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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碑地标 江景公寓 雄踞主城核心 诀版物业 支持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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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信息 房屋编码: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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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娟,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街道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6幢2-1-4号,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费华中,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光明,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娟与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郭顺祥,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车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诉称,原告系渝CCX85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自2012年4月21日起一直停放在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181号车库,每月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50元。2012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至下午2时许,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所管理的车库内,期间,被他人故意砸毁,致使该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毁坏等,但无被告工作人员制止。嗣后,原告为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83461元。虽然该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的43169.00元已在鉴定书中明确了只用于量刑的依据,不作为经济赔偿的依据,而原告的车实际产生的费用为83461元。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车库内,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遭他人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83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受损的车辆停放在我公司管理的金山丽苑小区车库属实,每月交纳5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告出示的我公司的证明是当时出具时是说为了报帐,才开的那张证明,我们这班人接收管理该小区是2013年才开始,之前是另一套班子,2013年的事情我们根本不知情,2013年他们是受总公司管理,从2013年起是承包给我们的,2013年前的事与我们无关。二、原告不是本小区的业主,原告的车被第三人砸坏,应该找第三人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该次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已属刑事案件且未终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要公安机关终结后,才能审理民事案件。三、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公安机关已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损坏部分也进行了确定,并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受损部分损失为43169元,同意该鉴定结果,但原告主张的83461元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杨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CX855“玛莎拉蒂”牌总裁S系列红色轿车停放在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车库181号车位中被他人将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损坏。当天,原告驾驶员韩柱报了警,南川区公安局接警后即派干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渝CCX855“玛莎拉蒂”牌总裁S系列红色轿车引擎盖上可见碎玻璃,引擎盖南侧10×10CM面积内可见打击痕迹两处,其中一处痕迹宽0.9CM,该车前挡风玻璃可见破碎,其中挡风玻璃南侧30×35CM面积内可见孔洞五个,该车左前侧窗玻璃可见破碎,该窗玻璃上可见孔洞一个,该车表面及车内其他未见异常。2013年2月17日,南川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鉴证,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南川价认[2013]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显示,受损车辆具体损坏情况为:1、前挡风玻璃一张(零件代码),左部破碎,需更换,需17733元;2、玻璃胶一支,维修车辆所需的原料,需900元;3、前挡风玻璃太阳膜一张,左部破碎,需更换,需7500元;4、前机盖一张,前机盖靠左有两个被硬物击打的较深的凹痕,需修复,需4475元;5、左前门玻璃一张(零件代码),已破碎,需更换,需9190元;6、左前门玻璃太阳膜一张,已破碎,需更换,需2000元;7、前机盖做漆,修复前机盖所需的原料,需5280元;8、拆装左右A柱饰板,因更换前挡风玻璃必须拆装费用,需195元;9、左前门迎宾踏板一块(零件代码),已损坏,需更换,需685元;10、左后门迎宾踏板一块(零件代码),已损坏,需更换,需615元。以上共计价格为48573元,系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维修报价单而确定,其鉴定结论为:被砸渝CCX855玛莎拉蒂牌总裁S系列ZAMJK39E型小型轿车1辆在价格鉴证基准日鉴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陆拾玖元整[¥43169.00元(扣除成新率)],详见《被砸渝CCX855玛莎拉蒂牌总裁S系列ZAMJK39E型小型轿车1辆损失价值鉴证明细表》。原告受损车辆经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其维修费为83461元,该车修复部位包括《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载明的受损车辆具体损坏情况[1、前挡风玻璃一张更换费为17733元;2、玻璃胶一支900元;3、前挡风玻璃太阳膜一张更换为7500元;4、前机盖一张更换30675元(鉴定中为前机盖为修复,其修复价格为4475元);5、左前门玻璃一张更换费为9190元;6、左前门玻璃太阳膜一张更换费为2000元;7、前机盖做漆费用为5280元;8、拆装左右A柱饰板费用为195元;9、左前门迎宾踏板一块已损坏更换费用为685元;10、左后门迎宾踏板一块已损坏更换费用为615元]和《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无载明部位(1、更换左前门上部亮条1698元;2、右裙边修复650元;3、右裙边做漆1925元;4、更换犀牛皮630元;5、左前叶子板喷漆3525元;6、更换左前叶子板字标260元)。该案目前尚未侦破。

另查明,被告世恒南川支公司系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的物管企业,原告的车辆在该小区181号车库停放,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20日的服务费用共计1200元(每月50元),本案受损车辆2011年6月1日在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置价格(含税价格)为2478000元。

在审理中,被告对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川价认[2013]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确认的原告的受损车辆受损价值43169.00元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中的价格83461元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代理人王平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自己出具的,但陈述是当时来开证明的人说是为了报帐,才出具的该证明,对2013年前的物业管理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南川区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单、南川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川价认[2013]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南公刑鉴通字[2013]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双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的确定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并经鉴定部门对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了明确。由于《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确了“本次价格鉴证结论只用于量刑的依据,不做为经济赔偿的依据”,并且鉴定结论中的确定的价格43169元不足以支付维修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的费用,因此,本院在民事诉讼中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价格43169元不予采纳。由于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受损部位各自的维修费用报价单与原告提供的在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受损修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具有一致性,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的维修费用为4857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实际维修费用中的超出部分34888元[其中:前机盖超出26200元(前机盖更换费用30675元—前机盖修复费用4475元)、更换左前门上部亮条1698元、右裙边修复650元、右裙边做漆1925元、更换犀牛皮63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3525元、更换左前叶子板字标26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前机盖必须更换以及在实际修理时增加的修理部位系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对超出的34888元修理费不属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范围。

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的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作为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由于其在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至今未能确定实际侵权人。原告在不能依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待实际侵权人确定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由于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系世恒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世恒公司对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世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车辆维修费48573元,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交纳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世恒物业公司南川分公司负担,被告重庆世恒物业公司南川分公司承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房屋信息 房屋编码: 041,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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