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涉税问答”前,哪些营业税涉税风险点可以筹划

税务部门提醒:若合理筹划 金融业营改增税负可以只减不增_网易财经
税务部门提醒:若合理筹划 金融业营改增税负可以只减不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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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税务部门提醒:若合理筹划 金融业营改增税负可以只减不增)
即将到来的5月1日,金融服务业将被纳入营业税改增值税(下称&&)。此前金融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营改增后,将改为6%的增值税税率。
金融业业态复杂,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是一个国际性难题。一些金融企业担心,营改增后会上升,这一担忧除了来自税率上升1个百分点外,还包括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相对有限,轻资产模式导致进项抵扣远少于实体产业,银行贷款利息等不得作为企业进项抵扣税额,税负又难以转嫁。
但这一问题针对不同的纳税人需要仔细分析。比如,对金融业小规模纳税人来说,营改增后税负将只减不增。
根据国家政策,提供金融服务年应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征收率为3%。在不考虑还有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下,与原营业税相比,纳税人税负只减不增。
比如,金融业纳税人取得100万元的金融服务收入,在营业税税制下,应纳营业税为100万&5%=5万元。营改增后,同样的业务应纳增值税为100万&(1万+3%)&3%=2.91万元,比原营业税应纳税额少2.09万元,实际增值税税负为2.91%,比原营业税税负降低2.09个百分点。
由于金融业多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因此多数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但提醒,只要通过合理筹划,营改增实施后税负也能做到只减不增。
增值税实际上是基于差额征税,即销项减进项,因此进项抵扣越多,纳税额越小。
金融业改征增值税后,企业购进的不动产(办公楼等)、设备、办公用品、耗用的水电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湖北省国税局举例称,某银行当期销售额为100万元,购买水电、办公设备等货物要花去20万元,需要缴纳营业税为100万&5%=5万元;营改增后,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万& (1万+6%)&6%=5.66万元,购买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0万&(1万+17%)&17%=2.91万元,应纳税额为 5.66万-2.91万=2.75万元,营改增后税收负担大幅降低。
因此,金融业纳税人需要在购买支出时,尽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额。
湖北省国税局提醒,可以纳入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系统,购买网络信息传输等电信服务,委托开发各类软件系统,外包的呼叫中心服务,购买的广告、宣传服务(包括从境外 公司购买的广告服务等),购买的安保、押运服务,委托他人代办金融业务(包括代办保险)的手续费佣金,日后取得不动产、租赁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修缮、装饰,各类办公用品、水电费等运营,购买的交通运输车辆等。
另外,金融业还有一些业务适用国家减免增值税的规定,如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利息收入,购买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等。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樊勇表示,表面上看,营改增后金融行业名义税率提高1个百分点,但这并不代表实际税负会加重。考虑到允许金融企业将外购房产、设备及服务中所含的增值税税金进行抵扣,企业缴纳流转环节的税收不但不会上升,反而会下降。但个别企业由于外购可抵扣项目处于改革不同时点,会存在可抵扣项目少而出现增税的现象。中长期来看,所有企业的税负是下降的。
一些专家认为,金融市场营改增或导致银行业增加成本,但此项改革也会实打实地倒逼银行业整体转变经营模式,缩短业务链,为实体企业降成本腾出巨大空间。金融业通过改革提高自身经营质量和效率,降低实体企业的融资成本,从而助力整体经济效率提升,是中国经济优化结构、提升竞争力的必由之路。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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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前,哪些营业税涉税风险点可以筹划?
本文针对即将进行“营改增”的行业可能存在的营业税风险进行了分析。2015年底前,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证券业、生活服务业等都将完成“营改增”。相关企业应该做好税收风险管控与纳税规划。
  一、资金利息收入
  (一)未缴税
  1、一般企业在资金业务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收入未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文件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往往认为购买理财产品就是存款或是购入金融商品或有价证券,应不征收营业税。然而,金融企业发行的理财产品种类非常复杂,购买方很难证明某理财产品是否是银行的表内&存款&,因此税务机关并不一概视其等于银行存款或有价证券,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和判断。
  (2)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未缴纳营业税。有的企业认为,委贷利息应由金融企业扣缴,故本企业无申报纳税义务。这种做法是不对的,2009年后,银行对委托代款业务不再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委托方应当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2、银行需要注意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
  日(不含)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182号文&)和《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90天(不含90天)以上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日之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第一条第11项中将182号文自日起全文废止。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应计征营业税。&因此,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应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金融企业应关注是否已对日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缴纳了营业税。
  (二)迟缴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据此,一般企业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应收的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应取得的利息收入,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利息的当天,或者为合同确定的应收利息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有相关业务的企业应检查提前收到的利息,是否在收到的当天确认营业税收入;超过合同约定收息日期而未收到的利息,是否在合同约定收息日期的当天确认营业税收入,计提并缴纳营业税。如果对方因财务困难等原因而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应考虑是否与对方补签延期付息合同,并且要权衡的是,一旦付息日延至金融业&营改增&之后,是否会增加本企业的税负等。
  (三)少缴税
  有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上约定了较低的利率,对此,借出方企业应分析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限、条件、金额等因素,自我评估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另外,集团内成员企业投放&现金池&的利率通常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议企业做好纵向一贯性对比分析和横向的可比性分析、功能风险分析。
  二、无偿拆借资金
  《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位或者个人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细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无偿拆借资金的行为必须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营业税。
  不过,有的基层税务机关认为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调整企业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该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现行实体法未规定无偿拆借资金须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程序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依据,那么,无偿拆借资金是否可核定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呢?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辨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笔者认为,无偿拆借资金的背后只要没有利益输送行为,就不会产生营业税风险;反之,会被补征税款。《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可见,除另有规定外,纳入征税范围的业务必须是有偿服务,在有证据证明确属无偿拆借资金的业务中,税务机关按照程序法&造法&核定营业税利息收入是有违法规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一家企业无偿使用了关联公司的房产,作为回报,将资金无偿借给对方使用,这种互抵行为就会被税务机关还原而征收营业税(视为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了经济利益&&税法上的&收入&)。又如,一家母公司将资金无偿划拨给子公司使用,没有其他的关联交易和利益交换,则这种资金占用不应产生营业税的纳税风险。
  三、买卖金融商品
  自2009年起,所有企业买卖金融商品产生的价差都应计缴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然而,一些企业负责的部门、人员与财务部门在方面未能及时互通信息,导致未能逐期计算转让价差。有的企业认为一个年度中&先盈后亏&了,故不涉及营业税税收风险,殊不知这里仍然存在前期未按期申报纳税的滞纳金问题。
  四、房产租赁收入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在&营改增&前,企业一次性收取了本轮&营改增&基准日后的租赁款、施工备料款,无论是否开出发票,均应对一次性收取的全款及时缴纳营业税。企业应重点检查&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科目。如果收取的是有合同条款作为证明的未来要退还的押金、保证金等,可不作为预收款。
  五、不动产销售业务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在&营改增&前,发生了不动产转让业务的企业特别是企业应检查是否对预收款项缴纳了营业税;确认营业税计税收入的时间是否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一些地方性政策中规定,企业收到的房地产销售订金、、诚意金、保证金等,均视为预收款,要求在收到时缴纳营业税。本文不讨论这些地方性政策的效力问题,建议相关企业在税制转型期尽可能执行这些地方性政策。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企业,应对合同约定收款日应收未收的款项申报缴纳营业税。如果拟通过补签延期收款合同的方式延迟纳税义务,同样应注意可能产生营业税转换为的问题。
  六、建筑业营业税的特殊事项
  如前所述,在&营改增&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检查是否对预收账款缴纳了营业税。此外,对于现行营业税政策中可以差额计算营业额的分包事项等,应自查的扣除项目构成、金额、票据、对应关系等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要求。
  建筑施工企业还应注意是否正确划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中的甲供材料、设备,不同类型的工程业务,税法关于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甲供材料、设备价款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同时,不同地区关于建筑&材料&与&设备&如何划分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由于我国目前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所在地征收的办法,未来改征增值税后还有可能面临纳税地点的调整和地区间财政利益的调整,所以,在本轮&营改增&前,务必要将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营业税,及时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并按规定就地纳税。
  七、目前征收营业税的部分非贸付汇项目
  《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与增值税和不同的是,我国目前对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确定不考虑消费地和劳务发生地,而是实行收入来源地原则,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中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外,境内企业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业务款项均应扣缴营业税。在&营改增&前,付汇企业应再次检查确认非贸付汇业务是应该代扣代缴增值税,还是应该代扣代缴营业税。其次,重点检查5万美元以下未备案的付汇项目是否按规定扣缴了税款。
  八、是否发生了业务撤销、退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因此,凡存在此类情况的企业应尽快完善与业务撤销相关的法律手续,收回开出的发票,及时向主管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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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营改增后的纳税筹划事项有哪些_百度知道
营改增后的纳税筹划事项有哪些
一、“营改增”后收入分类核算的纳税筹划  例1:河北省美集公司在“营改增”试点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1月共取得营业额(销售额)600万元,其中提供设备租赁取得收入400万元(含税)、对境内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取得收入200万元(含税),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纳税人应当尽量将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分别核算,以适用不同的税率,从而规避从高适用税率,进而减轻企业负担。  方案一:未分别核算销售额。应纳增值税=600÷(1+17%)×17%-30=57.18(万元)。  方案二:分别核算销售额。应纳增值税=400÷(1+17%)×17%+200÷(1+6%)×6%-30=39.44(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17.74万元(57.18-39.44),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分别核算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核算成本,但若分开核算后的节税额比较大,则核算成本的增加是非常值得的。  二、“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转化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筹划  例2:山东省汇信咨询服务公司于日起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畴,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为450万元(不含税),试点以后可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而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则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8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对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若经测算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更有利,则应当在满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会计核算健全这两个条件的基础上,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方案一: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应纳增值税=450×3%=13.5(万元)。  方案二:在满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会计核算健全这两个条件的基础上,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则应纳增值税=450×6%-18=9(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4.5万元(13.5-9),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通过主动创造条件来满足税法规定,是纳税筹划常用的思路。但应当注意的是,企业一旦转化为一般纳税人,就不能再恢复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营改增”后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纳税筹划  例3:陕西省的甲公司是一家设备租赁公司,于日起“营改增”试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甲公司将其2013年2月购进的3台设备对外租赁给乙公司,租期为1年,共收取租赁费100万元(含税),租赁结束时甲公司收回该设备继续用于出租。甲公司日 ~ 日可抵扣进项税额共为1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将该地区试点实施之前购进的有形动产对外提供经营租赁时,由于该有形动产在试点前购进,当时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在其试点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因此一般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达到节税的目的。  方案一: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甲公司应纳增值税=100÷(1+17%)×17%-1=13.5(万元)。  方案二: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甲公司应纳增值税=100÷(1+3%)×3%=2.9(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10.6万元(13.5-2.9),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在试点期间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一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在36个月内就不得变更了。因此,企业应当权衡利弊,综合考虑,慎重选择计税方法。  四、“营改增”后接受运输劳务方式选择的纳税筹划  例4: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0月欲接受一家企业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现有以下四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接受乙企业(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1 000元(含税);二是接受丙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0 000元;三是接受丁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29 000元;四是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金额为30 000元。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由于交通运输业在全国推行“营改增”后,以前的按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计算进项税额的方式已无必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取消了财税[号文件规定的两项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①取消了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按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政策;②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政策。财税[号文件的上述政策被取消后,纳税人除了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外(由于日之后交通运输业中只有铁路运输未实行“营改增”),将统一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接受运输劳务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接受运输服务的价格和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两方面因素。对于存在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会使增值税税负减轻),又会相应地减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这样我们可通过比较不同方案下的现金净流量或现金流出量的大小,最终选择现金净流量最大或现金流出量最小的方案。  方案一:接受乙企业(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1 000元(含税)。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31 000-31 000÷(1+11%)×11%×(1+7%+3%)=27 620.721(元)。  方案二:接受丙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0 000元。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30 000-30 000÷(1+3%)×3%×(1+7%+3%)=29 038.835(元)。  方案三:接受丁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29 000元。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29 000(元)。  方案四: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金额为30 000元。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30 000-30 000×7%×(1+7%+3%)=27 690(元)。  由此可见,方案一比方案二现金流出量少1 418.114万元(29 038.835-27 620.721),方案一比方案三现金流出量少1 379.279万元(29 000-27 620.721),方案一比方案四现金流出量少69.279万元(27 690-27 620.721),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一。  筹划点评:选择接受运输服务的方式时,不能仅考虑价格和税负因素,还应考虑对方提供的运输服务的质量、信用、耗用时间等多种因素。  五、“营改增”后起征点的纳税筹划  例5:个体工商户李某为“营改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2013年10月取得咨询服务收入20 601元(含税),当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为20 000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筹划思路:在涉及起征点的情况下,若销售收入刚刚达到或超过起征点,则应减少收入使其在起征点以下,以便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一:将月含税销售收入额仍保持为20 601元水平。则不含税销售收入额=20 601÷(1+3%)=20 000.97(元),超过当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20 000元,则李某应纳增值税=20 000.97×3%=600.03(元),税后收入=20 601-600.03=20 000.97(元)。  方案二:将月含税销售收入额降至20 599元。则不含税销售收入额=20 599÷(1+3%)=19 999.03(元),未超过当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20 000元。因此,免征增值税,税后收入=20 599(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600.03元(600.03-0)、多获取收入598.03元(20 599-20 000.97),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起征点的纳税筹划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刚刚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情况,因此,其在实务中的应用空间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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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于2015年底全面完成“营改增”,尚未完成“营改增”的行业主要有建筑业、房地产业(包括转让不动产、不动产租赁)、金融保险证券业、生活服务业等。这些行业缴纳的营业税占我国原营业税总量的大半,所以,这一步“营改增”既会对国家财政税收产生重要影响,对身处其中的广大纳税人也将产生巨大影响。在这一历史性变革时,每一家企业都要做好税收风险管控与纳税规划。本文重点对即将进行“营改增”的行业可能存在的营业税风险点进行分析提示。
一、资金利息收入  
(一)未缴税
  1.一般企业在资金业务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收入未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文件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往往认为购买理财产品就是存款或是购入金融商品或有价证券,应不征收营业税。然而,金融企业发行的理财产品种类非常复杂,购买方很难证明某理财产品是否是银行的表内“存款”,因此税务机关并不一概视其等于银行存款或有价证券,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和判断。
  (2)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未缴纳营业税。有的企业认为,委贷利息应由金融企业扣缴,故本企业无申报纳税义务。这种做法是不对的,2009年后,银行对委托代款业务不再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委托方应当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2.银行需要注意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
  2009年1月1日(不含)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以下简称“182号文”)和《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90天(不含90天)以上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2009年1月1日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第一条第11项中将182号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应计征营业税。”因此,2009年1月1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应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金融企业应关注是否已对2009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缴纳了营业税。
  (二)迟缴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据此,一般企业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应收的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应取得的利息收入,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利息的当天,或者为合同确定的应收利息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有相关业务的企业应检查提前收到的利息,是否在收到的当天确认营业税收入;超过合同约定收息日期而未收到的利息,是否在合同约定收息日期的当天确认营业税收入,计提并缴纳营业税。如果对方因财务困难等原因而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应考虑是否与对方补签延期付息合同,并且要权衡的是,一旦付息日延至金融业“营改增”之后,是否会增加本企业的税负等。
  (三)少缴税
  有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拆借合同上约定了较低的利率,对此,借出方企业应分析借款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限、条件、金额等因素,自我评估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另外,集团内成员企业投放“现金池”的利率通常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议企业做好纵向一贯性对比分析和横向的可比性分析、功能风险分析。
二、无偿拆借资金
《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位或者个人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细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无偿拆借资金的行为必须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营业税。
  不过,有的基层税务机关认为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调整企业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该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现行实体法未规定无偿拆借资金须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程序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依据,那么,无偿拆借资金是否可核定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呢?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辨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笔者认为,无偿拆借资金的背后只要没有利益输送行为,就不会产生营业税风险;反之,会被补征税款。《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可见,除另有规定外,纳入征税范围的业务必须是有偿服务,在有证据证明确属无偿拆借资金的业务中,税务机关按照程序法“造法”核定营业税利息收入是有违法规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一家企业无偿使用了关联公司的房产,作为回报,将资金无偿借给对方使用,这种互抵行为就会被税务机关还原而征收营业税(视为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了经济利益——税法上的“收入”)。又如,一家母公司将资金无偿划拨给子公司使用,没有其他的关联交易和利益交换,则这种资金占用不应产生营业税的纳税风险。
三、买卖金融商品
自2009年起,所有企业买卖金融商品产生的价差都应计缴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然而,一些企业负责投资的部门、人员与财务部门在证券投资方面未能及时互通信息,导致未能逐期计算转让价差。有的企业认为一个年度中“先盈后亏”了,故不涉及营业税税收风险,殊不知这里仍然存在前期未按期申报纳税的滞纳金问题。
四、房产租赁收入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在“营改增”前,企业一次性收取了本轮“营改增”基准日后的租赁款、施工备料款,无论是否开出发票,均应对一次性收取的全款及时缴纳营业税。企业应重点检查“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科目。如果收取的是有合同条款作为证明的未来要退还的押金、保证金等,可不作为预收款。
五、不动产销售业务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在“营改增”前,发生了不动产转让业务的企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检查是否对预收款项缴纳了营业税;确认营业税计税收入的时间是否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一些地方性政策中规定,企业收到的房地产销售订金、定金、诚意金、保证金等,均视为预收款,要求在收到时缴纳营业税。本文不讨论这些地方性政策的效力问题,建议相关企业在税制转型期尽可能执行这些地方性政策。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企业,应对合同约定收款日应收未收的款项申报缴纳营业税。如果拟通过补签延期收款合同的方式延迟纳税义务,同样应注意可能产生营业税转换为增值税的问题。
六、建筑业营业税的特殊事项
  如前所述,在“营改增”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检查是否对预收账款缴纳了营业税。此外,对于现行营业税政策中可以差额计算营业额的分包事项等,应自查的扣除项目构成、金额、票据、对应关系等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要求。
  建筑施工企业还应注意是否正确划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中的甲供材料、设备,不同类型的工程业务,税法关于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甲供材料、设备价款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同时,不同地区关于建筑“材料”与“设备”如何划分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由于我国目前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所在地征收的办法,未来改征增值税后还有可能面临纳税地点的调整和地区间财政利益的调整,所以,在本轮“营改增”前,务必要将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营业税,及时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并按规定就地纳税。
七、目前征收营业税的部分非贸付汇项目
  《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我国目前对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确定不考虑消费地和劳务发生地,而是实行收入来源地原则,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中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外,境内企业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业务款项均应扣缴营业税。在“营改增”前,付汇企业应再次检查确认非贸付汇业务是应该代扣代缴增值税,还是应该代扣代缴营业税。其次,重点检查5万美元以下未备案的付汇项目是否按规定扣缴了税款。
八、是否发生了业务撤销、退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因此,凡存在此类情况的企业应尽快完善与业务撤销相关的法律手续,收回开出的发票,及时向主管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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