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裁定书有错误,二审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审理,我的时间耽误了,经济损失了,可以审请国家赔偿吗?

抗诉机关:安*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任*华,安*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安*常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路东(姚公庙),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胡*春,董*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锐鑫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1504、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长。

一审被告:安*常青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创业大厦1号鑫达综合楼1区302室。

负责人:李*柱,经*。

委托代理人:刘*,安*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宏福与被申诉人安徽常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锐鑫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安*常青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合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服,申*再审,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皖民申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9月2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皖检民(行)监(2014)号民事抗诉书,建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并判决,因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本次抗诉与该院此前指令再审并非系同一主体提起,也非基于同一事由,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皖民抗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人王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印华、贾*,被申诉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公司与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锐**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市高新区AG-6地块的嵌入式数字产品产业化基地2#、3#、4#、5#、8#五栋楼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部分工程(不含门窗工程)、水、电安装(不含消防、高*部分、低压开关柜、接线柜、通*系统设备安装、电梯等,但含低压3号电管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9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8日。工程价款元(根据地区及省定额,总造价下浮8%达成的价款)。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固定价及变更经济签证。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约定。

2006年12月28日,**公司与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锐鑫园“嵌入式数字产品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建筑工程5幢楼(2#、3#、4#、5#、8#),总建筑面积约68094平方米。本工程按图纸设计和预算说明内容(漏算、误算锐**公司不补)预算总价为元,扣除下浮8个点后,总价为元。决算时钢材、水*、砂石、水*主材、楼梯扶手和外墙面砖只执行预算的数量。即:钢材价格采用从开工之月起到主体结构封顶验收之月止,所有月份信息价的平均价计价;水泥价格采用从开工之月起到内外装饰完成之月止,所有月份信息价的平均价计价;砂石调差采用从开工之月起到内外装饰完成之月止的所有月份信息价的平均价计价;水电主材、楼梯扶手和外墙面砖由**公司书面申请,锐**公司定品牌、价格,**公司负责采购,并经锐**公司签订确认后进入决算;其他材料执行预算价。决算时一次性扣除下浮点款元。双方还对材料信息价的调整、房*证的办理及费用的承担、劳*统筹费的计取等作出约定。

2007年1月10日,王*福与**公司**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锐鑫园嵌入式数字产品产业化基地5#楼主楼地下一层、地上九层、裙楼三层的土建、安*工程交由王宏福承建,工程造价为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王宏福承建锐鑫园工程项目中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在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到**公司**分公司账户后,**公司**分公司同意按10%扣除。王宏福执行**公司**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述的付款方式。同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商*砼、土方由**公司**分公司统一安排,结算方式根据支付王宏福形象进度款结算(市场价)。2、外脚手架由**公司**分公司统一安排**公司施工,合同由项目部自订(统一价)。3、工程竣工前进度款执行业主方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公司**分公司付至总工程款的75%,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除质保金外,**公司**分公司在半年内付清全部款项。

协议签订后,王*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4月3日,**公司**分公司向**公司递交《关于撤换锐鑫园5#楼项目负责人王宏福的报告》一份,以王宏福在2008年春节后,迟迟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本人也不到现场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安*措施不到位、不及时支付材料商工程材料款,导致诉讼等情况,请求撤换王宏福的项目负责人,解*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重新选换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公司在报告上批复“同意**分公司撤换5#楼项目负责人的意见,**分公司尽快组织人员全盘接手,组织施工,挽回影响,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意见。

2008年4月6日,**公司**分公司下发《关于撤换王宏福锐鑫园5#楼项目负责人,解*内部承包协议的通知》,决定:撤换王宏福锐鑫园5#楼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解*其与**公司**分公司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由**公司**分公司承担5#楼剩余工程量的建设,其所属施工队伍等一并接管。

2008年4月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司**分公司、**公司和合肥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对锐鑫园5#楼王宏福项目部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公*,并制作《锐鑫园5#楼已完成工程量现场核定记录》和《锐鑫园5#楼王宏福项目部现场剩余材料清单》,核定王宏福项目部已完成工程量为:5#楼建筑面积14500平方米,结构九层(不含地下室一层)。1、地下室、一至七层框架施工完毕(后浇带未施工,填充墙拉结筋未预埋);2、第八层钢筋、模板制作完毕(水电管线未预埋,八层面混凝土未浇筑);3,一至七层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未经质检、安*等部门验收评定;4、一至七层所有二次结构、构件、墙体、粉刷未施工;5、七层模板没有拆除;6、室内外回填土部分未回填,具体工程量待施工时由监理单位现场确认;7、主楼1-3层外侧构造柱已预埋,裙房一层、三层外侧构造柱已预埋,其余楼层都未预埋;8、工程资料未移交;9、现场剩余材料见附件。此后,**公司**分公司直接接手锐鑫园5#楼工程剩余工程的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王宏福施工过程中,累计借支工程款4537851元。**公司**分公司主张为王宏福代垫临时费用分担元、支*花昭龙钢材款元,外架方案论证费及值班人员工资分摊费用5700元、外架劳务费360000元、小料加工钢材款80000元、检测费6960元、5#楼防水10000元、直螺纹连接人工费16610元。对此王宏福当庭表示认可花昭龙钢材款中元、外架劳务费167950元、直螺纹连接人工费16610元,其余均不予确认。

因王宏福主张剩余工程款无果,遂于2009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分公司、**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元并承担利息元(自2007年4月3日起暂算至2009年2月3日,款清息止);2、赔偿材料款违约金等费用元;3、赔偿材料等损失448360元;4、返还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胶合模板和木支撑及搅拌机1台、大型配电箱1台、小配电箱6台、三箱四线600米、直径75mm三箱四线100米、双*铁床60张、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澳柯玛挂壁空调两台,总价值约30万元;5、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诉讼期间,经*宏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锐鑫园5#楼工程王宏福项目部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9日,安*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安工审(2009)12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锐鑫园5#楼涉案工程造价为8321224元,即王宏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2009年12月21日,安*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合肥锐鑫园电子**有限公司嵌入式数字产品化基地5#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调整说明》,对其作出的皖安工审(2009)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果调整如下:王*福施工完成的锐鑫园5#楼工程造价为8654338元。

同时对鉴定的相关技术作出说明:1、本次工程造价是在安徽万成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工程合同预算基础上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计算的,套用定额及取费按照原投标预算不变。2、材料价差按王宏福施工期间合肥地区市场信息平均价调整,本次鉴定造价施工期根据《锐鑫园5#楼已完工程量现场核定记录》所示的停工时间2008年4月9日,施*期采用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如施工期采用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则工程造价调减57140元。3、根据**公司与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下浮8%,以本鉴定工程造价为基数,该部分为692347元,本次鉴定造价未扣减,请法院判定。4、王*福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上交10%管理费,以本鉴定工程造价为基数,扣除下浮8%之后,计*该部分为796199元,本次鉴定造价未扣减,由法院判定。5、本次造价鉴定结果中,脚手架及塔吊垂直运输费按全额计取。如塔吊垂直运输费及塔吊水平运输费按70%计取,则工程造价调减130948元及81031元,共计调减212249元,请法院酌情判定。6、施*用水电费按定额计价为60580元(未扣除下浮8%),劳*基金294247元(未扣除下浮8%),本次鉴定造价未扣减。7、根据**公司**分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完工状况光盘,地下室坡道未完成部分估算为44790元,因双方无文字明确该部分工程量,故本次鉴定造价未扣减,请法院酌情判定。8、八层砼未浇筑按安徽98土建定额计算扣减。9、七层未拆除模板的拆除费未扣减。10、商*砼的采购费采用1.7%。11、钢筋价格按开工至八层施工期间的均价加30%采保费和10元每吨的市运费,螺纹钢按Ⅲ级钢价格。12、直螺纹接头后扣减钢筋量按5层以下部分钢筋用量的1%扣减。

针对王宏福遗留在锐鑫园5#楼工地现场部分建筑材料、7-8层模板及支撑的价格,王*福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2月11日,安*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09)资鉴字第01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物品价格合计元。

2009年12月8日,针对锐鑫园5#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刘爱田工程款问题,经*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公司**分公司与刘爱田达成调解协议,以锐鑫园5#楼工地现场前堆放的废旧木料折抵欠刘爱田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公司**分公司补齐。

另查,**公司**分公司系由**公司依法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王宏福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证,与**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劳动关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锐**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且王宏福并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王*福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鉴于《内部承包协议》所指向的锐鑫园5#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支持。”的规定,王*福可以参照《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工程款项。

**公司**分公司主张为王宏福代垫临时费用分担元、支*花昭龙钢材款元、外架方案论证费及值班人员工资分摊费用5700元、外架劳务费360000元、小料加工钢材款80000元、检测费6960元、5#楼防水10000元、直螺纹连接人工费16610元依法均应冲抵工程款,除王宏福认可的花昭龙钢材款中元,外架劳务费167950元,直螺纹连接人工费16610元外,其余款项因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与王宏福之间的关联,且未得到王宏福的认可,在本案中不宜进行确认冲抵,可由**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商冲抵。

**公司与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优惠8%,而在王宏福与**公司**分公司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鉴定结果不宜扣除此项8%优惠。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而协议中约定的10%管理费系**公司**分公司向王宏福出借建筑资质而收取,属非法所得,故管理费亦不应扣减。但因《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该管理费中包含税金,故应扣除王宏福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经*对应当自鉴定数额中扣除税金78099.97元(74613.76元一944元一429.76元+4859.97元)。

因王宏福撤场时其承建的锐鑫园5#楼工程属未完工工程,鉴定单位认为脚手架及塔吊垂直运输费按70%计取的建议,符*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纳,故本次鉴定结果还应扣减脚手架及塔吊垂直运输费212249元。施工用水电费按定额计价为60580元亦应按照70%、30%比例予以分担,故本次鉴定结果应扣除18174元。劳保基金294247元系向建筑工程劳保基金管理部门预缴,故不宜在本次案件纠纷中扣除。

经司法鉴定,锐鑫园5#楼工程王宏福项目部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654338元,经*减相关费用后,认定实际工程造价为元,扣除王宏福在施工期间的借支款项4537851元及王宏福认可的抵扣款项外,剩余工程款**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约进行支付,因其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有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合肥锐鑫园电子**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分公司下发《关于撤换王宏福锐鑫园5#楼项目负责人,解*内部承包协议的通知》后,接管了工程现场,应*依法通知王宏福领回其遗留现场的部分施工器材及建筑材料,现因**公司**分公司未能履行保管责任导致王宏福遗留现场的施工器材及建筑材料遗失、损毁,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遗留现场的施工器材及建筑材料遗失、损毁,**公司**分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器材之价格,因而只能采纳王宏福单方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的数额。王宏福主张的赔偿其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等费用元,返还搅拌机1台、大型配电箱一台、小配电箱6台、三箱四线600米、直径75mm三箱四线100米、双*铁床60张、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澳柯玛壁挂空调2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因**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宏福工程款元并支付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宏福建筑材料及7-8层模板、木支撑损失元;三、驳回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协议,该种工程承包方式**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双方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错误。因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宏福自愿全部履**公司及**分公司与建设单位间所签合同的全部条款,因**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中总造价下浮8%的约定对王宏福亦具有约束效力,原审认定双方间就下浮8%没有约定,并在决算工程款时不予采纳显然错误。10%的工程管理费是双方间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该费用应予扣除。施工用水电费是根据工程造价依据规定的比例计算出的,鉴定机构明确认定王宏福已完成的水电费为60580元,而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70%、30%进行分摊无任何逻辑。王宏福已完成的工程量,依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已计算出劳保基金的数额,该费用应由王宏福承担,原审以不宜处理为由,未予裁决错误。王宏福承建的5#楼依据设计要求需要做防水,王*福已完工程中包含的防水工程款为60902.4元,因防水工程**公司另行发包,并已支付了全部防水工程款,故该费用应自王宏福的工程中扣除。

关于代垫临时设施费用元、外架方案论证费及值班人员工资分摊费5700元、检测费6960元、小料加工钢材款8万元,是依据综合价目表中的规定和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并有会议纪要经王宏福签字认可,因而该部分费用亦应自工程款扣除。外架劳务费36万元,均**公司代王宏福垫付,均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抵扣该部分费用错误。王宏福欠花昭龙的钢材款元系王宏福签字认可的,而原审法院仅认可其中的元错误。王宏福未完成地下室护坡,鉴定结论确认应扣除王宏福工程款44790元,7-8层模板应由王宏福拆除**公司代为拆除的费用2万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而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上述两项费用,属漏判。关于7-8层模板、木支撑的费用,因该部分材料经王宏福同意已自行抵给木工班长刘爱田,原审仍以王宏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亦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合理确定双方工程欠款数额依法判决。

王宏福辩称,**公司承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交由本人施工,双*系违法转包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间协议无效正确。因本案工程造价系委托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方式确认的,不应再下浮8%,且双方间协议并无造价下浮8%的约定,原审认定工程造价不予下浮正确。鉴定造价未扣除税金,因而原审法院扣除相应税金并无不当,**公司要求扣除10%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人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仅得到70%的垂直运输费,因而原审法院按相同比例计取水电费正确。劳保基金并非施工单位需交纳的费用,原审认定不应由本人交纳正确。关于防水工程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本人承担防水施工款,故不应扣减该部分款项。本人已交纳25万元临时设施费,由于临时设施费未结算,原审法院未扣除尚未确定的临时设施费正确。**公司仅依据白纸条和无法证明与本人有关的发票要求本人承担值班人员工资、检测费、小料加工钢材款等于法无据,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施工期间,本人已支付外架劳务费18万元,且在本人被强制驱离施工现场后,脚手架仍由**公司继续使用,**公司要求本人承担额外费用于法无据。花昭龙钢材款,虽然本人也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在调解书中明确由**公司负担,因而其要求本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依据。地下室护坡因无法精确计算,鉴定机构也仅是估算,其无法证明准确数额,应*举证不能,原审不予扣除该部分款项正确。7-8层模板、木支撑是**公司**分公司变卖给刘爱田以抵偿12万元劳务费,本人对于该部分材料委托评估机构对价值进行了评估,**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评估,因而应以本人委托评估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公司二审辩称,王*福与**公司及其**分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均**公司无关**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正确。

**公司**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公司在承接了锐**公司的嵌入式数字产品化基地工程项目后,将项目进行分割,以其**分公司名义与王宏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5#楼工程交由王宏福个人施工,王*福与**公司及其**分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福也无承接工程的资质,双*间系以内部承包之名行工程转包之实,因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建筑工程转包,因而原审认定双方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正确。**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王宏福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但**公司收回工程后继续组织人员将工程建造完毕,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应下浮8%的问题,双*产生争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5#楼工程价款为元,关*该价款的由来,本院咨询了原审诉讼期间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人员明确答复该价格系根据定额计算的定额造价,未下浮8%,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而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无约定工程价款下浮8%的条款,因而虽然**公司与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在预算价基础上下浮8%,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王宏福与**公司**分公司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价款也需下浮8%的结论,故**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下浮8%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宏福需向**公司**分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交纳管理费(含税金),现双方合同无效,该10%的管理费应否给付**公司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王*福应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福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工程造价的90%,至于10%管理费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违法所得的部分,与王宏福应取得价款无关,原审仅以合同无效为由,即将该部分费用在扣除部分税金后判归王宏福所有显然不当,应*纠正。**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给付王宏福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期间,经*定王宏福已完工程造价为8654338元,根据鉴定人员的鉴定说明,该造价是在安徽万成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工程合同预算基础上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计算的,未下浮8%,也未扣减10%管理费。因该鉴定结论中脚手架及塔吊垂直运输费系按全额计取,因王宏福仅完成近70%的工程,故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脚手架及塔吊垂直运输费也应参考已完工程量的比例,相*调减工程造价212249元。另因王宏福施工范围内的地下室坡道工程实际并未完工,鉴定人员依据已完工程状况现场录象资料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估算,价款为44790元,该部分应参照鉴定结论自总工程款中扣除,王*福主张双方对未完工程量无准确的量化资料,该未完工程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应自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防水工程款问题,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能将防水工程款自总工程造价中理出,对于应否扣减问题也未做出详尽审查,而该部分工程款相对于总工程款数额又较小,从*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本着尽早解决双方当事人主要矛盾的目的,本院对此部分暂不予审查,**公司可另案主张。故王宏福已完成部分的定额造价暂定为8397299元(8654338元-212249元-44790元=8397299元)。王宏福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该数额的90%,即元(8397299元×90%=元)。

诉讼期间,王*福认可收到工程款4537851元。施工用水电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方负担,鉴定机构依据王宏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审定了水电费数额为60580元,该费用应由王宏福负担,原审法院无故再行核减30%无法律依据,应*纠正。**公司上诉主张水电费不应再行核减的理由成立,应*支持。针对代付花昭龙的钢材款,王*福的起诉状中明确同意扣减元,而原审法院仅扣减元不当,应*纠正。另有外架劳务费167950元、直螺纹钢筋加工费16610元,因系王宏福同意抵扣,上述三笔费用与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代付花昭龙钢材款差额部分、代垫临时设施费元、外架方案论证费及值班人员工资分摊费用5700元、检测费6960元、小料加工钢材款80000元以及外架劳务费差额部分,因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判令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本院亦本着及时解决双方主要矛盾的目的,维持该部分判决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故**公司暂应付工程款为元(元-4537851元-60580元-元-167950元-16610元=元)。

因劳保基金系先由建设单位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工程完工后可冲抵施工单位工程款,而王宏福并非行政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其无权自该部门领取该部分款项,故也不存在冲抵工程款的问题,且劳保基金亦应本着不交不扣的原则处理,诉讼期间**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劳保基金交纳的凭据,故**公司上诉主张应自王宏福的工程款中扣除劳保基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王宏福遗留在锐鑫园5#楼工地现场部分建筑材料、7-8层模板及支撑的赔偿问题,因该部分材料系由王宏福单方委托相关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存有异议,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按该数额赔偿不妥。另因在**公司与刘爱田间就5#楼工程的木工班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中,双*达成调解协议,用5#楼前堆放的废旧木料折抵刘爱田的债权,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冲抵王宏福应得工程款问题,因该调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对于实际抵款数额予以确定,故对于5#楼工地现场部分建筑材料、7-8层模板及支撑的赔偿问题及抵扣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可另案与前述未决问题一并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垫付款等原应审查处理的问题没有审查处理,本院无法迳行认定判决,但为避免发回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及时化解双方间主要矛盾,本院就二审可以直接处理的部分先行判决,其余部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宏福工程款元并支付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宏福建筑材料及7-8层模板、木支撑损失元;三、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176元,鉴定费9万元,合计133176元,由**公司负担69476元,由王宏福负担6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8元,由**公司负担22868元,王*福负担7600元。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总造价元基础上下浮8%。《补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扣除下浮8个点后造价为元。依据上述约定**公司与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已下浮8%,并进行了实际的结算**公司常青**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5号楼工程造价为元,该造价系预算价未下浮8%的基础上得出的。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公司与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的内容,王*福自愿全部履行。其次,《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王宏福执**公司与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所述的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条款含对工程预约价下浮8%的约定。原二审以在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无约定工程价款下浮8%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与该条款对应的**公司与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不能证实王宏福与**公司**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价款也要下浮8%的结论。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对**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王宏福已完成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8397299元,按照合同约定王宏福应得工程款数额90%为元,扣除王宏福已收工程款及其它应付费用元,尚*王宏福工程款为元。当事人之间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维持。**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锐**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下浮8%,且实际进行了结算,故该下浮8%应适用**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经审查,**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虽有相关条款涉及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内容,但这些条款内容多为工程开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比例以及尾款支付期限等,无法证明**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价款需要下浮8%的法律事实。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对建筑企业通过违法分包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追缴。原二审判决在认为“10%管理费(含税金)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违法所得的部分,与王宏福应取得价款无关”后,对该10%管理费中存在的违法所得未予收缴,导致该10%管理费中存在的违法所得属于**公司,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王宏福申诉理由如下: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认为王宏福应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即应当获得工程价款的90%。但是,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鉴定价:鉴定价是成本价、补偿价,这个价格只包括直接费用,不包括间接费、利*与税金,而管理费属于间接费范畴。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关于10%管理费的约定自然无效。对于本案来说,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折价补偿”。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在认定工程价款时未参照合同价,却支持10%的管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和(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的管理费)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公司答辩称:原再审判决是**公司就涉案工程下浮8%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提起申诉的,并不涉及10%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涉及10%管理费问题。故**公司认为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10%管理费应否收缴问题,**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涉案工程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工程资质借用,合同无效,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结算,经*一审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鉴定,同样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而合同约定了该管理费不属于王宏福所有,该费用的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王宏福要求10%管理费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院抗诉要求法院收缴10%管理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次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10%管理费应否收缴或判决归王宏福所有?

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认定**公司**分公司与王宏福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宏福需向**公司**分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交纳管理费(含税金),即该10%管理费包含**公司替王宏福代缴的税金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维护工地现场等合理的支出费用,并非完全是**公司**分公司向王宏福出借建筑资质所得。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王*福应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福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工程造价的90%,10%管理费与王宏福应取得价款无关。原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认定10%管理费属非法所得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宏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建平,男,****年**月**日出生(17)三公司*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建平因要求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的告知书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5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3月23日,环保部针对熊建平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你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该告知书加盖了环保部政策法规司的印章。熊建平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环保部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建平向环保部邮寄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并经熊建平签名。该申请书记载赔偿申请人为熊建平等8人,赔偿义务机关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环保厅),请求事项为:请求江苏环保厅给予国家赔偿合计人民币1,435,000元。环保部收到上述申请后,于同年3月23日作出告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熊建平认为江苏环保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未对其赔偿请求予以答复,向环保部寄交申请书,请求江苏环保厅给予国家赔偿合计人民币1,435,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江苏环保厅对熊建平的赔偿请求不予答复的情况下,熊建平应当依照上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环保部作出的告知书仅为依法告知熊建平权利的救济途径,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熊建平对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熊建平关于其向环保部寄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是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关于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未作出赔偿决定书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环保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政策法规司加盖印章是否合法的问题,与熊建平针对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无关,对熊建平相关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熊建平的起诉。

熊建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016年9月6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该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裁定的作出时间早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时间;二、环保部以内设机构的印章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三、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主体签名不适格,没有加盖环保部印章,虽然答辩状署名是环保部,但确以其委托代理人个人名义签字,答辩行为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环保部辩称,本案属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实体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即使存在合议庭成员未告知和未告知当事人行使回避权利等诉讼程序,也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诉告知书及答辩状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向熊建平邮寄送达落款时间为同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熊建平认为江苏省环保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未对其赔偿请求予以答复,法律已明确规定其权利救济途径。熊建平向环保部提交国家赔偿申请,环保部不具有针对该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环保部针对熊建平的申请所作告知书未对熊建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熊建平对该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熊建平的起诉正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制度。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向熊建平送达一审裁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的方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指出。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是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的上诉案件,并不能援引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另,本案中,熊建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在一审法院对起诉条件审查正确的情况下,本院不存在对一审裁定予以改判的情形,即使对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指令继续审理,当事人的起诉请求依然不能在行政诉讼途径下救济,徒增当事人诉累。且在本院审理中,熊建平未指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本院亦未发现上述人员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基于本案上述因素,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予以指正,对一审裁定的结果予以维持。熊建平关于对一审裁定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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