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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佑光诉被告欧阳运中、谢友华、蒋友成、周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阳佑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欧阳佑光承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人刘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谢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周超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科技大道(机械工业园)。

本院在执行刘琼与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07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琼案款6.065万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10元。因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被执行人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刘琼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华,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凤英,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梅,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硕,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雨,男,****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素梅,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河,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谢友华、上诉人丁素梅、上诉人曹硕、上诉人曹明雨因与被上诉人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谢友华、上诉人丁素梅、上诉人曹硕、上诉人曹明雨于2014年8月12日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友华、上诉人丁素梅、上诉人曹硕、上诉人曹明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友华、上诉人丁素梅、上诉人曹硕、上诉人曹明雨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谢友华、丁素梅、曹硕、曹明雨共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谢友华、丁素梅、曹硕、曹明雨共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张寒松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书记员 马        思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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