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个乡镇企业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办法(解放前称公社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办法),户口也在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办法,与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办法签订合同承包土地种植,我家几代人都是

乡镇企业农场的农民职工跟农场签订合同,承包土地种植,农民职工每年都向农场交土地租金,现土地被征用,_百度知道
乡镇企业农场的农民职工跟农场签订合同,承包土地种植,农民职工每年都向农场交土地租金,现土地被征用,
农民职工每年都向农场交土地租金,承包土地种植,请问农民职工能得到土地赔偿和安置费吗,现土地被征用乡镇企业农场的农民职工跟农场签订合同
这个问题问得好,物的物权不能出租,在民法上是这样说的。你说的情况属于民法上的出租物权的所有者形式,既然不能出租,我来说说我的看法,很多人都会碰上,希望能帮到你,那么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只能出卖,所以农民职工应该不能得到补偿
我一家几代人都在农场生活,靠的就是这些土地的收入维持,土地被征用了,我一家十一口人怎么办?(合同上我对承包的这些土地有经营权,继承权,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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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合同有没有约束
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农场)农民职工对承包的土地有经营权,继承权,转让权
那就得不到赔偿了,可以得违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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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莲、张华明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第三人覃基利、罗玉玲青苗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张华莲,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福建省清市。原告:张华明,住址:广西柳城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所在地:柳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日飞,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基利,住址:广西柳城县。第三人:罗玉玲,住址:广西柳城县。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明,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第三人覃基利、罗玉玲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鸿振、人民陪审员张燕华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庹键担任记录。原告张华莲,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勇生,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建,第三人罗玉玲,第三人罗玉玲、覃基利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诉称,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父亲张儒禄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职工,1997年,张儒禄承租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7.5亩土地种植蜜桔1223株,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水池等建筑物,且交清租金。日,张儒禄去世。2012年,柳城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张儒禄承租并种植有1223株蜜桔的土地,根据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张儒禄应得补偿元。2013年,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支付上述补偿款时,才得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在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父亲张儒禄去世当日私下将上述承租地转租给一直在外工作的第三人覃基利,并于2013年8月将上述补偿款元全部支付给覃基利。事后原告张华莲、张华明向第三人覃基利追讨,第三人覃基利仅向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返还补偿款100000元,余款拒不返还。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第三人覃基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第三人覃基利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元给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辩称,张儒禄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职工,张儒禄承租的土地和护理的果树均属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所有,张儒禄享有的只是一个承包岗位。张儒禄死亡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有权将张儒禄原承租的土地和护理的果树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他人管理。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与第三人覃基利重新签订转包合同并向其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元合法有效,并没有侵害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覃基利、罗玉玲述称,罗玉玲是张儒禄的妻子,张儒禄去世后,罗玉玲因无力管理张儒禄原承租的土地和护理的果树,将其退还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另行处理。之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与罗玉玲的儿子即第三人覃基利签订转包合同符合政策规定,第三人覃基利理应领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没有侵害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莲、张华明是张儒禄与前妻的婚生子女,第三人覃基利是第三人罗玉玲与前夫的婚生儿子;张儒禄与第三人罗玉玲于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张儒禄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职工,根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在1997年管理模式,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投资、张儒禄以承包土地的方式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7.5亩土地上种植蜜桔(还建造有水池),张儒禄按每年每亩900元计付租金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2009年8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单位2009年生产责任制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实施,主要内容为:在2007年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各项生产责任制,农业生产经营方面继续实行两费(生产投资费、生活费)自理、自负盈亏的租赁承包方式;对于果树实行租赁承包制,承包户必须与农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生产投资费用(肥料、农药等)及生活费用自理;果树租赁承包岗位面积在原承包面积的基础上确定;由农场投资、2006年以前种植的果树以卖断果树产权的形式进行土地租赁经营,其中95年、96年、97年种植的果树每株30元,果树转让后,果树岗位面积按每年每亩200元收取土地租赁金;职工自行投资种值的果树,农场按每年每亩200元收取土地租金;在租赁期间,如因政策变动需要对土地进行总体规划调整时,农场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按变动后的有关政策执行;退休、退职、病休或死亡的职工其所承包的岗位必须退回给农场统一安排,不得私自转给他人承包,与农场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按合同期限执行。日,张儒禄死亡,次日火化,同月15日注销户口。日张儒禄的妻子即第三人罗玉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二分场三队土地承包户张儒禄,于日去世,因无力承包,现自愿退回土地岗位7.5亩,给分场另作安排。承诺人:罗玉玲日”。同日第三人罗玉玲以其儿子覃基利的名义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二分场原承包户张儒禄已死亡,其原承包的岗位土地经农场研究同意由覃基利承租,面积为7.5亩,每亩每年土地租金为200元,合计每年租金为1500元;覃基利在租赁土地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土地的,合同自然终止,如有补偿则按当时有关规定补偿给覃基利。日,第三人罗玉玲以张儒禄的名字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补交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土地租金及2009年老果树转让金;日,第三人罗玉玲以其儿子覃基利的名字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交纳2012年的果树租金1500元。张儒禄死亡后,上述果树一直是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姑父尹儒康、舅舅李荣辉管理。2012年10月,为建设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公益设施项目需收回的农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柳城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柳城政发(2012)60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伏虎华侨农场公益设施项目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的通知》。2013年,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签订《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位于公益设施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10.193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人民币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处置。之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与第三人覃基利(实际上是第三人覃基利的母亲即第三人罗玉玲以覃基利的名字)签订《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需收回公益设施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10.193亩土地,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支付给第三人覃基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人民币元(其中:水池补偿款为892.5元,果树按1223株计补偿款为428050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处置。同年8月23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通过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龙头支行将人民币元转入覃基利个人帐户(帐号为:2887473)。原告张华莲、张华明得知上述情况后向第三人覃基利、罗玉玲追讨,第三人覃基利、罗玉玲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张华莲、张华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张儒禄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职工,根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在1997年管理模式,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投资、张儒禄以承包土地的方式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7.5亩土地上种植蜜桔(还建造有水池);2009年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根据管理需要进行改革,实施生产责任制方案,把原由农场投资、2006年以前种植的果树全部卖给张儒禄,尽管张儒禄当时没有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交纳土地租金和果树转让金,但事后张儒禄的妻子即第三人罗玉玲于2012年补交了上述款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对此亦予追认,故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应归张儒禄所有或者张儒禄与其妻子第三人罗玉玲共有。张儒禄死亡后,第三人罗玉玲作为张儒禄的妻子,有权对张儒禄上述岗位承包地进行处理即将岗位承包地退回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作为第三人覃基利的母亲,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同意的情况下,亦有权代理其儿子即以第三人覃基利的名义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根据本单位2009年生产责任制方案中“退休、退职、病休或死亡的职工其所承包的岗位必须退回给农场统一安排”规定将张儒禄原来的岗位承包地收回并再行发包的行为没有过错。2012年10月,柳城县人民政府因建设公益设施项目需要收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农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发包给第三人覃基利的岗位承包地(即原来张儒禄的岗位承包地),柳城县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标准将第三人覃基利的岗位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由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与第三人覃基利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在签订该合同时此岗位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已经作了相应处理并属第三人覃基利所有,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将该岗位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覃基利的行为亦没有过错,综上,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诉请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伏虎华侨农场和第三人覃基利共同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张华莲、张华明与第三人覃基利、罗玉玲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莲、张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原告张华莲、张华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庹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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