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三和七的责任已划分了交通事故伤者还在医院可以放车吗未续费对方要求垫付因保险公司没有上一分钱的帐请问交强险起什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三三。

委托代理人冯震,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隆。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英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水利厅防汛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全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葛三三、罗国隆因与被上诉人莫英杰、王茂林、

(以下简称韶关一建)、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君山水利局)、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洞庭湖水利工程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许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葛三三的委托代理人冯震,上诉人罗国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矛,被上诉人莫英杰、王茂林,被上诉人韶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上诉人君山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勋忠,被上诉人洞庭湖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莫英杰无证驾驶湘F×××××号“套牌”轿车,搭载傅建高、冯赛、蔡建坤、姜祥、葛三三,沿S202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路段时,与同向违章占道停放在S202线上、由王茂林驾驶的无牌无保险工程自卸车相撞,致湘F×××××号上四名乘车人员摔出车外。此次事故造成冯赛、傅建高死亡,蔡建坤、姜祥、葛三三受伤。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君山区交警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茂林负次要责任,葛三三无责任。葛三三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湘雅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2天,由其父亲护理,共用去医疗费元。2013年6月13日,葛三三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建议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9000原,如今后股骨头坏死,须另行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另计。另查明,葛三三系居民户口。湖南省年度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为36067元/年。莫英杰驾驶的湘F×××××号和王茂林驾驶的工程车均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该工程自卸车属罗国隆所有,王茂林系罗国隆雇请的司机。因协商不成,葛三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葛三三在2013年3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莫英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茂林系罗国隆雇请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罗国隆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葛三三的损失。1.医疗费元,为葛三三实际支付,予以确认;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年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973.7元(21836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葛三三住院治疗32天,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其护理费为3162.04元(36067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后段医药费、康复费105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6、交通费因葛三三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认定15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葛三三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问题。葛三三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居民户口,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8067.4元(21319元/年×20年×0.23)。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水电公司)、君山区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特定的肇事方和责任相对人。岳阳市君山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莫英杰、王茂林、刘传军,并对莫英杰、王茂林、刘传军进行了责任认定。作为施工方的韶关水电公司和发包方的君山区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S202线道路上,并未发生在施工现场和施工过程中,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葛三三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韶关水电公司、君山区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韶关水电公司、君山区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葛三三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8067.4元,医药费元,后段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3162.04元,误工费8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元。葛三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次交通事故有冯赛、傅建高死亡,葛三三、蔡建坤、姜祥受伤,蔡建坤、姜祥放弃诉讼)无责任,葛三三的损失应由莫英杰、罗国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国隆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罗国隆在交强险中赔偿葛三三损失36666.66元(110000元交强险由三个受害人平分)和医药费9354.08元,合计46020.74元。按责任划分,莫英杰赔偿葛三三元((元-46020.74元)×70%),罗国隆赔偿64699.3元((元-46020.74元)×30%)。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莫英杰赔偿葛三三损失元;二、由罗国隆赔偿葛三三损失元;三、驳回葛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莫英杰负担3610元,罗国隆负担2915元,葛三三负担265元。

宣判后,葛三三、罗国隆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葛三三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罗国隆与韶关水电公司系承包关系错误,施工单位韶关水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国隆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其系应施工单位之邀参加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由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指挥将车停靠在S202省道旁,故罗国隆作为个人,被韶关水电公司请来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罗国隆接受施工单位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罗国隆、王茂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施工单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韶关水电公司明知罗国隆的车辆为无牌照无保险的工程车,还邀请其来施工,明知S202省道不能停放车辆却还指示其停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韶关水电公司与罗国隆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元,维持莫英杰应负的义务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罗国隆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的责任划分错误。莫英杰驾驶车辆超速、超载,无证驾驶套牌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其赔偿责任应是90%。上诉人的工程自卸车,当时处于静止状态,并开有尾灯,因此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工程自卸车占道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洞庭湖围堤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原判认定王茂林系上诉人雇请的司机错误,因为案发时上诉人并没有雇请、安排王茂林占道停车,王茂林也没有开车去撞莫英杰的车,上诉人与王茂林不存在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接受韶关水电公司的安排到其工地运送土方,一起从益阳来的几台车均是由朱普湘请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安排几台车依次停靠在工地出口约十几米远,故工程自卸车占道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上诉人不应负责;依照法律规定,施工方应负责施工现场及毗邻环境的安全,上诉人车辆停车地点离工地很近,属于工程范围及毗邻的工程作业环境,施工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没有采取,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对于建设项目应有安全措施,但其连工程车的停车场所都没有,不具备安全生产的环境条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只应负10%的责任,且赔偿责任应由工程的施工方和发包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葛三三针对罗国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罗国隆关于韶关水电公司应予赔偿的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罗国隆针对葛三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过错较小,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予调整。

莫英杰答辩称:同意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罗国隆的货车没有开尾灯,存在过错,亦应该赔偿。

王茂林表示同意罗国隆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

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均表示没有具体答辩意见,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国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矛对徐建军、朱普湘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其系韶关水电公司雇请至工地运送土方的情况。

葛三三、莫英杰、王茂林、韶关一建、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罗国隆提交的证据,葛三三无异议,韶关一建则认为韶关水电公司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从未委托他人去雇请车辆,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罗国隆提交的调查笔录,与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作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韶关水电公司中标君山水利局发包的湖南省洞庭湖区钱粮湖蓄洪垸围堤加固工程第十三标段。罗国隆通过与韶关水电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用其自有的工程车为韶关水电公司工地运送土方。2013年3月7日,罗国隆所有的车辆与另两台工程车自益阳市行驶至岳阳市君山区,至目的地时已是3月8日凌晨,该三台工程车遂停靠在韶关水电公司工地附近的S202省道边。罗国隆的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批复同意韶关一建兼并韶关水电公司,原韶关水电公司的债务由韶关一建承接。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韶关水电公司与罗国隆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原韶关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罗国隆与王茂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罗国隆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4、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1,罗国隆以其自有的工程车口头约定为韶关水电公司拉运土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罗国隆与原韶关水电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罗国隆的工程车自益阳市出发表明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该承揽合同既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双方就合同的效力亦未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故承揽合同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韶关水电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前,未审查承揽人是否有完成工作任务的资质、设备、条件等,未审查罗国隆用以完成工作任务的车辆的基本状况,未提供合格、安全的停车场所,导致罗国隆所有的无牌、无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违法停靠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韶关水电公司具有选任的过失及未提供安全停车场所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交警部门对王茂林、罗国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茂林陈述其系罗国隆雇请的司机,罗国隆亦认可王茂林驾车来至事发地点系其雇请,故可以确认罗国隆、王茂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王茂林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罗国隆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国隆认为其与王茂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选任具有资质的原韶关水电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且施工工地的安全保障责任亦应归属于施工方,故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罗国隆认为君山水利局、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葛三三的受伤,莫英杰负主要责任,王茂林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出具的程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莫英杰对葛三三的损失承担70%、王茂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王茂林应承担的部分由接受劳务方罗国隆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韶关水电公司具有选任的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其对罗国隆应赔偿部分分摊30%的责任。

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葛三三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8067.4元;2、医药费元、后段医药费10500元;3、护理费3162.04元4、误工费8973.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元,因罗国隆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罗国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700元(三位受害人总损失为元,葛三三的损失在其中占比17%,110000元×17%=18700元)和医药费9905元。剩余损失元,由莫英杰赔偿元(元×70%),由罗国隆赔偿69924.02元(元×30%)。因原韶关水电公司对罗国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部分分摊30%的责任,故原韶关水电公司应赔偿葛三三损失20977.2元(69924.02元×30%),罗国隆最后应赔偿葛三三损失77551.82元(69924.02元×70%+18700元+99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继承。”现韶关一建已兼并原韶关水电公司,故原韶关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韶关一建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由莫英杰赔偿葛三三损失元;

二、由罗国隆赔偿葛三三损失77551.82元,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葛三三损失20977.2元;

四、驳回葛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莫英杰负担3610元,罗国隆负担2015元,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00元,葛三三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葛三三负担1764元,罗国隆负担1764元,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0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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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具体伤情,可能赔偿以下16个法定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其他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物品、设施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当是进行修复,对于无法修复的则采用赔偿来弥补损失。对于没有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形,双方对于损失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但是协商后也不排除反悔的可能。机动车一般都是购买了交强险的,所以造成交通事故会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但是交强险只赔对方不赔自己,并且交强险是有赔付上限的,并不是全部都会赔。医疗费赔偿金额 = 诊疗费 + 医药费 + 住院费 + 其他。误工费能不能得到支持,能支持多少,需要有相应的收入证明以及误工证明,得到认可了才有可能得到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金额是12.2万,但不同伤残情况下赔付的最高额不一样。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之后不够的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承担责任。精神损失费能不能得到支持,以及赔偿标准,各个地区有所差异,并且与伤者的伤残情况和对家庭的影响程度有关,并且有具体标准。因为你提供的信息太少,很多关键信息无法确认,所以需要向你询问一些信息才能进一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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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8、逆向行驶的;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1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1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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