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需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亲自到寿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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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认定
1.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
一、案情介绍:
  1998年5月,赵大大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填写投保单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大大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填写了“妻子”两个字。2000年6月,赵大大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执。
被保险人赵大大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大大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大大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只注明“妻子”,而未具体写上名字,故而他的两个“妻子”崔翠翠和蔡彩彩各持己见,认为自己才是有权提出申领保险金请求的那个“妻子”:崔翠翠的理由是,在前夫赵大大投保时,她与赵大大还未离婚,夫妻关系并未解除,投保单上的“妻子”当然指的是她;而蔡彩彩对此反驳说,赵大大死亡时,“妻子”已不再是崔翠翠,她才是赵大大名正言顺的妻子。不仅如此,蔡彩彩在提出索赔时还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赵大大生前交给她的保险单正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面对被保险人两个“妻子”各自以受益人身份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挠起了头皮:该给付谁呢?
二、问题思考:
  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具备哪些要件?什么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⑵受益人有哪几种类型?不同类型受益人的受益权各有什么特点?
  ⑶受益人的确定方式有哪一些?为了避免在合同的受益人问题上产生争议,确定受益人时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⑷你认为,本案的被保险人赵大大前后的两个“妻子”中,究竟谁才应该是他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
三、本案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及其法律地位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在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中前后述及受益人的条款达6条之多,受益人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了解受益人的法律特点,熟悉并掌握受益人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保险公司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遵循合同条款规定,及时而充分地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证。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受益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受益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二,受益人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
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法律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可以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活体胎儿。对受益人的唯一限制是已经死亡的人不得被指定为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同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受益人除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索赔时提供单证的义务,几乎不承担其他义务,也不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无偿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人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或扣除投保人未偿还的保单质押贷款例外。
其次,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受益权拥有充分自由的处分权,包括指定、变更和撤销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以后,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具有现实意义。
再者,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之前,对自己所拥有的受益权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不能转让给他人,也不能由自己的继承人继承,唯一能行使的只有放弃受益权。
第四,发生保险金给付纠纷时,受益人可以合法的诉讼主体身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保险人依法给付保险金。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分类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实,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不只是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同样拥有这个权利。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还有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把受益人分成三种类型:
一种是自然受益人,即被保险人本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且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是理所当然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话,就不可能存在自然受益人,因为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领取保险金的。
另一种是指定受益人,即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合同中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被指定的时间顺序,指定受益人可分为原始受益人和后继受益人两种:原始受益人是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事先在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后继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原始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被变更或被撤消,重新被指定的受益人。
第三种是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被变更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成为法定受益人。
(三)各种受益人的受益权特点分析
  三种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具有不同的特点,对此我们必须分辨清楚:
  一是自然受益人的受益权。当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且被保险人生存时,自然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转化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被保险人对此拥有独立的处分权。
  二是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权。指定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只限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才得以具体实施,在此之前,对指定受益人而言仅仅是一种与其身份相联系的期待权,而不是债权。所谓期待权,是指要在将来才能实现的权利。指定受益人最终是否行使受益权取决于三个条件的满足:一是没有被变更或被撤销,如果被变更或被撤销,指定受益人的期待权为被保险人所处分剥夺;二是在享受受益权时自身要生存于世,如果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指定受益人的期待权自动消失;三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死亡,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指定受益人的期待权才能转化为债权。指定受益人根据其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无须缴纳遗产税,也不能用来抵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三是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由于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被变更或被撤销,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继承权。只要保险人没有接到有关指定受益人的索赔通知书,保险人就应将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遗产形式支付给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
(四)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确定方式
在人身保险的理赔实务中,由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而引起保险金给付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尤其是法定受益人的“法定”因含义不明,更不可避免地给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时增添不少麻烦。受益人该由谁指定?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有几种?如何指定受益人才有利于保证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愿实现,以及防止留下后患或引起争议?这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一些问题。
先谈受益人由谁指定的问题。受益人的指定有三种情况:首先是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因为这关系到他的死亡会给什么人带来利益。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例如,A先生为自己与前妻B女士所生且随B女士生活的女儿投保儿童保险,受益人应由女儿的监护人即其前妻B女士指定。最后,投保人也可指定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指定受益人一般与被保险人有着一定的关系(当然也可以没有关系),他应该是被保险人认为自己死亡后最应给予照顾或报答的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他为受益人,本意在于补偿自己死后给他带来的经济收入减少和生活水平的降低,或补偿自己在生前给他带来的麻烦和损失。在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注意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应注意避免保险金落到与被保险人无关的人的手中,否则就会违背被保险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初衷。
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明确指定受益人,即指定特定受益人,如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单的受益人栏内,明确地填上“崔翠翠”或“蔡彩彩”的名字。第二种是明确自己与受益人的关系,即指定成员受益人,如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单的受益人栏内,只写上“妻子”或“子女”的字样,但未写明姓名。第三种是不指定受益人,即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如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单的受益人栏内,什么也不填写。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与此同时,他们还有权变更或撤销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关系的变化和自己的意愿,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变更受益人或撤销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反对。虽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无须征得保险公司同意,但应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接到申请通知后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后才能生效。倘若被保险人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受益人的申请,则无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发生变化,保险单中原指定的受益人仍然有效。
(五)确定受益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于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有指定特定受益人、指定成员受益人和不指定受益人三种,为避免日后的纠纷,被保险人在填写受益人一栏时应明确、具体,至少不会产生歧义,应遵循确定受益人的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指定受益人优于不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有利于保障受益人的权益。不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要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就须遵照继承遗产的法规,即在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和缴纳遗产税之后,剩下的财产才归法定继承人所有。
  二是指定特定受益人优于指定成员受益人。指定特定受益人,能很好保证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愿顺利实现,避免节外生枝;对保险公司来说,则可节省为鉴别成员受益人中的成员所必须大量付出的精力和时间,节约营业费用开支。
  三是指定关系表述明确的成员受益人优于指定关系表述含糊的成员受益人。以“子女”为例。如果在文字上不明确地表述关系,子女可包括前配偶生子女、现配偶生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还有已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等。这些子女都是成员受益人,均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由于指定关系表述含糊,保险公就需要花时间进行鉴别。
  四是指定顺序受益人优于指定无顺序受益人。指定顺序受益人能更好体现被保险人的心愿,反映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密切程度或受益人对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得到保障的需求程度。例如,被保险人可以指定自己的妻子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子女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父母为第三顺序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顺序受益人,保险公司可以把无顺序受益人视为同一顺序受益人。
  五是确定受益份额优于不确定受益份额。所谓确定受益份额,就是被保险人不指定受益顺序,在指定若干个受益人的前提下,确定各个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例如,被保险人指定妻子、子女和父母都为受益人,不分受益顺序的先后,但确定妻子的受益份额为50%,其子女共同享有的受益份额为30%,父母的受益份额为余下的20%。确定受益份额同样能反映被保险人心目中的受益人所需保障的轻重缓急。如果被保险人不确定受益份额,那么所有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六是避免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或“法定受益人”),以及什么也不填写。因为对“法定”两字一般可以有两种理解:或者理解为被保险人指定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或者理解为被保险人不指定受益人,而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这两种理解是否确切我们且不说,因这两种理解而给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带来麻烦和有可能留下隐患,却确实是存在的。至于什么也不填写,即不指定受益人,这实际上是采取了如同对“法定”后一种理解的做法。
第一种理解即把“法定”理解为被保险人是指定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么他是指定继承人中的哪些人为受益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难道被保险人是将他的所有这些法定继承人都指定为受益人吗?显然不是那么回事。即使退一步说,被保险人的本意确实如此,让保险公司去调查、鉴别,核实哪些人可以列入被指定的受益人范围,谈何容易!所以,这第一种理解实在勉强,事实上根本不能反映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
第二种理解即把“法定”理解为被保险人不指定受益人,而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除了把保险金给付变成为对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以外,保险公司同样会遇上鉴别法定继承人的麻烦和困难。
顺便说一下,在国外有些保险教科书上,认为填写“法定”与什么也不填写是不一样的,因为它也是一种指定,可称之为“概括式指定”,即“保单所有人概括地指定一组人为保单受益人,而没有加以一一列举”。这种概括式指定的一组受益人实际上就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总而言之,在受益人栏内仅填写“法定”或干脆不填,这都是欠妥的。由于含义不清,既无法保证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愿实现,又使保险公司不得不花上大量时间和大量费用以查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除了费时费力之外,更严重的弊端是,因为鉴别法定继承人的工作复杂,保险公司稍有疏漏,便会留下后患或引起争议,从而影响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履行和顺利结案。
(六)本案中的成员受益人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赵大大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填写的是“妻子”为受益人,他采用了指定成员受益人的方式。虽然他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但这里填写的妻子毫无疑问指的是崔翠翠,也就是说崔翠翠为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时所指定的受益人。后来赵大大与崔翠翠离婚,又与蔡彩彩结婚,赵大大的妻子不再是崔翠翠,而变成为蔡彩彩。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当被保险人赵大大死亡以后,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究竟是他在投保时的妻子崔翠翠还是他在出险时的妻子蔡彩彩?保险公司究竟是按投保时的法定关系还是按出险时的法定关系进行给付?
在保险公司看来,保险金的给付本来就是一种远期的、不确定的利益,尽管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时指定他当时的妻子崔翠翠为受益人,但他与崔翠翠离婚并与蔡彩彩结婚后,就应该意识到他与当时指定的成员受益人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保险单上的成员受益人“妻子”不再是那个与他解除了婚姻关系的崔翠翠,而是现在这个与他建立婚姻关系的蔡彩彩。如果赵大大仍想保持已不再是他妻子的崔翠翠的受益人身份,就必须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有关申请手续,把原指定的关系表述含糊的“妻子”变更为关系表述清楚的“前妻”,或者干脆变更为特定受益人“崔翠翠”。赵大大若不申请变更,应视为他对这一指定成员受益人变化的认可。这里并不存在什么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问题,任何一种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对象在出险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只能按出险时的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是指定成员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由于被保险人赵大大生前没有办理过变更受益人的手续,保险合同中的“妻子”应该是他现在的,与他有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妻子蔡彩彩,因此蔡彩彩完全有权在赵大大死亡后以受益人的身份来申领保险金。
当然,为避免今后意想不到的情况出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应该明确受益人的具体姓名,即采用指定特定受益人的方式,或者至少采用一种不至于发生歧义的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2.遗嘱变更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争议案
一、案情介绍:
  数年前,居民董文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指定其儿子董飞熊为受益人。2001年1月,董文甫因病身故,他儿子董飞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审核确认了董飞熊的受益人身份后,同意把保险金支付给他。
不料,就在保险公司即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董飞熊支付死亡保险金时,被保险人董文甫的女儿董飞燕找上门来,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领这笔保险金的要求,理由是她持有父亲生前所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上写有:“本人身故后全部保险金归女儿董飞燕所有”。保险公司仔细审验了遗嘱,确认这份遗嘱是立在寿险保险单生效之后的。
为此,围绕这份寿险合同的保险金究竟是应该给付保险单所指定的受益人董飞熊,还是给付被保险人生前所立遗嘱变更的董飞燕,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各抒己见,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问题思考:
  ⑴遗嘱是一种怎样的法律行为?遗嘱有效的法律条件有哪些?
  ⑵遗嘱人立遗嘱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何谓公证遗嘱?
  ⑶采用立遗嘱的方式变更寿险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⑷你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董文甫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应该把保险金给付原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董飞熊,还是给付由被保险人作为遗嘱人通过遗嘱所变更的受益人董飞燕?
三、本案评析:
(一)遗嘱的含义及其有效的法律条件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继承法规定,对他个人的合法财产或其他与财产相关的事务所作的预先处理和安排,而在他死亡以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叫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优于法定继承。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于其死亡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赠给国家或集体组织,这叫遗赠。
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实质要件,才能有效:
其一,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遗嘱能力,即完全行为能力。《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就是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无权立遗嘱,他们所立的遗嘱无效。《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其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说,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与遗嘱人生前关于处分其遗产的内心真实意愿完全一致。根据《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部分的内容无效。
其三,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不得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人利用遗嘱违法,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的,其遗嘱无效。
其四,遗嘱不得取消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为遗嘱人生前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扶养义务,其死亡时必须给他们以应有的遗产份额维持生活,若用遗嘱取消这种继承人的继承权,将会使他们失去起码的生活条件,也加重了社会和他人的负担。所以,凡取消这种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无效。
(二)设立遗嘱的法定形式
遗嘱人立遗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否则其所立的遗嘱也可能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我国《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的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5种。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的遗嘱,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要撤销、变更,须通过公证程序。设立公证遗嘱的要件是: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亲自申请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本人应在自书或公证员代书的遗嘱上签名或盖章等。
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属于书面遗嘱:自书遗嘱,要有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和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为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
口头遗嘱,只能在遗嘱人危急情况下才可以采用,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将口头遗嘱作出记录;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其他形式立遗嘱的,原先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录音遗嘱,也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注明年、月、日。
在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他们是受遗嘱人的邀请见证遗嘱的自然人。见证人不能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这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但有权指定受益人,也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要提醒的是,当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时,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作出的受益人变更不能表示异议,当然除了不可撤回受益人指名的人身保险合同以外。因为在后一种合同中,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已表明放弃自己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以以后他若要变更受益人,除非原指定的受益人同意,否则是不能的。
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一项权利,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要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后生效。这是因为变更受益人在我国属于要式条款,仅仅有被保险人的意思真实表达是不够的,还须符合一定的手续。具体做法是:先由变更受益人的申请人向保险人提交相关单证,包括保险单、变更通知(申请)书和被变更受益人的身份证或证明未成年的被变更受益人的身份的户口簿。如果是由投保人提出变更申请的,还须提交经被保险人签名同意的变更通知(申请)书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保险人在收到这些单证并审核后,在保险单上批注。
(四)遗嘱与受益人变更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董文甫在投保时指定儿子董飞熊为受益人,以后却又通过公证遗嘱表示愿将身故后全部保险金归女儿董飞燕所有。那么,被保险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法律效力?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讨论分析:
首先,从保险金性质的角度来看,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投保以其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他本人无法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可能占有保险金;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根本就不可能产生保险金给付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必须在生存期间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处分,而保险金的产生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要件的,被保险人作为遗嘱人不能对并不属于其所有且根本不存在的保险金作为遗产进行处分。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董文甫作为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要在他死亡以后才产生的保险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从被保险人行使变更受益人权利的角度来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书面当通知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本案中,被保险人董文甫变更受益人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变更申请手续,虽然他在公证遗嘱中作了对受益人的变更,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未作变更。
最后,从保险合同变更程序的角度来看。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两个法定程序,这两个程序也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变更的要约就是被保险人提出变更受益人的申请,即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承诺则是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在保险单上批注。只有经过了这两个程序,受益人的变更才得以完成,变更后的新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被保险人董文甫没有通知保险人,也就是没有提出要约,因此原合同未作变更,其子董飞熊仍是合同的受益人。
那么可不可以把遗嘱视为要约?我们知道,构成要约有四个条件:一是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二是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三是要约应当是要约人对于合同主要内容的完整的意思表示;四是要约应当有要求另一方作出答复的期限。根据这四个条件来看,遗嘱作为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像要约所要求的那样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遗嘱不需要遗嘱人以外的任何人作出什么承诺;而且,遗嘱的目的也不是像要约那样要求要约人应当具备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显然,不能将遗嘱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出要约的行为。
那么可不可以把遗嘱看作是通知?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对自己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作出处理安排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死因法律行为,只能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而通知没有这样的法律特征。所以,也不能把遗嘱看作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发出的通知。
至于公证遗嘱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的看法,更是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遗嘱形式,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它最为严格,因而效力最高。法律肯定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这是相对于其他的遗嘱形式而言的,并不是说公证遗嘱的效力高到可以变更其他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变更与遗嘱继承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的法律关系,公证遗嘱不能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五)本案中的受益人认定
在本案中,董飞熊是被保险人董文甫在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上所指定的受益人,他有权在被保险人董文甫死亡后根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被保险人董文甫作为遗嘱人,他的遗嘱变更如果涉及他本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是应当符合遗嘱变更有效的法律条件的。但是,董文甫通过遗嘱处分的不是财产,而是并不属于其所有且尚未产生的保险金,把保险金作为遗产来处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董文甫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即将原指定受益人董飞熊变更为董飞燕,但是他没有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而未经保险公司批注的变更是无效的,所以该遗嘱内容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受益人董飞熊的身份没有变化,他有权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的事实没有改变。
在结束本案讨论之前,让我们来了解一下通过遗嘱形式进行人寿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变更,在保险业发达国家是否被承认,它们对此有什么规定。大多数国家一般是不承认遗嘱对受益人的变更的。例如,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州保险法对遗嘱变更受益人不予承认,而是要求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而且必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上有关受益人变更的批注才视作变更有效。可见,中外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3.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案
一、案情介绍:
  某小镇的居民高琪麟于1998年6月向某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一生平安”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6万元,被保险人高琪麟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高琪麟与沈婵娟结婚,11月高母病故。1999年4月高琪麟因患心肌梗塞身亡,此时高妻沈婵娟已有5个月的身孕。高琪麟死亡后,高父和沈婵娟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和如何处理发生了争吵。
高父认为应由他领取全部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高琪麟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母,高琪麟死后的保险金就应该归受益人高母,由于高母已死,他作为高母的丈夫对其妻子的财产当然有继承权。
沈婵娟认为应由她与高父分割保险金,而且她应领取其中的3/4。理由是指定受益人高母在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之前身故,以后高琪麟又未再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而且是她与高琪麟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她作为高琪麟的妻子,理应先取得这笔财产属于她的那一半,然后对高琪麟的那一半,由她与高父分割。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保险金的处理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问题思考:
  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受益权由谁行使?
  ⑵导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消灭有哪些原因?在哪些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⑶本案中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哪些人有权参与分割?请你谈谈你对本案中的保险金处理的意见。
三、本案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性质及其行使人
受益权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取得的特定收益。受益权也是一种所有权,但它的取得不同于继承。我们知道,所有权的发生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概括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所有人对某笔财物或某项收益取得的所有权是最初的,即不是以原先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依据而发生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有通过扩大再生产或加工的方式取得所创造劳动产品的所有权,通过收取孳息(即生息物所产生的利益,如房屋租金、存款利息)的方式取得收益等。
继受取得,则是指所有人对某笔财物或某项收益的取得是以原先所有权为依据而发生的。继受取得方式,主要有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取得财物的所有权,通过继承、接受遗赠等方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毫无疑问,受益权属于原始取得,它是通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不同于财产的继承。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也不能用以抵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在征纳遗产税的国家也不将保险金列作征税对象。
受益权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但它是否仅由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范围有多大?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有必要了解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可以行使的权利有哪一些。投保方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障和接受保障的一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方可以行使的权利主要有:
  一是解约权,即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解约权由投保人行使。
  二是保险金请求权,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条件构成时,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
  三是同意投保死亡保险权,即同意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未经同意的合同无效,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这一限制。同意投保死亡保险权由被保险人行使。
  四是同意死亡保险单转让、质押权,即同意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权利,未经同意的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这一限制。同意死亡保险单转让、质押权由被保险人行使。
  五是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即在合同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及受益顺序的权利。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行使,当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行使。
在上述投保方可行使的各种权利中,受益权仅限于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在其生存时行使,以及由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行使。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存在时间和消灭
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即保险金请求权,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得以具体实施,也就是说,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才取得受益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只能“期待”,受益权对受益人来说只不过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的行使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尚生存于人世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就此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回归被保险人。
受益权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受益人被指定以后,并非意味着他就一直拥有此项权利,而且最终一定获得保险金。当出现下列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受益人的受益权便会消灭:
第一种情况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或解散;
第二种情况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第三种情况是受益人被变更;
第四种情况是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
受益权消灭,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作为合同关系人的受益人,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就作为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领取。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有五种情况:
其一,受益人先死,其受益权消灭,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
其二,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其受益权消灭,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
其三,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受益权消灭,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
其四,受益人被变更掉,其受益权消灭,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自己享受;
其五,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自己享受。
(三)本案中保险金作为遗产分割的参与者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高琪麟投保时指定自己的母亲为受益人,高母在其儿子因患心肌梗塞死亡之前先已身故,而且被保险人又未指定新的受益人,这就是说此份保险合同中不再有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因此,当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时,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他的继承人继承。
高父和沈婵娟分别是被继承人高琪麟的父亲与配偶,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且都未放弃继承权,他们两人都有权参与被继承人高琪麟的遗产分割。
此外,还不能忘了沈婵娟腹中的胎儿!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自然是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有关权利。因此,沈婵娟腹中的胎儿,无论是男是女,都是被继承人高琪麟的子女,都有权继承。分割遗产时,为胎儿保留的那份遗产应由沈婵娟代为保管。
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除了明确胎儿享有继承权以外,还对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处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的而不久又死亡的,则作为胎儿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定方式继承。”
因此,本案中,如果沈蝉娟腹中的胎儿以后出生时是死体,应将为其保留的那部分保险金份额在沈婵娟与高父之间重新分割。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出生后又死亡,为其保留的那部分保险金份额应由胎儿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沈婵娟继承。如果胎儿出生后存活,保险金份额应由其母沈婵娟代为保管,用于支付抚养、教育他的费用,待其成年后再交与他本人。至于沈婵娟将来是否改嫁,不影响她与胎儿继承保险金的权益。
(四)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金的最终处理
通过激烈的争论,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逐渐统一了观点,最终达成共识,认为按照《保险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被保险人高琪麟的56万元死亡保险金,应由高父、沈婵娟和其腹中的胎儿等额继承,各得18.67万元;胎儿的那部分由沈婵娟代为保管。
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应得的18.67万元在高父与沈婵娟之间重新分割,各得9.34万元。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胎儿应得的18.67万元由沈婵娟继承。
如果胎儿出生后存活,胎儿应得的18.67万元由沈婵娟代为保管,用于对胎儿的抚养、教育,成年后再交与他本人。
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归属处理案
一、案情介绍:
  2000年5月,罗前进为自己购买了P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老来福”保险单若干份,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罗前进指定其5岁的儿子罗改革为受益人。2001年12月,罗前进带领罗改革乘坐长途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父子双双遇难。
正当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为判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人当中是谁先死亡和谁后死亡的问题而求助于法医时,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向P保险公司提出了申领全部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她既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也是受益人罗改革的母亲,无论判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对她来说都一样,她都可以两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P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此结束理赔的调查工作,经过对邻居的走访后了解到被保险人罗前进还有一个住在农村,但已很少去探望的养母。鉴于这一情况的出现,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判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时间孰先孰后依然十分重要,因为养母也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对此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与P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就是在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之间也产生很大争议。
二、问题思考:
  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最终获得受益权的条件是什么?
  ⑵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⑶《继承法》对类似的情况是采用什么推定原则来处理的?这一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⑷你是否了解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在上述情况下的保险金归属是按什么原则处理的?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三、本案评析:
(一)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情况及其处理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被指定后所拥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受益人最终取得受益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二是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活着。如果不具备第一个条件,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只能是期待权;如果不具备第二个条件,受益人失去受益权,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在国内外的保险实践中,都曾经发生过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案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由谁领取保险金,保险人该如何处理保险金的给付?这确实是一个难题。
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可以是受益人在被指定后所拥有的期待权转化为债权的时间,是指定受益人实际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这是就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活着而言的。与此同时,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继承权的时间,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作为遗产处理的保险金的时间,这是就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已先于死亡而言的。因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何确定他们死亡时间的先后,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种:一种情况是,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一起遇难,但法医通过医学技术依然能判断出两人死亡的时间略有先后。另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一起遇难,而且确实无法判断出两人死亡的时间孰先孰后。
情况不同,处理起来当然也不一样。一句话,具体情况应具体处理解决。
在第一种情况下,处理起来并不太难:若被保险人在时间上稍早于受益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归于受益人,由于受益人也已死亡,便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本由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时间上稍晚于受益人死亡,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就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第二种情况下,应采用在法律上推定谁先死亡的办法来解决保险金的归属。
(二)《继承法》所采用的推定原则及本案的适用性分析
我国的《保险法》对推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谁先死亡没有作出规定,是否可以借鉴《继承法》的有关推定原则来处理?因为在财产继承实践中存在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况,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对这类情况作过相关的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就以本案为例。按照《继承法》规定的上述原则,互有继承关系的罗前进和罗改革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他俩死亡先后时间的,由于两人各自都有继承人,但罗前进是父亲,是长辈,根据推定长辈先死亡的原则,当然应推定罗前进先死。罗前进先死的事实被推定后,保险公司处理保险金的给付就不会有什么问题了。
然而,《继承法》规定的上述推定原则要在进入继承程序之后才可适用。保险金的给付与遗产继承虽然有一定联系,但这毕竟是两码事。我们在前面几个案例的讨论中已经谈到过人身保险金的性质,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在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的给付应按照保险法规的条款和保险原理来进行,与继承规则和原理并无必然的联系。只有在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被作为遗产处理,所以上述推定原则只能解决在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时,亦即进入继承程序时所产生的由谁继承的问题。保险金的给付,也就是保险金请求权究竟是由受益人享受还是回归被保险人,这是在进入继承程序之前存在的问题,还是应按保险法规的条款和保险原理来解决。
概而言之,《保险法》与《继承法》根据各自的规则与原理调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而后者则是调整因财产继承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因此,采用《继承法》规定的上述推定原则来处理本案中的谁先死亡问题是不妥的、不适用的。
(三)保险实践中采用的推定原则及本案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目的就是把他所面临的客观存在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人提供的经济保障,以解除其个人和家庭对有可能遭受的人身风险的忧虑。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身的利益能获得保障的需要,二是家庭的利益能获得保障的需要。被保险人对家庭利益保障的考虑,一般是通过指定那些在他死亡后生活最受影响的家庭成员为受益人来体现的,所以家庭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受益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被保险人首先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其次才是考虑受益人的利益而参加人身保险的。
正因为如此,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遇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而又无法判断他们死亡时间先后的情况时,认为应采用“被保险人是基于自己的利益参加保险”的推定原则来解决这个难题。
在美国,对此则提出“推定受益人先死”的主张。美国的人寿保险合同通常都列有“同时受灾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相同时间死亡,或无法确定二者死亡的先后顺序,那么保险金就按照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处理。”
不论是推定被保险人是基于自己利益参加人身保险的原则也好,抑或是推定受益人先死的主张也好,它们解决上述问题的观点其实是一致的,那就是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即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我们认为,P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参照国际上对类似问题解决所采用的法则来处理本案的保险金给付。按照“被保险人是基于自己的利益参加保险”的推定原则,应推定受益人罗改革先于被保险人罗前进死亡,于是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归属被保险人,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和养母分享。
5.父亲失手打死儿子能否享受受益权争议案
一、案情介绍:
  日,L市化工建设工程公司职工戈大鹏接过儿子戈小鲲交给他看的考试成绩单,一见期末考试儿子有数门功课不及格,顿时火冒三丈。平日脾气就很暴躁的戈大鹏控制不住自己的怒火,顺手操起身边的一根四棱大棒,便狠命朝儿子身上打去。在对儿子一顿毒打之后,见儿子哭喊着求饶,戈大鹏这才气喘吁吁地停手。刚停下手,不知怎的,似乎还不解恨的老戈又照着儿子的脑袋敲了一棒子。就是这最后的一棒子,立时使正在大哭大喊的戈小鲲一下子没了声息,扑通倒下后便昏迷不醒,口吐白沫。慌了手脚的老戈此时知道闯了大祸,赶紧抱起儿子“打的”急奔医院。途中,戈小鲲已经不会动弹,到了医院一检查,呼吸早已停止,医学死因鉴定为外力致颅脑伤而死。戈大鹏见自己竟失手打死儿子,悔恨不已,抱着儿子的尸体号啕大哭起来。
戈大鹏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因为其儿子戈小鲲生前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买过一份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所以学校的教师就代表死者家属到投保的那家保险公司索取戈小鲲的死亡保险金。业务员找出保险单,见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如因保险责任内的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伤害保险金6000元、附加医疗医药费3000元,合计9000元。再看受益人一栏内的名字,只见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戈大鹏。
这下子,保险公司犯了难:被保险人戈小鲲的死亡是由身兼父亲、投保人、受益人三重角色的戈大鹏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他还能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
二、问题思考:
  ⑴本案中的戈大鹏殴打儿子致死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有何依据?
  ⑵戈大鹏能否以受益人的身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为什么?
  ⑶请你谈谈你对此案处理的看法。
三、本案评析:
(一)刑法理论上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
在讨论本案之前,首先要搞清楚戈大鹏殴打儿子致死的性质: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管是哪一种,行为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直接故意犯罪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犯罪也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举个例子说明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媳妇A因与婆婆B关系不和,发展到后来矛盾激化,以至于产生毒死B的念头。某天中午A把老鼠药放进饭菜里,自己借口胃里不舒服,让B一个人吃。这天,正好外孙女C来家看望B。A明知B吃下饭菜会中毒死亡,也明知B会留C一起吃饭,但她对此漠不关心,以看病为由外出,采取了放任态度。结果一老一小双双中毒,经医院抢救后方才脱险。这里,A意欲毒死B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而A听任C中毒则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
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也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轻信能够避免。
举两个例子说明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例一,E驾车在公路中心线上疾驶,看到对面有辆车开过来,他没有立即将自己的车驶入右侧快车道;在即将会车的一刹那,E手忙脚乱地错转方向盘,结果车冲入公路左侧,撞上F车,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E的行为就属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例二,P骑自行车外出时发现车闸失灵,但他自持车技好,便照常出行;行至拐弯处,恰遇一老人Q横穿马路,P试图紧急刹车未成,撞倒Q,致使Q伤重死亡。P的行为就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
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对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意外事件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如伤了人、死了人或造成财产较大损失;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抗拒的事由所引起的,即行为人没有预见的义务,或不具备防止的能力。
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可能预见,属于前者;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后者。
举个例子说明:司机K雨夜行车,从扔在路上的一块塑料布上驶过,压死了藏在塑料布下的一个精神病人,这是典型的意外事件。司机J在狭窄的路上行车,车速很快,见前方弯道处有一人慢行,于是鸣笛示意行人避让,但车速丝毫未减,遂将不及避让的跛足行人撞死。J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二)本案中父亲殴打儿子致死行为的性质分析
那么,本案中戈大鹏毒打儿子致死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行为呢?现在我们就按照上述刑法理论中对三种行为的定义,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如果用故意行为来衡量本案中的戈大鹏行为的性质,显然有些过重,因为一很难说戈大鹏在毒打儿子时已知道会发生将儿子打死的结果,二更没有证据说他是希望或者放任打死儿子这种结果发生。他的行为无疑不具备构成故意犯罪的两个条件,因此不能把戈大鹏称之为谋害自己儿子的凶手,他的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
其次,如果认定戈大鹏的行为是属于意外事件,看来也很难成立,因为虽然具备了“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这一要素,但他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而且打死儿子的损害结果也不是由于他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构成意外事件的三个条件中,只具备一个,其余两个不具备,戈大鹏殴打儿子致死的行为无论如何也无法列为意外事件。
最后,如果用过失犯罪来量刑的话,在我们看来,是恰如其分的。因为一戈大鹏是应当预见自己抡棒毒打儿子的暴力行为有可能把儿子打伤,或打成残废,甚至打死的结果,二在“恨铁不成钢”,非得狠狠教训一下的心理状态下,戈大鹏没有预见这种暴力行为的严重后果,终于造成了失手将儿子活活打死的悲剧发生。戈大鹏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构成过失犯罪。
(三)对本案中的“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的争论
在本案中,戈大鹏作为投保人,以自己的儿子戈小鲲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这份人身保险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问题在于被保险人戈小鲲由于投保人兼受益人的戈大鹏的过失犯罪行为而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给付责任?戈大鹏是否仍可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戈大鹏失手打死儿子属于过失犯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情理角度哪一方面来看,保险公司都不应当给付他保险金:先从法律角度来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按第60条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犯罪分子戈大鹏不但要坐牢,而且国家要对他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包括这笔还没有到手的保险金。再从情理角度来说,戈大鹏过失打死了儿子,但依然可以因为杀人犯罪而获得保险金,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倘若戈大鹏因为将儿子殴打致死而仍可作为受益人去领取保险金的话,那将会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影响和错误导向?
另一种意见认为,戈大鹏是否能享受受益权,还是要根据《保险法》的条款规定来判定。《保险法》第28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5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可见,《保险法》规定得明明白白: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受益人只有在“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才丧失受益权。
对照本案中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戈大鹏的行为,显然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他是过失殴打儿子致死,而非故意将儿子杀死。这就表明,戈大鹏作为那份学生健康平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未丧失受益权,他完全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四)处理保险赔案应严格依照《保险法》
上述两种意见中,第一种从情理、从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坚决不赞成把保险金给付“凶手”戈大鹏的观点,似乎得到了比较多的支持,“打死儿子还可拿钱,而且拿大笔的钱,天理难容,简直是在鼓励犯罪!”这句话可以折射出反对者们的心态。不能说主张剥夺戈大鹏受益权的意见没有一点道理,但是情理、社会影响是不是能成为我们分析保险理赔案并作出决定的依据呢?
平时人们常说,一切要依法办事,同样,处理保险索赔案也得以法律为依据,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办,因此我们支持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戈大鹏的意见。
法律看重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人之常情。以往我们遇到保险纠纷时,较多考虑的是情理因素,使一些不该得到赔偿的被保险人得到了保险金,使一些应该享受受益权的受益人却被剥夺了受益权,其结果是使我们保险业的形象受到了损害。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我们应该抛开情理的因素,严格依法处理赔案,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树立了我国保险业的形象。因此,所谓不良的社会影响和错误导向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当然,戈大鹏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必将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过,这与戈大鹏是否能成为那份学生健康平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完全是两码事。
6.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谋害而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思考案
一、案情介绍:
  日,S省某市居民窦刚在N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年缴保险费10780元。被保险人窦刚在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填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他的妻子白柔,另一个是他的弟弟窦强。但是,窦刚并没有规定这两个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日,窦刚与白柔夫妻两人闹矛盾,从口角发展为激烈的争吵,最后甚至大打出手。虽经邻居劝开,但遭丈夫毒打的白柔委屈万分,痛哭不已,情绪一直平静不下来。到了晚上,白柔还是怨气冲天,气恼之下,竟然产生了与丈夫同归于尽的念头。她趁窦刚熟睡之际,打开了煤气开关,然后在床的另一头躺下……。两人中毒身亡的事直至次日中午才被发现,但已来不及抢救,夫妻双双早已命赴黄泉。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窦刚系其妻白柔所杀,白柔系自杀。
日,作为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窦强向N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然而,N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窦刚系受益人白柔故意行为致死为由,向受益人窦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00年3月,窦强将N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后者履行保险责任,支付给他20万元的保险金。
此案经过两次审理。一审判决N保险公司败诉,判令后者应承担向受益人窦强给付2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N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此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众多议论。
二、问题思考:
  ⑴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⑵对恶意投保并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规定“丧失受益权”的同时,其他受益人是否也应被剥夺受益权?
  ⑶你对被保险人自杀给付,而他杀(指为受益人杀害)不给付的有关规定有什么看法?
  ⑷就本案的判决,请你指出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哪些条款的不完善或滞后?谈谈你对它们修改或完善的意见。
三、本案评析:
(一)《保险法》中前后规定不一的两个条款
此案的判决之所以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缘由是在于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因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而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究竟应如何处理,前后作出了互不一致的两种规定。
《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⑵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⑶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所列出的三种情形中,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依照第65条第2款的说明,是指“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虽然受益人因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还是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只不过给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然而,把这一明白无误的规定与《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放在一起再读一下,我们却又马上会变得不明白起来,因为后一项规定写的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同一部保险法中的前后紧连着的两个条款,对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履行还是不该履行给付责任的问题,居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前一条款说应当履行,紧接着的后一条款却说不必承担。面对互相矛盾的两种规定,人们自然会产生无所适从的感觉。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个疏漏之处。
不过,据对国内一些寿险公司理赔人员的询问了解,他们在实际业务中如果遇到此类情况,通常是按照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本案中,N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窦强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N保险公司胜诉,依据的也正是这第65条第1款。此案判决以后,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对防止道德风险,遏止行为人为获取巨额保险金而谋害被保险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普通民众和不少持相反观点的社会人士却觉得这一条款的有关规定过于偏袒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行为的分析
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偏袒保险公司,这一看法的产生主要还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没有实施杀害被保险人行为的其他受益人,是否也应丧失受益权的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所致。
事实上,人们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有关谋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因为购买人身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让个人和家庭通过缴付少量的、固定的保险费把不确定的人身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获得保险公司对家庭生活的经济保障,解除个人和家庭对有可能遭受的人身风险损失的忧虑。绝大多数人投保后,并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他们需要的是无形的经济保障,即在心理上获得安全感的保障;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了,也只是希冀获得与其保险费付出对价的保险金,即有形的经济保障。但是,确实也有个别人抱着不纯的动机或者犯罪的念头参加保险,为谋取保险金而投保。他们在为自己或为亲人购买了人身保险以后,违反道德规范,甚至犯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谋害被保险人,以使自己骗取保险金的企图得逞。这些人有可能是投保人,也有可能是受益人。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以图保险金的现象,我们认为,有必要有区别地进行分析。
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可以与自己有保险利益的人为被保险人,也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在以他人(大多数是自己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常常又是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是为谋取保险金而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且取得受益人的身份的话,在利欲的驱使下,他往往在投保之前就已经策划好谋害被保险人,而后在保险期内将罪恶企图付诸实施,不顾亲情,昧着天良,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对这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给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投保人定罪判刑,并依法剥夺他们的受益权,这是完全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人们对此绝不会提出异议。
受益人与投保人的情况则有些区别,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的保险合同关系人。由于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受益人通常并不一定知情保险合同的存在,甚至不知道自己被指定为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一。在不知情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根本不会产生杀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念头。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自己已被指定,(尤其是受益人本人就是投保人),那么受益权只有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死亡后才能享受的这一“期待”特性,也就同样有可能诱使他们中个别的道德品质有问题的人滋生谋害被保险人以使期待利益变为实际利益的罪恶企图。《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人作出“丧失受益权”的规定,完全符合“犯罪人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人们毫无疑问也是支持的。
关键的问题在于:当受益人不止一个,其中的某个受益人产生谋“金”害命的歹念并付诸实施,其余受益人是否也应“连坐”,也应被剥夺受益权?
(三)对扩大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范围的质疑
我们在“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见第页)中已经提到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的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时,他们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应予确定。具体的方式可以是仅确定先后受益顺序而不确定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也可以是不确定先后受益顺序而只确定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由于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只指定几个受益人而不确定他们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情况居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把被指定的几个受益人视为同一顺序受益人,他们按相同的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发生了某个受益人心存歹念并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给予他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剥夺他的受益权,他是罪有应得,“丧失受益权”的规定完全必要和合理。但是,为什么保险公司就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既不给付其他受益人,也不给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呢?保险公司在这里拒绝给付的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而将同一部法律中与之有抵触的第64条规定弃置一边,且不说这样做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会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感到不解:保险公司有什么理由不按照第64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向他们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样做在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更会使同样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余无辜的受益人难以接受:根据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丧失受益权的应该仅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人,其他受益人为什么也要受“株连”,也要受到法律惩罚?
倘若被保险人在指定多个受益人时,除了一般在与自己关系密切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及其他亲属中指定自然人受益人以外,还常有怀着回报社会的高尚动机指定某家公益性机构或慈善机构如养老院、孤儿院等为受益人的情况,然而由于其中某一个人受益人的谋害被保险人行为,那些法人受益人竟然也要被剥夺受益权,这不是在否定被保险人当初充满爱心、善心的指定法人受益人的举动,一笔抹杀被保险人的善良行为吗?
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制定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不致受损的观点固然不错,但不能因为要防止道德风险而侵犯广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要保护某家具体的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使我国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受到不利影响。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加,购买保险的人越来越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当然具有合同的属性,保险合同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法律,过于偏护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兼顾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及关系人受益人的利益,不但有失公平、公正,而且使保险业在公众中的形象受到伤害,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与《继承法》的继承规定和寿险的“自杀条款”的比较
我们还可以通过与《继承法》的继承规定和寿险中的“自杀条款”的比较,来进一步分析《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不合理。
先谈与《继承法》的继承规定比较。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是为了不让谋“金”害命的受益人得逞,从而使保险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而设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该条款实际上针对的只是保险合同指定有受益人的情况,就是说,只有在保险合同指定有受益人的情况下才能起到保护保险公司的作用。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实施杀害被保险人行为的人不是受益人,该条款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就得按照第64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此时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尽管遗产与保险金在法律属性上是有区别的,但是因为在一定情况下,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处分,这说明二者之间仍有许多相同点。
依照《继承法》第7条关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只有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继承人,才被剥夺继承权,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受影响。但是,国内保险实务中的做法便两样了:只要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受益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除了作为行为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外,保险公司还会援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不分青红皂白地将所有受益人的受益权全部剥夺。如此处理的结果,不仅是扩大了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范围,使无辜的受益人无法理解和接受,也违背了被谋害的被保险人指定这些受益人的本意。
再谈与寿险中的“自杀条款”比较。《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两年后自杀,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也可以不给付,但在实际理赔工作中,通常都是给付的。被保险人自杀与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系他杀,这两种情况都涉及保险理论上的道德风险,让人不解的是:保险公司对自杀可以给付,对属于意外死亡的他杀却不给付,为什么要这样“厚此薄彼”呢?更何况,在被保险人他杀的案件中,系受益人谋害而死亡的他杀案件所占比例相对来说是很小的。
从国外的一些保险惯例来看,一般均主张在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该对其他没有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不能剥夺他们的受益权(至于是全额给付还是按比例给付,各国的规定则不一)。对国外的做法和规定,我们不能不承认它们的合理和公正,它们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过于偏护保险公司利益的扩大化运用,使得第64条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只要被保险人死亡是受益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就不履行给付义务。该条款的设置既没有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更剥夺了无辜的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也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一些不完善或滞后的条款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我们认为,是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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