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金融如何看待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八项基本权利权益保护在金融领域的重要性?

4月初,江苏银行发布公告称,该行子公司苏银凯基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获批开业。至今,全国已开业的消费金融公司达到28家。从2010年第一家消费金融公司北银消金设立,到平安、小米、蚂蚁金服等各领域头部机构纷纷入局,消费金融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2020年,全国已开业27家消费金融公司,行业资产总计5255亿元,贷款余额4927亿元,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2.12%,不良贷款率为2.4%,整体质量稳健。与此同时,受宏观经济下行、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消费金融公司面临着来自市场的挑战。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部分借款人收入水平和履约能力下降,消费金融公司贷款业务增速放缓,盈利能力下降,资产质量下滑,信用风险上升,市场融资难度也有所增加。围绕监管措施密集落地释放何种信号,消费金融如何在提供更丰富的产品和服务的同时夯实稳健运行基础等问题,日前,《金融时报》记者采访了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机构负责人和专家。在他们看来,消费金融在审慎监管框架内合规发展的方向已经明确,机构须在加强稳健创新的基础上,在同一赛道上竞争发展。行业快速成长10年时间,消费金融公司的数量从零发展到28家,资产总规模超过5000亿元。与此同时,头部企业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相继启动IPO。行业快速成长得益于监管部门多年来的包容审慎,也与我国经济结构持续调整和转型升级中消费快速增长紧密相连。近年来,消费已成为经济增长的第一推动力。2020年尽管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冲击,我国消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比重仍然达到54.3%。“十四五”规划提出建立扩大内需的有效制度,全面促进消费。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伴随着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各项促进消费政策的密集释放,消费提档升级将不断拓展,消费金融业务发展空间也更加广阔。“当前,我国消费结构正从生存型消费向教育、旅游等发展型和品质型消费过渡,消费金融市场巨大。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各类互联网公司高度重视消费金融,并加大投入。2019年我国住户部门短期消费信贷余额近10万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比重超过10%,对GDP的拉动作用持续上升。”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董希淼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在这种背景下,消费金融市场被视为“蓝海”,消费金融牌照自然含金量也更高,不少机构纷纷入局,希望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行业越来越开放,入局者越来越多,这是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常态化的一个趋势。”对此,马上消费董事长赵国庆告诉记者,长期来看,消费金融领域还会有巨头加入,消费金融牌照越来越主流。对于各类型机构的加入,消费金融公司也应以积极心态应对市场格局新变化,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发挥自主获客、科技研发、多元融资、数据决策、智能风控、合规、自主客服和贷后管理等核心竞争力,适应更加多元开放的竞争形势。警惕风险隐患在行业快速发展同时,出现的一些风险隐患也引起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央行在不久前发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提到,“要高度警惕居民杠杆率过快上升的透支效应和潜在风险,不宜依赖消费金融扩大消费”。一方面,部分负债消费主体存在非理性消费,未来收入与还款支出不匹配,容易超过自身经济能力过度借贷消费,埋下金融风险的隐患;另一方面,企业面对债务刺激出来的消费需求,若扩大生产,则当未来居民债务不断攀升、偿付能力难以为继时,又会暴露出产能过剩问题,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不匹配。与此同时,在我国消费贷款快速扩张过程中,部分金融机构忽视了消费金融背后所蕴含的风险,客户资质下沉明显,多头共债和过度授信问题突出。事实上,叠加疫情影响,去年以来,部分银行信用卡消费贷不良率已出现上升苗头。“比如一些场景金融前两年暴露的风险就值得关注和思考。”一位中部消费金融公司相关负责人以此为例谈到,消费金融公司是面向个体消费者的,一旦接入场景,个人化的风险就转变为场景方的集中化风险,从to C转向to B。“在目前市场形势下,场景方如果自身很大、实力也比较强的话,基本上自己都有金融牌照。去选择没有牌照、没做金融业务合作方的,大多是中小型场景方,这些机构自身的风险是个大问题。”事实上,此前长租公寓等领域的“踩雷”都暗含这一问题——金融机构将一部分风控环节让渡给场景方。后者既要做大规模,又缺乏风控理念,很容易暴发较大规模风险。另外,大型互联网平台纷纷以开设小贷公司的形式加入消费金融市场赛道,其产生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董希淼表示,部分大型互联网平台借助支付渠道优势,基于小贷公司开展消费信贷业务,一方面以联合贷款模式获得客户和资产;另一方面以资产证券化(ABS)形式拆入外部资金,杠杆倍数急剧放大,业务合规性存疑,系统性风险需要特别警惕。此外,有专家表示,个人消费贷款的用途和流向监控是现存难题,部分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楼市、股市现象时有发生。不过,虽面临一定问题,但董希淼强调,适度发展消费金融的政策总体不会改变。他表示,以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促进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为例,这一政策在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明确定位及业务模式的同时,出台了适当降低拨备监管要求、拓宽市场化融资手段和增加资本补充方式等措施,将进一步提升消金公司自主展业能力和核心风控能力。合规发展框架明晰总体来看,当下,消费金融行业合规发展与严监管趋势明晰。近一年来,银保监会推出多项监管制度夯实消费金融业务监管框架。其中,《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印发,弥补了互联网贷款监管制度的空白,为消费金融公司展业划定了合规边界。《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统一监管规制和经营规则。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消费金融市场环境逐渐回归有序,将对消费金融行业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此外,《消费金融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出台,有助于完善监管制度体系,并引导消费金融公司转变经营理念,强化风险防控,发挥特色功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监管政策明确了不同牌照消费贷款的业务边界,对机构的扩张欲望予以约束,有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苏宁金融研究院副院长薛洪言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网络小贷公司面临强杠杆约束,流量支撑的扩张能力受限;消费金融公司面临评级约束,更强调风控和合规;中小银行强调属地经营,异地扩张受限。“供给侧的结构优化,将促使行业竞争回归良性格局,基础不断夯实。”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是金融业的核心主题,消金行业也不例外。一系列措施加强行为监管,意在规范消费金融经营秩序,防控各类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地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消费金融业务的核心是风控,做金融经营的是风险,对风控怎么重视都不过分。”赵国庆表示,消费金融行业绝大部分做的是线上业务,接触的客户群通常是传统银行服务外的群体,这些客户数量比较大,笔均借款额又比较小,没有办法对每一个客户做面对面的尽调,都是运用大数据来进行风险管理的。对于监管导向,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透露,将坚持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督促消费金融公司科学制定发展规划,防控增量信用风险,足额计提拨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做实资产质量,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强化对合作机构的管理,清晰合理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边界,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竞争与机遇并存面对经济运行和疫情带来的影响,消费金融公司机遇与挑战并存。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下调至4倍LPR的要求,给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的法律环境带来一定影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这将促使消费金融公司改进利率定价和业务模式,与商业银行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面对各种挑战,对于自主获客和自主风控能力强、资金成本低、信息科技实力强的消费金融公司而言,其优势将更加凸显。在采访中,行业人士和专家均认为,当下,低成本获取资金补充资本,是消费金融公司业务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目前,消费金融公司获取资金的方式主要有同业拆借、发行ABS、金融债等。此前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ABS,已有10家持牌消金公司获得ABS发行资格。另外,金融科技是金融业转型创新的关键变量,是消费金融行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也是风控体系的关键因素。招联消费金融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该机构利用大数据征信、云计算等先进技术,自主打造了覆盖贷前、贷后、征信、反欺诈、模型、催收等风险管理全流程、多层次、互联网化的“风云”风控系统,能根据不同风险的客户、不同场景的消费进行智能分级、自动校验、模型评分,通过运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技术在短短几秒钟内建立客户风险画像,对欺诈、伪冒、套现等行为予以有效拦截,从而制定差异化的风险策略,实现了实时数据源毫秒级的高性能实时计算和每秒数万次事件的处理能力,确保了公司在快速稳健发展的同时维持着较低的风险水平。对此,赵国庆也表示,马上消费十分关注用户收入和负债的比例,以避免过度负债所带来的债务风险。基于此,该公司将自主研发的收入偿债比模型融入整个风控体系,作为业务部门做出信贷决策与风险精准定价的重要变量。“收入偿债比模型主要是通过机器深度学习等先进智能科技,时时关注分析每个用户最新的收入偿债状况,避免其过度负债影响自身偿付能力,从而更有效地进行合理适度授信,为客户创造理性消费与健康消费的良好环境。”对于下一步消费金融公司如何实现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监管部门将督促消费金融公司持续改进业务经营模式,明确与商业银行差异化、专业化的发展定位,探索优势细分领域,不断提升自主展业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此外,要把握好扩大内需有效性与个人杠杆率合理性两方面的平衡。一方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和风险提示,远离过度借贷消费营销陷阱;另一方面,督促消费金融公司践行责任信贷理念,审慎确定风险偏好,摒弃“高收益覆盖高风险”的经营理念,完善风险定价机制,持续压降综合经营成本,清晰披露贷款利率和收费标准,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优化客户投诉管理制度,杜绝暴力催收行为,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概念和范围的明确,是金融审判实践中的基础性问题。◇ 2013年,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在立法层面间接认可了金融消费者的存在。(18条第2款规定了部分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28条原则性规定部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第25条和第29条规定可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性规定。)◇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了框架性意见。◇ 2016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对该规章进行修订,上述内容继续沿用。1.是否所有的金融产品购买人和接受金融服务的人都能称为“金融消费者”?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逻辑在于商品化大生产后,由于利益分歧、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冲动消费等原因,消费者客观上沦为“弱者”,交易弱势的公众投资者是金融消费者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格投资者(含投资专家)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有所交叉,能归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的仅仅限于其中的公众投资者,而其他的合格投资者和投资专家等本身具有与金融经营者相同等的交易能力,不宜适用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分为主观和客观两部分。主观标准包括是否具有足够的金融经验、知识、风险承担能力等;客观标准主要依据财产数额确定。例如,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四单位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公募资管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资管产品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2、金融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虽然大部分观点主张应限于自然人,但中小企业等非自然人是否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值得认真研究。非金融中小企业不具备雄厚的资本实力,也不具有专业金融能力,其进行金融交易时理解能力、判断能力、谈判能力、决定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接近或等同于普通社会公众。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非金融中小企业在特定条件下或可作为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域外立法例有类似观点,例如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原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43条对于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为“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没有将保险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内。个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非以专业投资为目的,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社会公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安全保障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选择权(第9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获得赔偿权(第11条)成立维权组织权(第12条)获得知识权(第13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第14条)监督权(第15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1月4日)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该意见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入手分析权利体系,故少了“结社权”和“监督权”典型案例解读1财产安全权基本案情:原告宋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战士。2012年,宋鹏在南京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5年8月5日凌晨,这张卡里的资金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六次共14094元。根据宋鹏收到的短信记录,取款时间分别为凌晨02:18两次、02:19两次、02:20两次。当日9时54分,宋鹏因银行卡被吞没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吞没卡领取手续。9时57分,宋鹏向公安局报案。审理中,宋鹏所在部队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宋鹏在2015年8月5日2时18分至8时一直在单位,从未外出。南京鼓楼法院一审判决:工行新门口支行赔偿原告宋鹏损失14094元。南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解读: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银行卡是我国最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之一,但随之而来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日益猖獗,且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和专业化方向发展。本案强调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生此类纠纷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相对于持卡人,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无论是在财力、人力还是技术信息资源的占有上都占据绝对优势,更有能力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该案判决由银行承担伪卡交易导致的全部损失无疑是一个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选择。当然,本案也提醒广大持卡人须提高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如因自身保管不善,对卡号和密码的泄露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裁判理念契合了其中对伪卡交易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责任分担规则的规定。2知情权基本案情:市民施某连续接到自称警方人员的电话,要求其协助警方办案,将名下全部资金归集到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办理电子密码器以便冻结资金。施某到甲银行向工作人员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在工作人员指导下,施某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12月28日,施某工商银行账户的418,791.98元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施某将其他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款项入账后,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从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12月31日,施某到公安局报案。五天后,公安局向施某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此后,施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1,253,188元。法院判决,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25万元。解读:本案入选上海市2018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例。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则由客户自担。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本案的裁判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裁判中同时指出,施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施某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案涉转账行为持续三天,施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施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甲银行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施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有益于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3受尊重权基本案情:李晓鹏系视力残障人士,2018年8月通过电话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及身份信息等,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李晓鹏寄送了信用卡。2018年9月,李晓鹏至广发银行营业厅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遭拒,理由是李晓鹏不能在“申请人确认栏”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字样,也无法进行签名确认,不符合信用卡开卡的有关规定。李晓鹏认为广发银行行为构成对视力障碍者歧视,诉请法院判令广发银行协助激活信用卡。南京中院二审认为,广发银行完全可以采取抄录和签名之外的其他方式来确认李晓鹏是否愿意遵守领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则,以此保障残障人士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采取简单方式拒绝,判决支持了李晓鹏诉讼请求。解读: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绝给已经申领信用卡的盲人办理激活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先后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2019年度)。原告作为残障人士,目不能视,但完全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属于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融入和公平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2018年修正的《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服务。二审法院没有机械地理解《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必须抄录和签名确认的字面规定,而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持卡人的个体状况,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减轻或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健全为残疾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环境和业务流程,保障残疾人客户公平获得银行业金融服务合法权利的实现。本案促使银行对人性化制定信用卡激活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保障残疾人客户平等享受金融服务进行深入思考。在保障残疾人客户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相关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注意把握尊重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判断与保障残疾人客户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平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有选择金融服务对象的自由,其为了保障信用安全和客户交易安全,有权自行审慎处理,严格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标准包括信用记录是否良好,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学历等等,只要不符合相关审核标准,无论金融服务对象是否是盲人,都有可能被拒。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判断不能基于残疾而做出任何区别、排斥和限制,不能以商业判断为理由减少、减轻国家法律规定其所承担的保障残疾人客户平等享受金融服务权利的应尽职责。黄伟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贷审判庭庭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转载请注明来源原标题:《买了金融产品就是金融消费者吗?银行应如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前言无论是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还是正处于不断发展繁荣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是通过行政法与民法等私法进行的,刑法只起到补充和保障作用。但无论是民事手段还是行政手段,相应的保护均存在不足之处。就民事保护而言,我国现行的金融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为例,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仅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规定了一定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后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导致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力度不够。另外,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举证方面,法律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只有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导致原本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在举证问题上存在难题。就行政保护而言,虽然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通过消费者保护协会和工商管理局开展对消费者的保护,但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导致这些机构很难有效地开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即使近几年我国的“一行三会”分别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部门,但却分别管辖各自领域,没有统一协调的保护制度。而且在保护过程中,这些机构也没有建立切实有效的制度来防范诸如金融机构乱收费、交易欺诈和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等行为,从而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程序设计、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亦存在较多的不完善之处,也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考虑到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将金融消费者的刑事保护予以专门研究则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刑事保护主要是从打击犯罪角度着手,由于其天然的威慑性,较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更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其次,刑事保护可以发挥公权力的特有作用,弥补民事和行政保护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后,刑事保护作为补充,可以弥补民事和行政保护中的缺位,如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法行为,就可以通过追究金融机构刑事责任判处罚金予以惩戒。在探讨金融消费者刑事保护时,有必要从司法、立法和刑事政策等多层次进行探讨,进而对探讨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总结,并提出完善的建议和措施。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方向和脉络。同时,在研究过程中,通过比较借鉴金融市场发达国家关于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保护方面的长处,从而为我所用,进而完善我国关于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刑事保护。“金融消费者”是一个外来词,曾于 20 世纪 90 年代末被一些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提出和使用,甚至被一些国家的法律吸纳,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首次出现在正式的法律规范中是英国 2000 年 6 月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2000)中。但该法没有对消费者作出一个概括性的定义,但可以确定的是,消费者范围被限定于“经授权之人”或“经指定代理人”过去、现在或潜在的客户,甚至延伸到“非经授权之人”从事相关“受监督行为”之客户,其界定的范围相当广泛,并且不限于以私人身份,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美国的《金融隐私权法》中,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使用或曾经使用过金融机构任何服务的任何个人或其全权代表。该定义也包括任何作为金融机构的委托人的个人。公司和六人或多于六人的合伙企业不被认定为该法案中的消费者。2根据该定义,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不能是公司或者企业。我国台湾地区 2011 年 6 月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专业投资机构;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时,该法第 3 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所以非基于基本金融需要而为金融活动的投资者应界定为金融投资者。也有学者以消费过程中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导致易受损害为判断标准,将个人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之中,而非机械地将投资类消费者排除在保护机制之外。由于金融消费者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消费者的定义并不能直接概括其内涵。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从事金融交易需要一定的专业性,需要交易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具有应对金融交易风险性的能力等。目前,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标准通常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为了投资理财的需要,如购买银行、基金公司的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2)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如将存款存入银行或者至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定投等。虽然后者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生活需要,但从实践来看,仍然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有学者认为在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要将为投资和为生活的消费者予以区分,但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生活和投资往往是相互交融的。因为随着金融日益渗透至经济生活的每个方面,即使是纯粹地将资金存入银行,也会有诸多与存款类似的理财产品供其选择。同时,即使银行的存款,无论是存款利息还是帐户管理成本,都抵消了传统意义上对存款保值的期望。另外,即使是现在金融理财、投资产品地不断涌现,大部分消费者亦存在投资盈利的动机,但往往都有其他正常的工作收入,并不以购买理财和投资产品为主要职业。当然,现实中也并不排除有类似的专业人士。另外,作为银行卡的消费者而言,虽然通过银行卡可以更加便捷的购买理财和投资产品,但亦可以将银行卡内的资金作为资产用于抵押或者购买房产、汽车等消费品,亦或是购买黄金期货等金融产品。从这些意义上来说,事实上和本质上必须要将为投资消费还是为生活消费予以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也正是从上述意义上来说,可以勾画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内涵:(1)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因为金融消费者仍然是消费者的一部分,既然消费者已经排除了法人或者组织,则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自然也应该排除法人或者组织;(2)金融消费者必须在金融领域购买了金融产品或者接受了金融服务,而普通消费者在界定时并没有领域的限制;(3)是为了生活需要或者为了投资理财需要。正如上文分析,究竟是为了生活需要还是为了投资需要,已经不再是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关键,因为两者已经在消费中予以了融合。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准确界定,我国一些立法研究机构在近年来已经着手开始探讨。2012年上海市立法研究所提交给市人大的《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讨论稿)》第二稿认为:“本条例所称的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购买金融机构理财产品,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公民”。对于该定义,笔者不能完全赞同。首先,《条例》是从民事和行政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作出的界定,不能完全概括金融消费者的全部内涵;其次,《条例》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个人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这与投资者的界定较为接近,但笔者认为如此界定可能将一部分实际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排除在外。如为家人购买人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等,其本质上并非是为了个人财产的增值或保值,但从应该计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结语笔者基本赞同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该《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根据上述观点和定义,本论文所涉的金融消费者应界定为:金融消费者是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且在金融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或公司、企业等法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八项基本权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