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别人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冻结了用我的卡绑定他的支付宝把我的钱给转出,我报警了快两个月我去找他,他说无从下手

问一下我银行卡被冻结,我银行卡绑定过支付宝和微信里面的钱,回不回受牵连被冻结呢?求解答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答: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投资理财本就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一般来说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收益越高,风险也就越多。

原标题:捡到一部手机被判刑 | 诱骗他人银行卡绑定自己手机号被抓

捡到手机转移账户余额6万多犯盗窃罪依法被判缓刑

自由职业者张某意外捡到了一部手机,在好奇心驱使下,他打开了手机中的支付宝,竟发现余额宝内尚有不少余款。于是,其将这些钱转到了自己的名下。由于丢失手机的机主及时发现并报警,第二天该笔转账便被支付宝公司冻结。不到一周,张某便在杭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

今年28岁的张某来自于河南省商城县,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自由职业。2017年6月2日晚,他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小区附近捡到了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很快张某便解开开机密码。通过更改该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张某进入这部手机机主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账户余额宝中的64593.44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当天晚上,发现手机丢失的机主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支付宝公司了解情况同时申请冻结转账。6月3日,该笔转账即被支付宝公司冻结,而此时的张某已经坐火车来到了距合肥市600多公里之外的杭州市。

6月8日,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64593.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为手机设置安全密码应当是每一位手机用户毫不犹豫的选择,这也是手机丢失后保护自己相关信息的不可或缺之举,但张某却“意外”解开了手机的密码。

庭审中,张某交代,2017年6月2日晚上19时许,自己在蜀山区某小区附近的马路上捡到了涉案的白色华为荣耀手机。捡到后其发现手机是有解锁密码的,然后其便在好奇心驱使下想看看手机里面有什么内容。

于是他就长按手机的相关按键,不一会儿手机就进入了出厂设置,随后手机的开机密码就被自动解开了。

张某发现手机里有支付宝和微信,打开支付宝他发现余额宝内有6万多元,利欲熏心之下,他便想将这笔钱转来据为己有。

于是,张某就在当晚从合肥开往杭州的火车上开始操作。他先是使用自己的一个QQ号注册了一个新的支付宝账户,然后将涉案手机里支付宝内的6万多元全部转到了自己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

据张某自己陈述,钱转出来之后还是比较害怕并不敢使用这笔钱,第二天他便发现这笔转账已经被冻结。

面对法庭的讯问,张某表示,由于自己收入不稳定,手上也差钱,看到这个账户上有钱便想着把它转出来占为己有。他还表示,由于不知道这部手机的密码,便用支付宝“忘记密码”的功能,用手机接受了支付宝公司发来的验证码,将这个支付宝密码更改了,并进入支付宝系统操作现金转账。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系初犯、偶犯,是临时起意,不是有预谋作案,在归案后有认罪悔罪的态度行为,并坦白交代罪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其积极向受害人致歉,事后也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其盗窃的钱也并没有实际使用,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

综合以上情况,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张某在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中表示,自己已经深刻认识到了错误。由于家庭遇到困难,一心想替家里分担,捡到手机后一时起了贪念做错了事情,以后坚决不会再犯,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64593.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张某系初犯,涉案财物已追回,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取保期间能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等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面对这种手机丢失或被盗造成移动支付软件内钱款被盗的情况,主审法官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手机一定要设置锁屏密码;

二是支付软件不要设置自动登录,取消记住用户名的设置;

三是设置支付密码,尽量不要使用免密支付功能,而且支付密码最好不要用自己的生日、手机号码,比较容易被破解;

四是最好要设定消费限额,防止损失扩大;

五是更换手机号码时,要及时解除微信、支付宝等网上支付平台与手机号的绑定,从而有效避免移动支付账号被盗取盗刷。

哄骗持卡人绑定作案手机窃取信用卡资金构成何罪

2016年3月,向某与其弟向某某冒充银行信贷部工作人员,以提供贷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银行并存入一定现金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再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二人邀约谭某、张某一同实施上述行为,所得赃款由向某分配。2016年3月至5月,向某等人分别诈骗了谢某6万元、廖某2万元、杨某3000元。2017年5月,向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向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等人仅仅是提供了自己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及一串数字给他人,从而预设为信用卡的绑定手机及密码,该手机号码是行为人自己的,密码对于行为人也是公开的,不属于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本案中,向某等人诱骗他人往“不设密码”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关键在于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等人提供自己的手机号码诱骗被害人预设为信用卡的绑定手机号码,属于植入行为,与黑客植入木马程序类似,通过此种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包括卡号、密码、用户名以及卡内金额,进而通过通讯终端发出交易指令,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预设的手机号码及密码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主张。广义说认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办理信用卡的必要条件,它包括信用卡所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内的存款余额、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等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输入信用卡的磁条中。狭义说认为应当作限制解释,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笔者赞同狭义说的观点:

第一,信用卡交易安全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之一,只要获取他人信用卡的账号和密码就可以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进行转账、消费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无疑包含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

第二,被害人办理了信用卡,这一过程需要提供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同时与交易相关联的手机绑定验证、密码设置等行为均具有隐秘性,银行方面也给予了相应的提示,上述内容均属于个人隐私范畴。

第三,信用卡绑定手机号码后,能够通过手机通讯终端处置卡内的财产,由于银行方面基于有效信任及识别,对相关交易安全不再进行其他审查,否则必然影响公民个人财产安全。因此,对于影响交易安全的绑定手机号码及交易密码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其二,向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向某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要求被害人预设指定的绑定手机号码及密码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物,主观上为故意。

第二,在犯罪客体上,向某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破坏了传统信用卡安全保护机制,严重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第三,在客观方面,向某等人诱骗被害人设置指定的绑定手机号码及密码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向某等人通过发放虚假广告,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发放贷款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将行为人的手机绑定在被害人信用卡上,故号码的取得不具法律上的授权,违背了公民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为以非法方式获取。向某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通讯终端操作,支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物,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且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故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冻结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