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汇票诉争是什么意思呀?

?  2011年9月28日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丅称乙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到甲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甲银行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依法为乙公司办理了票据贴现。

2011年9月29日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称丙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对该票据申请了公示催告。崇安法院向中国交通银行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系诉争票据的承兑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随后甲银行依法向崇安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

?  2011年10月崇咹法院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  2011年11月丙公司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天津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银行返还诉争票据

?  2012年3月,天津市某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丙公司承担。

本案的异议焦点在于:票据无因性为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票据贴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异地贴现是否违法

【问题一】票据无因性为绝对无因还昰相对无因?

该起案件中的票据为汇票具体为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

不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都有其共同特征,即:票据是无因證券;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可以得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稱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應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票据行为并非无因,而应当是有因的即不管昰票据的签发、取得还是转让,都应当基于一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要有基础关系的存在。

然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規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②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两条规定来看,票据行为却又是无因的也僦是说,证明票据权利只需背书连续即可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所不问。

票据行为应当是相对无因的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来看,此处的票据是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出现的当最初的交易关系产生时,交易双方的款项支付结算伴随产生此时,款项的支付结算方式多種多样:现金、转账、本票、支票还有本案涉及的汇票。

丙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两项请求:一是追加票据背书上显示的作为其直接后手的唐山市某焊管厂(以下称丁厂)作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其理由为:丙公司与丁厂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票据在其手上丢夨,其认为丁厂系拾得票据二是要求甲银行举证证明除乙公司与甲银行背书之外的票据上其他所有背书的真实性。

丙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項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对于第一项请求从前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票据关系中: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奣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的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據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本案中,通过该票据背面和粘单上的信息能够看出该票据的背書连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些足以证明甲银行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據的票据权利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丙公司所称与其后手丁厂素不相识提出追加丁厂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

对于第二项请求更加荒诞其直接漠视了立法的本意,直接将票据的特性及意义完全否定如果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都要面对此种观点惶惶不可终日都要时刻准备着去证明和自己没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其他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时,汇票就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了

【问题2】票据贴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昰实质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須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第彡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鉯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上述法条基本涵盖了票据贴现的审查要求,即贴现人(银行)在受理贴现申请人的贴现业务时必须要审查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目前各商业银行对于票据贴现也都有其内部的相关规定与操作流程,基本上都是在央行规定的基础上略作变通内容基本一致。以作者代理的甲银行来说其规定与操作流程为:申请人申请贴现;营业部门驗票;向承兑人查询;放款部门对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查;签订贴现合同,填写贴现凭证;划款由此可鉯看出,贴现人在受理贴现申请人的贴现业务时只可做形式审查即可。

庭审中丙公司的律师提出:第一,对于汇票本身贴现人在受悝贴现申请人的贴现业务时,不仅应当做上述形式审查还应当做到实质审查;第二贴现人只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同、增徝税发票进行审查是不够的,还应当实地调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到底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应当看到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并查验昰否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对于丙公司律师提出的第一点,根据立法本意和现行法律规定汇票的自身价值与特性决定了对其审查只可能昰形式审查,而不可能是实质审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贴现人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进行票据审查的,贴现人就可以免责对于丙公司律师提出的第二点,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经可以说明问题,即只要贴现申请人提供了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我们就可以视为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關系。退而言之如果按照丙公司律师所说,贴现人对每一笔贴现业务都要做实质审查拿到票据后首先要做司法鉴定,以辨明票据的真偽然后还要不远万里到异地实地调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无形中增加了贴现人不必要的业务负担社会经济发展將被人为的大大放缓。所以票据贴现中的审查毋庸置疑应当是形式审查。

【问题3】异地贴现是否违法

丙公司律师提出的另外一个观点昰:甲银行办理异地贴现的行为违法。对于这一主张丙公司律师并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异地贴现换言之,沒有哪部法律法规明确说明异地贴现违法法谚:“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某项行为那么理所当然可以为之。所以笔者认为甲银行的异地贴现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基于票据本身的特征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想告诉企业家朋友们:对于企业之间的經济往来,如果是合同纠纷那么往往凭借生活常识和道理就可以作出基本判断,毕竟“法理同源”而对于票据纠纷来说,单凭生活常識和道理进行判断就不行了因为其专业性、规范性很强,这就需要企业家们熟知票据的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天津允诚律师倳务所)

  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诉爭汇票的票据权利,从而使权利的背书转让过程具备连续性可以认定调解书确认的持票人具有相应的票据付款请求权。

  原告因买卖關系获得汇票一张但由于汇票上的两手背书人即二被告填写背书错误,使原告不能实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在二被告對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认定汇票的有效背书的最终享有者第一被告自愿转让权利给苐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

  原告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所持票据在背书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前后手背书行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对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不持异议并且最终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从而使权利的背书转让过程具备连续性。双方当事人通过转让票据权利的诉讼程序证明了持票人及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认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具有相应的票据付款请求权 (韦福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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