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沅陵县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沅陵县城镇户口没房屋住怎么办

公司简介/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原名为五强溪福利厂,创建于1987年,位于江南重点林业县-沅陵县境内,早前是一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1999年改制后更名为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为湖南省质量信用A级企业。

2004年,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引进各类高级技术人才20余人,主要设备由租赁时的1台1092纸机发展到4台,新开发了炸药纸、精制牛皮纸、砂纸原纸、、绝缘纸等共20多个品种,均为市场畅销产品。

2005年,兴建年产。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放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春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周放明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五强溪特种纸业)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斌,被上诉人五强溪特种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松到庭参加诉讼。

周放明诉称:2005年7月22日,五强溪特种纸业因经营需要向周放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008年6月30日,五强溪特种纸业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五强溪特种纸业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五强溪特种纸业签订《销售聘请合同》,约定原告独家销售五强溪特种纸业生产的炸药纸,合同实际履行中,五强溪特种纸业以销售价与出厂价之间差价作为原告报酬。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五强溪特种纸业签订《合作生产经营绝缘纸(青壳纸)协议》,双方约定五强溪特种纸业负责生产成本控制每吨纸5000元内,销售价格减5000元的收益差价,双方各按50%分配;原告负责资金1300000元,月息2%由五强溪特种纸业负担。原告依约组织资金1300000元出借给五强溪特种纸业。合作过程中,原告与五强溪特种纸业定期进行对帐,2011年10月31日,五强溪特种纸业向原告发送的对账单显示,五强溪特种纸业尚欠原告元。对账单中有一项“应交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共为元”是五强溪特种纸业单方所列,系错误计算。所以截止2011年10月31日,五强溪特种纸业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合作借款及13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五强溪特种纸业汇款300000元,扣除2011年12月19日五强溪特种纸业发炸药纸25.245吨给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公司货款181764元,五强溪特种纸业欠周放明118236元报酬。请求判决:1、五强溪特种纸业立即偿还周放明借款12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聘请合同》、《合作生产经营绝缘纸(青壳纸)协议》,五强溪特种纸业支付2011年10月31日之前各项欠款共计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五强溪特种纸业支付2011年11月31日之后的欠款11823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五强溪特种纸业负担。

在本案审理一审过程中,周放明因涉嫌职务侵占,沅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周放明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周放明主张的借款及因委托报酬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820元,退还周放明。

周放明上诉称:1、本案应继续审理。第一,周放明与五强溪特种纸业签订的《销售聘请合同》是委托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非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约束,所以在本案中无论周放明采取什么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经济侵占。第二,周放明既没有工资也没有社会保险,也无需遵守五强溪特种纸业的公司制度,完全是按照民事合同获取报酬,五强溪特种纸业也无法对上诉人进行劳动法上的管理。第三,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也就是说在职务犯罪这部分无法调取充分证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而本案的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对于法院已立案审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的,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二条,该条还规定,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以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作为审理的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不妨碍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放弃了主动审查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强溪特种纸业答辩称:1、周放明系五强溪特种纸业的员工,有合同为证,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周放明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案件已被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应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应该待刑事案件审查完毕后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查。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接收了沅陵县公安局移送的周放明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包括沅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本院认为:周放明据以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销售报酬的依据是借条和对账单,而五强溪公司抗辩认为该借条和对账单上涉及的款项及利息系周放明侵占、挪用其已收回的公司货款再出借给公司收取高额利息,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周放明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且已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从周放明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经济犯罪事实来看,两者确系同一事实,也即周放明起诉的借款纠纷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依法处理,原审驳回周放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如刑事案件结案确认周放明不构成犯罪,其可重新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一审中,虽然公安机关对周放明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自行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周放明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而不应适用第十一条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本案也应是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公司厂址位于江南重点林业县-沅陵县境内,公司现有纸产品生产线3条、吹膜生产线一条、三合一腹膜生产线一条,主要生产炸药纸(装药卷管纸)、炸药包装片膜、绝缘纸、牛皮纸等产品。公司拥有完善、优质的生产设备及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是湖南省质量信用A级企业,公司的“五强”商标是湖南省著名商标,本着诚信为本,质量至上的服务态度,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一致认可,竭诚欢迎各界朋友前来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湖南五强溪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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