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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与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士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波,系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向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与被告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波、陈建,被告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华、杨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龙公司诉称,日,案外人南通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2836,票面金额10万元。后因丢失上述承兑汇票,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南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汇票由该行承兑,出票人为丰田公司,收票人为南龙公司;2.(2014)港催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持有讼争票据,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被告东昌公司辩称,其与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水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水泥助磨剂买卖关系,涉案票据系其从前手背书人潜江水泥公司处取得,用于支付部分货款。故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泥外加剂供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潜江水泥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记账凭证收据以及加盖潜江水泥公司公章、财务章的收据复印件、潜江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潜江水泥公司以涉案票据背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已依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就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丰田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南龙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票号02836,票据到期日日,承兑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日,南龙公司以遗失上述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港催字第00006号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东昌公司持票申报权利,本院于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东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常州君敏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供应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和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系无因性证券,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就本案而言,东昌公司系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理由如下:一、东昌公司与其上手潜江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其在支付对价后取得案涉票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东昌公司与前手潜江水泥公司之间订立有书面的供货合同,其在供货后向潜江水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潜江水泥公司以涉案票据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东昌公司在收到票据后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东昌公司与潜江水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水泥外加剂供需交易,东昌公司是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对价取得涉案票据。南龙公司辩称东昌公司未合法支付对价取得涉案票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东昌公司取得票据善意无过失。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本案所涉票据背书人均在票据的背书粘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前后依次衔接,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东昌公司,东昌公司在接受票据时没有过失。南龙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未记载背书时间存有瘕疵,东昌公司取得票据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但对于票据上的应当记载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票据行为人未予记载则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如出票人出票时欠缺签章等。但对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未予记载的,该票据行为依然有效,法律可以对该欠缺事项进行推定。对于票据上的可以记载事项,即票据法并不强制票据行为人必须记载这些事项,是否记载由票据行为人自行决定。票据的背书时间即属于可以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因此,南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昌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对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南龙公司要求东昌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龙(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婷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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