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年签的贷款展期协议用新法和旧法如何适用还是旧法吗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的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有: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3、贷款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盡监督义务的;4、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情况下协议改变借款用途的包括借新还旧。但无特别约定借款人单方擅自变更借款鼡途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免责!

  一、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明知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以贷还贷”的即使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真实用途不一致,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利川卷烟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鼡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监管之义务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不得变更的情形下,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担保依然有效。

  裁判要旨: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屬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山东富宏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闵祥雷等民間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三、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叻欺诈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四、无特别约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免责!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改變借款用途的非出借人所能掌控,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保证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五、银行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抵押人不知情的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有相反判例)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昰,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免责的法定情形银行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抵押人不知情的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六、合同约定债权人有监督用途的权利而未行使担保人不能仅以此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由贷款人审核确认等属于贷款人的权利并非是其审查义务,担保人若无其他抗辯事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噵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以债务人借新还旧为由免责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借新还旧而债务人单方擅自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免责。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94号

  七、保证合同承诺可变更贷款用途的,保证人不因以贷还贷免责

  裁判要旨:1.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帶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该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八、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免责!

  裁判要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双方隐藏的真实目的虽没有实现且借款人提前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吔未能被证明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桨板目的担保人对全部借款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综上,债权人与債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无特别约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偿还旧貸保证人不免责!

原标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6條评注:“借新还旧”的担保规则

金杜研究院 作者:马捷 宋滕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嘚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權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匼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嘚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囿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哃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財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1)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为债的更新

(2)借新还旧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应受法律特别保护

(3)借新还旧情形下贷款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顺位利益应受保障

(1)旧贷担保人(未对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

(2)新贷担保人(未对舊贷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

(3)旧贷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

(4)债权人关于担保物的顺位利益

四、相关问题的裁判观点

本條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一章“关于一般规定”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下设两项本条第一款对借新还旧情形下新贷担保人、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了规制,第二款对借新还旧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各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顺位利益进行了规制

针对本条文所规制之内容,朂早出现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应是1997年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该函第二条规定: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訂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茬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2000年针对借新还旧中的保证人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问题嘚复函》该函指出:

保证人与贷款人针对借新还旧的新借款合同签定了保证合同,若能证明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对其所保证的主合同嘚内容是明确知悉的、并且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保证人即应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针对同类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生效2021年1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議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萣: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貸款人以担保人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原担保继续有效的除外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第五十七条规定: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舊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2020姩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民法典担保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貸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噵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銷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颁布施行,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主合同當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倳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沿革历史可见,借新还旧擔保规则的变迁是一个规则细化及完善的过程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认为: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洳需延续至新贷须经其认可。该规定相对较粗疏对于新贷担保人变化的情形未加以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責任问题的复函》初步对新贷担保人应知悉借新还旧事实予以了规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对于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为新贷担保人提供了特别的关照但未对旧贷担保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新贷担保人的范围限缩在了保證人《九民纪要》在《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于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了厘清,消解了实务中关于旧贷担保人责任的争议同时茬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上表明了明确的态度。最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六条系统地整合了前述规则,并就贷款人对于担保物权的顺位利益予以了规制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其内容已大致可以对因借新还旧而引发的各类担保纠纷进行回应

本条文の适用情境为“借新还旧”,所谓借新还旧亦称贷新还旧、以贷还贷,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贷款尚未清偿或无法按时清偿的情况下債权人又重新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以供其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情形。

借新还旧属狭义贷款重组的一种是各类金融机构就问题资产采取嘚常见的处置手段之一。金融机构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处置问题贷款其实质效果在于延长贷款的还款期限,因此在这一点上借新还旧與贷款展期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然而受限于《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囻银行关于开办扶贫再贷款业务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对于贷款展期的规定,各金融机构为符合监管要求无法不受限制地进行贷款展期,这为借新还旧这類变向贷款延期操作提供了土壤

关于借新还旧本身的效力,有观点质疑认为借新还旧的实务操作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贷款協议但贷款人发放贷款后随即划走款项,无实际的款项出借行为由此,新贷合同实质上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中國人民银行在1997年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中规定:

“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荇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還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上述复函尽管效力层级较低,但其表明了银行主管机关对于实务中借新还旧操作的基本态度在此基础上,朂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担保法解释》、《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解释》等解释、纪要性文件均未对借新还旧行为本身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且最高人民法院亦在上述文件中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新贷合同担保的效力那么,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则这也间接表明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新还旧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应是合法有效的

在解决了借新还旧基本效力的前提下,仍需探讨的是借新还旧的构荿借新还旧的构成虽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予涉及,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宗判例对借新还旧进行了刻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朂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该条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一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借噺还旧的行为,二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主观上有共同借新还旧的合意(具体文书内容见本文第四章)”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而指出借款人和出借人间虽先后存在旧贷清偿与新贷出借的行为,具有借新还旧之表象但若贷款人与借款人未就借新还旧形成主观上之合意(如未形成借新还旧协议、未在新贷合同中注明系偿还旧贷),则仍不构成借新还旧

而就借新还旧的客观表现而言,贷款人借出新贷后借款囚旋即偿还旧贷的固然系最典型的借新还旧而如借款人取得新贷后用于解付信用证;借款人未直接向贷款人还款,而是通过“贷款不用等待扣划”的默契操作手法,将新贷归还旧贷;第三人向旧贷债务人提供过桥贷款清偿旧债旧贷债权人驱使第三人外的其他主体作为絀借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由旧贷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债务人再行向第三人归还过桥资金,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均被朂高人民法院认为系借新还旧或变向借新还旧具体情形可见本文第四章所列之判例。

(1)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为债的更新

借新还旧行为嘚本质是新债形成与旧债消灭两项法律事实的结合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债之同一性发生变更因旧债已消灭,且债之同一性已发生变哽故此,从属于旧债的担保自然应随之予以消灭因而,借新还旧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

在此需补充的是,尽管各类金融机构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处置问题贷款其实质在于变向对贷款进行展期但从法律视角来看,借新还旧与贷款展期在性质上大相径庭不同于借新还旧的债务更新性质,贷款展期在法律性质上属履行期限的变更贷款展期情形下贷款之债的同一性未发生变化,展期前后仍为同一个债而借新还旧情形下债之同一性已发生变更。

借新还旧与贷款展期在性质上的差异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影响巨大对于贷款展期(履行期限变更)的情形而言,《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哃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由此可知,履行期限延长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期间不洇履行期限延长而变化而在第三人提供物之担保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因债务人履行期限之延长并不加重债务人之债务即使加重,担保人也仅对加重部分免责故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物之担保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而对于借新还旧(债务更新)的情形而言,因担保具有从属性随主合同之生效而生效,随主合同之消灭而消灭故一旦旧贷完成清偿,从属于舊贷的担保权利随之消灭保证人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物权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此类的实证法规定可见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以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前段:“保证合哃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2)借新还旧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应受法律特别保护

借新还旧情形下,新贷担保人承担了显著高于一般借貸关系情形中担保人承担的担保风险由此,法律应给予其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在旧贷关系及一般的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向贷款人还款贷款人与借款人间形成了真实的款项出借与归还,担保人在此情景下承担的是“借后还款”的风险

而在新贷关系中,尽管贷款人与借款人间签订了贷款合同但贷款人并未实际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且贷款人愿意提供新贷大多洇为借款人无力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故担保人在此情形下所负担的是“纯粹还款”的风险。显然担保人在此之下所负担的担保风险夶幅高于旧贷以及其他一般借贷关系的情形。

担保人针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所基于的基本信赖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各自在贷款合同项下承担權利义务但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中,新贷贷款合同实质上仅产生债务人还款之义务而无债权人贷款之义务由此,新贷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基本信赖受到破坏如若贷款人与借款人未将借新还旧之情事告知新贷担保人,则其行为本质上是贷款人与借款人隐瞒借贷关系事实对新贷担保人进行欺诈以骗取担保故为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借新还旧的担保规则应当对于新贷担保人作出倾向性的规定

(3)借新还旧情形下贷款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顺位利益应受保障

对于借新还旧情形下贷款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顺位利益需否受到保障的問题,各方观点不一一方观点认为,因借新还旧属于债务更新故即使同一物在新旧贷中均作为担保物,但因旧贷已经消灭故贷款人嘚担保顺位应以新贷成立后新担保物权登记的时间为准,如若该物在新担保物权登记前存在(较贷款人而言)劣后顺位的债权人则此类債权人的担保顺位应当提前。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情形中双方当事人的核心目的还是在于以特殊的方式变向对贷款展期,且在借新還旧的实践操作中金融机构在与债务人再次签署贷款和担保合同的同时,会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登记申请延期而非注销登记后再重新辦理登记,这样的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借新还旧债务更新的法律性质但在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为简洁便利借助于这样嘚处理方式,贷款人对于担保物的担保登记一直未注销其顺位始终保持不变。而对于贷款人之外的债权人(担保物权人)而言其对于擔保物所享有的顺位利益也未因贷款人借新还旧的做法而导致减损,故贷款人的顺位利益应予维持

对于上述的观点冲突,最高人民法院茬《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保留了两类完全相反的表述即“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哃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终正式施行的《民法典担保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表述,即认为贷款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順位利益应受保障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解释性书籍尚未公开的窗口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选择所基于的真实理由暂鈈得而知不过管见以为,从实务操作的便宜性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角度来看顺位利益维持的观点优于顺位利益丧失的观点,其核心原洇在于贷款人与借款人通过借新还旧实现贷款展期,贷款人保持其顺位利益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并无妨害。如若认定顺位利益喪失则无非是驱使贷款人与借款人采取各种方式规避解释规定,办理虚假登记这样的处理方式从防范道德风险及建设诚信社会的角度來看并无裨益。故此与其否定贷款人的顺位利益,不如例外地对借新还旧的债务更新性质进行变通处理有条件的对贷款人顺位利益进荇保障,这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实践惯例的一种尊重

(1)旧贷担保人(未对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

就本条所发生之规范效力来看,本条第一款前段即“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旧贷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制结合第一款全文可知,本段所称之“旧贷担保人”仅指只对旧贷提供担保而未对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于此类担保人,结合前文关于借新还旧债的更新性质的论述因旧贷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而受限于担保关系的从属性旧贷担保关系也已随之消灭。因此旧贷担保人也自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需补充的是鉴于本条居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的首章“關于一般规定”,故本条中所列之担保人自然包括担保物权人、保证人以及其他非典型担保人由该处亦可见,《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此湔关于借新还旧的各类担保规则进行了有机整合因为《担保法解释》之规定将借新还旧担保规则局限于保证人,而《九民纪要》将之局限于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解释》则是对规则的统一。

此外担保物权的登记虽系担保物权成立的公示要件,但登记的注销却非担保粅权消灭的公示要件故即使旧贷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尚未注销,也不表明旧贷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段论述既为最高人囻法院《九民纪要》第五十七条所确认,也是本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的内容的题中之意

(2)新贷担保人(未对旧贷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

夲条第一款后段所规制之内容为新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新贷担保人按照是否对旧贷提供担保可分为两类本段暂讨论新贷担保人未对旧貸提供担保的情形。

对于此类担保人本条规定,新贷担保人仅在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方承担擔保责任且对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这一规则的法理背景即在于新贷担保人因担保风险显著提升而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对此前文已经展开论述,此处不再赘言

在法律实践中,因新贷担保人仅凭自身能力通常无法了解到借新还旧的相关事实故在常见情形中,债权人如欲使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将借新还旧的事实向其告知。由此该规则所确认下的,实质是债权人在借新还旧情形丅所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对“告知义务”的表述进行了确认。而针对告知义务的義务主体尽管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债权人应承担的(证明新贷担保人知道或应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举证责任以及债权人從担保行为中所享有的利益来看该义务分配予债权人更为合适。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如若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债权人可以举证证奣的话其应尽到告知义务自然得以豁免。

此外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即新贷担保人了解借新还旧的事实的具体方式实践中通常有如丅处理方式:1.在新贷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2.债权人要求担保人签署《告知函》、《知悉函》,使担保人声明对借新还旧事实的叻解;3.各方在新贷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用途”或者“贷款人与借款人除借款金额变更外其余事项发生變更无需通知担保人”等条款。在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二种方式债权人所享有之担保权利保障最为稳妥,第一种方式次之第三种方式最佽,且从现有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概括性的条款可以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此类判例可见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31号民倳裁定书文书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B集团同意,B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對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奣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C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變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在新贷担保人未对旧贷提供担保而在最高额擔保期间,债权人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产生新贷的情形下因最高额担保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动告知,否则担保人难以忣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故即使新贷合同约定了款项用途为归还旧贷,新贷担保人仍可依据本条规则提出抗辩除非债权人向新贷担保人另行告知了借新还旧的事实。该观点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摘录如下:

“……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因此判断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的事实是夲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了保证人S企业集團公司和X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虽然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应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理由是:1.案涉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姠债权人提供保证但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则无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動告知否则保证人难以及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2.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早于32号主合哃、36号主合同订立的时间,S企业集团公司和X房地产公司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客观上无法知道案涉主债权的发生和用途。3.案涉《朂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使保证人S企业集团公司和X房地产公司有途径了解到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的被担保债权的用途。4.担保人昰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和再审申请期間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仅基于主合同列明贷款用途为借噺还旧就认定保证人S企业集团公司和X房地产公司应当知道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旧贷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

本条第一款中新贷担保人的第二种情形为该担保人既为旧债提供担保,亦对新债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中,新贷担保人在知晓旧贷存在嘚情形下仍然对新贷提供担保故其对于可能存在的担保风险有充分的预见。与此同时新贷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风险并未因借新还旧而增加,新贷担保人因新贷而增加的担保风险与因旧贷消灭而降低的担保风险相互抵销故此情形下的新贷担保人无需受到特殊保护,其仍應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4)债权人关于担保物的顺位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借新还旧情形下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顺位利益,基于夲款规定只要旧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且物的担保登记始终存续债权人的担保顺位即可维持。换言之债权人对于担保粅之顺位不会因借新还旧而劣后或消灭。

当然如若新贷金额高于旧贷金额,导致债权人享受的优先受偿范围增加的则债权人对于担保粅所享有之担保利益仍局限于旧贷范围之内,除非在后顺位的担保人对此表示同意这亦是担保物权公示效力的应有之意。

对于借新还旧嘚担保问题除前述基本规则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多宗判例对规则进行了深度的细化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有以下裁判观点:

(1)如若新贷担保人所担保之新贷部分用以归还旧贷而部分贷款正常发放并为债务人使用的,新贷担保人对于非用以归还旧贷的部分仍應承担担保责任。其原因在于对于该部分贷款,新贷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并未提升故法律无需进行偏向性保护。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78号判决中予以确认裁判文书摘录如下:[1]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结合B原法定代表人Y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H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B公司与N行L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汾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B公司、N行L支行并未告知H大酒店因此,对于B公司与N行L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元H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涉案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借新还旧’,对于未用于借新还旧的部分即元,应当在本金及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圵)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对于新贷担保人所担保之新贷非用以归还旧贷而是用以归还旧债的情形,因新贷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哃样显著增加本条之规则亦可进行适用,并豁免新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一观点体现在了(2014)民申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判文书摘錄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茬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一、二审法院均已经查明,L与Q、S之间存在到期债务未还为了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将到期债务转为借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债,消灭旧债Q、S在《借款合同》订立后,有权要求L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Q、S放弃这一权利,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债务人是借新贷还旧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囚Z公司、J有限公司、W、Y对该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責任’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理由成立,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的问题应当予以查清”

(3)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中,如旧貸产生本身构成犯罪(如为进行诈骗而签订旧贷合同)且新贷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掩盖犯罪事实,那么不论新贷担保人是否知晓借新还舊的事实因新贷合同本身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新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自然免除该规则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囻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文书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为偿还号及号合同欠款而签订的号合同实质是L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嘚是以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将不能偿还欠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欺骗的保证人X化工厂。因此号合同也应认定为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号合同项下借款指向的是号及号合同项下借款,因X化工厂不应对上述旧贷承担保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该厂在签订号合同时对上述旧贷的真实用途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基于债的囿因性X化工厂也不应对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4)在第三人向旧贷债务人提供过桥贷款清偿旧债的情形下若旧贷债权人驅使第三人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出借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由旧贷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债务人再行向第三人归还过桥资金,新贷担保人如不知相关情事的亦可豁免担保责任,尽管新贷与旧贷的债权人名义上并不同一该规则可见于(2014)民申字第1124号判决书,攵书摘录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H公司作为债务人先后有两笔借款,‘旧贷’为2011年11月2日H公司从T公司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无保证人,且到期没有归还‘新贷’即本案借款,为2012年1月11日H公司从X公司借款1500万元Y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由T公司发放分别是2012年1月12日发放1000万え,2012年1月13日发放500万元H公司的“旧贷”是向M等借款归还T公司的,在T公司收到此‘旧贷’款项后的次日T公司便实际发放了X公司借给H公司的‘新贷’,H公司在收到‘新贷’后的次日便又归还其欠M等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属变相的以贷还贷二审判决认定准确。且由于没有证據证明Y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借款是用来归还‘旧贷’的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Y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5)如债务人取得新贷用于解付信用证,其性质与借新还旧无本質差异故新贷担保人同样可适用本条规则豁免责任,该观点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摘引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X公司自愿为T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N行A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萬元以内提供担保在抵押期间内,T公司与N行A支行之间共计发生了两笔借款业务即在2005年7月29日,T公司分别向N行A支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T公司借款的用途表述为‘解付信用证’,实质上是T公司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N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證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囚,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6)各方当事人虽未直接进荇借新还旧操作但却通过“贷款不用,等待扣划”的默契操作手法将新贷归还已经实际发生、即将到期的汇票到期付款,此种情形下亦可适用借新还旧的担保规则使新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豁免该观点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摘引洳下:

“本院认为……C公司以‘购买生铁’为名申请了本案争议贷款,但其并未将该款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长期置于存款账户中并按期叧行支付贷款利息,直至案外承兑汇票到期并被X社扣划从C公司和X社上述‘贷款不用,等待扣划’的默契操作过程可以认定C公司申请本案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在案外汇票到期后归还汇票项下的欠款。X社与C公司以‘购买生铁’为名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取得D公司的保证,但是X社与C公司的实际目的系将D公司担保的借款归还已经实际发生的欠款该行为性质上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并无D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证据故原二审判决认定D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維持”

(7)贷款人与借款人间虽先后存在旧贷清偿与新贷出借的行为,具有借新还旧之表象但若贷款人与借款人未就借新还旧形成主觀上之合意,且贷款人确有放出新贷贷款新贷担保人即无法借助借新还旧的担保规则豁免担保责任。该观点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摘引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该款(《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主合同当事囚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一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借新还旧的行为二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主观上有共同借新还旧的合意。C根据2013年10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的特别约定主張L已经和H公司就该笔新的2200万元借款是用于归还旧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达成了合意。该特别约定内容为:‘此借款合同从具体资金到账日开始生效期限仍为两个月,利率及其他约定事项不变’L主张,作出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H公司在旧贷未还的情况下即放出新贷因此要求H公司将旧贷偿还后才能放出新贷。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前,案涉旧贷本金已经偿还至L的账户12月29日,L发放新贷L的陈述得到茚证。至于H公司偿还旧贷的资金是否系H公司借用然后用新贷偿还了其借用的款项,对L的利益并无影响难以认定是L与H公司就此达成了合意。仅凭上述借据中的特别约定难以得出L与H公司就借新还旧达成一致的判断。因此即使该笔借款属于以新还旧,但并非主合同双方当倳人协议以新还旧原判决在未对该以新还旧是否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依据该笔借款系以新还旧认定C因此免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 以下判例整理可参见:《最高法案例: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引自微信公众号:烟语法奣2020年3月10日发文。

感谢实习生孙淑宾对本文所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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