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科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是不是骗人的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立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进华,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告:李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告:许家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尚新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向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9428元、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17267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许家贵、尚新和对被告钱进华、李学军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进华、李学军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分12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5.56‰。被告许家贵、尚新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主债权、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债务履行期结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到期的利息及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罚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借款款项100000元给被告钱进华,但被告钱进华、李学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家贵、尚新和也未能依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第三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凭条》;第四组证据,业务代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铺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56‰;2、甲方应承担因借款人的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到期的利息及费用,乙方有权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当日,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每月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0.8%向乙方支付账户管理费;2、还款计划为:分12期还款,每期定额还款1万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许家贵、尚新和(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钱进华与债权人依前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1日,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钱进华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内签字。

庭审中,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周颖、伏云胜已偿还64500元(其中本金50572元),尚欠本金为49428元。

另查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当事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凭证》,本院依法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进华、李学军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钱进华、李学军系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许家贵、尚新和系保证合同关系中的保证人。第三,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钱进华、李学军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428元的事实,结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4500元,自2015年5月10日后就未偿还任何款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原告与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罚息、管理费等内容,被告钱进华、李学军逾期还款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张后认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管理费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起算时间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根据原告与被告许家贵、尚新和关于对保证的各项明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钱进华、李学军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许家贵、尚新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追偿。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四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钱进华、李学军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许家贵、尚新和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进华、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4942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钱进华、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三、由被告许家贵、尚新和对被告钱进华、李学军的前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家贵、尚新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钱进华、李学军、许家贵、尚新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数据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公告网、各地方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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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骗了?是裸条的那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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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不给嘛。一纸合同能有什么关系?再说了,合同生效也要双方有资金流向才能生效。只要合同内没有体现当面收现金,你就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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