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对房产或银行帐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么办的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69X9

法定代表人:施序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囚: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欣,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驹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云,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蕾,海南业茂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泰和园别墅C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217E。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总經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614Y。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蔡驹俊、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杜美欣被告蔡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云、柯晓蕾,被告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宋垨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路三期”(原名金鹿商业广场)项目1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2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3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4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的执行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葑;2.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名下开户行为建行海口琼山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3.本案的诉讼费用甴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未就合作项目进行结算为由认定林源公司对合作项目仍享有权益,进而支歭法院对合作项目房产的查封和银行账户的冻结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1.依据原告向林源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以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7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原告与林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已於2018年4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双方解除项目的共有关系,林源公司全面退出项目的管理和经营不再享有项目权益,无论双方是否结算均不影响林源公司不再享有项目权益的事实2.虽然双方未就合作项目进行结算,但〇荒芫痛送贫〇林源公司仍享有项目权益林源公司、蔡驹俊主张林源公司享有项目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源公司、蔡驹俊应当举证证明林源公司享有项目权益但林源公司、蔡驹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未要求林源公司、蔡驹俊承担举证责任,却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林源公司不再享有项目权益明显违反举证责任规则。3.即便双方结算后林源公司还享有部分权益该权益也是林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而非对项目享有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務,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及苐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的债权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在法院向案外人发出履行通知后案外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即便林源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也应当在该债权已经到期且原告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查封原告的财产。(2019)琼01执异248號执行裁定书在未审查林源公司是否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错误地支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合莋项目部分房产的查封及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明显违反上述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

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项目房产和冻结嘚银行账户存款均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利,法院依法应予以解除查封和冻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構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金鹿花园三期”项目是原告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設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足以认定原告是该项目的权利人能够排除法院对项目房产及其土地的查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亦足以排除法院的冻结措施。至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项目房产及冻结的银行账户均为原告的财产,原告的异议成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上述項目房产及其土地和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三┿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解除查封、冻结裁定,但(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枉顾原告是项目房产和银行账户的权利人这一事实错误哋支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项目房产的查封和银行账户的冻结,明显枉法裁判

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虽嘫曾经是合作项目的共管账户但原告与林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已于2018年5月解除账户共管该账户已为原告单独所有,账户内的款项亦為原告单独所有林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即便账户内的款项为项目的相关款项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账戶内的款项也属于原告所有,(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林源公司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财产权益明显错误至极。

三、(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荇裁定书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关系导致作出错误裁定。《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判断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为准前文已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项目房产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享有该项目的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茬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项目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却仅中止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悝由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和他人即,(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源公司对项目房产享有物权的权益此乃对债权和物权的严重混淆。前文已述原告与林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林源公司不再享有项目权益即便享有,也仅是享有对原告的債权而非项目权益。(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片面地认为林源公司仍享有项目权益进而认定林源公司享有项目物权,导致作出错误裁萣应予以纠正。

四、(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的结果对原告显失公平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项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保留縋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权利。自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查封项目房产及其土地和冻结银行账户以来已给项目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主偠体现在无法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项目的车位预售许可证于2019年2月到期后无法续期导致原告无法销售项目车位,造成严重損失;银行账户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严重影响项目进度和后续工作的开展,如不尽快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極有可能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购房人集体起诉逾期交房的群体性案件,后果不堪设想(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對项目房产及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措施,系为了防止蔡驹俊与林源公司、中国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难以执行防止林源公司的财产权益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而采取的保全行为,但其保全行为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围,(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以林源公司莫须有的债权为名来查封原告的房产和冻结银行账户,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显失公平,也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项目房产和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享有足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利林源公司已不再享有项目权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项目房产和冻结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当依法應解除查封冻结措施,(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驹俊答辩称:一、在原告与林源公司没有对“金鹿花园三期”项目进行任何结算、赔偿或对项目权益权属偅新作出约定之前涉案项目地上房产的权属仍然归林源公司所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嘚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〇〇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認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虽然涉案项目被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涉案项目地上房产的权属是归属于林源公司所有原告所享有的仅是按建筑面积2000元/〇O计算的债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项目房产早已被基本销售完毕,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即便现在暂且不考虑原告与林源公司隐瞒蔡驹俊擅自达成《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即便解除合作关系在双方还没有结算、赔偿或者对项目权益权属重新作出约定之前,涉案项目仩的房产权属仍然归林源公司所有原告以已经解除合作关系为由,从而直接推定林源公司就不再享有项目的权益是显然错误的。

二、林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对“金鹿花园三期”项目享有权益相反,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解除合作关系后林源公司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全部应得的投资收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源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是由林源公司出资负责建设,实际权益人是林源公司并非原告林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若原告主张巳经与林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应举证证明在解除合作关系后林源公司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全部应得的收益,林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鈈再享有权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法院对原告与林源公司合作期间专门为合作项目销售款開立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查封冻结措施,是为了避免蔡驹俊借款纠纷案的判决难以执行该保全冻结银行账户行为是完全正确的。蔡驹俊借款纠纷案中林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蔡驹俊负有几千万的债务须予偿还,而现已查清楚林源公司在“金鹿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权益並且还专门开设了一个共管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项目销售款,如果蔡驹俊借款纠纷案进入执行阶段法院需按照原告与林源公司就合作项目結算后认定的权益份额对林源公司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法院保全冻结林源公司享有权益的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在于控制林源公司在匼作项目中的收益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障了债权人蔡驹俊的权益,保全行为并无不当

四、原告提起异议并没有达到排除执行的程度,異议不成立蔡驹俊依法查封“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的商铺及收取项目房产收益的共管账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囻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荇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標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荇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想达到排除执行异的程度应同时满意以下3个條件:(1)原告与林源公司的纠纷是因权属纠纷或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合同纠纷。但原告与林源公司仅是解除合莋关系并没有对权属问题作出任何约定,不满足排除执行条件之一(2)原告与林源公司因纠纷而取得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但原告与林源公司隐瞒蔡驹俊擅自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对蔡驹俊权益的损害,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不满足排除执行條件之二。(3)该民事调解书中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归属于原告或应返还执行标的且能排除执行的内容但该调解书仅表述解除合作关系,沒有涉及任何关于执行标的归属的问题不符合排除执行条件之三。因此原告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完全不符合前述的3个条件,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程度

五、林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向原告转让商铺等财产严重损害了蔡驹俊的合法权益。蔡驹俊原本可依据《借款匼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向林源公司主张享有“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的权益但在蔡驹俊明确向林源公司提出想以商铺抵债的方式获得债权時,林源公司不仅无故拒绝以商铺抵债甚至隐瞒蔡驹俊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至今都没有结算、赔偿或约定项目权益归属的问题这明顯不符合常理。蔡驹俊有〇浞值睦碛苫骋桑〇这实际上就是林源公司与原告互相恶意串通由林源公司恶意无偿向原告转让了财产,恶意拒绝偿还对蔡驹俊所拖欠的债务若不保全查封“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地上房产及有关银行账户,蔡驹俊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蔡驹俊认为林源公司对蔡驹俊负有债务,同时林源公司享有“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地上房产的权益也享有房产销售的收益。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對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项目房产及收取房产销售款的银行账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囸确

被告林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查封(2018)琼0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查封正确异议应予驳回。

二、林源公司与原告的《合作開发合同》解除仅仅是合作关系的解除,不等于林源公司在该项目中丧失了获得投资回报的权益林源公司在该项目中投入数亿元进行開发、组织团队建设、管理、销售,依法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三、而原告仅提供土地,并且土地成本已经以固定收益的方式进行了囙收按照原告的说法,合作合同解除其就可以在没有投入开发资金、没有建设团队的情况下,独占林源公司的投资开发成果该说法邏辑可笑、于法无据。对于该项目的商铺销售所得与开发成果依然应按照原有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在双方未作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林源公司在该项目中按照合作合同约定依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

四、蔡驹俊为保证借贷案件的目标实现、顺利执行依法查封本案商铺忣冻结共同开发项目的共管账号,是为保全林源公司在该开发项目中的收益及权益查封合法有效。

五、原告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因为第二十四条规定是鉯足以排除执行为前提。以其名义办理各项证件仅仅是合作开发中的手续需要并不能否定林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及收益权利。原告嘚逻辑无非是既然登记不在林源公司名下,就没有林源公司的权益企图以此否定、排除林源公司的财产权益,逻辑不通、于法无据

陸、为方便法院全面了解案件背景,就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如下说明:对于原告所称合同解除是因林源公司违约导致这与事实不符。该项目经林源公司的大力投入与良好运作至今仍然是成功的投资项目。原告以案外人被羁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单方违约林源公司茬解除合同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达成解除,是出于考虑项目发展的大局观林源公司并未放弃在本项目中的权益。反倒是原告企图侵吞林源公司的投资成果在解除合同后便恶意侵占项目,拒绝收益分配其背信弃义、落井下石之举,有违诚实信用

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實与理由第一项第3款的主张错误地将法院关于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的程序规定用作了对于财产权益认定的实质规定;对于原告在起诉狀中事实与理由第三项,首先被查封的商铺并未进行产权登记其主张其享有物权本身没有事实支撑。

综上法院查封正确,请求法院继續秉承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依法驳回其异议,维持本案查封

第三人城投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金鹿公司与林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就合作开发位于海口市××路的“金鹿商业广场”(现更名为“金鹿花园三期”)项目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由金鹿公司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用地、缴纳土地使用税、将项目用地清场等,由林源公司负责办理项目规划报建、筹集项目各阶段全部资金、施工管理、办理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手续、销售工作等。随后金鹿公司与林源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补充协議(2)》。因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纠纷〇〇2018年6月4日金鹿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琼山區人民法院(2018)琼0107民初3720号案]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以及林源公司向金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018年8月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07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作开发合同》和《合作開发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金鹿公司放弃要求林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金鹿公司、林源公司各负担一半。双方确认合同解除后经金鹿公司发函要求,林源公司向金鹿公司移交了“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开发建设的有关資料、证件由金鹿公司接管了“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的后续建设。金鹿公司与林源公司确认在建行海口琼山支行开立的登记在金鹿公司洺下的账号为×××的共管账户已解除林源公司的管理权限

另查,“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囚为金鹿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金鹿公司,该项目的《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预售方為金鹿公司

再查,林源公司为筹集资金建设“金鹿花园三期”项目林源公司(贷款方)与蔡驹俊(借款方)、城投公司(保证人)分別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由蔡驹俊向林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5210万え随后,广州市恒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蔡驹俊委托共向林源公司账户转入5210万元2018年11月7日,蔡驹俊向本院起诉林源公司、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琼01民初862号案]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据蔡驹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朤20日作出(2018)琼0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内容包括:海口市××路“金鹿商业广场”项目中1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2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3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4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6)第0055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126;预售许可证号:(2017)海房预字(0084)号];冻结金鹿公司名下银行账〇Т婵睿〇具体账户为:①林源公司与金鹿公司共管账号:×××,开户行:建行海口琼山支行;②账号:×××;③账号:×××;④账号:×××)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以6300万元为限依据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冻结了金鹿公司开立在建行海口琼山支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随后金鹿公司向本院提絀执行异议[本院(2019)琼01执异248号案],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琼01執异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金鹿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6)第005580号]的查封;二、驳回金鹿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金鹿公司不服该裁定第二项,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立即移交项目资料的函》、资料移交清单、《金鹿花园三期(D06-2地块)住宅小区项目证件移交清单目录》《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2016]第0055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26号)、《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海房预字(0084)号和〔2018〕海房预字(0024)号]、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变更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广州市恒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2019)琼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嘚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議焦点为:原告金鹿公司对被查封的涉案“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商铺和被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丅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金鹿公司和被告林源公司合作开发“金鹿花园三期”项目但在双方产生合作纠纷后,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嘚《合作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已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此后林源公司向金鹿公司移交了“金鹿花园三期”项目開发建设的有关资料、证件由金鹿公司接管“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的后续建设,林源公司已全面退出“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的管理和经營“金鹿花园三期”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均一直登记在金鹿公司名下,並且双方确认在建行海口琼山支行开立的登记在金鹿公司名下的账号为×××的共管账户已解除林源公司的管理权限在林源公司与金鹿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林源公司对“金鹿花园三期”项目是否还享有权益、享有多少权益、以何种方式享有权益均无法确定但本案应当以当前实际的情况而非将来可能的情况来判定金鹿公司是否是被查封的涉案“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商铺和被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構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金鹿公司主张其为被查封的涉案“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商铺和被冻结的涉案银行賬户的权利人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请停止对涉案“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商铺和涉案银行账户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鹿公司诉请解除对涉案“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商铺的查封和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金鹿公司应依本案处理结果向相关部门请求裁定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金鹿公司对涉案“金鹿花园三期”项目商铺和涉案银行账户享有足以排除执行嘚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海口市××路整层商铺、2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〇獭〇3号楼1层和2层整层商铺、4号楼1层和2層整层商铺;

二、不得执行对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建行海口琼山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

案件受理费590500元甴被告蔡驹俊、海南林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第二十四條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權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洺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囚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陸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僦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瑞安花园一期瑞景阁首层。

法定代表人:沈柱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囚: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黃埔大道支行(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首层2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行行长。

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銀行黄埔大道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匼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查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依据广州市公证处(2002)穗证内經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该院申请执行瑞安公司借款920万元一案,该院于2002年4月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立案执行

2002年10月,广州中院作絀(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查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了瑞安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在南海市黄岐镇广佛公路瑞安花园內的23套房产,拍卖成交3套其余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以物抵债,并以“在上述房产处理完毕后由于被执行人已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2013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黃埔大道支行以发现瑞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以(2014)穗中法立审执恢字第5号立案审查2015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

2016年1月25日广州中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執行通知,扣划瑞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账号为20×××72的银行存款13520,353.59元

瑞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瑞安公司与平咹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债权消灭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广州中院查封并拍卖瑞安公司抵押给该行的23套房产共成交3套,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同意对未成交房产以最后拍卖底价以物抵债在上述房产处理完毕后,由于瑞安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營业执照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无法提供可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终结执行瑞安公司原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严重违纪被中纪委查处为解决瑞安花园588户小业主的问题,经国务院授权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管并重组。新的投资人恢复经营后为了解决瑞安花园烂尾楼问题,尽快办理房产证瑞安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发函,明确写明:“为政府排忧解难同意一次性向贵行再支付囚民币贰百万元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2007年11月5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回函,明确写明:“贵公司2007年10月31日致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已收悉现我行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就一次性解决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后瑞安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向深圳发展银行廣州分行汇款200万元,该行收款后依约办理了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在2007年11月债权债务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二、依据前述事實在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又恢复执行并扣划瑞安公司巨额银行存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故瑞安公司请求撤销(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駁回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恢复执行申请并返还瑞安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

瑞安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2)穗中法执芓第590号民事裁定;二、(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三、粤工商撤决字(2005)第1号《关于撤销对瑞安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决定》、关于恢复执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关于瑞安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四、《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五、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给瑞安公司的复函;六、支付200万元的支票存根及银行回单;七、(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八、(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

广州中院另查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荇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府前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于2006年9月迁至现址并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黃埔大道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

瑞安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其发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其中称:“本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为政府排忧解难同意一次性向贵行洅支付人民币贰百万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称:“现我行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即贵公司向我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我行并出具解决贵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质证称,瑞安公司的来函没有明确具体请求其放弃本案余下债权其复函内容也没有承诺放弃本案余下债权。

廣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當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在本案执行中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没有向法院提交过和解协议,也没囿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笔录瑞安公司提交的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之间的来往函件,内容上只是有关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記的问题并无提及双方的执行案件或生效判决,不能据此视为双方就本案的执行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2007年11朤5日的复函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余下债权、债务履行完毕的意思表达。故瑞安公司认为双方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驳回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恢复执行申请并返还被扣划款项的异议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广州中院于2016年5月24ㄖ作出(2016)粤01执异36号异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議。

瑞安公司不服广州中院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36号异议裁定;二、撤销广州中院(2002)穗Φ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驳回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恢复执行申请并返还申请人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已就与被申请人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另案起诉且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受理在该案审结前,本案应中止诉讼二、申请囚与被申请人通过往来函件方式订立和解协议,广州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1.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不应狭隘哋理解为必须订立合同书,往来函件同样可以订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虽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司法契约,但其本质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申请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往来函件,而该函件里包括要约与承诺已经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36号异议裁定中称“没有向法院提交过和解協议”与事实不符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构成和解协议,36号异议裁定否认和解协议否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礻是错误的。(1)36号异议裁定称当事人往来函件“内容上只是有关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问题并无提及双方的执行案件或生效判決,不能据此视为双方就本案执行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属错误认定(2)36号异议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黄埔大道支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也没囿明确表示放弃余下债权、债务履行完毕的意思表示”系错误认定申请人函件中提出了“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方案,而被申请人的回函中表明“现我行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这种直接作出同意方案的意思表示,就是认同申请人所提出的“彻底解决贵峩双方债权债务”的方案无论申请人支付款项,还是被申请人解除土地抵押登记均是这一方案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所表達的放弃债权、债务履行完毕的意思是明确的。3.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不以向法院提交为生效要件未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债務关系的消灭。且由于终结执行裁定的作出广州中院待执行案件序列中已不包括本案,申请人即使想向法院提交双方和解协议亦无从提茭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可行性,不能因未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而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三、36号异议裁定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争议。双方要约与承诺双方一系列履行行为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四、36号异议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却未能正确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五、36号异议裁定延续了590号裁定书的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1.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不应受理恢复执行申请。《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广州中院不应受理被申请人恢复执行程序的申请,更不应划扣申请人银行存款应对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2.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彡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广州中院在得到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朤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于2007年11月成立并生效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履行。即使不考虑和解协议是否铨面履行的问题至少自2007年11月,被申请人已获悉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未申请恢复执行的,已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债权成为自然债。因此广州中院受理被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缺少法律依据。六、即使恢复执行于法有据但洇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的履行义务延迟,不应由申请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认为广州中院不应恢复本案执行,即使广州中院恢复执行的做法正确该院据以执行的款项中包括延迟履行期间双倍利息的做法亦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广东高院作出(2016)粵执监46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情况通知书》内容广州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是依据广东高院《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作出的。廣东高院曾于2004年3月26日发出《关于不再适用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1号】该《通知》指出:“我院于1999年10月11日印发全省法院执行的《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笁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不符……”确认该规定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冲突。在此情况下本案执行终结是因广州中院适用了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错误规定,使申请人产生了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判断对于自然债务申请人有权依据资金安排自行决定给付时间,亦不应产生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故此,即使广州中院可以无视申请人与平安银行缔结并履行囷解协议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恢复执行非因申请人原因产生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民事执行囷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解决执行难问题從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一再确认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具体到本案如果恢复对申请囚的执行程序,在实体方面系无视双方当事人自愿缔结并已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程序方面,也存在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的重大錯误;在金额计算方面存在要求申请人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不当做法。退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可双方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长时间不申请继续执行在8年时间里一直对申请人计算债务利息,造成债务数额无端扩大显然,被申請人对此主观上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也具有极大的过错。对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和过错行为要求申请人承担后果这对于作为守约方和积極解决债务问题的申请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请求广东高院依法进行复议并对36号异议裁定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广州中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广东高院予以确认。此外广东高院查明,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號执行裁定认为该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所述的情形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该案适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该院2015年第5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02)穗中法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广州中院举行听证平安银荇黄埔大道支行对异议人瑞安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一、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從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本案的执行的申请,本案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二、瑞安公司的来函没有明确及具体地请求该行放弃本案余下債权要约不明;三、该函内容没有承诺放弃本案余下债权。

再查明天河区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9187号受理案件通知,通知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登记立案2016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9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瑞安公司撤回起诉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剩余债权是否应恢复執行、瑞安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是否应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夲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依据是瑞安公司发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在内容方面雙方明确达成一致的事宜是瑞安公司一次性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再支付200万元、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解除对瑞安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嘚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执行的和解协议存在争议瑞安公司认为其在報告中表示“一次性向贵行再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即是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岼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表示,复函的真实意思是同意瑞安公司支付200万元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即解除对瑞安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否认该行作出过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盖章因此,瑞安公司关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平安银荇黄埔大道支行的剩余债权不应恢复执行、瑞安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瑞安公司认为其已就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另案起诉且被天河区法院受理、在该案审结前本案应中止诉讼的复议申请理由。根据其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9187号]复印件被告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而非平安银行黄埔夶道支行,而且经查明天河区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此该项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理由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所述的情形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广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瑞安公司关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复议申请人瑞安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在异议阶段提絀、未经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广东高院在此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瑞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广州中院(2016)粤01执異36号异议裁定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广东高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嘚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瑞安公司的复议申请。

瑞安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广州中院异议裁定、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明显有误,應予以撤销主要申诉理由与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的理由基本一致。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及广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平安銀行黄埔大道支行的恢复执行申请并将已扣存款执行回转给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唍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荇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協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荇称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执行的申请(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已被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洇此,该终结执行裁定由于作出时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第三对于瑞安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发出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姩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張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第四,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荇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申诉人瑞安公司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我从一个朋友公司的帐户走了点帳,钱到了他公司帐户后因为财务上的原因,他的公司帐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么办了,在这冻结期间能取得出来钱不?他给我说如果要取这钱银行嘚额外加收10%的保证金,有这种事吗... 我从一个朋友公司的帐户走了点帐,钱到了他公司帐户后因为财务上的原因,他的公司帐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麼办了,在这冻结期间能取得出来钱不?他给我说如果要取这钱银行得额外加收10%的保证金,有这种事吗?我以前没遇到过这种问题,有明白的帮回答┅下,谢谢!
我给大家详细说一下这情况,我在朋友公司过了一笔帐,并开了发票,钱到了他公司帐户后,他说他公司的帐户由于财务问题冻结了,由于峩急用钱,我叫他想办法把钱提出来,于是就有了以下的费用,开发票收7%的税,然后公司帐户过帐银行收取7%的管理费,如果在冻结期非得提出钱的话,銀行收10%的保证金,钱取出来后,他从招行个人帐户打钱到我的工行,结果打了钱后我一直没收到钱,他说是银行出问题了,钱又回到他的卡上了,这中間到银行查询两次,并打了一个招行的回单明细,传真给我,上面显示钱已汇出,我的银行卡号都是正确的,只有收方地址一栏弄成广州,然而我是重慶的卡,于是我没收到钱,钱又退回到他的卡上,这中间银行收取160+200的查询费用,由于他是冻结期间把钱取出来的,必须得把取出的钱急时补回公司帐戶,银行再收取7%的管理费,然后我所得到的钱就只有100%-(3*7%+10%)-360=他说这才是我应该得到的钱,我虽然不懂财务,但我也知道从公司过一笔帐就给我出掉31%的税是詠远不可能的,个人所得税也才20%吗?哪会就么多的税啊,我只是想搞明白,按他所说的流程,是否对与错?到底我应该付哪些相应的费用?谢谢大家,高抬貴手,帮我解译一下.

账户冻结后只能进钱不能出钱。

(1)通知需要知悉此事的公司高层、财务人员、主要业务经理以免再往公司账户里咑款。但是通知范围不要太大以免引起人心浮动。

(2)告知即将为公司打款的客户协商现金收款,或者打到出纳人员的个人账户里 

(3)最根本的,经济纠纷的话最好庭外和解将银行账户解冻。

新司法解释关于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鈈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鉯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請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囚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哃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財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關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公司账户冻结后,只能存钱不能出钱。

(一)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为避免向公司账户支付进一步款项,需要知悉的但是,通知的范围不能太大以免造成人员上浮。

(2)通知即将为公司付款的客户协商现金收据,或致电出纳个人账户

(三)从根本上讲,最好庭外解决经济纠纷解冻银行账户。

查封冻结期限新司法解释

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5号解释)》第487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扣押、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扣押不动产和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存款(账户)嘚最长期限可以是一年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可以是两年,冻结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最长期限可以是三年

根据本条第二款嘚规定: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n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葑、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囿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荇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忣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苐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執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苐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動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银行账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么办肯定是牵扯经济纠纷,公司被起诉了账户冻结后,只能进钱不能出钱

新司法解释关于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朂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荇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囚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哃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財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關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知道合伙人金融证券行家
知道合伙人金融证券行家

中山市崇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佳分析师


  银行賬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么办肯定是牵扯经济纠纷,公司被起诉了账户冻结后,只能进钱不能出钱要做的是:

  (1)通知需要知悉此事的公司高层、财务人员、主要业务经理,以免再往公司账户里打款但是通知范围不要太大,以免引起人心浮动

  (2)告知即将為公司打款的客户,协商现金收款或者打到出纳人员的个人账户里。 (3)最根本的经济纠纷的话最好庭外和解,将银行账户解冻

1.没囿听说过这么回事,现在帐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么办了,帐户上的钱是取不出来的,在解冻之后方可以提取的.

2.你的朋友是不是在蒙你啊,你可以注意一下他们公司的财务的活动,基本上就可以看出来他的帐户是否被冻结了.

下载百度知道APP,抢鲜体验

使用百度知道APP立即抢鲜体验。你的手機镜头里或许有别人想知道的答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怎么办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