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安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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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支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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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这就决定了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能力低于银行承兑汇票,因为收款人或者说持票人在持票承兑之前都要承担付款人不能到期付款的风险。那么商业无法支付怎么办?
  根据《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商业承兑汇票如果到期,付款单位的余额不足时,付款方开户银行理应按照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收取附近,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计收,并通知付款方送回委托收款凭证及所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应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2天内将委托收款凭证第五联及商业承兑汇票第联退回开户银行。这是开户银行理应首先通知付款方将商业承兑汇票和委托收款凭证交回,在收到这些后,开户银行在第三、四联的&专注那个原因&栏标明&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银行的公章,一起交给收款单位。最后由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通过协商自行解决。若付款方财务部门已经将商业承兑汇票的第二联和委托收款的凭证的第五联作了账务处理而无法退回时,可填制一份一式二联的应付账款证明单,并将第一联交给开户银行,再加上其他凭证连同一起退回开户银行再转交给收款单位。
  商业汇票可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商业汇票的期限是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持票人需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异地委托收款,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如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将不予受理。收款单位应计算从本单位至付款人开户银行的邮程,在汇票到期前,提前委托银行收款。委托银行收款时,应填写一式五联的&委托收款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名称&栏内应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及汇票号码,在商业承兑汇票第二联背面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审查后办理有关收款手续,并将盖章后的&委托收款凭证&第一联退回给收款单位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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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
  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签发交由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的,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商业承兑汇票不附带利息。
商业承兑汇票票样
商业承兑汇票背书
  是指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再按扣除后将余额票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业务。
  适合的公司
  信誉度较高,较为充足,还款能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优点
  1、利用自身信用完成货款结算,降低。
  2、客户可以根据需要灵活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操作手续简便。
  3、相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有效降低。
  4、有利于企业培植自身良好的。
  商业承兑汇票包买是指银行根据包买申请人(持票人)的申请,的买入其持有的、符合银行规定条件的企业承兑的的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包买的优点
  1、买方的商业信用转变为,买方风险转由银行承担,银行提供100%的风险保障,银行对已支付的款项无追索权。
  2、卖方远期变为即期的,得到了实质性改善。
  3、卖方提高,成本降低。
  适合商业承兑汇票包买的公司
  有改善财务状况需求或注重资金安全性的企业,主要为大型的、较为严格,希望降低票据应收风险的企业。例如以下企业:
  2、国资委监管的及地方国资委监管的地方。
  1、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的资金。
  3、 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
  (七)出票人签章。
  4、欠缺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5、“商业承兑汇票”字样是文句。在实务中,它被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上方,无需出票人另行记载。
  6、无条件支付委托是。在实务中,它也是印刷好的,通常以“本汇票于到期日付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等类似文句来表示,出票人无需另行记载。
  7、确定的金额要求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必须确定,并且只能以金钱为标的,汇票的出票金额必须按《办法》附件一的规定书写。出票金额大写必须与小写金额一致,两者不一致的,。出票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8、付款人是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而是必须经其承兑。在之前的票据付款人为出票人,在承兑之后的票据付款人为。
  9、收款人是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10、出票日期必须按照附件一的规定书写。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11、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的汇票丧失流通性,其不得再转让。
  12、商业承兑汇票加盖出票人签章,签章必须清楚。
  13、出票人将签发好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后,即告完成。 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所谓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的行为。
  1、提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票据行为。
  2、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3、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由,向其前手行使。
  5、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6、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7、,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8、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
  9、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一种票据行为。
  10、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载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是一种,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的规定作成并交付,才能生效;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才能得以确定。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在实务中,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文句(即“承兑”字样)已经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例如“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等,无须承兑人另行记载,承兑人只需在承兑人签章处签章并在承兑日期栏填明承兑日期即可。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就必须以的形式来进行。
  是一种,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按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或为目的的背书。
  商业汇票均可以,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1、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
  2、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5、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6、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8、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
  9、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由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对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应当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一)项、第(五)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二)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三)项的,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商业承兑汇票的。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的行为。
  付款是支付的行为,并且只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绝拒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并分以下三种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方法: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四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的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汇票金额为的,按照付款日的,以支付。但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人及其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在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应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获得清偿时或行使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总体来看。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缓慢,使用率偏低,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功能未得到充分体现。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数量较少
  在及各银行机构的推动下,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量呈上升趋势.但占比较小。商业汇票中,企业更愿意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量和资金量不到商业汇票总量的10%.银行承兑汇票占比过高、商业承兑汇票占比过低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目前经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极少,许多银行机构两至三年未办理一笔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二)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领域较窄
  目前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领域主要集中在石油、电力、钢铁等国家重点发展的交通、能源等垄断性行业的国有和信誉度较高的大以及大型。其次是在一些或者中上下游关系紧密的企业如棉麻公司与棉纺织厂之间.织布厂与服装厂之间使用。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客户的共同特点是较大、较高,力量较强、买卖双方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双方相互信任。
  (三)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性较弱
  受票人一般只接受关系密切、且规模较大的合作伙伴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接到票据后多是到银行申请贴现或到期收款,背书转让的较少,且主要在同城范围内使用,为避免,企业一般不愿接受异地企业承兑或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
  (四)银行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持“谨慎”态度
  主要表现在:
  一是开办谨慎。目前开办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机构较少,其中绝大部分是经营较为灵活的;
  二是准入谨慎。办理此项业务的银行一般只向规模较大、符合一定标准、且拥有相当数量存款的开办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并纳入;
  三是出售凭证谨慎,几乎所有允许客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都将一次出售的空白商业承兑汇票数量严格控制在一本(25份)范围内:
  四是办理谨慎,与办理业务相比,银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需要对承兑人、贴现申请人有更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在本行开户、信用等级必须在从级以上、近三年按期偿还业务发展的思考本息且无其他对银行的、为本行授信企业等)和对相关资料更为严格的审查。
  (一)控制体系不完善,制约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制度不健全,信用基础差,我国的企业信用控制体系尚不够完善,缺乏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权威评估机构,不能为企业与企业间达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提供可靠的。
  (二)部分企业对商业承兑汇票的功能了解不够,影响了商业承兑汇票的推广使用。有些企业只是把它看做普通的票据,未能充分运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和结算。
  (三)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风险与收益不协调,制约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由于商业承兑汇票以企业信用为基础,有的担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而形成新的,所以贴现的积极性不高。
  (四)商业承兑汇票流通转让不方便,也影响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
  一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一个全国性的,异地企业无法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真实情况,因而不愿意接受商业承兑汇票;
  二是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办理票据真实性查询极不方便。
  (一)完善企业信用控制体系,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
  一是制定对企业信用的各项法规和制度;
  二是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权威评估机构,为达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提供可靠的;
  三是加大对不法企业运用商业承兑汇票恶意套取持票人的信用和资金的打击力度,以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
  (二)加大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优越性宣传力度,促进商业承兑汇票推广使用,加强宣传力度。
  (三)提高商业银行开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积极性,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
  (四)加大商业承兑汇票风险防范力度,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
  一是严格准人,选准企业,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二是实行限额控制;
  三是充分发挥登记咨询系统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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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郭伟林、张婷,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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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兴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舜天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5日,华诺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收款人为舜天公司,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舜天公司向其申请贴现该汇票,并与其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其经审核同意后,将票据贴现款汇入舜天公司账户。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汇票到期,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发起委托收款,华诺公司无力兑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发出追索函,要求支付票据款20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其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清偿了本案汇票金额2000万元。请求判令:华诺公司、舜天公司连带清偿其垫付的票据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连带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67800元。
华诺公司一审答辩称:1、根据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进行追偿,就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
舜天公司一审答辩称:1、商业承兑汇票由华诺公司出具,付款人是华诺公司,贴现过程其没有参与,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2、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6条是格式条款,有加重其责任的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华诺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4805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注明付款人为华诺公司,收款人为舜天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舜天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贴现,并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约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该笔业务经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审查同意,办理了票据贴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在扣除贴现利息823500元后,向舜天公司实际支付贴现金额元。贴现款支付后,舜天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将汇票背书给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背书给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又背书给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4年9月5日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发起委托收款,付款人华诺公司未予付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发起票据追索,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9月11日向其清偿票款2000万元。
一审中,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明确表示其是依据票据关系而非商业汇票贴现
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所提交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仅仅是为了证明票据的流转过程。在庭审中,舜天公司自认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及贴现申请表是其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其也实际收到了汇票贴现款,但具体操作是由华诺公司的会计去办理的。
上述事实,由商业承兑汇票及粘单、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贴现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票据追索函、转账记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诺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系有效票据。舜天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依舜天公司的贴现申请支付了对价,并以背书的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通过背书转让该汇票,最后持票人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汇票到期后,由于出票人、付款人华诺公司未能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及时付款,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作为被追索人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票款2000万元,故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向华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同时,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舜天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应对华诺公司欠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的票款2000万元及自汇票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及律师费567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偿还
票据款项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二、舜天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40元,由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负担2840元,华诺公司、舜天公司共同负担146800元。舜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无权向华诺公司和舜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一、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其基础是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华诺公司出具汇票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汇票贴现的行为均系履行综合授信协议。各方均非真正的票据关系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无权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行使票据追索权。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履行综合授信合同,系利用其垄断地位,一方面单方强化了其款项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不合理增加了舜天公司的法律责任。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平等原则。
三、舜天公司与华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华诺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华诺公司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授信款支付货款,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仅是形式上的,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四、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如果履行综合授信合同,向华诺公司发放贷款,则华诺公司可以此借款支付舜天公司货款,若华诺公司到期不还款,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可依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要求华诺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依据票据关系向舜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舜天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应对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垫付的票款承担连带责任华诺公司答辩称:一、华诺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因此舜天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仅系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兑付汇票的行为系履行综合授信合同的行为,而票据行为仅是行式上的,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无权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行使票据追索权。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置综合授信合同于不顾,一方面兑付汇票,另一方面不授信放贷,致使出现本案票据纠纷。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由华诺公司出票,由舜天公司、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先后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本案各当事人均为票据当事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依票据关系行使票据权利。关于舜天公司及华诺公司提出的票据关系仅是形式,授信关系才是实质的抗辩主张,即便如舜天公司及华诺公司陈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诺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关系,但依华诺公司陈述的有关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贴现由华诺公司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亦属履行综合授信合同范畴。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选择依综合授信合同要求华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有权选择依票据关系要求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授信关系及票据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不能因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诺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关系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对于华诺公司提出要求本院调取综合授信合同的申请,因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0元,由舜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
【点评】本案例给出了现在商业银行普遍采取商业承兑汇票出账方式,对企业发放贷款,然后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转出方式,降低风险资产消耗。司法判定上,实质重于形式,银行在法律上需要原来的授信申请人,即出票人担当追索的义务,保证了银行信贷资产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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