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集诈投资者的投资款全部非税收入上缴国库库吗?

厦门王文苓集资诈骗4.8亿元案追踪 257名投资者血本无归
原标题:虚假宣传、虚构投资项目 257名投资者血本无归——厦门王文苓集资诈骗4.8亿元案追踪
  新华网福州2月10日电(记者 郑良)虚假宣传、制造“实力雄厚”假象,虚构高额回报投资项目、高息民间借贷,“拆西强补东墙”,厦门“女强人”王文苓向257名被害人骗取且无法归还的投资款达4.8亿余元。近日,厦门市中级法院对这起集资诈骗案做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文苓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女强人”虚构投资项目骗取4.8亿余元
  在厦门不少投资者眼中,王文苓是位“女强人”,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多家企业均“实力雄厚”,根据互联网和公司的宣传材料:上海凌龙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位于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注册资本7.8亿元,其关联企业有30多家;福建金凌龙黄金集团公司,注册资本4亿元,业务是金银销售,规划在全国各地设立40家分公司和商铺;厦门盛磐投资有限公司,号称投资能源、房地产、酒店等行业投资,年收益上亿元。
  耀眼“光环”的背后,是王文苓长期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厦门中级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王文苓伙同他人,捏造其经营的公司已通过内部关系取得中兵光电、大元股份、铜陵有色、东方金钰、ST中农等A股非公开增发的股权,并虚假承诺在短时期内以高回报率回购,以签订认购书转让股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投资款。
  记者从法院看到的一份王文苓诈骗各受害者的明细表上,这257名受害者有的是认购金凌龙公司股份,有的购买王文苓旗下公司的所谓“理财产品”,有的是购买铜陵有色、ST中农、善麟等公司股权,更多则是直接的民间借款。
  法院审理查明,王文苓通过编造福建金凌龙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募集股份、黄金投资、理财基金、酒吧股权转让等事实,以高利润或者固定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借款、股权购买、黄金定投、投资理财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而后将取得的各类款项非法占有。
  王文苓旗下一家公司总经理介绍说,公司销售的所谓“理财产品”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是公司自行打印出来的,投资者的钱款也由王文苓个人保管支配。
  通过互联网及公开宣传材料进行虚假宣传是王文苓获取投资者信任的重要手段,根据宣传材料,凌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8亿元,其关联企业有30多家,而根据王文苓旗下公司多名员工在法庭上的证言,这家公司没有什么资产,没有做什么可盈利项目,属于亏损状态;而另一家号称注册资本7.8亿元的福建金凌龙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没有存款,公司财务资料也都没有真实反映公司资金进出使用的情况。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文苓对外虚假宣传公司,并长期以高利润或者固定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借款、股权购买、黄金定投、投资理财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为骗取公众信任,王文苓还采用与一些县级政府进行投资对接、赈灾、举办法会、邀请名人举办金融高峰会谈、召开年终总结会等手段,营造企业资本实力雄厚的假象。
  法院审理查明,王文苓骗取257名受害者投资款后,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支付投资回报、归还欠款、购买房地产及个人挥霍,最终难以维持,截至案发,其向投资者骗取且无法归还的钱款达4.8亿余元。
早前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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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5678910吴英“复活”欲学黄光裕狱中遥控
21世纪经济报道
摘要据吴英父亲透露,未被处置涉案资产或超6亿,此前本色集团财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吴英曾起诉东阳市政府,请求法院判查封违法,将财产拍卖以偿还债务未被立案;2012年5月,吴英被判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的死刑缓刑期还剩半年,过去的一年半里,身陷囹圄的吴英一直计划着“逆袭”:申诉自己无罪,以及重拾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本色集团)。这一点像极了黄光裕,2010年,黄光裕被以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单位行贿三罪判刑14年。黄光裕尽管获刑入狱,但却留下了一个“干净”的国美电器。随后,国美电器的法定代表人换成了他的母亲曾婵贞,黄光裕转入在狱中遥控国美。值得注意的是,本色集团名下仍有大量财产,“吴英从未放弃给她的债权人还债”,吴英的代理律师朱建伟说。这些以房产为主的资产如今已大幅升值,只是仍被东阳市公安局查封。吴英的父亲吴永正也要做本色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此取代吴英并激活公司。“这在技术上并不难”,10月19日,在北京一场吴英案的研讨会上,吴英曾经的辩护律师杨照东认为。但今年8月22日,东阳市工商局告诉吴永正,早在2008年2月,本色集团就被吊销了,理由是企业未经过年检。“干净”的本色集团还能不能起死回生?即使“复活”,本色集团的财产会不会被认为是吴英的个人财产被没收?对于那些握有3.8亿债权的吴英的债主们,吴英的资产就在眼前,却摸不到。复活本色集团2007年,本色集团曾随吴英一起,被起诉涉嫌集资诈骗,但此后的历次判决,均只有吴英以个人身份获罪,也就是说,作为一个法人,本色集团是“干净”的。“本色集团法人无罪,理论上可持续经营”,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教授张树义说。但其仍受累于吴英的犯案。日,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称本色集团及吴英因涉嫌犯罪,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东阳市政府已组成清产核资组,负责本色集团的资产清理、财务审计等工作。也就在此时,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被公安部门扣押。理论上,复活本色集团并不是难题,只需变更法定代表人即可——按我国法律规定,一定条件下的罪犯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今年8月,吴英委托北京蔺文财法律中心主任蔺文财,向东阳市工商局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父亲吴永正。但8月22日,工商局告诉蔺文财,其已于2008年2月吊销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理由是企业未经过年检。“吊销决定没有送达给吴英,也没有进行公告”,吴英的代理律师、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建伟说。“行政行为的生效,是以被知晓为前提。如未告知,说明这一行为不生效。因此,不能以被吊销为理由不让更换法定代表人”,张树义说。张树义还向本报记者确认,本色集团未经过年检,也是公安局先行扣押营业执照导致的。如今,本色集团被证明无罪,但其营业执照和公章仍被东阳市公安局扣押,蔺文财认为这已属于非法扣押。“公安局称,这是当时发现吴英有罪之后进行的临时扣押”,蔺文财说。“扣押本身只是一个暂时性措施。案件判决后,应该根据案件的判决做出相应处理,没收或是偿还”,张树义说。蔺文财曾找到东阳市公安局,他称一名陈姓局长告诉他,曾就此事请示过市政府,“但市政府不同意处理本色集团所有财产和营业执照、公章等”。为此,吴英和本色集团在今年5月起诉东阳市政府、公安局,要求返还被扣押的本色集团财产和营业执照、公章等。“企业被吊销,意味着不能继续经营,其主体资格还在,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但实践中一般要和其股东一起出现”,公司法律师、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俊告诉本报记者。但这起诉讼又回到“鸡生蛋、蛋生鸡”的窘境,法院以起诉书没有加盖本色集团的公章为由,在立案回复期内没有做出立案决定。吴英如今正在酝酿另一起行政诉讼,准备以没有法律依据吊销营业执照、扣押公章为由,起诉东阳市工商局,以及市政府和公安局。“一般而言,一个企业被吊销后,股东们就应进行清算了”,刘明俊说。但清算本色集团绝不是吴英希望看到的,因为如果她拿回了作为股东的权益,这些权益就将被依照终审判决,被予以没收。吴英的还是本色集团的?日,浙江省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就吴英案专门答记者问,介绍了“吴英被扣押查封的资产”,其中包括:浙江东阳的89套房子、湖北荆门市的26套房子,以及浙江诸暨的一处房产;价值1.2亿余元的珠宝(吴英已支付2300万元货款);41辆汽车;租用的店面房及仓库内的物资;本色概念酒店。至今,资产处置组对可能升值的房产和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的珠宝均未作处置,仅对易贬值损耗的部分汽车及物资作了处置,得款均存于吴英案专用账户。“依照登记,吴英的房产全部是作为法人的本色集团的财产,其他财产和珠宝也都登记在本色集团名下”,吴英的代理律师朱建伟说。“判决书只说没收吴英个人财产,但吴英个人财产也就是当时被抓时身上的衣服”,他认为。争议在于,吴英个人财产和本色集团财产之间的边界何在?本色集团的工商登记仍显示,公司股东为吴英和吴玲玲两人,吴玲玲是吴英的妹妹,“只是挂名,其实股东只有吴英一人”,朱建伟说。“判决书称本案不属法人犯罪,是吴英个人犯罪,可否理解为本色集团的财产就全部是吴英的个人财产?”他问道。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授裴广川指出,在民法和刑法上,个人与单位的关系是不同的。“民法中,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永远是两个,看的是形式;但刑法上,如果公司股东实质上就是一个人,而另一个是挂名,就得按实质看待”,裴广川说。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提出了异议,“即便股东按实质是一个人,但是,公司依然是公司,是独立法人,而公司股东则是自然人。只要股东将资金投入到公司中,就是公司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在2012年5月,浙江省高院答记者问中,均没有提及本色集团,而是直称“吴英的资产”。吴英的终审判决结果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哪怕法院判定没收吴英个人财产,还是要先清偿债务”,吴英曾经的辩护律师杨照东解释。法院认定吴英目前无法偿还的债务为3.8亿元。关键在于,吴英的代理人认为,吴英被扣押的财产早已升值,甚至吴英的父亲吴永正认为,升值后的财产价值6亿——已足够偿还3.8亿的债务。扣押财产已启动处置但现在这些被扣财产还静静地躺在东阳市公安局中。蔺文财曾受吴英委托,请求金华市中级法院组织拍卖这些财产,被金华市中院审监庭一名负责人拒绝,原因是“吴英的刑事判决中没有涉及公安机关扣押本色集团财产,检察机关也没有把公安机关扣押本色集团财产随卷移送金华市中院”。10月19日,蔺文财称,东阳市政府在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督促下,已重新组成专案组,可能再次公开处理东阳市公安局扣押的财产。东阳市政府一位官员也向媒体证实,在浙江省高院指导下,处置小组正与金华中院沟通,以推进相关工作。不过,他透露,目前处置工作存在一些困难,如债权人非常复杂等。这名官员没有透露的困难还包括:吴英很可能再次申请评估扣押财产的价值。在吴英的判决书中,这些财产被鉴定为价值1.7亿,这已引起吴英方面的不满。吴英的代理律师朱建伟认为1.7亿“明显偏低”,比如,“新买的价值几十万的自动洗车机评估为1.5万,37间临街铺面被评估为住宅价格,建材城一间铺面和地下车库被漏掉等”。10月18日,朱建伟向记者出示了一份未纳入1.7亿的吴英资产清单,其中包括3000多万的购房定金和投资款,以及吴英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现金、珠宝首饰等。吴英的父亲吴永正表示,至今未被处置的涉案资产以不动产为主,因为近几年相关资产大幅增值,现值或超过6亿。但其不能提供完整的财产清单,也没有专门机构予以鉴定评估。但不管怎样,对吴英财产的评估、拍卖终将来临。西部网讯(陕西广播电视台《第一新闻》)大家可能都听过这句话,你不理财,财不理你。可是要想生财就得有道。这不,很多人去理财没上对道,别说利息,连本钱都输的一干二净。
杨先生在西安打工,手上逐渐有些闲余资金,便萌生了理财的念头。经过再三挑选,杨先生注意到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世合投资有限公司。
投资者 杨先生:“当时他们的一名业务副总,业务员给我拿了很多宣传资料,说世合是很大的财团,遍布全国各地,有包括世合置业,文化传媒,世运快递,物流这块,还牵扯到房地产和现代农业,外边有很多分部。所以说我感觉他这个规模很宏大,所以说就投资了。”
经过了解,投资者们发现世合投资有限公司不仅回报高,投资领域广,还有很多实体业务作支撑。华丽的公司装修,大排场的公司活动也让众多投资者们觉得,把钱放在这,靠谱。
投资者 傅先生:“有背景有实力,所以我们愿意投资。利息不等,从12%到18%。”
傅先生的投资梦还没做踏实,却在几天前突然从其他投资者处得知世合投资公司竟然消失了,心急之下他赶到公司,却发现这里已经人去楼空。同周围的投资者一打听,他才知道之前一直有联系的世合公司董事长章超现在竟也联系不上了。记者在采访了多位投资者后得知,世合投资的资金问题其实早在今年7月份就初露端倪。当时上千名投资者们发现自己的利息无法兑现,8月份甚至连本金都拿不回来,9月1号,大批投资者聚集在世合投资有限公司,想拿回自己的本金,当晚世合投资董事长章超现身,承诺会积极处理此事。投资者们不会想到,这竟然是事发前他们最后一次见到世合公司的负责人。
投资者 杨先生:“世合投资的法人也承诺逐步分批给客户打款,返还本金,并且返还利息,但是本金打了十天左右,就停止兑付,人一去,杳无音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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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蕴清(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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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706142韩甲犯集资诈骗罪,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甲(曾用名“简某”)。
  辩护人朱建平、高贤康,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甲。
  辩护人尹宏、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
  辩护人黄怡,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赵祖武,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退休教师。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黄文芳、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又提出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朱建平、高贤康、单威原、黄怡、赵祖武、伍之祥、黄文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被害人张甲、周甲、张乙等250余人的陈述,证人朱乙、姚甲、李某某、杨甲、姚乙、刘某某、裴某某、胡甲、郑甲等人的证言,收据、存款凭条、《风险告之书》、《带客服务协议》、《协议》、银行对账单、相关账页、付款凭单、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清单、期货经济合同书、交易结算单等书证,上海行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甲、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韩甲注册成立上海行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略公司),并陆续在本市宝山、浦东、杨浦、虹口、黄浦、徐汇、长宁等区设置分公司,大肆招募会员,开设股票知识讲座。1、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韩甲借向股民讲授炒股理论知识之机,虚构其与齐鲁期货公司合作进行国内股指期货交易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指使行略公司各分公司人员及被告人朱甲办理股指期货投资手续,从张甲等240名被害人处骗取钱款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264万元,后归还169万余元。2、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韩甲为归还股指期货投资者的钱款,以代客理财的名义,虚构为股民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以高额利润为诱饵,指使被告人朱甲办理代客理财手续,从周甲等25名被害人处骗取钱款计671万余元,归还32万余元。3、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韩甲为归还股指期货、代客炒股理财等投资者的钱款,借股市低迷之机,继续以代客理财的名义,虚构进行黄金、外汇期货交易的事实,以保本保收益为诱饵,指使被告人鲍某某办理代客理财手续,从张乙、封某某等40名被害人处骗取钱款计548万余元。4、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在担任行略公司浦东分公司、宝山分公司经理期间,受被告人韩甲指使,收取股指期货投资款计79万元、52万元,后分别归还27万元、6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鲍某某、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甲除辩称未收取所谓代客股票交易的本金外,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韩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韩甲部分犯罪数额的依据不足,且本案部分犯罪系单位犯罪;朱甲的辩护人除同意朱甲辩解外,还认为指控朱甲非法收取被害人从某某所谓股指期货投资款的证据不足;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鲍某某以所谓代客黄金期货交易的名义为封某某等4人办理理财手续的证据不足;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据不足。此外,朱甲、鲍某某、赵某的辩护人还以本案系单位犯罪和上述三人均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日,被告人韩甲注册成立了行略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资产管理信息咨询。行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韩甲分别在本市长宁、徐汇、虹口、浦东、宝山、黄浦、杨浦等区设立分公司,大肆招募会员,开设股票知识讲座,以所谓股指期货投资和代理股票、黄金、外汇期货交易等名义吸引他人投资。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行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成立时间、住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行略公司宣传册及《上海商报》、《股市动态分析》等报刊,证实韩甲对外宣称“行略公司由一家长期在美国进行证券投资的跨国投资集团出资,是集团公司在上海设立大中华区分部”,“从事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2006年起,韩甲以“简某”之名,在报刊上大肆宣传,借以增强股民对其信任度。
  3、行略公司员工朱乙、姚甲、贾某、祁某、李某某、杨乙、姚乙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1)行略公司平时由韩甲负责经营,朱甲负责出纳工作,公司下设长宁、徐汇、虹口、浦东、宝山、黄浦、杨浦等七个分公司;(2)公司主要由韩甲向股民上课,教授证券知识,分析股市行情,收取学员费,并让股民积极投资股指期货、黄金外汇期货及股票交易等代客理财项目,收取上述投资款;(3)股指期货投资款由韩甲、朱甲管理,大部分钱款是分公司收讫后交至总公司朱甲处,总公司再按比例给各分公司提成,也有客户自行交款到总公司朱甲处;代客理财的钱款是股民自行交给韩甲本人;黄金期货投资款则由鲍某某收讫;(4)公司日常开销大,管理混乱,经营亏损等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行略公司内账收入合计2,030万余元,其中股指期货投资款收入761万余元,会员费收入304万余元,无法分辨出的会员费、股指期货投资款收入569万余元,短信、资料等服务费及售书收入107万余元,韩甲借入266万余元等;2006年10月至2009年2月,行略公司支出合计2,195万余元,其中退还股指期货投资款、代客理财款530万余元,退还一级半市场股权款51万余元,退会员费94万余元,无法分辨的退款492万余元,韩甲提取现金202万余元,员工工资、福利及提成款等514万余元,公司日常开销235万余元等。
  5、被告人韩甲的供述,证实行略公司系通过本市四平路一个招商办公室一条龙服务成立,其与股东未做真实投资,公司成立后,由其负责经营,下设七家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仅限资产管理咨询方面,但实际上在进行股票知识讲座的同时,还以股指期货交易、股票交易、黄金外汇期货交易等代客理财名义骗取股民巨额投资款。
  (二)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韩甲借向股民讲授股票交易理论知识之机,虚构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国内股指期货交易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授课当天韩甲等人直接收取资金、课后分公司收取资金再上交总公司或股民直接交至总公司等形式,从张甲等240名被害人处获得资金计1,264万元,后除归还169万余元外,余款至今无法归还。其间,被告人朱甲受韩甲指使,收取上述资金、出具收据、制作内账及办理收据置换《风险告之书》等;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行略公司浦东分公司经理,受韩甲指使,帮助收取冷某某等17名被害人资金计79万元或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赵某作为行略公司宝山分公司经理,受韩甲指使,帮助收取曹某某等26名被害人资金计52万元或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甲、厉某、冷某某、曹某某、翁某某等240人的陈述,相关收据、存款凭条、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风险告之书》等书证,证实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间,韩甲利用股民对其的信任,借国家即将推出股指期货为名,在授课期间虚构其与齐鲁期货公司合作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事实,动员股民集中投资,由其统一在自己的齐鲁期货公司账户内操作,并承诺2-10倍的盈利回报,于是各被害人纷纷在行略公司总公司或分公司将钱款交给韩甲、朱甲等人或办理一级半股份投资转成股指期货投资手续,其中被害人冷某某等17人在行略公司浦东分公司将共计79万元的投资款交付给沈某某等人,被害人曹某某等26人在行略公司宝山分公司将共计52万元的投资款交付给赵某等人。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付款凭单及被告人朱甲制作的行略公司内账,证实行略公司通过各分公司收取被害人股指期货投资款,并向各分公司支付提成奖,包括浦东分公司和宝山分公司。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2006年至2008年,韩甲以帮助投资者炒卖股指期货名义,收取张甲等240名投资者股指期货款1,264万元,退款169万余元;2006年至2007年,冷某某等17名投资者向行略公司浦东分公司交纳股指期货投资款79万元;2006年至2007年,曹某某等26名投资者向行略公司宝山分公司交纳股指期货投资款52万元;2006年至2008年,行略公司分别收到浦东分公司沈某某、宝山分公司赵某交付的股指期货投资款,亦向他们支付股指期货提成款。
  4、被告人韩甲、朱甲、沈某某、赵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韩甲为归还被害人所谓的股指期货投资款,虚构股票交易事实,以代客理财名义和承诺保本支付高额利润为诱饵,从周甲等24名被害人处获得资金计651万余元,后除归还25万余元外,余款至今无法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甲、周乙、郑乙等24人的陈述,收条、存款凭条及《带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各被害人基于韩甲关于代为股票交易保本并给予高额利润回报的鼓动,向韩甲交付共计651万余元的投资款,韩甲先后归还胡乙、郭某某等6人共计25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参加上海商报组织的活动时认识韩甲,但其从未与韩洽谈一起进行南宁百货股票交易之事。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清单,证实韩甲、韩乙、朱甲的股票账户均处于休眠状态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6年至2008年,韩甲以帮助投资者代客理财的名义,收取周甲、胡乙等25名投资者代客理财款671万余元,退款32万余元。
  5、证人喻某某贞的证言,收条、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其于日至日,受韩甲的鼓动,出资2万余元购买一级半市场融达股份,后至2006年5月底,又以投资购买融达股份为名,多次交付韩甲共计19万余元,经再三追讨,韩甲返回了7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韩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四)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韩甲为归还被害人所谓股指期货投资、代理股票交易等资金,借股市低迷之机,虚构黄金、外汇期货交易事实,继续以代客理财名义和承诺保本保收益为诱饵,从张乙等40名被害人处获得资金计548万余元,该款至今无法归还。其间,被告人鲍某某受韩甲指使,帮助收取上述资金、制作内账、签订投资协议等。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乙、郑丙、蔚某某等40人的陈述,收条、存款凭条及《协议》等书证,证实月间,各被害人基于韩甲关于代为炒作黄金、外汇期货,许以保本保收益的鼓动,向韩甲、鲍某某等人交付投资款,或将股指期货投资款转成黄金、外汇期货投资款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被韩甲聘请到行略公司工作,负责开发黄金期货业务;课堂上,其曾按韩甲的要求向股民演示黄金期货操作,韩亦亲自演示过,并称系实盘交易;韩甲及其妻子鲍某某借此收受股民投资款,但钱款并未用于黄金期货交易的事实。
  3、鲁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书》及《交易结算单》,证实日,韩甲与鲁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交易经纪合同书,并在该公司开设结算账户,但直至日,韩甲从未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6年至2008年,韩甲以帮助投资者炒卖黄金期货的名义,收取张乙等40名投资者投资款共计453万余元,美金14万元(折合人民币95万余元),合计人民币548万余元。
  5、被告人韩甲、鲍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指控被告人韩甲、朱甲、鲍某某、赵某犯罪的金额是否正确,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等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现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韩甲、朱甲、鲍某某、赵某犯罪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1、证人喻某某贞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喻某某贞的19万余元(后归还7万元)属于一级半市场股份的投资款。2、周甲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收条、存款凭条、《带客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所谓代客股票交易的资金由被害人直接交给韩甲,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韩甲的个人账户内,韩甲收款后直接出具收条、办理投资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行略公司内账等证据证实,朱甲没有将上述资金记入行略公司内账;被告人韩甲、朱甲均当庭否认朱参与该节犯罪。3、被害人陈述,相关收据、协议、付款凭单、行略公司内账、《风险告之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甲以所谓股指期货、股票、黄金、外汇等交易为名,骗取他人资金,但喻某某贞投资的19万余元并非是以上述名义获取的资金,故指控该节系韩甲犯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朱甲参与以所谓代客股票交易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也不充分,故对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甲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两节事实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1、被害人陈述和相关收据、存款凭条、《风险告之书》等证据证实,沈某某帮助韩甲收取股指期货投资款及办理相关投资手续;2、付款凭单、行略公司内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沈某某收取资金并上交行略公司后,其从中获取提成款;3、沈某某当庭供认,其明知韩甲以股指期货名义吸引他人投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后,仍帮助收取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行略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明知韩甲借授课之机宣传股指期货,鼓动他人投资,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帮助收取资金、出具凭证、签订协议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韩甲等人在设立行略公司后,除大肆招募会员,开设股票知识讲座,并在讲座上宣传股指期货等理财项目,鼓动他人投资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韩甲等人是以行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犯罪,但由于行略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是单位犯罪,故对韩甲、朱甲、鲍某某、赵某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股指期货投资和代客进行股票、黄金、外汇期货交易的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回报等方法,骗取250余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26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他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故对韩甲等5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鲍某某、赵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甲、鲍某某、沈某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述4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他人财产和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费 晔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人民陪审员  李玉岩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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