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证据清单,员工用手机录的关键证据(对员工的承诺),已经刻录光盘,原始录音已删除,问此录音证据还是否

[转载]劳动者利用电话录音证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
【律师导读】
  司法实践中,需要劳动者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一般有两种:
  一、刚入职后未满一个月,尚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即出现纠纷;
  二、入职超过一个月,但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而需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而欲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很多劳动者采用了电话等录音的方式。导致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是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刻意规避劳动法,如工资只发现金且不发工资条,不使用工作证、工作服,不缴纳社保等,导致劳动者很难收集他方证据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通过录音以自救;
  二是智能手机越来越普及,人手一机是普遍,人手两机是常见,而且手机的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等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电话几乎可以达到随时、随地录音的效果,能够方便、快捷地收集证据。
  那么,电话录音做为证据有效吗?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事项吗?
  关于电话录音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可知,只要电话录音是采用合法手段取得且无疑点,即录音不是以绑架、威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且未经过剪辑的,就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注意事项问题,首先,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应清晰、准确,使裁判人员能听明白;其次,录音中应明确双方身份及录音时间,使裁判人员能够知道录音是哪些人在什么时间下形成的谈话;最后,录音中应有双方就所谈论问题的明确表态,使裁判人员能够从录音中辨识出双方对所谈问题的态度。
案例一:录音证据如何认定?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会采取录音的方式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一旦发生纠纷,则以录音作为支持自己的证据。这种录音是否合法?法院是否会予采纳?
案件回放:
  刘某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2009年11月,刘某与何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何某代刘某在刘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进行证券交易,保证本金,利润四六开。日,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此后,双方一致同意由何某代刘某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何某亦于此后代刘某进行了多次证券交易。2012年4月,刘某更改了其名下证券账户密码。自此,何某未再代刘某进行任何证券交易。
  刘某诉至一审法院称,直至日,何某操作的自己名下账户赔钱很多,自己与何某协商后到证券公司修改了密码,不再让何继续操作,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合同约定“保本”,终止合同时减少的本金应该由何某补偿给自己,而且其行为也给自己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要求判令何某赔偿本金损失17万元及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利息损失1.7万元。何某答辩称,截至2010年5月双方协议到期时,刘某账户内的股票是赢利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某要求自己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但股票交易账户可由刘某自行操作,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保管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本金问题,其主张的利息与返还本金诉请相矛盾,也不是可得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日到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到期自然终止,不再顺延。双方没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要继续履行合同,自己继续帮助刘某操作股票交易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是自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将保底作为利润分成的前提。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市场规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查询确认,截止日,刘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余额的总计数额比刘某于委托期间内投入资金总额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何某之间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何某承诺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何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于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双方认可不再延长。现刘某依据录音证据主张其与何某达成一致,继续按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履行,何某承诺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但是该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明确表示按照原《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书》继续履行,不能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不能证明何某应当承担保证刘某收回投资本金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到期后,刘某同意由何某操作其股票,何某未将股票进行平仓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终审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释法:
  对于刘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首先,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是一方在另外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的,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本案来看,刘某取得的录音虽是秘密录的,但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诉讼实践中,如果要使用录音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即录音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本案中刘某出具的录音是其手机中的录音,也当庭使用手机进行播放,录音连贯、真实。且刘某在录音中明确的点明了双方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高了该录音证据的可信度。二是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就双方是否继续合同的表述并不清楚,在整段录音中,刘某并未明确的提出双方是否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问题,何某也没有明确的表态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刘某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且录音中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双方就原合同结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达成了一致,故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作者:郭元君&涂浩)(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网)
案例二:借钱没要欠条 电话录音能否当证据?
  借给他人钱款时,没有打借条。到了自己用钱向欠债人催要欠款时,欠债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债主选择了利用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欠债人,要求还钱。电话录音能否成为证据获得支持?近日,新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肯定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判决结果支持了债主的诉讼请求。
  借钱没写欠条&偷录电话证据&
  杜某系新野县某乡人。2010年7月,杜某的朋友刘某因急事需钱,向杜某借款18000元。借款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碍于朋友情面,杜某亦未让刘某打借条。&
  转眼到了今年3月份,杜某因建房急需用钱,便向刘某催要欠款,但刘某一直拖延不给,还失口否认曾向杜某借钱。杜某担心刘某赖账,便在以后的几次电话催款过程中,利用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将双方对话过程偷偷录制下来。
  数次索要未果后,杜某无奈之下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18000元。&
  庭审双方激辩&录音是否合法&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电话录音何法性展开争辩。&
  对于杜某将两人的谈话录音作为庭审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该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书面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就算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录下两人的谈话,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证据,要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请。
&  原告杜某则一脸委屈,认为自己是在向被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钱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想出电话录音这一招。&
  在法庭上,杜某坚称录音真实可靠,从数次录音中二人的对话能够清楚的看出,自己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杜某坚信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是能够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
  法院判决支持&被告道歉还款&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借款时未打欠条,亦没有见证人在场,只有私下录制的电话录音,此录音证据的效力如何&
  主审该案的新野县法院法官告诉记者,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本案中,杜某有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时的电话录音,这些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与本案的实事有牵连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特征。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称杜某所做录音未经其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且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的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法律支持,但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将上述批复修改,不论从法的效力层级上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偷录偷拍的资料,如果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均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来使用的。
&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十日内归还杜某借款。事后刘某也未提出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剪辑过的电话录音&通过绑架威胁获得的电话录音&法院不会采纳&
  新野县法院一位民庭法官介绍,民事案件就是要讲事实。很多当事人拿着录音来当证据,哪怕是偷偷录的,只要能够确定事实,能说明一定的问题,一般法院都会采信。如果你觉得对方偷偷录音侵犯了你的隐私,那么你可以另案起诉,但是至少在这个案件里,这个录音是能说明事实的。&
  当然,并不是一把录音拿出来,法院就会马上采信,即使这份录音经过公证处公证,法院采信证据前也是必须经过严格质证的。首先,要确定,录音的双方是谁,究竟是不是这个人。“我们也遇到过一些人,拿着录音跟我们说,跟他说话的是被告王某,但实际根本就不是,而只是他自己随便找来的一个朋友。”
  还要看录音是不是被剪辑过。有的时候对方会故意诱导你做出某些回答,之后经过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对方很有利的录音。如果有这些疑义,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如果鉴定出来是剪辑过的,或者根本不是对方这个人,那么当然是无效的证据。
  另外,若对方是在绑架、威胁等情况下,逼着你说话并录音的。这种就涉及刑事犯罪了,录音当然没有效力。其他,只要能够确定事实,能说明一定的问题,这样的电话录音,法院都会采纳。(文章来源:日 南阳日报)
案例三:拒绝鉴定录音证据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日,德化人林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江某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的两个星期之内,林某分两次偿还了13250元,尚欠15250元。在屡次催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江某将林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偿还欠款。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江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录音资料等两份证据。录音是日,江某在与林某通话过程中录下的。根据录音的对话内容可以证实:林某的确有向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江某怀疑借条有假,要求林某当面更换借款条据,林某拒绝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系江某和林某通话时录下的,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来源合法。录音内容经林某和江某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录音证据确凿可以采信。尽管林某提出该录音证据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林某必须偿还15250元给江某。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某主张,江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始录音,因为该录音一直保存在江某手中,不排除剪接、加工、伪造的可能。
  泉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录音播放后,对法院记载录音内容而形成的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林某怀疑录音内容存在剪接、伪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江某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征求林某是否同意鉴定时,林某明确表示“无必要鉴定”。林某对此应承担拒绝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林某主张录音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疑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以录音资料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的借贷纠纷案,在原告江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经鉴定不是林某本人所写,且借条上的指纹也非被告本人所加盖的情况下,江某主张林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有其通过手机录下的与林某谈话的一段录音。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中,对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要求作出了界定,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在录音证据上,就是对录音资料的获取形式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安装窃听器、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录音等)和国家、社会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的录音资料排除证据资格,第六十九条则排除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即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存在剪辑、拼接等情形,或仅有复制件而无原件可供核对)的证据资格,第七十条则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对录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要录音资料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交易中,要树立证据意识,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进行交易,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确实需要采用录音形式提取、固定证据时,则应注意取证形式的合法性,以及保存录音资料的原件,并要在内容上(如时间、经过等)体现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采纳。(点评人: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周成铭)
案例四: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录音证据应当如何审查判断?
案情简介:
  日8时10分许,焦某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745号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焦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自述:“今天早上8:10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在新金桥路(东陆公路)交叉口附近直行到公司上班,后面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我左边超车,撞在我的车上,把我撞倒,然后逃跑……”。
  焦某于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仅工作两天半就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因为焦某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属于工伤,但认定工伤的前提为焦某必须与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焦某进入某公司仅两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手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其于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某公司自日至日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焦某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焦某称其于日10:10:02曾拨打上海某公司总机电话,与某公司人事通话,通话时长为00:02:56。焦某提供了通话录音:“人事:喂,你好。焦:喂,你好。嗯……这样的,我……,是XX有限公司,是吧?人事:对,你是哪里?焦:嗯,我是在那里做临时工的。我想……人事:你叫什么名字?焦:我叫焦XX,我是上个月做了三天临时工,我想问一下什么时候去拿钱?人事:哦,你已经好了对不对?焦:现在差不多了,反正。人事:哦,嗯……那个东西,你好了以后再过来好了吧。焦:嗯,我就是现在有点困难,我就是说先把工资拿过来嘛,先用嘛……人事:你是做了三天对不对?两天半吧?焦:哎,对。人事:两天半20个小时,160块,对不对?焦:哎,对。人事:嗯,你方便的时候你再过来好了。你好一点你再过来好了……”
  焦某提供的录音证明效力如何?对此份录音证据应当如何审查判断?
律师分析:
  随着科技手段的日益更新,法律领域内的证据形式也不断的发生变化。现在很多手机的基本功能都包括录音功能,这种便捷的方式也成为了重要的取证手段。对于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和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条款,录音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录音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录音必须真实,即无任何人为编辑修改。第三,要有其他证据对录音证据佐证。
  本案中,焦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由于用人单位对此证据予以否认,这就需要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关于录音的鉴定主要围绕两个方面:(1)录音是否经过剪接;(2)录音中的人物声音是否与所主张的人声一致。
  对于是否经过剪接,鉴定机构无须其他条件,仅对录音本身即可做出结论。相对而言,录音中的人物确定往往是案件的难点。因为,大多数录音都属于秘密录制,当事人一般不愿意予以核对。这就需要法院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最终确定录音效力的真实性。
  本案中,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鉴定录音真伪的条件之一,即某公司人事声音的样本,以用于鉴定,但某公司拒不配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承担焦某的工伤责任。
风险提示:
  录音证据做为法定证据分类中视听资料的一种,具有证明能力,在日常的生活中,由于取证简单已广泛出现在诉讼之中。所以,在收集证据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不失为一种好的手段。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崔碧律师)
段永恒律师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是否起法律效益?急急急急!!!谢谢_百度知道
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是否起法律效益?急急急急!!!谢谢
我23岁,我父亲去世,房子是我父亲的,但是第一继承人是我继母,我继母对我和对外人都承诺说这个房子是我的,但是她私下有照律师准备跟我争房子好留给她的女儿,我想用录音笔让我生母再次找她谈话并悄悄录音,若果她还是说这个房子是我的,那这份录音文件起不起法律效益?
提问者采纳
录音是有效的。但你,还有你的继母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你继母的女儿是你父亲生的,或是与你父亲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她也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你继母是第一继承人的问题。房子如果是你父亲的,则为你父亲的遗产,他又没立下遗嘱的话,那么这房子应由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你及你继母,可能还包括你继母的女儿),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话,应是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如你继母仅是说房子是你的,这不算是明确放弃继承,只有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才算是放弃继承,但光是她放弃继承还不够,还得她女儿也表示放弃继承,这房子才会是你一个人的(你爷爷奶奶也不在世的情况下,如果你爷爷奶奶在世,他们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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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你所述这个问题很麻烦。但麻烦并不在于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而在于你对你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以及遗产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太少。现在就你所述及的问题,逐一解答下吧。对于你没有提及的情况,恕我不可能考虑在内。
  先回答你的问题,录音作为证据,在我国法律中是承认其效力的,但受到若干限制,能否被采纳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所以说并不是所有的录音证据都是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只有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以违反法律禁止性...
真的谢谢你,房子是我父亲跟我继母结婚前买的,但是房贷是他们结婚5年后才还完的,我继母的女儿在他们结婚的时候已经成年,在一起住了几年,08年因为和我父亲关系不好搬出去了,爷爷奶奶都已去世,其他的遗产我都不要,我只想保住我父亲的房子,而且这个房子买的时候用以前的老房子做了一部分抵押,老房子是我父亲和我生母的共同财产,请问我生母能不能得到一部分呢?我明年结婚,结婚后我老婆有没有份?谢谢!
  根据你补充的情况,可以这样分析:你父亲过世后,拥有法定继承权的人为你继母和你。由于该处房产系你父亲与你继母结婚前购置的房产,故属于你父亲的遗产,但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应当有你继母的一半份额。举例子说,这套房子购买时为25万,首付10万,其余15万银行贷款分15年还完(假定每年还1万元),前10年为你父亲自己还款,共计10万,后5年为你父亲与你继母共同还款5万。那么,后5年的这5万元房款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继母应有2.5万的份额,其中属于你父亲遗产的只有2.5万元。对于这套房子而言,你父亲的遗产范围即为:10万+10万+2.5万=22.5万元。这22.5万元的遗产,由两个法定继承人继承,实际每人继承11.25万。如果你想保有这套房子,需要向你继母支付相应额度的补偿25万-11.25万=13.75万。  因为你说在你父亲与继母结婚前,你继母的女儿即已成年,故前述情况分析中没有考虑你继母女儿的问题。有一种特例是:虽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其主要生活费用都由继父母负担的(比如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等),法律也是承认其扶养关系的。如果恰巧属于这种情况,那么你继母的女儿也是继承人之一,遗产就要分成3份继承了。  你所提到的老房产抵押的问题,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得到法官认可和支持的先例,恐怕很难主张权利。你生母因为与你父亲已无婚姻关系,故不可能参与遗产分割。  你的最后一个问题问的很模糊,搞不太清楚你的意思,猜着答吧。如果你的意思是:你结婚后你妻子在你父亲遗产继承方面有没有份?那她肯定是没有继承权的。如果你的意思是:你结婚后你所继承的房产你妻子是否有份儿,这个因为继承发生时你还没有结婚,这个遗产属于你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你真的好聪明哦,崇拜,最后三个问题哦,一 我继母和我父亲虽然拿了结婚证,但是户口没有在一个,这样的话我继母的女儿和我父亲在法律上也构成父女关系吗?我父亲有为他出过学费的,二 我在继母不知道的情况下录音,这算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吗?比如隐私权,知情权之类的,三 之前提到我继母对很多外人都说房子肯定是我的,这些人可以最为证人吗?有效吗?谢谢
  逐个回答你的问题:  1、法律确认婚姻关系,是以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的,看结婚证不看户籍。既然确认你继母与你父亲的婚姻关系,也就确认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了。  2、你所述这种情况,一般不会认定你侵犯她隐私权什么的,法官一般情况下会认可你的录音作为视听材料证据的。因为从过程来看,虽然她不知道你在录音,但话也是她自己说给你听的,她能说给你听,就不能认定你去侵犯她的隐私权。当然,除了打官司做证据之外,你也不能随意泄露、宣扬这些录音材料,否则如果真的对她的私生活构成了影响,你要负法律责任的。  3、你所述你继母对其他人的表述,是可以作为证人或者出具证人证言的,而且作为对你录音材料的补充和旁证,还会加强你整个证据的效力。这个没有异议的。  但是,就你所问的2、3问题,还是啰嗦几句提醒你:不要以为能证明你继母对你和他人说房子是你的就万事大吉。还有两个方面的麻烦可能存在:  一是法官是否会将录音材料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来认定,是很难说的。你的录音可以证明她说了这些话,但从法律上说只能视为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很高,比如一个人说“我要杀了你”,你可以单凭这一点认定他的杀人罪么?显然不能。再比如你继母今天对你说:“房子我不要,全是你的”,明天对法官说:“我心里其实不是那么想的”,那你最多说她口是心非、不讲道德而已。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司法实践中都要求出具书面材料,甚至要求进行公证的。对于你继母说了这样一段话是否直接就可以确认她放弃了继承权,这个要看主审法官的认定的。  二是假设法官认定你继母的话就可以确定她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她的话也仅对她自己应继承的部分有效。如果你继母的女儿以继子女身份参与遗产继承,除非你继母的女儿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或者明确表示她母亲的话就代表她的意愿,否则她的遗产继承权也是不能随意剥夺的,这点你要考虑到。  另外一点,前面也提到过,对于录音证据,如果你继母承认,则没有争议;如果她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你还要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因此,不要对录音资料进行剪辑、修改,否则一旦司法鉴定通不过,一切就是无用功了。
我父亲的遗产就只有房子和10来万人民币,房产证和钱全部在继母手上,父亲去世后家里装修了,她说是为我将来结婚装修的,还有一些她打牌输了几万,她说已经全部用光了,具体的开支我都无从知晓,房子也还没有改成我的名字,这是不是算遗产(单指房子)还没有进行处理,因为她说要我等几年,这样房子一直不处理,是不是有什么对我不利的影响或是对她有利?
您在不断追问,同时我也不厌其烦地给你回答问题。我相信您能理解:每一个义务给人提供答案的人都希望得到别人肯定的。遗憾的是,在这个过程中您选择了别的答案作为最佳答案。恕我冒昧,我不知道我的理解是否正确,我觉得您可能觉得我的回答达不到您的满意,或者也可以说您不是很尊重我付出的劳动,因此我不太愿意再在这个问题上投入精力了。我建议您向您比较欣赏的答案提供者继续追问吧,相信他们会比我更耐心、答案更有质量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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