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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路毛桥。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青岛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负责人:朱麟,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韩国仙,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仙,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以下简称大商绿城店)和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新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九鹿王公司于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ⅹ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九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鹿王公司于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鹿头+WORTNY”图形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商标注册证为第680925号,注册有效期限为日至日止。日11时22分,公证员祝曦、巨秀芳同申请人九鹿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龙的转委托代理人刁义波来到郑州市兴华北街“大商集团大商超市”,在其负一楼刁义波现场购买上衣一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并获得盖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一张。整个购买行为于11时41分结束。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文革于2008年取得了容城县佳运制衣厂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9),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日,刘文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旭鹿瑞祥”及相应拼音字母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标注册证为第6315107号,注册有效期限为日至日止。徐红伟系经营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人工商户,日向大商新玛特提供了商标为“旭鹿瑞祥”的上衣。原审法院又查明,经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九鹿王公司于申请的(申请号为4184862)鹿头图形商标已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九鹿王公司依法获得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处于有效注册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大商绿城店、大商新玛特认为该商标已经失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九鹿王公司注册商标核准适用的产品都属于服装类,属于同一种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为“旭鹿瑞祥”,其吊牌上部的图案为大小重叠、明暗相对比的双鹿头,下部为一群奔鹿,中间为一深色的长方形方框,框内有“旭鹿瑞祥”文字;而九鹿王公司680925号商标是“单鹿头图案+WORT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图形文字与九鹿王公司涉案商标图形文字从整体上比对两者明显不同,前者为一群奔鹿加一对重叠鹿头与文字“旭鹿瑞祥”的组合,后者是单鹿头加英文字母“WORTNY”的组合;对两者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也有较大区别,前者主要部分是“鹿头”和文字“旭鹿瑞祥”,且“旭鹿瑞祥”字体在显著位置被突出使用,后者主要部分是鹿头和英文字母“WORTNY”,字母“WORTNY”也比较显著。虽然两者中均有鹿头图案,但单个的鹿头图案商标已无效;虽然九鹿王公司的“单鹿头图案+WORT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况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还标明有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上的“鹿头”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系九鹿王公司产品或与九鹿王公司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误认。“旭鹿瑞祥”作为第6315107号注册商标,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大商绿城店、大商新玛特就其销售的“旭鹿瑞祥”服装提供了合法的来源,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产品为合法产品,故,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鹿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九鹿王公司负担。九鹿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超出了审理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仅指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的鹿头图案,与其他的文字和图案无关。被控侵权标识是指“鹿头图案”和“底色鹿头”各自分别构成侵权。“旭鹿瑞祥”和奔鹿群并非其指控的侵权标识。一审法院将“旭鹿瑞祥”、“底色鹿头”、“鹿头图案”和“奔鹿群”作为整体一起纳入对比,增加了侵权构成的难度,与现行商标法规定的“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对原则相悖。2、被控侵权的“底色鹿头”和“鹿头图案”的构图与第680925号商标主要部分的“鹿头”完全一致,足以认定底色鹿头和鹿头图案与第68092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九鹿王公司生产,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服装的生产商或供货人同九鹿王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容易淡化第680925号商标。3、第68092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而“被控侵权商标并无知名度,应当给予驰名商标力度较大的保护。4、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鹿头图案无正当性,没有合理理由。5、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作为专门的商业销售机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万元,并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共同答辩称:其所售服装的商标是旭鹿瑞祥文字和拼音字母,并非鹿头图案。服装吊牌图案与九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所售服装上共有两个装潢吊牌,在第一张吊牌上用三分之二的位置醒目标有旭鹿瑞祥及旭鹿瑞祥服饰标志,三分之一处是圆形奔鹿彩图。第二张吊牌约大半面积是奔鹿图案,小部分为大小重叠、明暗相交、树枝相扰其间的双鹿头图形。中间一长方形框中标注有旭鹿瑞祥字样。两个标牌的另一面为该服装的生产厂家、所在地址、联系电话等商品来源信息和服装的合格证、信誉卡等。九鹿王公司的涉案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但并非驰名商标,“旭鹿瑞祥”服装也并非无知名度。所售服装来源合法,并以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该服装的装潢图案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九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是否侵害了九鹿王公司的第680925号注册商标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当事人均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鹿王公司以鹿头图案为构成内容的申请号为4184862号的图形商标,原审判决认定该商标已无效,九鹿王公司对该认定并未提出上诉,视为九鹿王公司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销售涉案服装是否侵害九鹿王公司的第680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是大商绿城店所销售的“旭鹿瑞祥”牌服装的服装吊牌上使用的鹿头图案是否侵害了九鹿王公司的第680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九鹿王公司的第680925号注册商标由“单鹿头图案+WORTNY”文字图形组合而成。而大商绿城店所销售的服装上标注有“旭鹿瑞祥”的注册商标,仅在两个服装吊牌的其中之一的一面以很小的部分使用了一个鹿头图案,且整体上给相关公众的显著标牌也是旭鹿瑞祥的商标和群鹿标识,单个的鹿头图案并不显著,也未突出、夸张使用,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系九鹿王公司产品或与九鹿王公司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误认。九鹿王公司认为大商绿城店和大商新玛特公司销售涉案服装的吊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证据不足。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鹿王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九鹿王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炜审判员傅印杰代理审判员 关   晓   海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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