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里批发244W冷冻猪前手我急须壶一百吨

做笔小生意,摊上大麻烦(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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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13字(4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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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做笔小生意,摊上大麻烦2
  日,《信息日报》在06板块特别报道,报道了江西一老板出售货品给山东公司,半年后莫名成了网上逃犯这一案件,引起了网上网民的极大关注。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我是律师朱刚,在这件案子中我多次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我的法律意见,希望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还我当事人一个清白!  法 律 意 见 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陈修专妻子之委托,并征得陈修专同意,指派我担任陈修专的辩护人。我通过会见陈修专、查阅案卷,对本案事实有清楚了解。为此,我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正确、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作为构成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成的事实。犯罪情节虽然不属犯罪构成要件,对定罪量刑不具有法定性,但却具有酌定性。要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就必须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和鉴别,既包括有罪证据和重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和轻罪证据。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恰当进行鉴别。严格区分罪和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以及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三、侦查机关提请贵院审查起诉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临沭县公安局以一份没有案号的《起诉意见书》及其所附的一卷证据材料提请贵院起诉“犯罪嫌疑人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在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二)、客观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在生产、销售猪瘦肉中实施了掺水的行为。  (三)、用来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仅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排他性、唯一性。  1、“鉴定意见”不仅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相互矛盾。  GB/T 8分割鲜、冻猪瘦肉国家标准6.2.1规定“样品的数量:从同一批产品中随机按表4抽取样品,并将1/3样品进行封存,保留备查。”  GB/T 8分割鲜、冻猪瘦肉国家标准6.2.2规定“样品数量,从样品中随机抽取2Kg 作为检验样品。”  GB/T 8分割鲜、冻猪瘦肉国家标准规定,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 GB猪肉标准失效。  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案件时,应当检查送检的材料是否由相关当事人确认,未经法定程序收集的送检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有权拒绝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从事鉴定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鉴定资质。  案卷材料中,临沭县公安局分四次对其自己单独提取的检材(冰冻猪瘦肉)就水份是否超标先后委托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和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上述检测机构对临沭县公安局每次提取的一公斤冻猪瘦肉检测结果是:  日,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按GB/T8标准检测,水份含量为78.8%;  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GB猪肉标准,分别于日检测出水份为80%、82%,于日检测出水份为83%。  侦查机关在网上通缉陈修专文件中提到的本案涉及的猪精肉水份高达87%,但案件材料中找不到这样的证据。  然而,日,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晖达肉联的猪瘦肉按GB8《分割鲜、冻猪瘦肉》标准检测出水份是70.1%。  首先,凡是临沭县公安局提取的检材,均没有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确认,不仅程序不合法,而且无法确认其送往检测的冻猪瘦肉是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  其二,每个检测机构,每次检测的结果均不相同,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适用的标准是失效了的标准。试问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准备采纳哪个机构,哪一次检测结果(鉴定意见)?  其三、案卷材料中没有提供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其四、随机抽取的样品只有一公斤,没有二公斤,而且检验报告中没有封样备查的记载。  2、用来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陈修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物证来源、数量、存放的处所未查清。  日,所谓的“被害人”陈运翔(又名陈运波)向侦查人员陈述,他经营的佳士博公司向陈修专经营的晖达肉联公司订购的520吨猪肉中有100吨猪精肉注水,价值人民币150万元。日由司机聂新安运送了35吨,卞凤如运送了25吨,日由司机刘清长运了40吨,这100吨瘦肉均存入了其租用的临沭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春润冻库”)。2013年9月,陈运翔将晖达肉联公司(陈修专)卖给他的猪精肉转卖给哈尔滨客户陈计站,因水份超标被整车退回。日,陈运翔单方委托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测水份为83%,超出国家标准77%。  日,陈运翔与“杭州金信公司”达成协议,要将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100吨猪精肉以每吨16800元的价格卖给杭州金信公司,当天发货30吨,结果因水份超标被全部退回。  日,陈运翔与广州千腊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晖达肉联生产的30吨猪精肉销售给千腊公司,价格每吨16500元,结果也是因水份超标遭到退货。  日,陈运翔又将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40吨猪精肉以每吨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的陈计站、姜兆果,结果还是因为水份超标被退货。  日,所谓的“被害人”陈运翔向侦查人员陈述,他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6月份购买了晖达肉联公司(陈修专)的100吨猪精肉,价格每吨15000元,后来一直存放在春润冻库,日,他将这批猪肉中的30吨,以每吨16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杭州金信公司;日将这批猪肉中的30吨,以每吨16500元卖给广州千腊食品有限公司;日将这批猪肉中的40吨,以每吨16000元的价格卖给哈尔滨的陈计站和姜兆果;这三次都被对方以猪肉水份超标而退货。  日,证人王德周(春润冷库保管员)证明:陈运翔的佳士博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承包春润公司的一处冷库,这处冷库归他管理,里面全是佳士博公司的冷冻食品。2013年6月以来,陆续存放了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猪肉,经查证一共存放了520吨,其中100吨猪精肉。日运来60吨,日运来40吨。这100吨猪精肉转移的情况如下:2013年9月卖了30吨给杭州,几天后因水份超标被整车退回,几乎是同一时间又卖了30吨去广州,没过几天,同样是因水份超标被退回,2013年10月中旬,卖了40吨去哈尔滨,也是因水份超标被退回。王德周的证言未提到2013年9月卖给哈尔滨的事,而且这100吨货全部存放春润冷库。  日,证人葛水庭(杭州金信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员)证明:2013年9月,他去佳士博公司采购2号猪精肉,佳士博公司老板陈运波说供应不上,要去江西调拨一批,我要了30吨,没签合同,生产厂家经24小时解冻检验,结果水份超标16%,所以全部退货了。  日,证人姜兆果证明:姜兆果与陈计站都是临沭人,两人在哈尔滨合伙做肉食生意。2013年10月份,姜兆果打电话给陈运波,要采购100吨猪精肉(前腿肉)价格每吨16000元,日,陈运波运了40吨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猪精肉到哈尔滨,经厂家检测,水份超出16%,这批货无法使用,日,我们就直接把货退回了陈运波。  姜兆果既未提供检验报告单,也未提供从山东临沭往返哈尔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输凭证。案卷中没有运输这批货物的司机的证言。  日,证人刘清长(运输100吨水份超标猪瘦肉的司机)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他当时装了40吨,白色塑料编织袋封口包装的,一袋25公斤,随车给了他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于第二天下午到了山东临沂,按收货人的要求,把货卸到了临沂市河东的一个冷库。  刘清长并没有把这40吨猪瘦肉运到临沭县的春润冷库。  日,临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地点:临沭县春润食品公司院内冷库。现场勘验情况:…..,该批冻猪肉数量因堆放不整齐,一时无法计算。报案人陈运翔称冻肉计100吨。随机抽出两件到库外查看,发现‘是晖达公司生产的’”。  日,临沭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没有记载春润冷库存放这批冻猪肉的数量。  日,临沭县公安局押送陈修专前往现场(春润冷库)辨认货物是否属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据陈修专对辩护人讲,仓库里的猪肉最多只有30吨,侦查人员从中抽出两包到冷库处让陈修专辨认,陈修专只是承认:“从外观上看,该产品的包装与晖达肉联公司的产品一样”,并未承认春润冷库的货物是他经营的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猪精肉。  日,侦查人员将临沭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3月未经陈修专或晖达肉联公司任何人确认的检材,委托检测的结果,用《鉴定意见通知书》形式送达给陈修专,陈修专拒绝签字。  临沭县公安局已于日,将本案移送到贵院审查起诉。然而,临沭县公安局于日,将本案中针对所谓“水份超标”的100吨猪精肉的价格作出评估意见,用《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给陈修专,向陈修专告知这100吨猪瘦肉价值人民币八十万元。临沭县公安局口头通知陈修专,该局已同意陈运翔处理上述猪精肉。我通过阅卷发现本案证据材料卷第164至165页有临沭县公安局领导于日同意佳士博公司(陈运翔)处理上述猪精肉的批准文件,既然是不合格的猪瘦肉,侦查机关却批准佳士博公司将这批不合格的猪瘦肉销售,放任这批“不合格”的猪瘦肉流向民众的餐桌。在此,我要提请检察官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做出的这一决定所产生的后果,岂不是既销毁了能够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犯罪”的唯一物证,又鼓励佳士博公司(陈运翔)实施行的犯罪?  3、“存入冷库的冻猪瘦肉水分只会减少不会增多”的说法不仅没有科学依据,而且已鉴定意见相矛盾。  “被害人”陈运翔的陈述和证人姜伟陈述“存入冷库的冻猪瘦肉水分只会减少不会增多”。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先后于日、2月18日、3月7日分四次将疑似“晖达肉联公司生产、销售给佳士博公司的100吨猪瘦肉的样品”送往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水分检测。依照时间顺序得出的水分含量分别是:83%,78.8%,80%和82%。由此看来,“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  4、冻猪瘦肉水份超标的原因,不一定是晖达肉联公司注水造成的。本案涉及的冻猪瘦肉已经脱离陈修专掌控一年多了,不排除陈运翔掺水、调包以及运输、贮藏不当造成的可能性。  案件材料中,陈修专提供的他与陈运翔的短信截图,就提到了“脊骨变黑”的内容,陈修专卖给陈运翔500余吨的猪肉与本案涉及的100吨猪瘦肉,都是同一批次生产的,为什么其它猪肉水份不会超标,唯独只有这100吨猪肉的水份超标?如果陈运翔运输、贮藏得当,脊骨为什么会变黑?  (四)、陈运翔有重大诬告陷害之嫌疑,而且导致晖达肉联公司已经停产数月,濒临破产,陈修专于日被羁押至今。后果特别严重!  日,陈运翔代表佳士博公司与晖达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口头达成购买冷冻猪肉的口头协议。佳士博公司购买了晖达肉联公司同一批次不同部位的猪肉、猪骨头500余吨,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100吨2号肉(前腿肌肉),也就是陈运翔所说的冷冻猪精肉,这100吨猪精肉价值150万元。同年六、七月份,交易双方早已钱货两清。截至日佳士博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本来这是一起非常明确的买卖合同纠纷。然而,陈运翔在购买这批猪肉后肉价下跌,贮藏不当,为了转嫁亏损风险企图退货,直至日才就这一批货中的100吨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遭到陈修专的拒绝。因此,陈运翔以其是县人大代表的身份,利用公权力迫使临沭县公安局以“陈修专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陈修专进行立案侦查。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上来看,陈运翔虚构了下列事实:  1、2013年9月陈运翔将晖达肉联公司卖给他的猪瘦肉转卖给哈尔滨客户陈计站、姜兆果40吨,因水分超标,被整车退回。  2、日陈运翔将晖达肉联公司卖给他的猪瘦肉30吨卖给杭州金信公司,因水分超标,被整车退回。  3、日陈运翔将晖达肉联公司卖给他的猪瘦肉30吨卖给广州千腊食品有限公司,因水分超标,被整车退回。  案卷中,陈运翔的“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陈运翔于日向侦查人员陈述,他先后于2013年9月和日两次将晖达肉联公司卖给他的猪瘦肉发货给哈尔滨的同乡人陈计站、姜兆果均被整车退回。然而,陈运翔于日向侦查人员陈述的笔录中,没有提到2013年9月与哈尔滨陈计站打交道的事。这是一个疑点。  其二、案卷中,陈运翔提到的三次或四次退货仅有陈运翔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葛水庭、姜兆果、王德周的证言。  “证人”葛水庭是杭州金信食品公司的采购员,姜兆果是陈运翔的同乡,王德周是陈运翔聘请的冷库保管员。  证人姜兆果陈述,与他在哈尔滨合伙做肉食生意陈计站是临沭县人。《诉讼证据卷》第101页、102页佳士博公司制作出库单的人陈燕强,103页春润冷库制作佳士博公司出库单的负责人叫陈计江,经办人叫陈计霞。陈计站与陈计江、陈计霞,以及陈运翔(又名“陈运波”)、陈燕强究竟是什么关系,他们制作的入库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疑云重重。  葛水庭的证言既没有提到检测出猪瘦肉水份超标的人员或机构,也没提供检验出水份超标的报告单。  案卷中,陈运翔提到的三次或四次发货和退货,没有从山东临沭往返浙江省杭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广东省广州市或中山市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为动物及其肉类不经检疫是禁止跨境运输的)和运输凭证,这一连串的疑点侦查机关没有去调查核实。  陈运翔仅提供佳士博公司自己填写的发往哈尔滨陈计站、广州千腊食品、杭州金信猪瘦肉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对其待证事实缺乏客观性。  陈运翔为了证明他购买的晖达肉联公司生产的100吨猪瘦肉卖给他人后,因水分超标被退货,仅提供了一份书证。那就是《诉讼证据卷》第114页中山市千腊村食品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产品投诉处理表》复印件,没有加盖中山市千腊食品有限公司认可与原件相符的印章。该份书证的制表日期是“日”,采购经理签名日期是“12月3日”,做出退货处理的日期是“12月3日”,收货日期是日,陈运翔签收该份《供应商产品投诉处理表》的时间是日。  从该份书证的内容上来看,该份书证制作单位是买方中山市千腊村食品有限公司,制作时间是日。然而,卖方佳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运翔签收该份书证的时间是日。这份书证还没制作出来怎么签收?何况是复印件。陈运翔制造伪造的可能性极大!侦查机关没有去核实。  综上所述:  (一)、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在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二)、客观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在生产、销售猪瘦肉中实施了掺水的行为。  (三)、用来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仅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排他性、唯一性。  (四)、陈运翔有重大诬告陷害之嫌疑,而且导致晖达肉联公司已经停产数月,濒临破产,陈修专于日被羁押至今。后果特别严重!  敬请贵院依法审查此案,并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陈修专。  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刚  日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日,我作为陈修专的辩护人向贵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之后,贵院再次将晖达公司及陈修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退回临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贵院告知我,侦查机关于日将补充侦查卷交给了贵院。  我于日到贵院查阅补充侦查卷,该份补充侦查卷的内容是:1、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一百吨冻猪肉的《鉴定意见》。2、临沭鉴通字【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临沭县公安局日《扣押清单》及四张冷库冻猪肉的图片。4、临沭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日出具的《办案说明》。5、佳士博公司驻临沭县双丰冷库保管员陈燕强于日手写的《情况说明》和佳士博公司驻春润仓库保管员王德周于日手写的《情况说明》。6、中山市千腊食品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7、侦查人员于日11时20分至11时52分询问佳士博公司搬运工邢佰宝和日15时20分至15时51分询问佳士博公司搬运工张为懂的《询问笔录》。8、GB《分割鲜、冻猪瘦肉》及GB/T8(代替CB/T8)《肉与肉制品、水分含量测定》标准。  整个侦查补充卷只有上述八组证据,我就上述八组证据进行质证。  对1、2、3组证据归纳质证如下:3中的图片看不清到晖达肉联的商标或标识,《扣押清单》上没有晖达肉联和陈修专的确认。1《鉴定意见》是根据3的猪肉作的评估,虽然2《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有陈修专的签名,但是2是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要求陈修专签的名。1和3所要证明的猪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4组证据《办案说明》质证如下:《办案说明》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既不是书证又不是证人证言,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八种法定证据的特征。没有证明效力。  对第5组证据质证如下:陈燕强和王德周与佳士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他们的证言有随意性、偏袒性。陈燕强手写的《情况说明》中称佳士博公司存放了猪肉在双丰冷库,在侦查期间以及第一次退补以前,案件中没有涉及过,从2014年4月和5月(他接收冻猪肉)至日(他出具证明),时隔近一年,他能记得清他接收了江西省高安市晖达肉联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吗?其二,他证明两次接收晖达肉联的猪肉包装是完好、无拆封痕迹的。王德周的证言也证明晖达肉联生产的冻猪肉入库以后分别出卖给了金信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千腊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陈计站,后来又全部运回了其保管的仓库,包装全部是完整无损的。这与其原来所做的笔录是一致的。如果“出卖给了金信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千腊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陈计站,后来又全部运回了其保管的仓库,包装全部是完整无损的”,那么这些买家又是怎么发现水分超标呢?日,王德周在情况说明中的倒数第二个自然段最后一句话是“以上三次发货不排除因检测水分少几袋的情况”,王德周在以前的笔录中没有提到过,是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之后才出现的,显然是侦查机关为了应对律师的辩护指使王德周做假证。  对第6组证据质证如下:中山市千腊食品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既没有自然人签名,又没有相关的水分检测证据,既不合法又不真实。  对第7组证据质证如下:邢佰宝、张为懂都是佳士博公司聘请的搬运工,存在劳务关系,明显偏袒佳士博公司。从2014年4月和5月(他们搬运冻猪肉)至日(他们接受询问),时隔近一年,他能记得清他搬运的冻猪肉是江西省高安市一家公司生产的吗?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两人自称自己不识字,怎么知道他们搬运的冻猪肉是江西省高安市一家公司生产的?从接受询问的时间来看,侦查机关制作邢柏宝的笔录只花了32分钟,制作张为懂的笔录只花了31分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能够制作好如此“完美”的笔录,有谁能相信?  对第8组证据质证如下:GB《分割鲜、冻猪瘦肉》及GB/T8(代替CB/T8)《肉与肉制品、水分含量测定》标准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仅有接受这两份证据的侦查人员一人的签名,证据来源不合法。  特别提请检察官注意的是,通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晖达肉联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在生产、销售中实施了往猪瘦肉中注水行为的直接证据。再提请检察官注意的是,猪瘦肉的水分含量超标是有多种因素造成的,比如猪的品种不同而水分含量不同,猪的养殖环境不同而水分含量也不同,不仅仅只有往猪瘦肉中注水才导致水分超标。然而,晖达肉联公司只销售其屠宰、分割的猪肉,不涉及养殖和上门收购环节。还要提请检察官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故意。然而,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晖达肉联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在生产、销售中实施了往猪瘦肉中注水行为的直接证据,拿什么来证明晖达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修专存在生产、销售注水猪肉的故意?!  以上是我的补充法律意见,请贵院认真审查本案、避免冤案的发生。  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刚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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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是美国进口的吗?你要这么大量做什么呢?
是猪前脚吗?说清楚点
我尽我能力找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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