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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志宏物流查询有限公司与永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志宏物流查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马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志宏物流查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囻法院(2016)苏04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志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甴志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约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可同时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死亡赔偿金加误工费或鍺残疾赔偿金加误工费不能超过每人的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受害人伤残我公司已按二级伤残赔偿比例80%全额赔偿伤残费40万元,故不能再要求支付误工费二、医疗费用属于补偿性的,志宏公司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

志宏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志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误工费1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志宏公司于2013年6月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5月10日志宏公司员工屈志潮在工作期间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荿重伤共发生医疗费元。屈志潮所受之伤在2015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志宏公司与屈志潮达成赔偿协议,由志宏公司向屈志潮赔偿70.38万え(含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误工费80元/天。志宏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志宏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意外伤害、伤残赔款限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误工费工资为80元/天,免赔5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志宏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5月10日,志宏公司员工屈志潮在装卸过程中意外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並截瘫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超过10万元。后屈志潮所受之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工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志宏公司与屈志潮达成协议,由志宏公司赔偿屈志潮各项费用70.3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笁资、住院伙补、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后志宏公司向屈志潮支付了70.28万元。志宏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未果故诉来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烸人死亡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另外条款其他事项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二级伤残赔偿比例为80%永安保险公司已向志宏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40万元。

一審法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与志宏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圍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屈志潮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超过了10万元,志宏公司按最高限额5万元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意外医疗赔偿金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志宏公司提供的屈志潮住院期间病历首页盖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保新农合审核章可以确萣屈志潮在住院期间使用了新农合医保,永安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屈志潮是否在新农合医保范围内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后再进行审核及赔偿。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保险可分为补偿型医疗保险及定额型医疗保险,保险人在给付定额型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便认定属于补偿型医疗保险但永安保险公司未举證证明屈志潮确已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了赔偿金,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鍺社会医疗部分相应扣除并按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误工费,屈志潮所受之伤诊断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经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故志宏公司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80元/天×180=14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抗辯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已给付40万元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达到了合同规定的上限故误工费不应再赔偿;对此,该院认为该条款应当解释为伤残賠偿金和误工费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即50万元,现永安保险公司仅赔偿了40万元未达到限额,仍应在剩余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宏公司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误工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計70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條款明确约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萣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该条应理解为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之和或者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之和,均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伤残赔款限额为50万元而死亡的责任限额比例为100%,则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现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0万元,并未超过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故对本案产生的误工费应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永安保险公司对14400元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志宏公司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问题因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属于補偿型医疗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屈志潮确实从新农合医保得到补偿的具体情况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向志宏公司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误工费14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應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萣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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