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营口市的下岗职工、户籍后掉入盘锦市营口市并市,社保医保至今还在营口市交纳!在哪里享受40、50、补助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忺,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庆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雯。

原审第三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福宽,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

、李庆雯及原审第三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审判员王晓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忺、高元恒,

的法定代表人李庆雯及其与李庆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启儒,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元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0日,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贷款方)与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1、借款用途:解决借款方在营口开发区地产开发中资金不足;2、贷款方经市劳动局领导批准从劳动保险基金的定期存款中提前支取人民币300万元,有偿借给借款方;3、借款期限3个月,从1992年12月10日至1993年3月10日;4、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计息;5、贷款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2,662.00元,由借款方承担,还款付息时一次偿还贷款方;6、违约责任:借款方逾期还款,贷款方加收20%利息”。协议经借贷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公章。协议签订后,1992年12月14日,李庆雯和冯桂华持辽宁省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介绍信到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处提取自带汇票300万元,同日,

给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出具借据一份。

1992年11月1日,李庆雯与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以租赁方式将

租赁给李庆雯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90万元,经营期间出租方协助承租方筹措资金,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经营模式。同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任命李庆雯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借款前,营口市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与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联合成立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

1992年12月17日300万元转到营口市劳动教养院。

1992年12月2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1、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乙(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双方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双方自愿成立联合公司;2、现有的乙方做为联合公司的主体;3、联合公司成立后甲方投入320万元人民币,乙方投入80万元人民币,共同开发乙方现有的313.3亩土地;4、共同开发的经济利益双方6:4比例分成”等。中共营口市劳动教养院委员会下发“营劳教委发(1992)17号”文件,任命李庆雯为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免去胡振兴总经理职务。

1996年3-4月间,在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盘锦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联合清收借款期间,盘锦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主任梁福宽处,扣押了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土地使用证三本、河口二区房照一本、桂林房照一本。在此情况下,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1996年4月29日,代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分二次,共偿还100万元,盘锦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处出具二份收条,分别写明收到兴达实业公司银行汇票金额50万元。

1998年12月28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向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盘锦市检察院进行情况说明,就当时有土地变现的条件,要求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并表示如果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能够按照要求立即归还上述证件,可以代办事处归还其欠款的愿望,但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接受和同意其要求。

2002年1月11日,李庆雯给盘锦市劳动局发函,再次要求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仍表示如同意立即交付上述证件,“如果需要,我还愿意继续偿还海口办事处所借劳动保险公司之欠款,可否,万望尽快给予答复”,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接受这一要求。

2004年9月29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达成协议,“1992年11月1日,李庆雯以租赁经营方式取得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下属企业--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一年经营权。根据租赁协议,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共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筹措资金570万元(其中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共偿还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借款600万元。由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长期占用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的借款至今不能偿还,经甲方(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乙方(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将坐落在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的土地一宗,面积18397平方米,价值600万元抵押给甲方(见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公证书);2、甲、乙双方依法办理土地抵押公证手续后,甲方将经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给甲方属乙方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返还给乙方;3、乙方在2005年5月底前,代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偿还甲方借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承担利息50万元。土地抵押期间,甲方不得转让、变卖该土地;4、甲方与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清欠期间,乙方于1996年3月22日、4月29日,经盘锦市检察院返还给甲方的100万元,甲方只收到642,815.00元。余额357,185.00元属乙方所有;5、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甲方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的土地(转让、变卖),所得款项除抵偿债务及相关费用外,其余返还给乙方;6、乙方依法向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追诉上述偿还给甲方的款项时,甲方应予积极配合。”

2007年4月16日,李庆雯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继续有效”字样。

2007年6月7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将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其中包括抵押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18,397.89平方米土地。

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承诺损失的利息222,660元;2、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时出借方为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后该单位更名为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故其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对于李庆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1998年12月28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用书面的形式向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反贪局说明,愿意积极归还借款。

2002年1月11日,李庆雯以个人的名义致函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导,再次表示愿意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偿还借款。但从证据上审查两次请求并没有得到承诺。因此要约失效了,李庆雯就不存在自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义务。李庆雯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但与该借款并无法律上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庆雯的诉讼请求。

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诉的借款300万元的基础事实,是与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与之签订;借款借据亦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出具;李庆雯取款时持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介绍信将款提走,表明是经借款人的授权、行使被代理单位授予的代理权;后期,检察机关介入追讨欠款时,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代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还款,盘锦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处出具收条,写明的也是收“兴达实业公司银行汇票”。

另外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解决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土地滞留问题尽快收回外借养老保险金的请示》中第一段文字记载:“1992年12月10日,市政府领导批准,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向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现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借款300万元(已收回100万元),用于其下属企业联合开发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土地。”

2007年1月16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致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帮助解决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土地滞留问题的报告》也有相似的记载:“1992年11月1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原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主任梁福宽委派下属单位法人代表李庆雯从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现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借用养老保险基金300万元人民币。”

2004年9月29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甲方)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乙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段的内容是:“由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长期占用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的借款至今不能偿还,经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在2005年5月底前,代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偿还甲方借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

因此依据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认的证据材料,应认定借款方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没有借款法律关系。且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的债务亦未转移至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追偿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借款发生于1992年。检察机关介入是在1996年。李庆雯在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此协议继续有效”的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到《起诉状》形成时间2009年7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时间2009年8月4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举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没有主张权利的内容。语音通话记录是李庆雯打给李正忄欠的。此项证据不能证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张过要求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不能认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之间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1992年12月10日,李庆雯时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以该公司在营口购置土地需求资金为由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992年12月11日,李庆雯以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名义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300万元借据。1992年12月14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300万元借款汇至李庆雯个人在营口市农行开设的账户。李庆雯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将借款存入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盘锦市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也没有将这笔借款转给其主管部门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1992年12月17日,李庆雯却以个人的名义将300万元借款转给营口市劳动教养院。

1992年12月22日,李庆雯将300万元借款用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二公司的法人代表均是李庆雯)联合开发土地的资本金,至今被其占用,李庆雯身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将其管理的巨额资金挪做它用,其行为已经涉嫌触犯刑法272条。

1992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李庆雯即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法人代表。1992年12月19日,营口市基建物资配套公司任命李庆雯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1997年3-9月间,经盘锦检察机关调查,未发现李庆雯在营口购置的土地却发现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没有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依法不存在,其公章、财务章均系伪造,300万元借款被李庆雯占用,李庆雯行为已涉嫌触犯刑法280条、224条。

1998年12月28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写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反贪局的《情况说明》“一九九二年末,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在盘锦市社会保险公司借款300万元…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于九六年初归还保险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尚欠二百万元”,进一步证明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2002年1月11日,李庆雯写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函“自九六年开始与盘锦有关部门接触归还借款时,我就多次表示过(其中包括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书面材料)我可以直接偿还剩余欠款…”更进一步证明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互为连带债务关系的存在。

2004年9月29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务关系明确,也是债务关系的继续,合法有效。2007年4月16日,李庆雯在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上签注“此协议继续有效”并加盖印鉴,其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合法有效,进一步证明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继续。

以上事实清楚的证明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以各种形式在占用这笔巨额社保资金,应依法返还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除李庆雯经检察机关返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100万元外,其余200万元至今被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占有。说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1992年12月10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李庆雯签订《借款协议书》,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为1996年3-10月间。1998年12月28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写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反贪局的《情况说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于九六年归还保险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尚欠二百万元”。

2002年1月11日,李庆雯写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函“自九六年开始与盘锦有关部门接触进行归还借款时,我就多次明确表示过(其中包括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书面材料)我可以直接偿还剩余欠款…”2004年9月29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签订《协议书》。2007年4月6日,李庆雯在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签署“此协议继续有效”并加盖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新的印鉴。

此后清欠办李政忺从未间断与李庆雯接触,催促其尽快偿还借款,李政忺与李庆雯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关系。

2009年2月10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为李庆雯在《协议书》签字盖章又要到二年了,李政忺多次打电话催促李庆雯尽快偿还借款,并告诉李庆雯“社保资金外借引起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关注,避免麻烦尽快还款”,若还不上赶紧来签字盖章!顺便想借用一下李庆雯的车。李庆雯给李政忺发来短信“老李:这几天时间实在安排不开,请谅解。我们定于下周在盘锦见面吧,我想先把公事敲定妥,你那点事好办。庆雯”。这里的公事就是催要欠款和偿还借款。2009年3月2日,李庆雯给李政忺打来电话讲“正在协调有关人员,争取政府收购土地偿还借款,款到位马上还款”。2009年3月9日,李庆雯给李政忺发短信“今天我还去沈阳,那边的关系没问题。这次是把咱们的事再进一步落实。明、后天回来再向你通报情况”。在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多次催促下2009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1日,李庆雯多次给李政忺打来电话,甚至是一天四次,都是讲其土地收购的事情进行的如何,会尽快偿还借款。

依据《民法通则》140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应是2009年2月10日起,上诉人2009年8月3日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李庆雯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72条、224条、271条。

1992年11月1日,李庆雯被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任命为其下属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李庆雯收到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10万元公司开办费后,未依法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等相关事宜。

1992年12月10日,李庆雯用伪造的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公章、财务章,虚构“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营口购置土地所需资金”为由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借款协议书》,取得3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营口购置土地,而是为了他人或自己获取利益,将300万元借款挪作它用,除经检察机关返还100万元外,其余200万元一直据为己有,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24条。

1992年12月17日,李庆雯以自己的名义,将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借来的300万元借款转给营口市劳动教养院。同年12月22日将300万元借款用于自己是法人代表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与自己同样是法人代表的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资本金,李庆雯身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为了自己获取利益,将本人管理的国有企业资金3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给其他自己为法人代表的另一家企业,至今据为己有,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72条。

1992年11月1日,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李庆雯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并任命李庆雯为其下属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在盘锦市检察机关清收保险金之前,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正常开展业务,并按租赁协议为该公司筹集经营资金617万多元。

1997年10月5日,李庆雯被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得知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没有依法注册登记。

1997年10月12日,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与李庆雯姐姐李庆敏将这期间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与李庆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及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清算并形成协议书,其结果是李庆雯欠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投资款617万元。

1998年1月14日,李庆雯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重新对彼此的往来款项进行核算,其结果与其姐姐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清算的结果一致,李庆雯在李庆敏出具的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的617万投资款被李庆雯据为己有、占用至今,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80条、272条、271条、224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营口市中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依法不能成立,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之间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请求辽宁省高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判令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依法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以维护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合法权益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二)现有证据没有能证明我公司是借款主体和债务转移给我公司。因此,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均证明,借款人是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在《借款协议书》中虽然名义上借款人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但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始终未成立未登记注册该公司,因此真正的借款人仍是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出具介绍信,派李庆雯、冯桂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主任梁福宽的妻子)持介绍信到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办理借款相关事宜。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关于解决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土地滞留问题尽快收回外借养老保险金的请示》中:“1992年12月10日,市政府领导批准,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向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现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借款300万元(已收回100万元),用于其下属企业联合开发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土地”,清楚地证明:借款人为办事处。

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另一文件表述:“1992午11月1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原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主任梁福宽委派下属单位法人代表李庆雯从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现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借用养老基金300万元人民币”,清楚地证明:借款人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我公司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表述:“由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长期占用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的借款至今不能偿还,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也清楚地证明:借款人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三)此案未发生债务转移。经过多次审理,没有证据证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的债务转移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曾经做出的代偿100万元行为,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因此,债务主体从未发生变化,仍为办事处。

(四)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李庆雯在《协议书》上最后一次签字“此协议继续有效”的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起诉状》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相隔二年零三个月,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审中举证李庆雯与其工作人员有电话、短信往来,但无证据证明电话的内容,何况电话是李庆雯打过去的;而李庆雯回复短信的内容亦无对债务表示承认的具体内容。因此,电话、短信证据未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关于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如果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构成犯罪,可随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无需请求法院移送。此案曾由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侦查数月,最终撤销案件,说明此案中不存在犯罪行为。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上诉请求,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实际意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庆雯答辩称:债务并未转移给李庆雯本人,其他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陈述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992年12月14日,李庆雯以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下属的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营口购置土地所需资金为由,取得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300万元借款,该借款汇至李庆雯个人名下。

1992年12月17日,李庆雯以自己的名义将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转给营口市劳动教养院。

1992年12月2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记载李庆雯将300万元借款用于两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资本金。在此期间,李庆雯同时作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庆雯身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自己与他人谋取利益,将北海兴达实业公司300万元资金挪做自己管理的其它公司的资本金,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72条。

另外,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这笔300万元借款,李庆雯至今也未将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债权债务移交给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2004年9月29日,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4月16日,李庆雯在2004年9月24日《协议书》上签署“此协议继续有效”,并加盖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新的印鉴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彼此债务关系继续。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之间的债务关系具体、明确并依法成立,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要求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李庆雯行为涉嫌触犯刑法。

1997年10月8日李庆雯被检察机关拘留,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才得知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没有依法注册登记,公章、财务章均系伪造,李庆雯利用其伪造的公司印鉴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借款协议并获取了300万元借款,至今据为己有,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80条第1款、224条。

1992年11月1日,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与李庆雯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并任命李庆雯为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1992年11月14日,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将公司开办费电汇至李庆雯在广西北海市工商行东路办事处的个人账户。

在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未介入之前,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一直认为李庆雯组建的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正常开展业务,并为该公司筹集经营资金617万元。

1997年10月12日,李庆敏同办案人员来到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双方将这之前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与李庆雯及北海兴达实业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清算并形成了协议,其结果是李庆雯欠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投资款617万元。

1998年1月14日,李庆雯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重新对彼此的往来款项进行核算,其结果与其姐姐与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清算的结果一致,李庆雯签字予以确认,办事处的617万元投资款被李庆雯占用至今,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71条。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李庆雯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请求辽宁省高院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53号判决,判令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以维护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合法权益。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李庆雯给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政忺发短信“老李:这几天的时间实在安排不开,请谅解。我们定下周在盘锦见面吧,我想先把公事敲定妥,然后你个人的那点事好办。庆雯”。2009年3月9日,李庆雯给李政忺发短信“我今天还去沈阳,那边的关系没问题。这次是把咱们的事再进一步落实。明、后天回来再向你通报情况”。李政忺的手机号码在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查询记录记载:李庆雯在3月2日、3月12日、3月20日、3月21日四次与李政忺通话。

本院认为: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与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用途是解决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在营口开发区地产开发中资金不足,经市劳动局领导批准从劳动保险基金的定期存款中提前支取人民币300万元,有偿借给北海兴达实业公司”。从《借款协议书》的相对方看,出借人是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前身盘锦市劳动保险公司,借款方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雯盖章确认。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李庆雯于1992年12月14日持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介绍信提取自带汇票300万元后转给营口市劳动教养院。由此可见,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方,而实际借款人为李庆雯。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中约定双方成立联合公司,共同开发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现有的土地。该笔借款发生时,李庆雯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法人代表。1992年12月19日,营口市基建物资配套公司任命李庆雯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在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与李庆雯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庆雯租赁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作为营口市劳动教养院的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移交协议记载李庆雯任公司经理、法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经营性的盈利、亏损及所有经营中的纠纷由李庆雯个人承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证明因李庆雯租赁经营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期限已满,原北海兴达实业公司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发生经济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庆雯负责承担,全权进行清算。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情况说明》记载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依法不存在,李庆雯即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即李庆雯,其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在其经营期间,没有缴纳任何管理费,没有移交债权债务。可见,该笔300万元款项由李庆雯实际控制。

综上,本案300万元借据上的借款人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借款用途是用于1992年12月2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正物业发展总公司与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联合开发。该笔300万元借款由李庆雯在其负责的企业中实际控制,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只起到协助李庆雯筹措资金的作用。因此,实际借款人为李庆雯,一审认定为盘锦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不当。且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于1996年3-4月间代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偿还100万元。1998年12月28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向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以及2002年1月11日李庆雯给盘锦市劳动局的发函,均应视为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及李庆雯对该债务关系的认可。况且2004年9月29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代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并以面积为18397平方米的土地做抵押。2007年4月16日李庆雯在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上签署“此协议继续有效”,并加盖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公章和李庆雯名章,亦应视为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及李庆雯对该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故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请求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李庆雯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中约定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余额为200万元和利息50万元,所以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应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焦点是2007年4月16日李庆雯在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上注明“此协议继续有效”至2009年8月原审法院收到诉状期间,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否主张权利的问题。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举证李庆雯给其清欠办主任李正忺的短信和通话清单,证明清欠办主任李正忺与李庆雯就案涉借款一直联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庆雯对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举的短信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现有证据证明李正忺与李庆雯除案涉借款之外没有其他往来,故根据短信的内容和通话记录可以认定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直主张权利,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之全面,责任认定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李庆雯偿还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1992年12月14日至1993年3月10日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6‰计息;自1993年3月11日至199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1996年3月23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199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共同负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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