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毁他人财务被误会有权知道证据保全 财务账本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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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
第一章 证据概论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 案例 l 证据的概念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被指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 银行资金 72 万元,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公诉人提出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 (1)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 (2)证人王家 朝的证词证实: 1998 年 8 月下旬, 被告人邢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 l 间, 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 (3)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 年 9 月 18 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 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4)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 年 9 月 18 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 还证实:1998 年 9 月 22 日下午 4 时 30 分,白鹤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往来账上有 72 万元转入到 1998 年 9 月 7 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 16 个活期存款账户上,每个账广是 4.5 万元。 (5)证人张富叶、陶明辉、 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 1998 年 9 月 22 日下午 l 时 左右至 2 时 06 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吕、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 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 3 万元、国庆北路分理处取走 4 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 3 万 元、沿河储蓄所取走 1 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 4 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 4 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 4 万元、仙鹤储蓄所取走 3 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 4 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称没 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2、 (1)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滴底座、配套专用隐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 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 锯条、钥匙、502 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 (2)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 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 l 间的招帖,1998 年 8 月至 9 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 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 年 9 月 7 日以吕俊吕、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 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 16 个存款账户的凭 条,以及 1998 年 9 月 22 日在扬州工商银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 桥、琼花、仙鹤、波河等 9 个储蓄网点取款 26 万元的 9 张取款凭条。 3、 (1)门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 30 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 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 (2)公诉人当 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宇第 7 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 年 9 月 22 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 现场 6cm 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 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 算机系统相连接。 4、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 2 证据的法定种类 被告人董某 (1978 年 9 月出) 自 1995 年 3 月始在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 , 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 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 年 7 月至 11 月间,董某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某藏匿, 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某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 l 万余元。12 月初,董某的行为被公司 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某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 追究其责任,只于 12 月 6 日作出开除董某的决定。董某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 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 月 11 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 和驱赶,董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 月 13 日凌晨约 3 点 40 分,董某离开留宿的四楼 4B3 宿舍时,拿 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 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 隔成的女工宿舍。因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 61 名公司员工被大人烧死、毒死和熏死,15 名女 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董某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 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 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董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 全部过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 月 11 日,公司 经理训斥与驱赶董某的事实; (2)受伤女工林某称,董某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林某对其 予以劝解,董某则叫她不要管,否则也不会有好下场; (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某于 12 月 12 日晚 6 点至 8 点多,逗留在 4B2 宿舍; (4)侦查人员在从宿舍四楼 4B3 通往四楼仓库的路上,发现了散落的 几根火柴; (5) 消防部门会同侦查人员在现场的勘验文书上记载了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并附有照片; (6) 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人现场,当时是凌晨 4 点零 5 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 (7)消防部 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 燃等原因; (8)董某案发前几日在其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了其对公司经理的不满心理; (9)董某在 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 第二节 证据的属性 案例 1 证据能力 1998 年 4 月,某市公安局通讯处女督员王某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 “昌河”微型车上。该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对此案展开侦破工作。1998 年 7 月 2 日,王某的丈夫杜某 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杜某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杜某被拘留之后,在 读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侦查人员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用手拷把杜某吊挂在防 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某脚上的绳子,致使杜某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等 方式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杜某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 杜某被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经该市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 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某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1999 年 2 月 5 日,根据警 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某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判决下达后,杜 某大呼冤枉,在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通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1999 年 10 月 20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某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当年 11 月 12 日,杜某被送进省第一监狱服刑。二审判决“刀下留人” ,使杜某活着看到沉冤昭雪。2000 年 6 月, 该市督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 年的王某、王某某被害案是他们干的。 枪杀王某、王某某的真凶、 “杀人魔王”杨某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某显属无辜。随后,某省 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告杜某无罪。 案例 2 证明力 1998 年 6 月 16 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庆林涉嫌故意杀害 12 岁女孩蒋梅(化名) 一案。在开庭时,吴庆林当庭翻供,并指出刑警队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找出了本案疑点: 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分析,凶手应是与被害人熟悉或认识的人。犯罪现场是吴庆林与蒋梅 到村里和上学的必经之路,而吴庆林在预审时的口供,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持用的凶器、文具 盒丢弃的方向以及被害人衣着的特征等供认不讳,与现场勘查及证人证实的有一致的地方。但本案缺乏 认定被告人吴庆林有罪的确凿证据,即无直接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证据,又 无现场见证人。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曾 3 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到法 院后,法院也因证据不足,通知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但由于案发时间长的关系,无法再补查到直接证据。 2、时间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和推断本案系吴庆林所为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 言证实吴庆林有作案时间,而吴庆林对他在这天 12 时至 12 时 40 分这段时间的活动解释不清,他也确 实在这段时间在现场附近。但经调查,这几个人所证实的时间是推算和估计的,是大概、可能、差不多, 并不准确。因此,仅凭吴庆林有作案时间就认定他是本案的凶手,证据不足。 3、被告人吴庆林翻供。他在预审至庭审共有 14 次口供和 1 次给家人写的亲笔信。其中前 4 次在公安及 批捕环节的口供和其亲笔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有一次是宣布逮捕,没问事实。在检察机关 审查起诉阶段,吴庆林推翻了原供,否认自己犯罪。检察机关退卷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管教人员又两 次审讯吴庆林,吴庆林亦供认犯罪事实。但此两次审问是不合法的。此后吴庆林就一直否认其犯罪。其 翻供的理由是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庭审中,法庭传公安机关的 4 名办案人员出庭作 证,吴庆林当庭指认清原镇公安分局刑警队某侦查员把他打吐了血。从卷内材料看,吴庆林是在 9 月 15 日中午,即案发 4 天后被传讯,吴庆林供认 11 日晚到 14 日曾被公安人员找了 3 次,但无材料。16 日 晚 10 时供认犯罪事实,17 日形成笔录并到现场辨认。在这 30 多个小时里,公安机关都做了哪些工作? 经几次退补说明,也不十分清楚,公安人员只是否认打了人。 4、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文具盒、石头一块,经检验均未验出指纹和血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曾 与检察机关带领吴庆林到现场辨认凶器,其辨认笔录记载,在现场发现一块石头经吴庆林辨认,该石头 是作案凶器。1998 年 7 月 13 日,找到发现石头的清原县检察院的某某同志,他证实:吴庆林当时辨认 石头时说: “是这么大的,但是不是这块我说不清,因为当时没仔细看。 ” 5、从现场情况看,案发现场位于吴庆林、蒋梅所住的南沟之间路东侧的土豆地里,距蒋梅老师证 实最后一次看到蒋梅的学校路口,步行需大约 11 分钟左右,检察机关带一小学生实验步行约 18 分钟, 现场距吴庆林家需 2 分钟左右。此外,向西有一岔路通往其他村,是吴庆林和蒋梅到村里上学的必经之 路。从蒋梅被害的情况分析应是熟人作案,所以吴庆林是本案的重要嫌疑人。但在现场附近并非只有吴 庆林一人,能够证实吴庆林在现场的几个人也都在现场附近。现场是通往村里的必经之路,也是村里人 到山上种地、打柴、采药等的必经之路,可以说村里人都熟悉现场的地理方位情况,不只是吴庆林能到 过的特定现场。是否还有他人在现场附近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证据排他性不强。 1998 年 10 月 22 日,法庭公开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3)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林无罪;被告人吴庆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节 证据的意义案例 证据的意义 原告上海盈丰文化用品公司诉被告上海振申包装材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丰文化用品公司的委托人叶珍、戎伟明,被告上海振申包装 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根弟、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 年 12 月下旬, 被告向原告下属皮塑供销经理分部订购宝蓝色牛津布 11 件,价值 12100.6 元。嗣后,由于原告多次催 讨货款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原告的分支机构上海盈 丰皮塑文化用品分公司的提货单(时间为 1996 年 12 月 25 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涉讼 210D 型宝兰牛津 布; (3)童瑛、喻兵、张易、汪庆同、张世强证言均证明被告己收到 210D 型宝兰牛津布,并已加工生 产; (4)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 721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童瑛当时是被告单位的业务 员; (5)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 2346 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上海浦东航空工业 进出口公司签订 210D 型抽带包已出口。 被告辩称:(1)原告的提货单上没有盖公章,仅有童瑛签名,系童瑛的个人签名;(2)对于原告代理 人向童瑛、喻兵、张易等人作的陈述笔录,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3)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 证明其涉讼的面料系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于 1996 年 10 月抵债给其的,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 年 12 月 25 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宝蓝色牛津布 1423.6 米,价值 12100.6 元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职工童瑛验货签收。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偿付货款 12100.6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事实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 言等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宝蓝色牛津布生产过 210D 型面料包事实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加工生产并已 出口的蓝色面料包之牛津布面料系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抵债物资,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 采信。本院将对被告提供伪证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另制作制裁决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l 款、第 108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付原告货款 12100.6 元。 第二章 物证 第一节 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 1 物证的概念 王某、任某均系外地来京打工人员,某年 10 月 5 日晚 21 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携带菜刀、匕首等 作案工具闯入某正准备结束营业的“金太阳”饭店内,将店内服务员赵某、李某进行捆绑,并抢得该饭 店当日的营业收入 4500 元人民币,索尼牌 29 英寸电视机 1 台、万利达 DVD 播放机 1 台、熊猫牌功放机 1 台以及煤气罐、话筒、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 1.6 万元。10 月 7 日下午,王某在某市场贩卖烟、 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询问中交待了他和任某一起实施的抢劫行为。公安机关随之对王某的住所进 行了搜查,起获了电视机、DVD 播放机、功放机等赃物,同时依据王某的交待拘留了犯罪嫌疑人任某。 11 月 5 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王某、任某提起公诉,并当庭出示了各项证据,其中包括两名被 告人抢劫所得的电视机、DVD 播放机、功放机等赃物,两名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同时,两名被害人也 在法庭上辨认之后确认这些赃物正是该饭店被抢走的物品。法院依此判决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 罪。 案例 2 物证的范围 朱某系常山县某乡农民,其妻子常年患有精神病。2001 年下半年,朱某的妻子精神病复发。为治好 妻子的精神病,朱某四处求医。后朱某遇到本村的算命先生赵某。赵某说朱某妻子所患的精神病是其死 去继母的阴魂做的怪,只要将其妻子继母的尸骨烧掉,就可治好他妻子的病。朱某听信了赵某的话,遂 于 2001 年农历 8 月的一天下午雇请了同村村民洪某,携带工具,一起来到该村大陈山其妻继母坟前。 朱某用撬棍在坟墓上凿了一个洞,接着用田耙将坟内的部分尸骨、衣物等耙出,而后泼上柴油,点燃焚 烧。次日,朱某又雇请洪某与--邻村村民来到大陈山,再次耙出坟墓内的尸骨进行焚烧。当地公安机关 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到达了现场,对现场选行了勘验检查,同时收集了相关的物证。后来被告人朱某因 此案被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决犯有侮辱尸体罪。 表现物证的照片、 案例 3 表现物证的照片、模型 1993 年 5 月底,许某的朋友赵某到驻马店市找到许某,要许某借个军车带他往武汉贩运香烟,并讲 明要贩运两三趟。同年 6 月 20 日,许某发现济南军区某血站内停放着一辆北京牌吉普车,遂起盗车之 念。6 月 21 日晚 11 时许,许某窜至该血站院内,拉开吉普车窗玻璃,打开车门,用随身携带的点火开 关将车启动开出。当晚,许某将车开到驻马店市前进影剧院旁的一私人住宅区处隐藏。次日,为防失主 认出,许某借得一地方车牌将军用车牌换下,并将车的备胎及车内坐套去掉,欲将车开出驻马店市后再 换上军用车牌。当天下午 5 肘许,许某开车行至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三车队附近,看到血站的一辆军车 迎面驶来,即弃车逃跑。后被血站人员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被 告人许某犯有盗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提交了被盗军用汽车的 照片,要求被告人许某辨认,许某对此表示认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许某的盗窃罪名成立。 案例 4 通过内在属性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 北京市消费者李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在北京市某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手术后不 久,李某发现该起搏器的导管存在着严重的裂痕,并已影响该起搏器的正常工作。为此,李某去医院拆 除了原来的心脏起搏器,并换上了新的心脏起搏器。经查,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 处购买的,李某遂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该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 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在庭审过程中,李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已被换下来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心脏起搏器。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李某支付了因重新安装起搏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由 此引起的精神损害金额。 案例 5 通过存在的场所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 吴某、林某、马某、张某都来自于南方某省,并且长期相互勾结,共同进行贩卖海洛因的活动。2000 年 1 月 24 日,吴某、林某一同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次日上午,吴某从张某处取得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 并将其交由林某乘长途汽车带至上海市,吴某则乘出租车跟随返回上海市。吴某、林某到达上海市天演 路四川北路路口处,将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交给马某、马某将该旅行包运至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 458 弄 13 号 2 楼其暂住址。当日下午,苏州市公安机关将正在苏州市定安区某旅店内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 抓获。在提审过程中,张某交待了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情。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苏州市公安机关 与上海市公安机关共同配合抓获了吴某、林某和马某,并在马某暂住处查获海洛因 15.6 千克。后上海 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吴某、林某、马某、张某四人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 交了被收缴的海洛因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技术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住宿登记单、辩认笔录,查 获的旅行包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林某、马某、张某对案件经过所做的供述。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这 4 名被告人犯有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例 6 物证是通过物质的存在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1991 年 5 月初,赵某向其弟龙某某提议,挖补变造火车票,然后用变造后的火车票到火车站退票以 骗取钱财,龙某某表示同意。同年 6 月至 8 月期间,两人先后到新街、怀化火车姑购置短途火车票,然 后用刀片、起子、铅字等作案工具对车票进行挖补、变造,期间共挖补、变造火车票 700 余张,共计 4.4 万元。然后他们以“我们的东西丢了”或“事情没有办完”等为借口,分批将挖补、变造的火车票退给 怀化火车油售票窗口,共得人民币 2.9 万元。同年 9 月,当两人再次到怀化火车站退票时,先后被公安 人员当场抓获,井收缴典挖补、变造的火车票 200 余张。后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 诉,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收缴的被挖补、变造的火车票。经过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赵某和龙 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并依法判处了刑罚。两被告人对此判决均没有上诉。 案例 7 物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0 世纪 70 年代,在英国的南威尔士连续发生了 3 桩沉案。3 名少女弗洛伊德、休斯以及牛顿先后 离奇失踪。后来飞人的尸体先后在南威尔士尼恩附近的偏远地区被发现。法医在验尸后证实,牛顿是在 1973 年 7 月被人杀害, 弗洛伊德和休斯俩人则是在 1973 年 9 月被人先杀后奸。 人遇害时都只有 16 岁。 3 2001 年 12 月,英国警方先后从 3 名被害少女的尸体中重新提取了罪犯遗目的身体组织,并从中取 得了罪犯的 DNA 样本。经过鉴定和分析表明,当年的这 3 起凶杀案系同一案犯所为警方在多方调查后, 锁定一个名叫卡蓬的男子是头号犯罪嫌疑人。此人当时在南威尔士的一家夜总会作保镶。实际上,案发 当年,卡蓬就曾被笛方列为重点嫌疑人,但后来由于他提供了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案件也就成 了无头悬案。卡蓬本人己经在 1990 年因患癌症花亡,时年 49 岁。尽管嫌疑人已经作古,但为了让案情 真相大白于天下,瞥方最终决定将卡蓬的尸体从棺材中取出,进行 DNA 检测。 2002 年 5 月,法医从卡蓬的尸骨上提取了 DNA 样本,结果发现他同当年在案发现场从 3 名少女身上 采集到的 DNA 样本完全吻合。南威尔士警方随即公布了 DNA 检测结果,并宣布卡蓬正是 30 年前 3 桩少 女遇害案的元凶。至此,3 桩拖了 30 年的悬案终于得以结案。 案例 8 作为间接证据作用的物证 某年 9 月下午 3 时许,牛某替其妻杨某在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李某走过来指着一块布头要牛某 拿给他看,牛某问明情况后告诉李某布头小,不够做衬衣的料,但不是将布头拿给了李某。李某接过布 头简单看了一下,即将布头扔到牛某的脸上,牛某接过布头后抽了李某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了口角,后 经他人拉开。牛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头准备离开市场。牛某离开市场不久,李某即带了 一个纹身的男青年返回原地。不久,纹身的男青年离去,但李某仍然留在市场没走。当日下午 5 时许, 牛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即追上去击打牛某的面部,将牛某的近 视镜片打碎在地, 眼镜碎片划破了牛某的眼皮, 但牛某并没有还手。接着李某又用右臂夹住牛某的领部, 继续殴打牛某。由于李某身体强大健壮,牛某身体瘦小,致使牛某挣脱不开。牛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 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捅了一刀,将李某的右手臂扎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牛某的殴打。后牛 某又向李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李某才将牛某放开,牛某也没再捅李某。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某 将水果刀交给了管理人员,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某检察 院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牛某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牛 某使用的水果刀等证据。牛某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法院 经审理认为,牛某在遭到李某的不法挑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某对 其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被迫用 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捅伤。牛某制止不法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某,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 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 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 度,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 9 物证本身的证据意义不够明确 1993 年 12 月 7 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萨木乡布拉客村附近发生一起汽车肇事至死人命的交通 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离现场。某县交警大队在查证线索时.发现当晚 11 时左右有齐某驾驶的新 F-45934 号汽车在肇事地点与尸体发现处之间的鹤山饭店停车加过水。该交警大队遂对齐某的汽车进行 检查,并在检查当中发现车身内有肉组织、1993 年 12 月 10 日,某县交警大队在未向齐某出具扣车凭证 的情况下,便将上述车辆作为交通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并进行鉴定。1993 年 12 月 20 日,某县交警大队 对齐某进行留置盘问,直至次日在齐某写下保证书之后才让其回家。此后,由于鉴定的技术设备出现问 题,某县交警大队一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齐某的车辆一直扣押不还,齐某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并在起诉书中称,在县交警大队调查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原告对调查行为予以积极地配 合,同时也对本人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交警大队对此却置之不理,并以非法的方法进行扣车和 限制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齐某要求法院撤销县交警大队对齐某车辆进行扣压的 决定,同时赔偿齐某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法院经审理之后,认定某县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没有合法的 事实根据,并且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节 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案例 1 物证的分类 某年 5 月 2 日清晨,某村村民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家的梨园有 10 棵梨树被人用手折断了枝 条,其中有 8 棵被折断的是无花树枝条,另 2 棵断枝中也有部分无花树枝,共计经济损失 5000 元左右。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刻赶到案发现场。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公安机关断定该案是由村内人员所实施的 故意报复行为。公安机关调集警犬对现场进行气味追踪,并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此后,公安机关 发现本村的 5 名男青年有作案嫌疑,遂提起他们的鞋到异地进行气味鉴别。经过鉴别,在犯罪现场提取 的鞋印土上的气味与刘某的气味同一,并填写了警犬鉴别记录表。公安机关随后又对刘某进行提审,并 向其出示了警犬监别记录表。在提审期间,刘某供述了其与张某长期不和,见张某家种果树发了财就心 生妒忌,便于 5 月 1 日夜里偷偷溜入张某家的果园,将张某所种梨树的枝条折断的犯罪事实。 案例 2 物证的表现形式 1996 年 6 月 21 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六道湾煤矿医院报案, 该医院一部价值 17.5 万元的心电图仪器电脑主机被盗。刑警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发现, 不法分子是从窗户翻爬入室,将电脑主机盗走的。民警从作案手段和盗窃物品情况分析,此案与最近在 辖区内颁发的系列入室盗窃案可能系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当即决定串并案,将此案作为侦破系列盗窃 案件的突破口。 刑警队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在窗户上发现 9 枚新鲜指纹。技术人员随即对指纹进行提取 和分析,并得出详细的指纹特征。经调查,民警得出结论:新鲜的指纹多半是犯罪嫌疑人留下的。民警 又根据系列盗窃案件多发在六道湾地区这一情况,推断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住在六道湾附近。于是,以六 道湾地区为主,检索出一批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人员的指纹档案,将档案与此案的送检标本一同交 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比对。 6 月 23 日,刑科所的技术人员进行细致的比对后,确认现场送检标本中的 l 枚指纹特征与方某的指 纹完全吻合。经查,方某今年 22 岁,无业,常年吸食毒品,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邻居反映, 此人虽然没有工作,但花钱大方,最近曾见他从家里搬出电脑。据此种种可疑情况,区刑警队民警确定 方某为系列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 6 月 25 日,公安机关对方某实施拘留,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在搜查中找到了六道湾煤矿医院被 盗的心电图电脑主机。面对如此多的证据,方某在审讯中交代了其从 5 月 30 日以来,在六道湾地区入 室盗窃作案 10 起,盗得电脑主机等价值近 25 万元物品的犯罪事实。 第三节 物证的意义 案例 1 物让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陈某于 1995 年 6 月担任某县广平镇政府镇长,兼任该县“202”工程长平路段总指挥。自 1996 年 1 月中旬开始,陈某多次为承包长平路段工程的苏某审批预支的工程款,苏某为在领取预支工程款上得到 陈某的关照,于同年 2 月的一天,到某县均溪镇黄山西路 30 号宿舍楼 604 室陈某的住处,送给陈某人 民币 2000 元。陈某收受了该笔款项,并在审批预支的工程款中为苏某提供了便利。此后,苏某为了能 够继续在审批预支工程款的事项上得到陈某的便利,分别于 1996 年 6 月、1996 年 10 月送给陈某人民币 2000 元和 1000 元,并在 1997 年 1 月送给陈某一块价值人民币 2000 元的手表。陈某对苏某所送的款项 和手表都予以接受,并在审批预支工程款的事项上多次为苏某提供便利。后通过群众举报,该县检察院 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苏某经讯问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并详细说明了他送给陈某的手表的具体特征,以 及他特意在手表上留下的记号。陈某虽然在检察院的审讯过程中交待了收受苏某钱款的事实,但对收受 手表的情节却予以否认。此后,公安机关对陈某的住所、办公场所和其他可疑场所都进行了检查,但却 都没有找到苏某所称的曾经送过的手表。由于缺乏手表这一物证的支持,该检察院在对陈某以受贿罪提 起公诉时没有指控其收受手表的情节。 案例 2 物证的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 物证的检验、 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 李某在担任某税务局食堂管理员期间,该食堂于 2000 年 6 月底至 7 月初期间发生数十名就餐人员中毒 事件,其中中毒明显的 19 人后住院接受治疗。某市公安局法医对中毒人员的尿样、血样进行分析,确 定为灭鼠药“溴敌隆”中毒。同年 7 月 29 日,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曾于 2000 年 4 月 1 日从该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购买“溴敌隆”母粉状灭鼠药 l 千克,现该鼠药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李某列为重大犯罪嫌 疑人,李某被羁押后不供认投毒。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于同年 8 月 8 日供认了其于 2000 年 6 月 28 日 中午趁人不备将灭鼠药“溴敌曝”母粉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红卫米饭中,并写下亲笔供词。在一审中,法 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供词属实,并采纳了其他证人的有关证言,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李某对此 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证据进行重新的调查核实,并委托该市法庭科 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模拟试验。 根据该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模拟试验的报告记载: 850 将 克“溴敌隆”母粉放大红豆米饭(案发时所用量)中,可见白色粉末附着,米粒亮度消失,米饭粘度降低, 从肉眼观察会有明显变化。此外,根据某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证明材料及鼠药专家分 析意见:食堂每天进餐人数为 100 人左右,有 38 人出现中毒症状,这种结果需由 1 千克至 2 千克浓度 为 0.5%的母液或母粉造成。而李某在认罪供述中称其购买 1 千克鼠药,除正常灭鼠用去 3 两左右,其余 全部投入红豆米饭中。以上证据表明,如投入“溴敌隆”鼠药的数量不易被人发现,就不能导致本案的 中毒结果,而根据李某的有罪供认,投入上述数量的鼠药,则投毒载体红豆米饭便会出现异样反映,食 堂就餐者和卖饭者都能观察到这一事实,但本案的所有被害人都没有证明红豆米饭有任何异样变化。李 某的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矛盾,而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李某向何种食物中投入灭鼠 药“溴敌隆”及其投放的数量。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李某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与其他人的证言和本案的 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矛盾,被告人李某有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李 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而改判其无罪。 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有力武器 案例 3 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有力武器 某年 11 月 22 日晨 7 时,四川省某县西柳乡虎眺村失踪了一夜的女中学生畅某的尸体在村南山洞被 发现, 村民们及时向警方报了案。 县公安局民警火速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 根据现场勘查及尸检的结果, 警方认定这是一起强奸后杀人案,法医还从被害人的尸体上提取了犯罪人的精斑。结合被害人家属反映 的情况, 民警推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在前一晚 7 时至 9 时之间。 由于该村偏远闭塞, 近日并无外来人员, 被害人系晚饭后外出,民警据此推定作案人的重点嫌疑范围应为村中熟人。民警当即在该村范围内开展 秘密调查和走访。经过充分地调查,民警发现被害人的舅舅刘某具有作案时间和其他重大嫌疑情况。但 30 多岁的刘某系被害人长辈,当民警对其进行调查时一直大叫冤枉,反复辩解他在案发当晚是在自家的 果园中看果树。民警当即提取了刘某的血样,并送往上级公安机关作 DNA 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刘某血 液中的 DNA 结构与犯罪人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精斑中的 DNA 结构一致。当民警将检验结果送到刘某面前 时,刘某当即瘫倒在地,并如实供述了奸杀其外甥女的犯罪事实。 第三章 书证 第一节 书证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案例 1 书证的概念 2002 年 3 月 14 日 6 时 20 分,南昌市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在某区二环主路泰基桥北侧 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女子倒在由南向北主路的快 车道内,头颅被轧崩裂,脑组织溢出,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民警在现场勘察中发现,从破碎散落的 肇事车风挡玻璃碎片中,可以拼凑出标注着“冀 A450”车牌号的一张“检”字,现场还有掉落的兰色漆 片及几张印有河北省家和家具城杜某名字的名片,办案民警后经调查证实, “冀 A4503”号牌的车辆是一 辆蓝色的 1041 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家住河北省某县的刘某,而在家具城登记的车主名字叫杜 某。进一步查证发现,车主刘某已死亡。3 月 17 日,交通队对杜某进行了讯问。杜某在大量的证据面前 坦白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并说出了肇事车的下落。此案至此告破。 案例 2 书证的实质性条件 杨某系某中学初三、二班学生。1998 年 11 月 20 日,杨某因故没有上下午的第二节、第三节课。该 班主任王某去教室时发现杨某不在,但见杨某的书包及钱夹放在课桌内。在查看杨某的钱夹时发现了杨 所写的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杨某在第三节课间回来上课,得知其书包被班主 任王某拿走之后便 前去索要。王某要杨某说清早恋情书问题,杨某拒不答,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和书包 要走,被王某抓住不放。后校团支书陈某赶到,将杨某抱住。杨某即将信塞入口中。陈某抠杨某的嘴, 未能抠出信。杨某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迸人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某将信吐入阅 览室里屋炉内烧掉。杨某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赵某进入里屋时;发现杨某已站在窗台上,便 上前阻拦,但杨某却从三楼窗台上跳下,致使其右肋骨骨折,第六胸惟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此后,杨某以其所在学校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学摔赔偿其用于治疗摔伤的所有医疗 费用以及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对今后生活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对证据 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种医疗费用单、有关杨某劳动能力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辩;后法院经过 审理判决,学校教师在造成杨某跳楼这一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杨某所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 责任。 案例 3 书证的表现形式 江西省某县食品厂于 1997 年 6 月 18 日对其生产的白薯粉丝的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 1998 年 9 月 5 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此后该厂 所销售的粉丝一直采用此包袋袋,江西省案源县进发镇茹粉加工厂于 1998 年们月向他人购买了一台旧 的自制粉丝机,开始生产粉丝。此后,该厂一直使用与江西省某县食品厂白薯粉丝的包装袋在造型、图 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作为自己生产粉丝的包装袋,且将其产品投放市场。1999 年 6 月,江西省某县食品厂以茄粉加工厂为被告向江西省南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 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林向法庭提交了 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和被告各自生产产品的包装袋。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在 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与原告已获专利的产品包装袋极其类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产品外观设 计专利权。因此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节 书证的特征案例 1 书证的直接证明性 1990 年春,张某受某出版社委托为杨某撰写传记。张某在对杨某采访过程中与杨某发生矛盾,并因 此对杨某产生怨恨。并扬言要写小说“暴露”杨某以泄私愤。此后,张某撰写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 架》 ,并于 1992 年在某文学杂志上发表,1993 年由某出版社正式出版单行本。张某在塑造小说的主人公 于某时来用了许多杨某独有的特征和事迹。这使熟悉有关情况的读者看到后,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小说 的主人公于某就是生活中的杨某。张某在小说中还虚构 3 个情节加在主人公于某和其妻子问某身上,并 将主人公于某这个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客轮服务员描写成为一个为了荣誉不顾一切 而众叛亲离的人。该书出版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许多读音轻信小说的内容,并对杨某及其 家人议论纷纷,给杨某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并使其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杨某遂 以诽谤罪对张某提起自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所写的小说作为书证。此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张某的 行为构成诽谤罪。 案例 2 书证的稳定性 龚某原有祖遗房屋一栋,座落于广州市天水区下家街。该房面积 120 平方米,坐西朝东,有两间房 屋临街。1954 年 10 月 5 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其证字 807606 号房地产所有权,确认龚某系该房 屋所有人。1956 年 12 月,天水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天麻缝纫杜将龚某临街的南幢房屋祖用。1958 年 3 月,龚某被错化为右派分子,1958 年 6 月被开除公职,送劳动教养,其家属也被强行从下家街迁往广州 市下属某县居住。同年下半年起,天麻缝纫社开始停止向龚某支付房屋的租金。此后,房屋一直被天麻 缝纫社所使用。1982 年,广州市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但天麻缝纫社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1983 年 l 月,天麻缝纫社解散,核房屋被天水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1983 年 9 月,龚某获平反,并被 调回天水区某小学工作。此后,龚某多次要求天水区人民政府返还其祖遗的房屋,但天水区人民政俯一 直拒绝答复。并继续使用该房屋。1984 年 6 月,龚某向天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水区人民政府 归还其所有的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天水区人民政府败 诉,应当归还龚某所有的房屋,此案至此了解。 案例 3 书证的物特性 马某系某县一小有名气的书法家。1997 年 6 月,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模仿马某的字体,为某县三北 镇村建办公室加工制作了“三北中学”等名称的铜字,并将制作好的“三北中学”铜字安装在某县三北 中学大门口的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某”字样。沈某为此得款人民币 3650 元。1997 年 10 月, 沈某又以营利为目的,模仿马某字体,为某县三北信用社加工制作“三北信用社”的铜字,制作好的铜 字被安装在该单位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某”字样。沈某为此得款人民币 10060 元。马某发现 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沈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己在公众中的声誉。 马某随即以沈某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在一定场 合向马某赔礼道歉, 具结悔过, 并赔偿马某因姓名仅被侵犯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2 万元。 后经过法庭调解, 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沈某清除了“三北中学”“三北信用社”铜字招牌下侧署列的“马某”字样,并 、 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马某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 1000 元。 案例 4 书证的思想性 某厂男青年张某与该厂女青年赵某系恋人关系, 赵某曾几次在张家居住, 并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两人关系极为密切,即使有短暂的分离也有频繁的书信往来。但双方的父母却都对他们的婚事坚决表示 反对,为此张某和赵某曾外出私奔十八天。1995 年 10 月 2 日下午,二人又在张某的家中见了面,在谈 到结婚的事情时禁不住抱头痛哭。哭了一会儿之后赵某提议,既然二人在今生不能结为夫妻,不如一起 自杀,去阴间一起生活。张某对此表示同意。二人分别为各自的家人写了一封遗书,说明了相约自杀的 意愿。此后,张某到商店买了两瓶农药回到家中,并与赵某分别喝下了 1 瓶农药。不久,张某的父亲回 到家中,发现了已经昏迷的张某和赵某,并叫了救护车将二人送到医院。经抢救,张某脱离了危险,而 赵某却因农药中毒而死亡。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赵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张某和赵某所写的遗书等证据。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死亡的 直接原因虽然是其自杀行为,但张某在赵某自杀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因此对赵某死亡的结 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张某协助赵某自杀的 动机是为了二人死后的结合, 并不存在欺骗的故意, 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 可以依法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最终判处其 3 年有期徒刑。 第三节 书证的分类案例 1 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某铁路分局车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于 1995 年 l 月 11 日向某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 下简称区环卫处)交纳了 2400 元的垃圾排放费,并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某部队 南墙,期限为 1 年。1995 年 4 月 15 日,服务公司司机张某在驾驶该单位汽车按区环卫处指定的地点排 放垃圾时,被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 以扣韶。后服务公司领导找区环卫处协商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 月 17 日,市政府查办 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速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要其转交市环卫处,但服 务公司并没有转交该便条。4 月 20 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 1 万元的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 有关乱倒垃圾的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并未签字。服务公司随后于 4 月 25 日向某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服务公司称,凌河区环卫处给该公司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 了垃圾排放费,批准该公司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 1 年。市环卫处认为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无效, 是无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环卫处作出的罚款 1 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 偿因扣押货运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该服务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由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市 政府查办处所写的便条以及有关所受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明材料。被告市环卫处坚持认为其所作的处罚是 正确的。第三人区环卫处则称,根据市政府(1994)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垃圾排放费的收取权下放到 区环卫处,区环卫处有权对辖区内单位产生的垃圾进行处理,因此其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是有效的。后法 院经过审理认为,区环卫处签发的坑圾排放证合法有效 市环卫处认定服务公司乱倒垃圾的证据不足, 判决被告市环卫处撒销其所作的罚款及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服务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 案例 2 一般书证与特殊书证 原告王某与其夫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理由, 1992 年 9 月 15 日向某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 于 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某用 1990 年 7 月 4 日以后废止的离婚证 明书为二为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 年 4 月 28 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某骗取离婚证为由,根据 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宣布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 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下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该县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所持的离婚证书有“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某、李 某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让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下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项第 5 目的规定于 1994 年 4 月 30 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 1993 年 4 月 2 日作出的对王某、李某宣布离婚证无效” 。 案例 3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赵丙、母韩丁)共生育 3 名子女,即长子原告 赵甲,长女被告赵乙,次女赵戊。赵丙夫妇于 1957 年在某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 两间。原告于 1970 年 1 月结婚,同年 7 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 10 月赵内因病去世,甚遗产未作分割。 赵丙去世后,韩丁与女儿赵乙、赵戊一起生活。1985 年、1988 年赵乙、赵戊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 过,韩丁独立生活。1994 年 6 月韩丁病故。其病故前,于 1994 年 5 月 10 日在医院经某市丰满区公证处 公证员公证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赵乙。并 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赵乙。韩丁去世后,次女赵戊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赠给被告赵乙。原告 赵甲因向被告赵乙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某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 认为,赵丙去世后,韩丁及其 3 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应有一间 为韩丁个人所有,另一间为赵丙的遗产,应由韩丁及其 3 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 韩丁生前所 立遗嘱合法有效, 赵戊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 被告赵乙将全部房屋产权据为己有, 是对原告赵甲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原告赵甲对自己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 屋较小,不便分割,只能作价分割。遂判决原告赵甲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 1/8 的产权,由被告赵乙付给 原告赵甲该房屋 1/8 产权的作价金额。 正本、副本、 案例 4 正本、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王某与彭某于 1985 年 6 月 24 日在中国上海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 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5 年 8 月,彭某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 年 5 月 6 日,彭某向美国纽约州最高 法院提出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某。王某收到 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后并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给彭某表示同意离婚。1989 年 5 月 28 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某的要求,缺席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的复印件经 彭某的弟弟转交给王某。1990 年 10 月 20 日,王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要求承认该判决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 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工某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 件, 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 与原件相同无异, 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逐判决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 120 条的规 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的约束力,该判决 的约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第四节 书证的意义 案例 书证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海伦市支行某城市信用社于 1988 年 11 月 12 日发行了一组面值 500 元的实 物有奖储蓄奖券,并在公告中标明: “特等奖:北京 212 型吉普车 1 台。该城市信用社将事先买好的 l 台江西富希产的 JX212 吉普车作为特等奖奖品,在发行奖券开始至开奖前进行了实物游展、电视录像、 公告等宣传,但在宣传时并未说明该车的产地及具体名称,只宣传该车是北京 212 型。奖券售完后,信 用社于 1989 年 1 月 5 日在海伦市人民电影院进行公开抽奖,海伦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开奖后,许某 所持的 04 记号奖券中了特等奖。领奖时,许某发现奖品与宣传不符,要求信用社给付一台北京 2122 吉 普车或折抵现金。信用社不同意,许某遂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实物储蓄有 奖合同有效,某城市信用社宣传有误,应当以公告宣传内容为准,向许某给付特等奖北京 212 吉普车 1 台。 第四章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第一节 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 1 证人资格 有一起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在移动尸体的时候,被一个年仅 10 周岁、身体和 智力发育正常的女孩王某看见。 侦查人员询问了该女孩, 该女孩将自己所见向侦查人员做了如实的说明。 在侦查人员当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孩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女孩是证人;另一咱意见 则相反,认为女孩年龄尚不,不足 14 岁,不能作为证人。 案例 2 证人证言的判断 2001 年 8 月 20 日下午 2 时,陈某(另案处理)打电话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要一包毒品做血管注射, 后两人在街上闲逛。当日下午 5 时许,苏某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要购买几十克毒品,叫林某送毒品到罗豆 农场后打其手机联系。尔后,林某将 5 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毒品和一张写有苏某手机号码的 纸条以及人民币 50 元交给陈某,叫陈某乘坐出租车将毒品送到罗豆农场三角路口处交给苏某,并收取 毒资 2000 元。陈某乘坐出租车到达三角路口后,到附近公用电话亭打电话与苏某联系时,被守候的公 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 5 包毒品。之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由陈某和苏某与林某联系,再次 索要毒品,地点在某酒店。当日晚 8 时,被告人林某携带 7 包海洛因来到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过程;陈某的陈述,证实贩毒的过程;苏某的 陈述,说明其与林某联系要毒品以及后协助公安机关再次索要毒品的事实,还有陈某、林某被抓获的事 实以及证实以前曾从林某处买过毒品:李某、邓某两名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 5 点多和 7 点 多,各自送两名青年去罗豆农场和某酒店的事情;黄某和姚某两人证实向林某买过毒品,周某(吸毒人 员)证实听说林某有毒品:黄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案例 3 证人证言特点的把握 某镇甲村和乙村的村民曾发生过械斗,双方结下仇怨。1997 年 9 月某日凌时晨 1 时许,被告人刘某 和陈某(已判刑)为甲村人,他们从外面回来的途中经过老街一水井时,发现乙村村民王某正和女青年 邓某谈恋爱。为报复乙村人,陈某提议乘机殴打王某,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两人潜到该镇农械厂内一 简易厨房里找来菜刀一把和木棒一根。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棒,陈某手持菜刀,并用衣服蒙面来到水井围 墙处。被告人刘某持木棒冲上朝王某头部身上乱打,王某逃出水井围墙外,陈某立即追上去朝其头背部 乱砍。被告人刘某则守住水井围墙门口,不准邓某出去呼救。被害人王某在逃跑中失足跌倒在附近的鱼 塘里,最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 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等。被告人刘某承认其在 1997 年 9 月某日伙同陈某杀害王某的事实,证实了陈某是 犯意的提起者。同案犯陈某的陈述证实了该日为报复乙村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将王某乱砍致死的事实。证 人邓某证实案发当日,她与王某在水井处谈恋爱, 遭到两名蒙面歹徒的袭击, 其中一人持棒先殴打王某, 王某逃走后,则守住水井围墙处不让其出去。事后,她与王甲和王已在水井附近的鱼塘发现了被害人, 送医院后发现已经死亡。证人王甲和王乙的证言与邓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 1997 年 9 月间,听张某说过放在工厂厨房里的尖刀丢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该镇初中一年级 学生,在校表现差,学习成绩不好,不遵守纪律,自 1997 年第一学期起就不上学了。 第二节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案例 1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过程 1997 年 7 月某日凌晨,某市一大街上行人尚少,一名清扫工正在打扫街面。突然,一辆卡车开了过 来,清洁工因躲闪不及被汽车撞倒。肇事卡车径行逃走,案发后,侦查机关立即来到现场,部署拦截车 辆,但卡车已经逃出拦截范围。经过调查,侦查人员找到了现场惟一的目击证人李某。李某陈述道,案 发时他正好在清洁工旁的人行道上锻炼身体,看清肇事司机是一位穿着黄色上衣的姑娘。公安机关根据 这一线索,对本地区的女司机以及可能驾车经过该市的女司机进行了排查,但是没有结果。数天后,该 案的肇事司机投案自首,但是该司机是一位小伙子,当时穿着红色的上衣。那么,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难道李某有意作伪证?后经调查,发现李某患有色盲,只能感知黄色和青色两种色调,红色的东西一律 感知为黄色。而性别上的误差,则是由于司机留着长发,在当时卡车飞驰而过的情况下,仅凭这点就得 出了是女性的结论。 案例 2 证人证言形成过程的特点 案例(1)1998 午 4 月 6 日,从 A 市开往 B 市的长途汽车行至某县偏僻路段时,被车上 5 名歹徒劫持。 1 名歹徒用刀逼住司机,另外 4 名歹徒洗劫乘客的财产。共抢走现金 5 万余元以及若干首饰。歹徒抢劫 完毕后,向山里逃走。在抢劫过程中 6 名乘客受伤,2 名乘客受伤过重死亡。司机将车开往公安机关报 案。公安机关马上对车上乘客进行调查取证。起先采取 l 名侦查人员询问 l 名乘客的方式,在汇总进行 分析时,发现每个乘客对歹徒的描述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难以确定歹徒的特征。因此,公安机关 决定采取座谈会,在会上,大家互相提醒,最后形成统一的认识,然后公安机关据此展开进一步侦查。 案例(2)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2003 年 3 月公开审判,审判中,共有 2 名 证人出庭作证。 这些证人均为被害人的亲属,具有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她们只有小学文化程度, 理解能力较差,情绪十分激动,对于公诉人的发问,她们往往答非所问,自说自话,不听劝阻,导致中 途休庭。结果这一案件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 第三节 证人证言的意义 案例 1 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黄某,在某市打工,由于资金短缺,产生了抢劫的歹念。为进行抢劫,于 2000 年 10 月底购 置了两把尖刀和蒙面针织帽。同年 11 月 9 日上午,正值糖厂开榨季节,被告人携带尖刀来到国营春江 糖厂门口,伺机对蔗农进行抢劫。当日下午 5 时许,被告人带针织帽蒙面,尾尾蔗农江某登上某中巴车, 当车驶自高速公路 141 公里时,被告人持铁臂猛击坐在汽车发动机木罩上的被害人江某的头部,遭反抗 后,拔出尖刀朝其脸部和胸部乱刺,乘机搜走现金 1600 元,然后逃走。江某被刺破心脏,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鉴定结论等证据。其中,证人证言起了很大的 作用,本案共有目击证人 6 名,为当时中巴车上的乘客,其证言证实: (1)被告人的体形特征; (2)上 车的地点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同; (3)两人乘车的路线一致以及在车上的就坐位置; (4))行抢经过以及 逃跑经过; (5)失落尖刀和蒙面。还有两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实施抢劫后的次日,用赃款购买了摩 托车的零配件。 案例 2 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苏某,工人,2000 年 10 月 15 日上午 7 时许,被害人邱某怀疑是苏某锁了工厂的大门,使其 不能晚上进入宿舍休息,两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苏某越想越生气,在午休时碰见邱某,辩解门不是 他关的,两人又互相推打。被告人苏某当即跑到一楼工作间拿了一把斧头,被同事林某夺下放在楼道。 但是两人继续推打,苏某又拿起斧头,朝邱某头部砍去,被林某夺下,将邱某送往医院,系重伤。本案 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其中证人证言被告人弟弟证 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的事实,林某证实被告人苏某拿斧头并砍人的事实,证人黄某等两人证实其来到 现场看见林某手持斧头以及被害人邱某头上流血, 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脾气暴躁, 两人关系一向不太好。 第五章 当事人陈述 第一节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案例 1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原告梁玉洁向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王化菊属近邻,我的宅基地东北角与被告原自留地相连。被告王 化菊宅基地(原为自留地)在我家宅基地坎下,高差 3.5 米左右。1998 年底,被告在平整宅基地时用推 3 土机将原告宅基地东北角部分推掉约 l0m 土方,推出的位置被其占为己有,原有的部分挡墙被损坏,构 筑物材料全部遗失。更为严重的是:因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原告宅基地出现部分坍塌,部分地面和围 墙多处开裂,给我和左保宁家的住房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还通过关系在原自留地西侧无偿要得 10m2 左右 国有地(长 13.33m,宽 0.8m)按该长度和宽度计算,不会挖到我的宅基地东北角的尖角处。然而被告挖 掉 14.2 长,2m 宽,超过划给面积 l8m2,并且将排水位置占为己有。我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政府颁发的权 属凭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提 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消除危险。 被告王化菊向法院辩称,1983 年国有房租住户杨用祥(已去世)。在我户自留地面上砌石挡墙,侵占 了我户长 8.45m,宽 2m 左右的土地,引发了纠纷,在处理国有房时政府批示,在明确国有房土地使用权 四至范围时,为处理好邻里关系,解除纠纷,由建委、土地局、右甸镇土地管理所、城坡办事处等部门 协调,丈量钉桩划定归还我户被侵占的地面。原告诉我通过关系,挖掉 14.2m 长 2m 宽,并将排水位置 3 占为己有,是歪曲事实、胡言乱语。原告诉我在平整地基时用推土机推掉她家 lOm 土方,坎脚底部被挖 空,致使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部分坍塌,给原告和左保宁家造成安全隐患,这不是事实。原告梁玉洁 伙同操纵者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捏造、诬告的目的何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实事求是,公正司法,严 惩破坏安定团结的幕后操纵者。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 案例 2 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原告黄兴贤为与被告付肃奶、张道川合伙纠纷一案,于 2000 年 4 月 17 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1998 年,两被告承包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鱼。1997 年 7 月,经张清泉介绍,两被告找 到原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共同经营。同年 8 月 10 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投 资交纳了 3 万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同年 9 月,由原告付出莱饼款 17394 元,合计 47394 元。后因两被告 不肯提供承包期间的账目,双方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伙,原告要求退伙。1999 年 11 月 l7 日,在滨田 水库管理局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 47394 元,于 2000 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 分文未还。 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 47394 元及利息 4740 元, 支付合伙期间工资 5000 元, 合计人民币 57134 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 3 人签订的合伙协 议 1 份(原件); (2)张道川、付肃奶出具的 3 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 (3)付肃奶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 款 17394 元收据 l 份: (4)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证明 l 份; (5)滨田水库管理局党 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桂卫的证明 l 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共投资 47 羽 4 元入伙是事实,但原告是自愿 加人合伙。1999 年 11 月 17 日,原、被告曾协商谈过退伙一事,但未达成口头退伙协议,也不存在两被 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且在 1999 年底大起捕时,原告还参与经营水库捕鱼收款,从客户手中收得售鱼款 5577 元。原告是在看到水库养鱼已亏损的情况下才提出退伙的。现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 必须在算清合伙账目情况下进行退伙,有盈余,同意分红,有亏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现不同 意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 年 11 月 6 日至 11 月 23 日售鱼的日记单 24 份,用以证明在年底大起捕时,黄兴贤还参与计账、 制单等事实。 (2)被告提交 1999 年 11 月 27 日的付款凭证,证明黄兴贤支付了 17394 元购菜饼的投资 款。 案例 3 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原告:高星,男,45 岁,A 市化工厂职工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 A 市分公司 原告向 A 市红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在诉状中作如下陈述:经被告业务员介绍,我于 1998 年 8 月 9 日为我母亲李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一身平安” ,保险金额 2 万元。被告的 业务员顾某陪同我母亲体检身体并且为我们填了投保单。我每年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保险费。2000 年 7 月 12 日,我母亲因病死亡,我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却以我投保程序不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保 险费。被告的做法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侵害了我的权益,便我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给 我一个公道,明查案情,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费 2.2 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作了如下陈述:原告确实向我公司为其母投了保,险种为 “一身平安” ,保险金额 2 万元,并且每年交付了保险费。但是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隐瞒其母患有气 管炎病史。其母去世后,我公司接到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的申请。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之母患有气管炎 数年,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原告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诚实信用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原告向我 公司投保,其理应将被保险人的病情如实告知于我公司,而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均填写为“否” ,所以我 公司不予理赔。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当庭进行了如下陈述: 原告:我作为普通的老百姓,根本不懂保险方面的规矩,所以不知道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的义务。 被告:我公司业务人员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这项义务,并已对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向原告作了 解释,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晓这项义务。 原告:投保单是由被告的业务员顾某所填,投保单中告知事项中的“否”也是顾某所填。 被告:投保单确实是我公司业务员顾某所填。但这是因为原告不知道如何写,怕填错,所以由顾某按原 告的口授内容填写的。填完后,经原告核对无误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了字。 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后,查明了以下事实:1998 年 8 月 9 日,原告以其母李某某为被 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投保单写明:投保险种为“一身平安” ,保险金额 2 万元,年保险费为 5500 元。投 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下列事项中第 9 项、第 10 项中均填写为“否” 。1998 年 8 月 9 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 险费 5500 元,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999 年 8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 5500 元。2000 年 7 月 5 日,原告的母亲因患病住院,同年 7 月 12 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告向被 告申请,所要保险金。被告经核实,李某某生前患有气管炎数年,且多次住院。为此,被告拒绝向原告 支付保险金。 法院最后驳回原告高星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 案例 1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 原告:A 县盛昌绿源饮水机公司 被告:B 县良友不锈钢制品厂 1998 年 6 月 20 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绿源牌 I 型、 型、 II III 型饮水机共计 2000 台,总加工费为 120 万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运输方式、付款方法作了约定。由 于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水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使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返修、 被索赔及滞销等情况。 1998 年 9 月 13 日,湖北武汉用户家中饮水机着火事故导致原告赔偿 5000 元;同年 12 月 5 日,因湖南长沙 用户家中饮水机烧毁事故赔偿 8 万元。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水机已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原 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不合格产品无果。因此,原告向 A 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加工 费及无条件接收积压的次品。 被告良友不锈钢制品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因加 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厂与饮水机公司在合同中 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 B 县,应由 B 县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A 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 B 县人民法院,由 B 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逆行审理。 被告在 B 县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辩称:原告委托我厂制作的绿源牌饮水机是我厂《乐思源》品牌的 技术设计,该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借个别事件,全面否定我厂产品质最,实 为我厂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B 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标的物(饮水机) 的质量问题争议较大,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对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原告仓库的 3 个品种型号的饮水机再 次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 Q/JYO1-1994 和 GB 的要求,本次抽样不合格。 最后,B 县人民法院判定:原告将积压的次品饮水机退还被告;被告退还饮水机加工费及赔偿饮水 机事故损失费共计 12 万元。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 案例 2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徐兆书诉称,原告系养鸭专业户。2000 年 4 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 7 吨鸭饲料,喂养刚买来的 4784 只小鸭。2000 年 4 月下旬,原告发现鸭子大批死亡,截止 2000 年 5 月 31 日止,原告所养 4784 只 鸭子已死亡 4396 只,仅剩 388 只畸形鸭子。经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鸭饲 料检验分析结果表明,被告的鸭饲料中添加大量喹乙醇致原告鸭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 52684.13 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 4319.90 元。 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辩称,原告所喂养的鸭子大批量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其鸭子死亡是饲喂 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唾乙醇含量超标所致不是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虽未超 标,并且通过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原告所举鸭饲料喹乙醇含量的分析报告,系原告私自取样检验的,不 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所饲养的鸭子死亡数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是否超标,是否 与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兆书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 下证据: 1、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 l 份。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喹乙醇为 93.9103ppm,是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 2、询问魏章恒笔录 1 份,说明原告鸭子大批死亡的事实。 3、病鸭照片 4 张。说明原告饲养的鸭子病情状态及特征。 4、询问左学琼笔录 l 份。说明原告为其鸭病寻医问药的事实经过。 5、询问王之盛笔录 l 份。说明鸭饲料中喹乙醇的化学特征、贮藏要求。 6、国家农业部[199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载明允许作动物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品种及使用规定。 7、中国农业出版社《养禽与篱病防治新进展》资料 l 份。载明鸡饲料中添加大量喹乙醇易中毒及 病状类同于原告的鸭病状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l 份。 2、生产企业产品质虽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 l 份。载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依据。 3、肉鸭饲料检验报告 1 份。载明其标签标示量,产品所检项目合格以及产品属配合饲料范畴。 4、双流县畜牧局万庆铭证言 l 份。说明在原告处诊断鸭病情况。 5、调查黄元章、高尚刚、黄君苹、钟世琼、徐海儒笔录各 1 份。说明原告鸭子死亡,鸭病诊断、 被告饲料销售点售出鸭饲料及其他养鸭户使用核饲料质最反馈情况。 6、调查王彦明笔录 l 份,说明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对该鸭饲料抽样封存情况。 7、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说明抽样物品(鸭饲料)、数量以及原、被告双方 现场签字认可情况。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分别抽样提取鸭饲料各 2 公斤,并委托四川农业大学动 物营养研究所对抽样封存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法院依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调查王之盛笔录 l 份。说明原告私自取样送检、分析的事实经过。 2、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 2 份。载明由法院抽样送检该鸭饲料喹乙醇含量分析结 论。即原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喹乙醇含时为 3.37ppm,被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喹乙醇含量为 13.93ppm。 3、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作出的“关于肉鸭饲料喹乙醇含量及饲喂安全性鉴定书”1 份。其 鉴定结论为:此剂量与我国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推荐的喹乙醇添加量每千克 15-30 毫克基本一致。这说明 了此剂量不可能对生产肉鸭的生产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更不可能引发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对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 1 项证据, 系属原告单方行为,送检分析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 2、3、4、5 项证据 均不能证明原告鸭子死亡与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个人观点,与 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 6、7 项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所举 1、2、3 项证据,证明 其生产、经营、销售鸭饲料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 4、5、6、7 项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对 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处理的事实经过和被告饲料销售点对其他养鸭户使用该饲料的喂养情况与本 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间接证据参考,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第 1、2、3 项证据,证明原 告私自抽样送检该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以及在原、被告双方处所抽取 该鸭饲料样品经检验、分析、鉴定,该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不足以造成原告鸭子死亡的事实和依据,具 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所以法院认为,原告饲养的鸭子大批死亡是事实,原告提出饲喂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喹乙醇含 量超标导致其鸭子中毒死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52684.13 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 4319.90 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案例 3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1998 年 11 月上旬,被告人田某、史某在某某市一酒吧里相遇,说话中,史莱谈到“现往钱不好挣, 得想法挣个钱” ,田某提出其同村的吴某有钱,并与其有矛盾,打电话跟他要点钱。二被告人商定敲诈 吴某 2 万元,由被告人田某提供受害人吴某的手机及住宅电话号码,二被告人多次给吴某打电话,他们 分别在金属公司门口、红旗大街、移动通讯公司门口用 IC 卡公用电话恐吓吴某。见打恐吓电话不奏效, 二人又商量写恐吓信,让吴将 2 万元现金按时送到指定的地点,由田某将该信投放在吴某的家门缝内。 吴某随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吴某向公安机关陈述:1998 年 12 月 5 日至 12 月 15 日,有一个男的多次给他打电话,令其将 2 万 元钱送到高家村后山上的一块大石头下。后打电话恐吓他,扬言不许报警,否则年就过不好,小心大人 孩子,出门就有危险,令其将钱送到高家村造纸厂后门的垃圾桶内。由于他还是没送钱,在 1999 年 1 月 3 日上午看到放在门缝内的恐吓信,信中声称不要玩花,否则随时会对吴下手,将性命难保。1999 年 1 月 5 日又接到该人打来的电话,令其在当日下午将钱送到村土地庙内。 吴某报警后将用红布包着的 2 万元现金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当史某去取钱时被埋伏的公安干警抓获, 缴获赃款 2 万元、IC 卡一张。根据被告史某的交代,当晚在高家村将田某在其家中抓获。破案后,赃款 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吴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有人自 1998 年 12 月 5 日起多次给其打手机进行恐吓,并 写恐吓信,令其准备 2 万元送往指定地点。被害人吴某将钱按数送往指定地点。 2、被害人吴某交给公安局的由被告人史某书写、被告人田某投放于吴某家门缝内的恐吓信 1 封, 令其准备 2 万元送往指定地点,且不许报警。 3、某某市公安局干警根据被告人史某交代于 1 月 5 日在高家村土地庙内提取赃款 2 万元整。 4、被害人吴某领取 2 万元的证明。 5、被告人史某、田某对敲诈勒索之事实予以供认。 民事诉讼、 第三节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案例 1 承认的概念 原告:北京市国东经济发展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原告不服被告 1999 年 6 月 2 日作出的“责令第三人于 1999 年 6 月 17 日前无条件拆除违法建设” 的 1-182 号限期拆除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原告在此建筑物中的产权地位,故意不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严重侵犯了其 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认为:1995 年 12 月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批准第三人在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89 号建设临时商业 用房,期限为两年,在使用期限内,被告与第三人间建立了行政管理关系。到期后,因第三人未申报延 长使用期,该临时建筑已属违法建筑,作为使用单位,第三人负有拆除的义务。其对第三人作出并送达 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原告送达拆除决定。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通过行政划拨合法取得了西三环北路 89 号的土地使用权。1995 年,第三人以 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在自有土地上建设临时建设,得到批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第三人是上 述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在批准的二年使用期满前,因无继续使用此临时建筑的需要,未申请被告延长 使用期。被告作出拆除决定是依法行使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权,第三人愿意服从并履行被告作出的拆除决 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仅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下属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了第三人所有的部 分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事实上的使用行为不能否定第三人为上述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案例 2 承认的分类与特征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县炮竹厂货款纠纷一案已由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 事人进行了陈述。 原告张某诉称:多年来,炮竹厂多次到我家购买原材料和半成品,前期该厂能按时付款,到了后期, 该厂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1998 年 8 月 8 日,双方进行结算,该厂共欠我货款 6 万元。此后,我多次向 该厂的领导催收,但他们均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 欠的货款 6 万元及利息等。 被告辩称:炮竹厂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其中有部分原材料不合格,价值 1.5 万元,认为该部分 货款应予减除。并提出原告曾因资金周转不灵,于 1996 年 2 月向本厂借现金 4000 元,又于同年 9 月向 本厂借现金 3000 元,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称:我确实于 1996 年 2 月向被告借现金 4000 元,但已在同年 5 月将 4000 元偿还被告;1996 年 9 月向被告借的 3000 元尚未偿还。 后来在审理中,原告又记起了一件事,他指出:在 1997 年 3 月炮竹厂来我家购买原材料时,已将 其借的 4000 元从该次的货款中扣除,这一事实有当时写的情况说明为证,因此实际上我已偿还向被告 借的 4000 元。 案例 3 承认的效力 原告:某市信业公司,住所地该市人民路 72 号 被告:某市三江公司,住所地该市环城西路 8 号 原告向该市广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诉称:1998 年 6 月 1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 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市建设银行借款 40 万元。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 被告无能力还款付息。2000 年 3 月 7 日,原告按约代被告偿还了建设银行的借款及利息 45 万元。2000 年 3 月 13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 (1)同意以“别克”车一辆作为质押; (2)我公司与 其他股东投资了“快讯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愿以在“快讯咨询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但被告 未按承诺书履行。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 息。质押的轿车因无手续,无法变卖清偿原告欠款。质押的股份同意转给原告。 广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别克”轿车系被告向该市科华公司购买, 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四节 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案例 1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自诉人刘某与被告杨某系继母女关系。1979 年杨某与古某(丧偶,有一女儿刘某 2 岁)结婚后,杨 某对继女儿刘某一直不好,常不给刘某吃饮饭,冬天穿不暖,并因生活琐事大骂刘某。1993 年 7 月,古 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自此杨某对刘某的态度更加恶劣。发展到有时用手拧或用木条抽打刘某,便刘某 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多处有淤血的痕迹。刘某曾向同学说其继母很凶,经常打她。一次在学校,老师发 现她的胳膊上有多条红色的印痕, 便问起是怎么回事。 刘某于是告诉老师是由于其继母杨某抽打造成的。 1998 年 5 月 20 日,杨某又因琐事动手打了刘某,经医院诊断,刘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神经症,已构成 轻伤。同年 6 月,刘某以虐待罪向法院提起自诉,向法院陈述了杨某经常打她的事实及 5 月 20 日事情 发生的经过,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杨某相应惩处,责令杨某停止虐待行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经 审理后判定杨某已构成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8 个月并同时宣告缓刑。 案例 2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主体 1998 年 5 月,张某在广州成立一假公司,同年 6 月至某市电筒厂进行诈骗,共骗得“亮光”牌手电 筒 2 万支,价值共 5 万元,张某支付了金额为 4.5 万元的假汇票及现金 5000 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 电筒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就本单位被骗的事实和经过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张某 1998 年 5 月到电筒 厂签订购销合同, 并当即用现金购买了 3 箱电筒, 价值 5000 元。 月要求电筒厂发一车货到广州某仓库。 6 18 日上午,货到广州由张某验收后,张某便陪同电筒厂的人去吃饭,电筒厂的人下午则在“公司”内等 汇票,快下班时,一姓胡的交来面额 4.5 万元的汇票,张某付清余额 5000 元。电筒厂的人因银行已下 班,无法鉴定汇票真伪。第二天发现汇票是假的时候,张某已逃走,其办公室内无人,营业执照等都不 见了。 1999 年 3 月,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后,双方洽谈做钢球、钢锻生意。3 月 25 日,张某叫人私 刻一枚“某市水泥厂合同专用章” ,张某以假名冒充某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 企图诈骗李某某的钢球、钢锻。李某某按合同规定于 1999 年 5 月 16 日发运钢球 30 吨、钢锻 26 吨,张 某收货后低价将货转让,得款 13 万元,除支付 3 万元给货主外,余款被其使用花光。经物价部门鉴定, 被告人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 12 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与张某签 订合同的经过及被诈骗钢球、钢锻的过程。 1999 年 9 白,张某又以私刻企业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的手段骗取王某与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作 骗 10 万元后携款逃跑。王某将被骗之事告知了父亲,由于担心无法向单位交代而自杀身亡。王某的父 亲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瞻养费。 案例 3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2000 年 3 月 15 日 13 时许,被告人曲某(女)勾结钱某某(在逃)、赵某(在逃)来到某市原禾镇下 三村姚某某家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姚某某之子姚某门(10 岁)作为人质绑架至河南省某县。同 年 3 月 22 日姚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 “2000 年 3 月 15 日下午 l 点左右,我家来了一个女的带着两 个男的,那女的烫了头发,脸上有块很大的红色的疤(实际为胎记),有个男的留着长发。一个男的持刀 子,另一个男的拿绳子把我母亲捆绑起来,将我推进一辆黑色小汽车带到某县” ,并证实同年 3 月 22 日 被解救。在法庭审判时,姚某当庭指认曲某就是绑架他的那个女的。 2、被害人姚某之母何某证实, “2000 年 3 月 15 日下午 1 时左右,我家闯进 3 个陌生人,一女二男, 女的烫着发,脸上有块大胎记,一个男的头发是短的,另一个男的留着长发。其中一男人持刀,另一男 人拿出绳子将我捆绑起来,后将姚某带走。 ” 3、证人黄某证实,2000 年 3 月 15 日下午 2 时左右,3 个外地口音的人(二男一女)租其汽车称到某 市原禾镇下三村要账,见他们很慌张地领一小孩上了车。 4、某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关于委托河南省某县公安局抓捕曲某、解救人质姚某的证明。 5、当庭出示姚某被绑架的方位示意图、被绑架人质姚某的照片以及作案工具尼龙绳等物品,并经 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曲某供述伙同在逃犯钱某某、赵某来原禾镇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证情节相符。 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 第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人和辩解的判断 犯罪嫌疑人、 2000 年 6 月 12 日至 2001 年 5 月 18 日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共同实施抢劫 21 次,抢得财物价值人 民币 131789 元。被逮捕。张某在被讯问时承认了与李某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李某向侦查人员交待实 施抢劫是张某首先提出的,而且张某准备了匕首等工具,自己在张某的要求下推脱不过才跟张某实施了 抢劫。此外,李某还交待张某以前还曾盗窃过汽车和摩托车各 1 辆。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交待查证了上 述事实。 犯罪嫌疑人、 案例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2001 年 10 月 6 日凌晨 1 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路过林羊农场中学旁边的“玲珑快餐店”时,看 到被害人李某和钟某在店里喝酒。陈某走进店里拍钟某的肩膀打招呼,李某误会责问为何打钟某,引起 双方争吵,经钟某解释后,大家一起坐下来喝酒。言谈间因互相顶撞,两被告与李某又发生争吵,相互 撕打,经钟某和该店厨师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凌晨 3 时许,被借人林某、陈某又回到“玲珑快餐店” , 见李某也返回该店,又与其争吵。钟某劝阻并护送李某回住处休息。当二人走到农场报刊亭处时,被告 人林某、陈某持啤酒瓶追打李某,钟某拦住陈某,林某刺中李某左胸部。尔后二人逃离现场。李某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被抓捕归案,陈某潜逃。林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中,第一次不承认是自己 刺中李某,第二次说是陈某刺的,后来又承认是自己刺中了李某。在开庭审判时,林某又说是陈某刺中 了李某,自己之所以承认是警察刑讯逼供的结果。 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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