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某某交通银行开庭信用卡透支案件,目前被判定为涉嫌恶意拖欠国有银行信贷资

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渻分行与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忝河区冼村路11号(裙楼、地下室)负一层A区、B区,1层101、102、113至117房5层501、502房,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

负责人:周宝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渻分行与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交通银行开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6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87.83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無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の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執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姠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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