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级别物流员工待遇怎么样?

(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5号

法定代表人岳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丰,该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

(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二总队)诉

(以下简称华清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因案件涉及工程造价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

(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依据原告所提交经被告质证的相关工程类资料(大坝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发电工程、附属工程共五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

的测量报告及相关报告的实测数据、清江工程咨询监理公司总监理梅全华的证明等资料对二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涛、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武警水电二总队委托代理人胡文,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晓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华清公司经过招标与原告就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工程签订了泄洪工程、大坝工程、引水发电、梅家台、瓦屋台工程的5份施工合同,金额共计元,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若干补充协议。工程启动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全面停工。原告在工程停工后,一直处于等待复工的状态中,并一直实施对工程成品及半成品进行保护、现场看护和基坑抽水等工作。鉴于此,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鄂鹤峰民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对被告进行重整的申请,并于当日指定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被告依法进入司法重整程序。

为此,原告依法向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元(不含营业税),但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仅为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追加确认债权元,共应确认债权总额为元,原告诉请对被告享有工程类债权元。包括:1、工程价款元(含《债权确认书》已确认的债权元);2、窝工费用元;3、预期利润损失元;4、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元;5、其他索赔费用元。管理人对此未予确认。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元,并确认该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在2016年1月19日庭前会议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元,并请求区分工程类债权与其他债权类别,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债权确认单;2、天宇公司作出的湖北溇水江坪河工程造价3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是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3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8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9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0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2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4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5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6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7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8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9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0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3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4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5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6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7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8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0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2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5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7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8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9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8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9号;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施工合同五份分别是《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施工合同》、《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梅家台滑坡抢险治理工程施工B标施工合同》、《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台右岸河床变形岩体抢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债权确认单系管理人单方意见,鉴定结论亦属单方委托,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针对原告具体异议进行重新鉴定,双方订立的五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天宇公司作出的湖北溇水江坪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中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债权确认单能够证明管理人依法行使了债权审核的职责,对于鉴定意见中已确认,双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天宇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八份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为:1、《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3-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3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交通洞封堵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的项目和工程量造价增加元,并将该项列入不可确定部分(即争议项)。2、《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号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3、《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4、《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导流洞A标剩余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A标剩余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5、《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厂房引水系统进水口顺层坡处理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厂房引水系统进水口顺层坡处理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号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6、《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放空洞出口道路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泄洪放空洞出口道路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7、《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栗山坡料场支护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栗山坡料场支护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8、《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右岸坝后坡至下游围堰排水系统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右岸坝后坡至下游围堰排水系统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9、《关于大坝工程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等项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0号,确定大坝工程未完成非可调项目工程造价为“0”;可调项目-2%的费用可确定部分元,不可确定部分元;已完成项目人工费上涨费用可确定部分为“0”,不可确定部分为元;上下游围堰基坑超期排水可确定部分元;溢洪道进口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工程造价为“0”,不可确定部分为元;停工期间工程项目维护和看管费元;停工期间临时设施维护费为“0”,不可确定部分按申报金额列为元。10、《关于泄洪工程的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1号,对泄洪工程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2%费用全部鉴定为“0”,可调项目-2%费用确定部分为元,不可确定部分为元。11、《关于引水发电工程的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2号,对引水发电工程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2%费用全部鉴定为“0”,可调项目-2%费用确定部分为元,不可确定部分为元。12、《关于江坪河水电站三大主体工程索赔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3号,确认安能公司承包的三大主体等工程索赔费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元。证明:1、在原天宇公司作出的湖北溇水江坪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调增的工程造价元(不包含窝工费及争议项的工程造价),加上原来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元,总计为元。2、可确定的窝工索赔金额总计:元,分为三部分:(1)因暴雨导致道路中断窝工补偿金额元,该部分损失不是因发包人的违约造成,应当属于工程款债权。(2)合同内停工期的窝工补偿金额元。(3)商业重整之后停工期的窝工补偿金额元,合计元。3、天宇公司已核定具体金额,但对于是否应当支付,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确定的不可确定调增工程造价总计为:元,包括:(1)交通洞封堵工程因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的项目和工程量造价增加元。(2)8#路后期交通洞工程因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的项目和工程量造价增加元。(3)泄洪放空洞有压段钢衬制安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所标示的重量结算工程价款比按图纸计算的重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元。(4)三大主体工程造价不下浮0.46%工程造价共增加:元(元(大坝工程)+元(引水发电工程)+元(泄洪工程)=元)(5)大坝已完工项目人工费上涨调差元包干。(6)溢洪道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补偿元,该费用仅仅核定的是拌和站的安装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天宇公司原先作出的3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委托天宇公司作出的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2015)工鉴字第003-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01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01号)没有异议,可以确认为工程款;对于天宇公司重新作出的4份司法鉴定意见(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0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1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2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3号)所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数额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故不应当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上述由天宇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在鉴定之前对送交鉴定的资料进行了质证,在鉴定意见作出前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结论已经调增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0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1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2号所鉴定费用均属于工程价款,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3号是对窝工费用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上述四份鉴定所确定的金额均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就鉴定意见不可确定部分(争议项)和三大标工程造价下浮0.46%部分提出的异议,以及被告对债权分类的意见本院将在裁判意见中分别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1、2011年7月大坝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施工交通洞封堵工程)及《坝址交通洞堵头布置结构图》(图号:溇江--施工--支堵--01);2、2011年11月泄洪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8#公路后期交通洞)及《⑧公路后期交通洞设计图》(招标图)(图号:溇江--ZV--施--02--01)(图号:溇江--ZV--施--02--02)(图号:溇江--ZV--施--02--03);《⑧公路后期交通洞施工详图》(图号:溇江--泄洪--路(修)--01)(图号:溇江--泄洪--路(修)--02)(图号:溇江--泄洪--路(修)--03);3、三大主体工程造价下浮0.46%鉴定意见(详见第二组证据);4、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8)第二卷技术条款(第161页)及泄洪放空洞有压段钢衬结构图(图号:溇江-泄-3-08);5、2012年8月4日会议纪要(走马会议)。

证明1、由于重大设计变更,大坝工程施工交通洞封堵由原来施工一个堵头变更成施工二个堵头,超出原来施工图的范围,另一个堵头不在包干范围内,原告已进行实际施工。交通洞封堵工程原设计图纸工程量为1082m3,业主和监理批复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并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增加工程造价。说明:一方面,该重大变更是经发包人同意的;另一方面,发包人同意增加支付工程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支付了该增加部分的工程进度款。

2、由于重大设计变更,8#交通洞轴线作出重大调整,实际施工的道路长度是原设计的4倍,导致实际工程量超出原合同工程量的4倍,超出原来施工图范围部分不在包干内。8#交通洞原设计图纸工程量为3195m3,业主和监理批复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并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增加工程造价。

3、天宇公司依据原告的承诺“三大主体工程中标,工程造价下浮0.46%”,将下浮工程造价元列为不可确定部分。由于原告工程造价下浮0.46%是在原告赢利的前提条件下对被告的让利行为,是附条件的承诺,所附的条件是原告三大主体工程中标并能顺利完工。由于被告破产,工程未完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但没有赢利,还处在亏损状态,因所附工程价款下浮的条件未成就,所以工程价款不应下浮。

4、招标文件第13.10计量与支付中明确约定钢衬及其附件的制造、钢衬及其附件的安装、涂装的计量和支付(统称钢衬制安工程)应按施工图纸所示工程量计算重量。

钢衬制安工程图纸中有明确的所示工程量,但天宇公司又按照图纸净量(不含损耗)另行计算的工程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量结算办法。

5、2012年8月4日“走马会议”在原、被告及鹤峰县政府等其他相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上,双方就大坝已完工项目人工费上涨以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达成补偿元包干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论出于何种目的,该协议不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6、2012年8月4日“走马会议”在原、被告及鹤峰县政府等其他相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上,双方就新增拌和站补偿以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达成同意补偿的协议(立项待核销),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论出于何种目的,该协议不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当时未核定出具体金额,现天宇公司已核定出该项补偿金额为元,被告应该按照天宇公司核定的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天宇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大坝工程施工交通洞封堵和8#交通洞施工工程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被告认为时间较长,如果是重大设计变更,原告完全有时间去签订相关变更的协议或补充协议,而在华清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固被告代表人认为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关于总价下浮0.46%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不是被告破产前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走马会议中人工费上涨调差200万包干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第四组证据:1、五份合同(第一组证据中已经提交);2、《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及计算标准(2002年版)》

证明目的:原告中标承建的五个合同项目为梅家台滑坡抢险治理工程施工B标施工合同、瓦屋台右岸河床变形岩体抢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大坝工程施工合同、泄洪工程施工合同、引水发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总金额元。原告实际完成合同造价金额为元,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元,

根据投标报价所采用的《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及计算标准(2002年版)》,利润率为7%,因此原告主张予以增加预期利润损失费用(-)×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该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说的利润来源是原建设部1999年1月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款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组成,而且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这两份文件来看,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可期待利益受损的依据。本案未完成的三大主标合同采用的是清单计价,其利润的计算应根据其投标文件中各工程标段利润的取费费率计算,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第五组证据: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鹤峰县公安局关于“华清公司被职务侵占案的调查报告,证明目的:1、被告2008年06月30日第206号记账凭证扣原告元货币资金系属错误扣款;2、被告以虚假凭证多扣原告材料款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鹤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均无异议,该报告来源合法,是鹤峰县公安局就安能公司报警事项进行侦查后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1、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丁凤桥审计师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对账沟通函证明华清公司存在账面扣款未按合同价执行导致多扣款的情况;2、无凭证扣款元,依据审计报告依据的付款凭证2011年12月31日第0177号-001/0003,-002/0003,-003/0003,2011年施工单位领用材料汇总表,共4页。证明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在做审计报告时扣减此笔费用仅依据2011年施工单位领用材料汇总表,而该汇总表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此笔扣款属于无凭证扣款,应当予以纠正;3、代扣电费共19笔扣款凭证,来源于华清公司财务账,是作出审计报告的依据,涉及金额元。证明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扣减电费的依据仅为鹤峰县电力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没有原告施工现场电表的读数记录,也没有原告人员的确认,因此原告认为据此记账凭证代扣原告的电费依据不足;4、华清公司器材调拨单及华清公司记账凭证48页,证明被告财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火工品款项进行代扣,多扣金额为47832.00元;5、砂石料供应单87页,由砂石料供应方红鹤砂石工程有限公司向华清公司出具的要求华清公司财务代扣货款的供应单,此供应单是华清公司财务代扣原告砂石料款的依据,与华清公司财务的相关凭证相对应,此供应单上记载的扣款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扣款单价不一致。

证明目的:被告无凭据扣款元、被告未经原告方确认扣电费元、被告高于合同价多扣砂石料款元、被告高于合同价多扣火工品款47832.00元,以上错误扣款金额共计元,应予纠正。

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另补充说明:对于该对账沟通函的前两段落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这些数据是原告起诉之前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核时委托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数据,原告正是对这些数据有异议才提起诉讼,随着本案事实的不断查明,其中数据有所改变,因此对账沟通函前两段落所记载的之前的数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方人员在对账沟通函上签字,仅仅表示签收了该对账沟通函,并不表示对记载内容的全部认同,该对账沟通函反映了华清公司财务账面记载情况,但该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的惯例来看,其对账沟通函签字是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属于送达签收行为。对此组证据以法院查证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对账沟通函、领用材料扣款凭证、电费扣款凭证、华清公司器材调拨单、砂石骨料供应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华清公司扣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8号);2、《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9号);3、《债权确认单》。

证明目的:天宇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注明引水发电工程项目营地费-元,大坝工程项目营地费-元,合计-元,已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而管理人在编制《债权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造价总额元是扣过元营地费后的工程总造价,在《债权确认单》财务扣款项中再次以代付营房款抵款的名义扣款元,属重复扣款。应予以纠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天宇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意见为准。被告认为《债权确认书》没有重复扣减,其债权是以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的总数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证明: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证明:利息起算日期为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2011年12月7日为准,计息本金为法院最终确定的除利息以外的债权总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01%,原告认为该利率约定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高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在法院受理华清公司破产之前,华清公司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最后付款时间,以法院调取华清公司财务上的安能公司账务三栏明细表所确定的时间为准。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01%,具体以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为准。对于利率计算的起点,以“走马会议”的时间2012年8月4日为计算点,从那时起因商业重整没有成功,整个工程就已经被迫全面停工,从此时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较为合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共同确认为江坪河水电站建设全面停工的2011年12月20日,本院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作为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点的依据使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的债权真实且二原告承建的大坝工程、引水发电工程、泄洪工程三大主标均未竣工,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天宇公司鉴定,二原告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总额为元;截止2014年1月7日,华清公司共支付安能公司元。其中:从银行支付资金元、领用材料款元,代付电费元,代付水费抵款55537.00元,各项罚款抵款元,代付葛洲坝第一(四)公司工程款元,代付山东地矿李平、孟似琼、张重凤抵款元,变压器抵款44061.04元,代付营房款抵款元,气球抵款2400元。截止2014年1月7日,实际累计支付二原告元,应付二原告余额审定数为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宇公司鉴定报告48份,证明天宇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分别为: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3号;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号;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号;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8号;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9号;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0号;7、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1号;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2号;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号;1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4号;1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5号;1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6号;1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7号;1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8号;1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9号;1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0号;17、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1号;1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号;1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3号;2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4号;2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5号;2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6号;2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7号;2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8号;2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号;2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0号;27、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1号;2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2号;2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号;3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号;3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5号;3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7号;3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8号;3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9号;3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8号;3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9号;37、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3-01号;3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01号;3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01号;4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01号;4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01号;4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01号;4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01号;4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01号;45、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0号;46、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1号、47、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2号;48、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3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天宇公司作出的48份鉴定报告是份完整的工程造价报告,对于这些报告已确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对于天宇公司列为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对其核定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天宇公司将其放在不可确定部分(争议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造价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于其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第二组证据,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财务账务的审计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审计已付款(含已付款)元,原告认为财务错误多扣货币资金元,以虚假凭证多扣甲供材料款元,重复扣营地费元,无凭证或多扣电费、火工品款、砂石料款共计元,上述财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根据管理人委托对原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该审计意见中原、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监理部清监江函字(2014)07号文件《关于江坪河水电站因资金断裂造成停工的函》,确认2011年12月20日为江坪河水电站建设全面停工日。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07年11月1日华清公司向安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了安能公司以人民币壹仟玖佰叁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元)作为梅家台滑坡抢险治理工程B标抢险加固工程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所做的投标,确认安能公司为梅家台滑坡抢险治理工程B标的中标单位,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梅家台滑坡抢险治理工程B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51)。另经招投标,华清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武警水电二总队以人民币估算值壹仟肆佰捌拾柒万陆仟伍佰陆拾捌元(¥元)作为瓦屋台右岸河床变形岩体抢险加固工程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所做的投标,双方并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瓦屋台右岸河床变形岩体抢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5)。2007年8月7日,华清公司委托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江坪河水电站三大主标进行招标。安能公司2007年9月6日在投标文件商务卷中向华清公司出具了降价承诺函,承诺如在本次投标的主体工程标中有任意两个或三个标同时中标,对中标的合同总价按一定比例下浮。其中明确如大坝工程、引水发电工程、泄洪工程同时中标,按合同总价0.46%下浮。2008年1月7日至9日,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执行副总裁黄治家在宜昌三峡东山酒店主持召开江坪河水电站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华清公司、安能公司就华清公司将江坪河水电站主体建安工程一并授予安能公司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江坪河水电站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2008年1月9日华清公司向安能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和招标领导小组定标,安能公司为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6)、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项目(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7)、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项目(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8)的中标单位,其中大坝工程标(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6)为人民币肆亿贰仟捌佰伍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玖元柒角伍分(¥元),泄洪工程标(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7)为人民币贰亿伍仟捌佰柒拾壹万叁仟零捌拾陆元(¥元),引水发电工程标(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8)为人民币壹亿玖仟零捌拾贰万贰仟壹佰捌拾玖元(¥元)。2008年1月18日,双方又在广东省签订了《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协议书》、《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施工协议书》、《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华清公司与武警水电二总队经协商还签订了《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三大主标2010年“7.10”水毁补偿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2011025)、《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导流洞围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2008042)、《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水流溪渣场公路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8044)、《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导流洞A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瓦屋台变形岩体区河岸段永久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8097)及其清算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公路K1+154.9垮方段瓦屋台河床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200811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路导流洞出口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36)、《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梅家台堵江体下游河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48)、《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梅家台滑坡体至下游水厂取水口河道清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8005)、《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上下游围堰及导流洞进口左侧边坡裹头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06)、《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溢洪道进口高程476m以上零星开挖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20)、《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溢洪道出口边坡欠挖处理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2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厂房引水系统进水口顺层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0010)及其变更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合同编号:江坪河)、《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溢洪道出口欠挖及溢洪道出口左侧墙加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001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址板300m高程以上欠挖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0029)、《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放空洞和1#溢洪道出口段加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1014)、《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⑦号公路交通洞主洞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05)、《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上下游围堰上游侧过河道路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27)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右岸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28)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右坝肩④公路边坡等部位支护处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0012)、《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上下游围堰地下水处理排水洞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002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基坑遗留石渣清挖及右岸岸坡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09049)、《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栗山坡料场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0032)及其变更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合同编号:江坪河)、《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右岸坝后坡至下游围堰排水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100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7.10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1005)、《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发电洞进水口顺层坡安全监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1011)、《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导流洞河床淤积段疏浚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江坪河2011017)等施工合同。2011年9月25日,华清公司与武警水电二总队签订了《关于江坪河水电站工程合同变更索赔处理的会议纪要》,约定由武警水电二总队承建施工泄洪放空洞出口道路土建工程项目、贝雷桥的安装拆除项目和道路桥梁适用期的维护以及自2011年8月1日起承建江坪河水电站上游围堰溶洞水抽排工程。上列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因华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1号裁定,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申请的对被申请人华清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本院指定由鹤峰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华清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4年11月27日,因重整计划未获得通过,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1-8号裁定,宣告华清公司破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会议纪要确定的施工项目,截止2014年1月7日除江坪河水电站的三大主标建设合同(大坝、泄洪、引水发电)及厂房引水系统进水口顺层坡处理工程、发电洞进水口顺层坡安全监测工程、上游围堰溶洞水抽排工程、泄洪放空洞道路工程等七个项目未完工外,其余均已完工。上述未完工合同及会议纪要确定的协议内容在本院破产案件受理后因管理人未通知继续履行而解除。

二、管理人对二原告的工程造价鉴定和债权审核情况:华清公司破产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管理人委托,天宇公司对由二被告实施的所有在建工程和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分别作出: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3号;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号;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号;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8号;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9号;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0号;7、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1号;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2号;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号;1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4号;1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5号;1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6号;1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7号;1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8号;1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9号;1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0号;17、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1号;1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号;1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3号;2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4号;2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5号;2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6号;2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7号;2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8号;2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号;2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0号;27、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1号;28、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2号;29、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号;30、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号;31、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5号;32、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7号;33、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8号;34、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9号;35、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8号;36、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以上司法鉴定,二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为元,不可确定部分为元,根据《江坪河水电站施工营地出让费用处理协议》(合同编号:江坪河江坪河2010036、江坪河2010037),扣减其营地转让费元后,可确定部分为元。

经管理人委托,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截止2014年1月7日华清公司债权人债权金额进行了审计。

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债权审计意见载明:截止2014年1月7日,华清公司财务账面记载共支付安能公司元。其中:从银行支付资金元,领用材料抵款元,华清公司代付电费元,代付水费抵款55537.00元,华清公司各项罚款抵款元,华清公司代付葛洲坝第一(四)公司工程款抵款元,代付山东地矿李平、孟似琼、张重凤抵款元,代付营房款抵款元,变压器抵款44061.04元,气球抵款2400.00元。

管理人根据上述鉴定及审计意见,确认二原告享有债权元,二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其债权的审定不正确。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确认债权总额为元,并对其工程类债权与其他债权类别予以区分。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原告在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及补充鉴定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对天宇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了要求确认工程费用元的异议。其中:1、大坝工程元;2、泄洪工程元;3、引水发电工程元;4、导流洞剩余工程元;5、顺层坡抗滑桩工程元;6、栗山坡支护工程元;7、右岸坝后排水系统元;8、7.10水毁修复工程45770.32元;9、泄洪放空洞出口道路元。并向本院申请对大坝工程的未完成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的费用、已完工项目人工费上涨、上下游围堰基坑超期排水、溢洪道进口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停工期间工程项目维护和看管费、停工期间临时设施维护费;泄洪工程的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的费用;引水发电工程的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的费用;三大主体工程索赔费用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均同意本院委托天宇公司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复核和鉴定。在鉴定和复核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大坝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发电工程、附属工程的监理签证单、变更合同等相关施工文件及资料,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武汉)公司测量报告二十份,分别是编号为JPH-、JPH-、JPH-、JPH-、JPH-、JPH-、JPH-2010-21、JPH-2010-27、JPH-2010-33、JPH-2010-48、JPH-2010-56、JPH-、JPH-2010-65、JPH-2010-74、JPH-2011-22、JPH-2011-37、JPH-2011-44、JPH-2011-52、JPH-2012-02、JPH-2012-03的测量报告。

因鉴定机构天宇公司鉴定需要,原告还提交了以下八份证据,供鉴定机构复核和鉴定时使用。

1、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关于600-800mm超径石全部采用破碎锤解小的说明,证明:大坝堆石料填筑层层厚由原设计的0.8米变更为0.6米,层厚变更由此导致工程作业量增加。

2、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关于导流洞A标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8070)项目中的进口围堰拆除的施工时段证明。证明:2009年4月原告实施了导流洞进口围堰拆除工作。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梅全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3、大坝工程溢洪道进口开挖及支护工程锚索的施工计算式。证明:承包人▽535-▽476m部位完成锚索施工。

4、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关于大坝工程栗山坡开采未爆破的凿孔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以证明栗山坡料场爆破钻孔按监理审批的爆破设计进行了凿孔,并进行了验收。

5、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关于大坝工程栗山坡料场无用料剥离的计算说明。证明:用以说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泄洪工程洞挖料又转存到了桔园转存料场,同时也说明2011年9月长空测量报告中业主代表现场指定、区域划分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

6、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关于溢洪道进口增设砼拌和系统项目的布置及基础临建的情况说明。证明:承包人编制的《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修订版)》事实存在并得到监理的认可。

7、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江坪河水电站工程看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江坪河工程停工后安能公司为避免、减少投入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临时住房、资料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遭受破坏、损失、遗失,在工区内安排人员进行了看护。

8、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关于江坪河电站主体三大标拌合楼建设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三标合一优化方案的基础上在溢洪道进口▽445平台增加拌和站是根据业主整体的施工进度要求建设的,并已实施,而且依据当时的情况对工程来说是必须增加的。

以上资料和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天宇公司,供其复核和鉴定时使用。

天宇公司经复核作出了:1、《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3-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3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交通洞封堵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的项目和工程量造价增加元,并将该项列入不可确定部分(即争议项)。2、《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4号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3、《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引水发电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5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4、《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导流洞A标剩余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A标剩余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13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5、《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厂房引水系统进水口顺层坡处理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厂房引水系统进水口顺层坡处理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2号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6、《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放空洞出口道路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泄洪放空洞出口道路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29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7、《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栗山坡料场支护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栗山坡料场支护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3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8、《关于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右岸坝后坡至下游围堰排水系统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01号,确定江坪河水电站右岸坝后坡至下游围堰排水系统工程已实施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由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34号鉴定确认的元调整为元,调增元。

天宇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了以下鉴定意见:1、《关于大坝工程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等项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0号)。确定大坝工程未完成非可调项目工程造价为“0”;可调项目-2%的费用可确定部分元,不可确定部分元;已完成项目人工费上涨费用可确定部分为“0”,不可确定部分为元;上下游围堰基坑超期排水可确定部分元;溢洪道进口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工程造价为“0”,不可确定部分为元;停工期间工程项目维护和看管费元;停工期间临时设施维护费为“0”,不可确定部分按申报金额列为元。2、《关于泄洪工程的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1号)。对泄洪工程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2%费用全部鉴定为“0”,可调项目-2%费用确定部分为元,不可确定部分为元。3、《关于引水发电工程的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可调项目工程量-2%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2号)。对引水发电工程未完成的非可调项目-2%费用全部鉴定为“0”,可调项目-2%费用确定部分为元,不可确定部分为元。4、《关于江坪河水电站三大主体工程索赔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13号)。确认安能公司承包的三大主体等索赔费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元。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在原已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的基础上可确定调增的工程造价(不含窝工索赔)总计元,加上原已确定的工程造价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天宇公司鉴定扣除安能公司实施的三大主标下浮0.46%部分(计价元)以后,为元;原告的窝工索赔费用为元。

另查明,天宇公司对下列项目列入了不可确定部分:

(1)大坝工程施工交通洞混凝土封堵工程。大坝工程施工交通洞混凝土封堵工程施工交通洞封堵工程为非可调项目,实行总价包干,是大坝工程的分项工程。

因施工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原合同清单量增加较大,其中混凝土工程量由原合同确定的1082m3增加至(变更后的设计图纸量为2109m3),洞口清理开挖工程量由原合同确定的60m3增加至243.6m3。因安能公司与华清公司未能签订补充合同,鉴定机构天宇公司认为无法判断是否属经发包人同意的重大变更。因此对原合同内实际施工的项目造价列入可确定部分,对超出原合同的项目和工程量的造价列入不可确定部分,增加不可确定部分金额元。

(2)泄洪工程8#路后期交通洞工程。8#路后期交通洞工程为非可调项目,实行总价包干,是泄洪工程的分项工程。施工详图对8#交通洞轴线作出较大的调整,实际工程量大幅增加。对8#路后期交通洞增加的工程,因安能公司与华清公司未能签订补充合同,鉴定机构天宇公司无法判断是否属经发包人同意的重大变更(未能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变更是经发包人批准、同意立项的重大变更),因此对原合同内实际施工的项目列入可确定部分,对超出原合同的项目和工程量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不可确定部分调增金额为元。

(3)泄洪工程泄洪放空洞工程金属结构项目有压段钢衬制安。泄洪放空洞工程金属结构项目,是泄洪工程中泄洪放空洞分项工程的子项工程。《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卷技术条款13.10.1钢衬及其附件的计量与支付(1)钢衬及其附件的制造载明内容如下:“钢衬及其加劲环、止水环等附件的制造应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钢衬和附件计算重量,并按《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每t进行计量与支付。”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在《泄洪放空洞有压段钢衬结构图(2/5)(图号:溇江-泄-08)》上对工程量予以列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安能公司认为应按施工图所标示重量计量;管理人认为工程量应按施工图纸计算的重量。因招标文件计量规则不明确,鉴定机构天宇公司把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列入可确定部分,对施工图纸所标示的重量与按图纸计算的重量差额部分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不可确定部分调增金额为元。

(4)溢洪道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补偿费用元。2008年1月9日,华清公司与安能公司签署《江坪河水电站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在满足强度、质量和不增加费用的前提下,安能公司可以对混凝土系统进行优化布置。安能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对原投标施工方案进行优化,实行三标合一,原混凝土拌和系统由三个调整为二个,经监理公司审核能满足投标边界条件和工期要求。

因自然灾害原因,致工程工期滞后,根据华清公司《关于颁布江坪河水电站工程建设总进度网络计划的通知》(华清建字(2009)41号)要求,将原定发电时间由2012年5月调整至2013年5月。后因华清公司资金原因,又导致工期延后,2010年8月华清公司召开大坝标进度计划专题会,明确按2013年发电总目标,要求安能公司结合实际,尽快上报引水发电施工进度计划。监理公司于2010年10月收到《江坪河水电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版),新编《施工组织设计》考虑现场砼浇筑强度叠加和新增项目的需要,致使三标合一方案中的混凝土拌和系统不能满足后期工程需要。为保证后期混凝土工程施工节点,安能公司在溢洪道进口445m高程增加了一套砼拌和系统,该拌和站2011年9月投建,2011年10月建成。在2012年8月4日“走马会议”上,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方对“溢洪道进口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事项,确认为已完工未上报的新增变更项目,同意立项,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天宇公司在鉴定时根据投标文件中同类砼拌和系统安装费用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

四、华清公司已付货币资金、应扣甲供材料款及电费、抵扣款情况。

本院审理华清公司破产一案过程中,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经查证确认:从银行流水看,华清公司已向安能公司支付货币资金元;华清公司账面反映,安能公司领用材料抵款元,华清公司代付电费元,代付水费抵款55537.00元,华清公司各项罚款抵款元,华清公司代付葛洲坝第一公司工程款抵款元,代付山东地矿李平、孟似琼、张重凤抵款元,代付营房款抵款元,变压器抵款44061.04元,气球抵款24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27日,安能公司江坪河项目部工作人员向鹤峰县公安局报案称:华清公司将元资金在财务处理上隐去委托支付情节,将该元计入已付该项目部货币资金,造成其元债权无法确认;以及华清公司财务通过伪造印章、虚拟签名、虚假建账等方式,通过2008年4月29日第165#记账凭证、2009年1月19号第33#记账凭证和2009年7月25日第94#记账凭证,扣除安能公司江坪河项目部甲供材料款元,致使该笔元债权不能得到确认。要求鹤峰县公安局立为经济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鹤峰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作出了关于“华清公司职务侵占案”调查报告。经该局立案侦查,华清公司作为江坪河电站的业主为应付银监部门的监督,有利用施工单位转移银行资金的行为,包括安能公司在内的相关施工单位并未实际收受华清公司所转移的银行资金。鹤峰县公安局确认安能公司并未实际收受本案所涉元货币资金及领用元材料。

经查阅华清公司财务账,在华清公司破产一案审理期间,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华清公司依据2011年12月31日第0177号-001/0003,-002/0003,-003/0003记账凭证中所附2011年施工单位领用材料汇总表,共4页,扣款元,但该材料领取汇总表没有附二原告领取材料的清单或者凭证。在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期间,原告表示对于华清公司财务扣减上述款项并不知情。

另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有争议的甲供砂石料扣款元。其中:砂43603m3,价款元。碎石(5-15mm)3133m3,价款元。碎石(5-20mm)16400m3,价款元。碎石(20-40mm)17285m3,价款元。华清公司财务扣减上述砂石料款项的执行单价分别为:砂45.96元/m3、碎石(5-15mm)49元/m3、碎石(5-15mm)32.3元/m3、碎石(20-40mm)31.14元/m3。而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述材料的单价分别为:砂43.2元/m3、碎石(5-15mm)33.12元/m3、碎石(5-15mm)30.36元/m3、碎石(20-40mm)29.89元/m3。根据合同单价计算,应折价元,华清公司财务账记载的砂石料材料款总计多扣元。

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华清公司扣减二原告有争议的甲供火工品款元,其中:导爆管0.87万发,价款17480.00元;非电雷管5.76万发,价款元;导爆索0.75万米,价款14900.00元。执行单价分别为:导爆管20000元/万发,非电雷管20000元/万发,导爆索20000元/万米。而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述材料的单价分别为:导爆管2500元/万发,非电雷管15000元/万发,导爆索15000元/万米。根据合同单价计算,应折价99796.00元,华清公司财务账记载的甲供火工品材料款总计多扣47832.00元。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华清公司扣减二原告电费元,其中有争议的电费扣款元,其中二原告下属施工单位武警水电二总队湖北江坪河电站安装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求华清公司代扣电费元。栗山坡料场电费元,栗山坡料场属于二原告的施工场所,华清公司扣减二原告电费单价分别为0.94元/度和0.945元/度,而依据原、被告合同电费单价为0.69元/度。据合同价结算,栗山坡料场用电203464度,应折价元,多扣52102.0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对于以下抵扣款项予以认可:1、代付葛洲坝第一公司工程款元;2、代付山东地矿李平、孟似琼、张重凤抵款元;3、变压器抵款44061.04元;4、各项罚款抵款元;5、气球抵款2400.00元;6、代付水费抵款55537.00元。

再查明,华清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二原告支付了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后,因资金链断裂再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华清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由安能公司承建的江坪河水电站三大主体工程除泄洪洞挖项目完成外,合同内其他项目均未施工完成,至2011年12月20日工程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停工以后,鉴于未建成的大坝严重影响公共安全,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鹤峰县委、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华清公司、向工程投放贷款的银行、施工单位进行重整、复工。为此,鹤峰县人民政府、华清公司、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8、19日,8月3、4日在恩施、鹤峰走马两地就重组复工事宜进行了协商、会谈,其中“走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安能公司的债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江坪河水电站欠付账款已核定项目中包含“大坝工程已完工项目物价指数上涨新增费用元包干”;新增变更项目包含“溢洪道进口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对此项目同意立项,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在项目清单上武警水电二总队副政委熊壮中、华清公司副总经理万高胜、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纪委书记张洪应签字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原由安能公司施工的泄洪放空洞进水塔混凝土及泄洪放空洞有压段衬砌混凝土、1号溢洪道锚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二原告对上述施工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依法作出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核实议定。安能公司对相关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属于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因此被告华清公司和分包单位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作为总承包人,二原告同意扣减其工程索赔费用元,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管理人对此表示同意。

还查明,安能公司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的独资公司,与武警水电二总队均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领导。二原告在江坪河水电站施工期间人、财、物混同、施工地域混同。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共同债权申明》,提请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二原告的债权不作区分。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及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鉴于被告破产,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债权数额及债权类型,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坝址交通洞混凝土封堵工程是否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元?2、8#路后期交通洞工程是否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元?3、泄洪放空洞工程金属结构项目有压段钢衬制安工程是否应按图纸所示工程量增加造价元?4、三大主体工程造价是否不应下浮0.46%,增加工程造价元?5、大坝已完工项目人工费上涨调差元包干是否应予确认?6、溢洪道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补偿元是否应予确认?7、华清公司从银行支付的货币资金、应扣甲供材料款、应扣电费、抵扣款如何确认?8、鉴定机构已经确定的窝工费元,因质量问题扣减元后余下元原告是否应享有债权?9、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如何确定?10、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确定?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坝址交通洞混凝土封堵工程是否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协议并非确定相关施工是否得到承包人许可的唯一证据。大坝工程坝址交通洞封堵项目属于大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坪河2007016号)施工交通洞封堵的子项目,施工交通洞封堵工程虽为非可调项目,实行总价包干,但因经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坪河监理部转发的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制发的《坝址交通洞堵头布置及结构图》(图号:溇江-施工-支堵-01)明确封堵混凝土强度为C20混凝土工程量为2109m3,合同清单标明的工程量为1082m3,而实际施工封堵混凝土工程量为,洞口清理开挖工程量由合同清单标明的60m3增加至243.6m3,从工程量上看,坝址交通洞封堵因设计变化已大幅增加了工程量,超过了总价包干的范围,且相关工程量已得到监理的认证,并通过了业主华清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据此可以确认相关施工得到了发包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为在总价包干项目以外,经业主华清公司许可,由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述鉴定机构列为不可确定项的元,本院确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

2、8#路后期交通洞工程是否因重大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元?

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根据溢洪道开挖揭露的地质情况,对原招标图“溇江-ZV-施-01~02”进行修改,并对施工详图进行重新设计。修订的施工详图对8#路交通洞轴线作出较大的调整,实际工程量大幅增加,超过了总价包干的范围,本案原告安能公司超总价包干范围施工的工程量已通过了业主华清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据此可以确认相关施工得到了发包人的许可。本院认为在总价包干项目以外,经业主华清公司许可,由承包人实际超总价包干范围完成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述鉴定机构列为不可确定项的元,本院确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

3、泄洪放空洞工程金属结构项目有压段钢衬制安工程是否应按图纸所示工程量增加造价元?

泄洪放空洞工程金属结构项目有压段钢衬制安工程,原鉴定报告按图计算工程量。本次补充鉴定时,安能公司认为:华清公司的《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卷技术条款13.10.1条“钢衬及附件的计量与支付”条款,应理解为施工图所标示重量即为工程量;管理人认为工程量应按施工图纸计算的重量。因招标文件计量规则不明确,鉴定人把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列入可确定部分,对施工图纸所标示的重量与按图纸计算的重量差额部分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不可确定部分调增金额为元。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发出并告知项目需求、招标投标活动规则和合同条件等信息的要约邀请文件,是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条款等,全面描述招标项目需求,既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依据,也是合同文件构成的重要内容,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约束力。《湖北溇水江坪河水电站泄洪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卷技术条款13.10.1钢衬及其附件的计量与支付(1)钢衬及其附件的制造载明内容如下:“钢衬及其加劲环、止水环等附件的制造应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钢衬和附件计算重量,并按《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每t进行计量与支付。”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在《泄洪放空洞有压段钢衬结构图(2/5)(图号:溇江-泄-08)》上对工程量予以列明。鉴于泄洪工程合同文件计量条款中对于钢衬制安如何计量并无另行规定,本院认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计量原则,按图纸所示工程量计量。因此,对于上述鉴定机构列为不可确定项的元,本院确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

4、三大主体工程造价是否不应下浮0.46%,增加工程造价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能公司2007年9月6日向华清公司出具了降价承诺函,承诺如在本次投标的主体工程标中有任意两个或三个标同时中标,对中标的合同总价按一定比例下浮。其中明确如大坝工程、引水发电工程、泄洪工程同时中标,按合同总价0.46%下浮。这属于投标人对招标人提出的合同价格的变更。安能公司提出变更合同总价的意见后,双方在合同的组成部分《江坪河水电站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中对于0.46%的扣减办法及范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已经双方共同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能公司称其在招标之前作出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是让利条款。应在合同能履行完毕,并且能获利的前提下再下浮0.46%,故本案涉及的三大主标工程造价元不应扣减。本院认为,降价承诺作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其所附条件应在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达,经订立合同各方在合同中共同确认后才当然地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安能公司在《降价承诺函》中提出下浮0.46%的条件是三大主标同时中标。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合同能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盈利等条件,其在作出承诺时并未作为附带条件予以明确。安能公司主张不下浮0.46%的理由是基于被告被宣布破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仅无法实现原告盈利的目标而且已经实际造成损失。本院认为上述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带来的情势变更,而属于商业风险范畴。本案所涉三大主标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事合同,对于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二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三大主标工程造价下浮0.46%部分元应予扣减,不予调增。

5、大坝已完工项目人工费上涨调差元包干是否应予确认?

《湖北溇水江坪河电站大坝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条款第四十八条48.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规定:“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变化及其他原因引起的价格波动风险均已包含在合同的风险费中,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经查,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003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天宇(2015)工鉴字第003-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大坝工程指定分包项目风险费和安能公司自行实施的可调项目、非可调项目的风险费已按工程进度确认了造价金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风险已经包含在风险费中,应不予调整。现原告依据“走马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主张应增加人工上涨费用调差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因人工费用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鉴定机构仅依据将会议纪要确定的数额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二原告要求确认大坝工程已完成工程人工费调差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溢洪道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补偿元是否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江坪河水电站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在满足强度、质量和不增加费用的前提下,安能公司可以对混凝土系统进行优化布置。安能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对原投标施工方案进行优化,实行三标合一,原混凝土拌和系统由三个调整为两个,经监理公司审核能满足投标边界条件和工期要求。

因自然灾害原因,致工程工期滞后,根据华清公司《关于颁布江坪河水电站工程建设总进度网络计划的通知》(华清建字(2009)41号)要求,将原定发电时间由2012年5月调整至2013年5月。后因华清公司资金原因,又导致工期延后,2010年8月华清公司召开大坝标进度计划专题会,明确按2013年发电总目标,要求安能公司结合实际,尽快上报引水发电施工进度计划。监理公司于2010年10月收到《江坪河水电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版),新编《施工组织设计》考虑现场砼浇筑强度叠加和新增项目的需要,致使三标合一方案中的混凝土拌和系统不能满足后期工程需要,为保证后期混凝土工程施工节点,安能公司在溢洪道进口445m高程增加了一套砼拌合系统。经确认,该系统2010年9月投建,10月建成。2012年8月4日在“走马会议”,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方对“溢洪道进口平台增设砼拌和系统”事项,确认为已完工未上报的新增变更项目,同意立项,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因华清公司后期相关人员离职,管理陷入混乱,“走马会议”确认增设砼拌和系统作为新增变更立项的意见未能按正常审批流程完成。安能公司在不后延工期的前提下为了满足业主施工节点要求而增设拌和系统的费用,应由业主华清公司承担。天宇公司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根据投标文件中同类砼拌和系统安装费用确定溢洪道增设砼拌和系统造价为元,应由华清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上述鉴定机构列为不可确定项的元,本院确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

7、华清公司从银行支付的货币资金、应扣甲供材料款、应扣电费、抵扣款如何确认?

对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查证确认的华清公司已向安能公司支付的货币资金元,扣减鹤峰县公安局确认安能公司未实际收受的元后,其余元原告未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华清公司已付货币资金元。

华清公司账面记载材料扣款元,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因华清公司制作安能公司的虚假领料单多扣元,经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确认安能公司未实际领用,不应作为材料扣款;华清公司账面材料扣款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扣款的合法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元不作为二原告材料扣款;经本院查明,华清公司账面未按合同价执行多扣砂石料款元,多扣火工品款47832.00元,总计元不应作为二原告抵扣款。综上二原告材料扣款应为元。

对于华清公司所扣电费元,其中元是华清公司根据原告武警水电二总队下属安装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扣减,本院认为上述扣款证明原告有用电的事实,且数额已经原告下属单位认可,应作为原告抵扣款确认,管理人认定该元为华清公司代原告所付电费并无不当。对于华清公司依据电力部门的收费票据代付栗山坡料场电费元,由于栗山坡料场属于二原告施工范围,其所产生的电费应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关于该部分电费被告在没有有效凭证情况下直接作账扣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对电费约定为0.69元/度,而案涉电力部门直接开具给华清公司的电费单据单价分别为0.94元/度和0.945元/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多扣52102.03元。原告应承担的栗山坡料场电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电费单价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应扣栗山坡电费金额为元,华清公司财务账上记载的应扣电费中52102.03元属于多扣部分,不应扣减。综上二原告应扣电费为:元。

管理人财务审计时按营地转让协议扣减了原告营地转让费元,而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8号、鄂天宇(2014)工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分别作出营地转让费-元和-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财务审计时再扣属于重复扣款,该元不应再行扣减。

对于代付葛洲坝第一公司工程款元、代付山东地矿李平、孟似琼、张重凤抵款元、变压器抵款44061.04元、各项罚款抵款元、气球抵款2400.00元、代付水费抵款55537.00元,上述款项共计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原告各项材料扣款、应扣电费、抵扣款总计为元。

8、鉴定机构已经确定的窝工损失元,因质量问题扣减元后余下元原告是否应享有债权?

本案原告主张的窝工费用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因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窝工费用:即1#、5#路交接处道路中断窝工补偿元,该项窝工事实发生于大坝工程建设过程中。《湖北溇水江坪河大坝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54.1条“工程风险”条款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除地震、战争、社会动乱(移民阻工除外)、超设计洪水标准的洪水等四项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程损失按合同规定另行协商外和除可调项目变更工程量引起分组项目合同总价变化超过±2%以上部分外,其他事件导致的工程损失和费用增加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经鉴定机构确认,该窝工事实发生的原因是暴雨造成,不属于合同约定可以另行协商的四项不可抗力,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不应另行计算。因此,原告对上述元不享有债权。二是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窝工损失元和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窝工损失元。上述损失形成的根本原因是业主华清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建设费用,江坪河水电站建设被迫停工所致。二原告作为最大的建设施工单位,在业主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费用时,本可以依照合同停止施工,撤走人员和设备,减少损失。但因未建成的大坝严重威胁溇水河下游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停工以后,鹤峰县委、县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多次组织、协调参与江坪河水电站建设的投资方和施工企业开展重组,力争复工。而二原告作为军队施工单位,除了实现经营目标之外还负有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为了避免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实现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金融企业重组、复工的目标,组织人员和设备驻守工地,等待复工,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在建水电站建设成果的作用,避免了损失的扩大,由此而产生的人员和设备费用二原告并无过错。鉴于上述费用的产生有特定的原因,且由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材料费组成,应属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用,是发包人依据合同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费用,应与工程价款一起同属于工程类债权。此两笔共计元鉴定机构依据监理确认的人员和机械数量及材料费购买发票根据合同规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其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扣减元之后下余的元,原告依法享有债权。

9、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对预期利润损失元享有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属于可得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判决确定的利润是指净利润,不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税金)。原告主张五份经招标签订的合同存在预期利润损失,现本院已查明梅家台滑坡抢险治理工程施工B标和瓦屋台右岸河床变形岩体抢险加固工程已经竣工,在上述两项目中原告不存在预期利润损失。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在三大主标合同未履行部分存在预期利润的损失。原告按水电工程概算编制标准主张利润率取值7%计算,与本案所涉三大主标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文件)载明的利润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可得利润的计算应依据原告投标时各标段申报的利润率计算。经查,原告投标时各标段利润率分别为:大坝标3%,泄洪标2.1%,引水发电标2.5%。合同未履行部分利润为合同剩余总价中的直接费及管理费之和乘以相应利润率计算。据此计算;大坝工程预期利润:[中标合同总价元-原告已完成合同产值元(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元+本院确认争议项的造价元)]÷(1+3%)÷(1+3.22%)×3%=元;泄洪工程预期利润:[中标合同总价元-原告已完成合同产值元(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元+本院确认争议项的造价+元)]÷(1+2.1%)÷(1+3.22%)×2.1%=元;引水发电工程预期利润:[中标合同总价元-原告已完成合同产值元(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元+本院确认争议项的造价0元)]÷(1+2.5%)÷(1+3.22%)×2.5%=元;综上三大标未完成的合同的预期利润总额(不含税金)为元。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确定?

二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进度款造成了其利息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1399949元,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12月20日,截止于2014年1月7日本院受理华清公司破产重整案前一日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以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三大主标合同均约定按每天0.01%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应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准,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以被告欠付二原告的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

元×0.01%/天×750天=.32元。原告请求确认的利息损失为元,其差额部分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以原告请求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截止2014年1月7日,二原告已完成工程价值共计元,华清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货币资金元,二原告各项材料扣款、应扣电费、抵扣款总计为元。二原告已完成工程价值扣减上述已付和抵扣款后,被告欠付二原告工程价款为元(含《债权确认书》已确认的债权元),被告应承担的人员及设备窝工损失费用经本院确认为元,此两项经工程造价鉴定核定数额包含有税金的债权属于工程类债权。被告应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经本院确认为元,应赔偿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元,此两项费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包含税金),不属于工程类债权。因本案属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债权审查截止于本院受理华清公司破产案前一日,即2014年1月7日。已经确定的债权如何受偿,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故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对债权数额予以分类列明,并确定其总额。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对被告华清公司享有工程类债权元(其中工程价款债权元,窝工损失债权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债权元,预期利润损失债权元,其债权总额为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鉴定费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     本     军

审判员 曾           涛

审判员 于           平

书记员 余     美     玲

书记员 敖     慧     颖

书记员 罗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

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莲花池南里11号,法人代表为岳曦,注册资本6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主要股东:国家电网公司
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安装、基础处理、地下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项下的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承包国外和外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与主营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施工机械租赁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安装、基础处理、地下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项下的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承包国外和外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与主营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施工机械租赁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主要承担国内外大中型能源、交通工程建设任... more

公司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主要承担国内外大中型能源、交通工程建设任务,兼承工业与民用建筑及机场、市政、桥梁等项目施工,是一支技术雄厚、装备精良的大型综合性基本建设队伍。2002年6月28日,经建设部认定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总公司下辖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江夏水电工程公司、安蓉建设总公司和宜昌安联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主要施工力量。现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300余人,其中140余人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拥有长大隧洞施工、高面板堆石坝施工、RCC筑坝、超大型船闸施工、高边坡治理等多项施工技术优势,近年获国家有关部委科技进步奖和专利技术计20余项;配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大型成套施工机械;具有年完成施工产值25亿元、土石方开挖5000余万立方米、混泥土浇筑200余万立方米、金属结构制安20000余吨、机组安装100万千瓦的生产能力,公司经济实力雄厚,注册资金5亿元、总资产30亿元、银行信用等级为“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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