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授1个人可以在两家社会团体任职吗是否需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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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得,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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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团体常见问题  1.社会组织业务咨询、办理途径?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官网:http://mzj.gz.gov.cn/gznpo/;  社会组织登记相关业务咨询电话:020-38920642、020-83178697、020-83178693、020-83178699;  社会组织年度报告、重大事项报备、行政处罚、行政检查:020-83178691、020-83178690。  2.什么是社会团体?  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3.社会团体章程是否需要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  答:根据2018年4月《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精神,主要要求如下:一、各地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及时要求社会组织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并在成立登记和章程核准时加强审查。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具体表述为:“本会(基金会、中心、院等)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具体表述为:“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二、各地民政部门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要求正在办理成立登记和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尽快按照通知有关要求,将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写入章程。考虑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需召开理事会,对于暂时无法召开相应会议的,可以允许社会组织先行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关内容,待开会时再予以确认,并经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领导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三、各地民政部门要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向社会组织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出发,积极宣传引导,认真抓好落实,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4.能不能同时担任两个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答:不能,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须为中国内地居民,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5.对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监事的要求?  答:社团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指会长、副会长、选任制秘书长等负责人职务。(1)会长、副会长等负责人须按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任或聘任方式产生,聘任制秘书长可以不是理事;(2)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总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为奇数;(3)监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设立监事会的总人数须3人及以上,且为奇数;理事会成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6.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能否担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等多重身份?  答:采取选举方式产生的负责人同时兼任理事、常务理事职务。聘任制秘书长,不属理事、常务理事成员。  7.离退休领导干部可以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吗?  答:(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2)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任职。  8.外资企业能否成为协会的理事单位或常务理事单位?  答:外资企业属于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中国法人,可以作为会员、理事单位;但是外籍人士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关“中国公民”的规定,不能作为会员、理事、常务理事及负责人。  (二)社会团体成立问题  社会团体名称规定?  答:社会团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名称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依次由三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广东”等字样)。专业性社团一般称协会;学术性社团一般称学会、研究会;联合性社团一般称联合会、促进会、校友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得使用已有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的社会团体名称。  2.市级异地商会的命名有什么要求?  答:市级异地商会的名称直接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全市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 “广州市某某(省名)商会”、“广州市某某(省名)(地级市名)商会”、“广州市某某(省名)(县(市、区)名)商会”或“广州市某某(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名)商会”。  3.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发起单位)注意事项?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社会团体发起单位,不得成为单位会员。  党政领导干部(含离退休领导干部)及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单位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  (四)社会团体发起人(发起单位)数量为3个以上(应当在拟成立的社会团体活动地域、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必须有8个以上,且经营场所在广州、有最近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企业法人发起。  (五)发起人(单位)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单位)应当担任社会团体的首届负责人。  (六)发起人(单位)不得以拟成立的社会团体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4.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条件?  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想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对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盖章有何要求  答:(1)社会团体成立时提交的材料中,在需要盖章的方框,有三种类型的公章:一是负责人或者监事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任免部门意见和公章,二是机构本身的公章,三是业务主管单位的公章。如果是拟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机构本身的公章不用盖,因为还没有机构公章。(2)负责人、监事备案表中,所有的负责人、监事都要盖单位人事任免部门公章;如果负责人是自由职业者,没有工作单位的,就不用盖章(注:属于国家机关的离退休人员一般还是要原单位盖章)。  6.社会团体成立阶段,已开成立大会,但原定的会员单位退出,如何处理?  答:经核实,如有会员单位退出了,建议重新开会员大会选举。另外,发起单位不建议退出,而且应该成为第一届的主要负责人。如真的需要退出,则需要退出的单位写好情况说明,说清楚原因,由所有发起单位盖章。在提交材料前先将情况说明提交至工作人员,等待工作人员的回复。  7.社会团体刻制公章、开立账户的注意事项?  答:申请人凭成立登记批复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流程是:刻制公章(公安局定点部门)→开立银行基本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住所所在地的区税务部门)→购买会费收据等票据(同级财政部门)。社会团体刻制公章、开立基本账户15日后,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网上服务窗口申请办理“社会团体印章备案”、“社会团体银行账号备案”。  (三)社会团体变更登记问题  什么事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业务?  答: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章程等发生变更的,应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并在履行完程序之后30日内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中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网上服务窗口申请办理“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业务”。  2.名称变更业务注意事项?  答:如社会团体名称变更后,其新名称与原宗旨、业务范围基本不存在联系,则不能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应注销该会,另行申请设立新的社会团体。  3.住所变更业务申报材料注意事项?  答:新住所使用权证明:  (1)自有物业应当提供产权证明;  (2)租赁物业应当提供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附出租方对住所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出租方的产权证明、租赁备案证明);  (3)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应当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并附无偿提供者对住所的权属证明材料(如租赁备案证明、产权证明)。  4.法定代表人变更业务注意事项?  答:按照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申报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由原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  本人已退休的,需要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简历中写明退休单位,并在职务一栏填写“退休”。人事关系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如属于党政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兼任的,需提交相关审批或备案文件。  行业协会商会、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  5.业务主管单位变更业务注意事项?  答: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中“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栏中由原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盖章。新业务主管单位需出具批复文件。  6.章程核准业务注意事项?  答:章程修改草案须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一个月前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四)社会团体注销登记问题  1.注销登记的程序?  答:社会团体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以及自行解散、分立、合并、依法被撤销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按章程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即注销登记办理流程为:1.召开理事会提议注销登记事项、成立清算组织、剩余财产处理方案并提交会员大会决议通过;2.在全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45天);3.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注销并取得税务清算通知书;4.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中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网上服务窗口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由审批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注销清算审计。)  2.注销登记完成后,账户与印章应该如何处理?  答:社会团体在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应按规定办理银行账户注销等手续。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将银行销户证明以及公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  (五)社会团体换届及届中业务问题  1.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由谁负责?  答: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由上一届理事会负责,由上一届监事或监事会负责监督,无监事的由理事会推举选举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作。  2.社会团体换届选举会议对会员人数有什么要求?  答: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方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方可召开。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应获得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能当选。  3.社会团体换届备案需要报送的材料有哪些?  答:换届备案分为换届前报备和换届后报备。  (1)换届选举30日前应报送的备案材料:换届选举工作方案;换届选举大会议程;选举办法;上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应参会会员名单;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名册(附《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表》、《社会团体监事推荐表》原件,新一届理事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长、监事,每人一表填报推荐表,表单须社团盖章、候选人工作单位人事任免部门盖章、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盖章);通过以上事项和拟定换届大会召开日期的加盖社团公章的理事会会议纪要(附签到表复印件)。  (2)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内应报送的备案材料:换届选举大会会议纪要(附签到表复印件);新一届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名册;参会会员名单;选举检票结果统计单复印件。  4.社会团体换届大会结束后,需办理什么业务?  答:社会团体换届后,如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章程等发生变化,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中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网上服务窗口申请办理社会团体变更业务。  5.社会团体延期换届最多能延期多长时间?  答: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按时换届。如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后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延期换届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6.社会团体换届选举会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答:会员数量在300个以上的社会团体,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代行会员大会职权。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以民主的方式产生,一般不少于全体会员的三分之一。  7.社会团体届中更改届期,新届期从什么时候开始?  答:对于届中调整届期的社会团体,新届期应该从下一届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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