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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或控股)

有限责任公司(资)

黄日堂,执行董事,总经理;【退出】

刘宝雄,执行董事,总经理;【新增】

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项目投资管理,酒店投资管理。(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需凭资质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

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项目投资管理,酒店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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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的有关规定,现将2015年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券交易流通日期及证券代码等要素公布如下:

证券名称:2015年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

发行总额(亿元):10

计息方式:附息式固定利率

发行价格:100元/百元面值

  1、债券交易流通终止日如遇国家调整法定节假日安排,则另行

  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中央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安排本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不代表对本债券的价值做出实质性判断。

  3、本期债券附投资人选择回售、上调票面利率,具体条款内容见债券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公告。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编辑:HN888)

(2015)鲁商终字第2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栋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君田,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田新民,董事长。

(以下简称联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焦电公司)、原审被告

(以下简称中圣天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平、齐娇,被上诉人焦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圣天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5日,联峰公司与中圣天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14日,联峰公司与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圣天下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712.2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按1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焦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如中圣天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焦电公司以其产品焦炭抵债。中圣天下公司与焦电公司至今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均未有任何履行。联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已经违约,应立即付清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补充协议》约定由签约地焦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向联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12.25万元及利息331196元,共计7453696元;并判令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承担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2.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中圣天下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焦电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前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田新民在离任时未就《补充协议》进行交接,其未到庭,在查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之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田新民利用职务之便与联峰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协议将中圣天下公司的债务转嫁给焦电公司,损害了焦电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不能认定该协议全部无效,那么协议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首先,田新民在担任焦电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其自己控制的、同时是焦电公司股东的中圣天下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联峰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债权人,对于田新民系焦电公司董事长身份、中圣天下公司为焦电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规定,焦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联峰公司对焦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联峰公司作为甲方,中圣天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焦电公司4.94%的股权(即712.25万元的出资)按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共计1424.5万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圣天下公司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包括联峰公司在内的焦电公司原股东与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在焦电公司协商,各方就付款、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后,在焦电公司分别打印、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联峰公司与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所签《补充协议》载明:一、联峰公司与中圣天下公司确认中圣天下公司结欠股权转让款712.2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712.25万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以71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如中圣天下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日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联峰公司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以712.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焦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中圣天下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付款,焦电公司用其焦炭以货抵债,结算价格按照二级冶金焦的市场价格(参照日照钢铁当月冶金焦结算价)。四、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地焦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有联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中圣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民签字确认,焦电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田新民签字确认。

联峰公司主张在协议签订后,焦电公司原股东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除田新民、中圣天下公司以外的股东委派的董事,并多次将补充协议的有关事项通告焦电公司。联峰公司认为田新民系利用了董事长职权,但并无恶意串通,未对焦电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害。田新民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焦电公司为中圣天下公司提供担保的说明》中称,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因中圣天下公司资金困难,延期了剩余股权转让款,焦电公司的原全体股东为保障其权益,提出由焦电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中旬,其与焦电公司老股东协商后,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与老股东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老股东对于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是知道的。

《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圣天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9月26日,联峰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焦电公司发催促函,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秦华平律师经联峰公司授权向焦电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兑现承诺未果。

另查明,中圣天下公司原为北京盛伟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原由甘肃宏盛达投资有限公司迁址、更名而成。2012年8月14日,田新民、秦和平、南华三人经向原股东购买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和投资管理。

焦电公司股东原为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48.34%)、联峰公司(持股比例4.94%)、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6.46%)、李健(持股比例12.23%)、贾增军(持股比例6.27%)、何兵(持股比例1.42%)、惠满萍(持股比例1.62%)、查国强(持股比例8.72%),2012年10月份,中圣天下公司与除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外的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包括联峰公司在内多名股东的股权,焦电公司股东变更为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48.34%)、中圣天下公司(持股比例42.94%)、田新民(持股比例8.72%)。因中圣天下公司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联峰公司等原股东向田新民、中圣天下公司追讨,田新民同时以焦电公司董事长和中圣天下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分别与原股东签订涉案《补充协议》。

田新民曾于2013年1月23日以焦电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向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自用,同年8月15日,又改由以中圣天下公司所持焦电公司51.02%股权为该5000万元做担保,并在日照市工商局岚山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2013年8月份,焦电公司无力支付到期银行贷款、采购维持生产必需的原辅材料,经营陷入困境,田新民离职。经政府部门协调,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临时接管焦电公司。为使焦电公司经营管理恢复正常,经与田新民、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协商,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以6900万元购买了中圣天下公司在焦电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6400万元经中圣天下公司授权,直接支付给了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后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9月份,焦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新民变更为李冬青,股东由中圣天下公司(持股比例51.02%)、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41.49%)、田新民(持股比例7.49%)变更为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92.51%)、李冬青(持股比例7.49%)。

田新民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侯审。

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联峰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日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焦电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后焦电公司以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面值960万元)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日商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债务人责任。联峰公司与中圣天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结欠款项数额、付款方式、利息等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圣天下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对联峰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对股权转让款712.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中圣天下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712.2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按1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虽然协议中表述为违约金,但其性质应当属于逾期付款的罚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以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确定。

(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焦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焦电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相关事宜进行规定,该公司未依法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中圣天下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焦电公司股东除实际控制人田新民与中圣天下公司外,另有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涉案担保合同签订前,该股东并不知悉焦电公司为中圣天下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这一重大事项,本案担保事项违背了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意志,损害了日照港广大职工的利益,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其次,田新民在较短时间内以本人名义或通过中圣天下公司购买了焦电公司共计51.66%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不能如约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在距其转让焦电公司全部股权只有五个月时超越职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为焦电公司设定担保,恶意转嫁债务意图明显,损害了焦电公司的利益;联峰公司作为焦电公司原股东和股权转让方,明知田新民同为焦电公司及中圣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亦应知晓田新民未经焦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即越权代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却仍然签订本案合同,应认定田新民、中圣天下公司与联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属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焦电公司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其对联峰公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联峰公司关于焦电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本金712.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本金712.25万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976元,由被告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焦电公司担保的债权真实合法。2012年10月5日,联峰公司与中圣天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已在焦电公司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中表决通过,并在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中圣天下公司在2012年10月支付142.45元,在2012年12月支付569.8万元。因老股东未按期收到剩余50%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13日、14日两天,联峰公司、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以及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何兵、利剑、满惠萍等在焦电公司办公室协商余款支付,并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圣天下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焦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有老股东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些补充协议除因投资金额不同、股权转让款金额也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联峰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补充协议是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对既有债务的延期付款和保证的约定。二、补充协议是焦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在补充协议上焦电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和盖章是焦电公司自愿行为,补充协议处理的是中圣天下公司欠联峰公司的合法债务,焦电公司的所作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以书面形式,符合《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具备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也具备了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三、焦电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所作保证合法有效。该保证并不是田新民的越权行为,联峰公司不存在所谓恶意。焦电公司章程没有法定代表人职权限制的规定,焦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其职权范围内职务行为,焦电公司的盖章代表焦电公司的法人行为,焦电公司所作保证手续完备,也不违反其公司章程。焦电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不能约束第三人、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公司法》的上述条款是管理性而非效力强制性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为股东债务的担保并不因未经内部表决程序而无效。焦电公司是从事焦炭生产的经营性有限公司,非公众公司,焦电公司对中圣天下公司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表面上增加了焦电公司的民事义务,但该义务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焦电公司的财产权利属于私权利,牵涉不到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焦电公司对私权利的处分应当依其意思自治,不应否认其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焦电公司对中圣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圣天下公司和焦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焦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很明显是田新民利用其同时担任焦电公司和中圣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条件,与联峰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的,他们试图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本属于中圣天下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焦电公司,严重损害了焦电公司和日照港职工持股会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协议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是无效的。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即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无论公司章程对此是否约定,上述规定均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且应推定任何市场主体对此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焦电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但由于前述《公司法》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自然应同样适用于焦电公司及其他当事人,而田新民以焦电公司名义为股东中圣天下公司提供担保根本就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显然无效,且由于联峰公司作为股权出让人完全清楚焦电公司是为自己的股东中圣天下公司(系股权受让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故焦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田新民未经焦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为股东中圣天下公司的债务向联峰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属于越权代表行为,而联峰公司对田新民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擅自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完全明知的,根据前述合同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圣天下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及焦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联峰公司作为焦电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5日将其持有的焦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圣天下公司,并于2012年10月26日变更股权登记。中圣天下公司成为焦电公司的股东后,2013年4月14日与联峰公司、焦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焦电公司为中圣天下公司所欠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从以上事实来看,联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其向中圣天下公司出让股权而产生,焦电公司为本案债权所提供的担保是焦电公司为其现股东中圣天下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而联峰公司未审查焦电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观上不构成善意。联峰公司作为焦电公司的原股东和股权转让方,其应当知道中圣天下公司是焦电公司的股东,其仍然接受焦电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存在过错。并且焦电公司的股东除实际控制人田新民与中圣天下公司外,另有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涉案担保合同签订前,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不知晓焦电公司为中圣天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重大事项,本案担保事项违背了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意志,损害了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且,满惠萍、何兵亦与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圣天下公司结欠满惠萍股权转让款233.28万元、结欠何兵股权转让款204.12万元,焦电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担保行为损害了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全体成员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本案联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焦电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为股东的债权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本案情况,焦电公司应对中圣天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联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审被告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976元,由原审被告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76元,由上诉人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8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负担3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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