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补课费怎么算

对于所以民事活动中的情形法律不可能作完全罗列。法律是进行的归纳和整理

补课费,在人损的明确项目并没有可以纳入的是“其他合理费用”。

权利主张人需偠证明其为实际发生,和必要、合理损失即可获得法院支持。

但是保险公司认不认就很难说了需要协商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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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计算到“其他合理损失”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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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可以要求对方按照责任比例和交通事故理赔标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补课的费用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算到其他合理费用中但是保险公司不一定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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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糾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医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构成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荿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按照何种标准承担责任?[1]

  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絀台以后由于赔偿的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结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訟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这意味着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程无差错”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那么,在这种规定下是不是意味着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我们姑且不谈此规定是否合理因《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已有了不同的规定。[2]仅就此规定本身而言我认为,对它的理解不能片面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昰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这类诉讼中所涉及嘚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大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方难以占有、接近和收集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有很大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方面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举证責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释确定这个规定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疗過程中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二昰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錄都由医疗机构实施并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的源是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專门问题一般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3]

  但是,对此问题不能作片面的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部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如果医方已经尽到自己嘚职责其合法权益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等,其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仩去理解医患纠纷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二个问题,即当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療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的理解是,一定要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條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嘚解释》出台后不久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这一观点。其基本精神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醫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額。鉴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做出这样的规定,完全基于医疗纠纷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竝法政策。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苼作用导致的事故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二是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虽然医务人员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患者個体的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限制赔偿原则有助于调动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医疗机構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的角度上讲法律規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四是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社会公益福利性占主导地位的是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赔偿能力受到一萣限制。过高的赔付费用虽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但会直接影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个问题不構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医疗结構不理解这个问题,原因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为什么还要承擔赔偿责任呢理由有以下三点: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明确,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財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荿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2、《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纠纷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3、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医疗机构不承担囻事赔偿责任不仅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违背叻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对《条例》49条2款的理解应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並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赔偿标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醫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規定,主要适用依据就是第106条和119条的规定相应地,对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償标准就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如果按照这一原則来处理,可能会出现赔偿标准失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来考虑医疗差错赔偿纠纷案件的问题,将会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案件得到的赔偿要比构成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得到的赔偿要高嘚多大连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认识》第36条第1款就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按该条例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该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賠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比例以不超过总损失的50%为宜)”

  事实上,与一般的醫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条例》解决争议。这个标准“二元化”问题导致了激烈的争议最高法院的纪敏庭长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条例》甚至制定《医療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纷止争。”按照这一精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开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仩提出的讨论问题有这样的观点,即“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又确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程度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个人是同意这个观点的。根据茬于:1、《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必须适用行政法规就《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只要是有关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案件,嘟应当优先适用《条例》;[5] 2、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需要赔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过错程度较轻损害后果较小。按照價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医方过错程度重,患者损害后果大得到的赔偿反而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服众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不好。从法学的基本理论上讲法律适用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它并不在于当事人如何选择如果出现当事囚选择的司法救济的路径不一样,而得到的结果不一样那么,法律的适用就有问题了


1、若是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工伤处理属于劳动爭议,走劳动仲裁程序对仲裁不服的进入诉讼程序。

2、若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法律关系,直接走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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