业公司再次订货,以传真方式进行,经德宝商三公司确认后生效。三晋药业公司委托常志刚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货款两清。2010年11月7日,三晋药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另向德宝商三公司订购潞党参膏滋包材1000千克。2010年12月1日,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应潞党参膏滋包材1023.30千克,总价48095.10元,三晋药业公司于次日收货。同年12月9日,德宝商三公司向三晋药业公司开具金额为48095.1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18日,常志刚签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认欠款48095.10元未付。2011年2月22日,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尚欠48095.10元未付。2011年5月11日,三晋药业公司付款10000元。2011年7月20日,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38095.1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订单、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回执单、往来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及德宝商三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晋药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货,三晋药业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加工费。双方共计发生加工费48095.10元,三晋药业公司已付款10000元,故德宝商三公司要求三晋药业公司给付剩余加工费38095.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三晋药业公司应于发货前付款,德宝商三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发货,三晋药业公司应于11月30日前付款,故德宝商三公司要求三晋药业公司就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八千零九十五元一角;

二、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万八千零九十五元一角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我们公司经销生产的主要是国内市场畅销的各种板材。质量、规格、价位要求等事项可来电来函具体洽谈。本企业愿与广大板材营销商、家具制造商以及商品包装商签订常年供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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