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地产商有没有招商物业总经理王建辉辉这个人

肝移植河南教师王建辉借住自己已出售的房子过年_网易新闻
肝移植河南教师王建辉借住自己已出售的房子过年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闻讯而来的邻居小孩津津有味地听王建辉坐在床上讲故事。魏春兴 摄
中国网北京2月12日讯(魏春兴 高文治 张正尤)2月8日,王建辉从北京出院,因买不到火车票,坐长途汽车颠簸了13个小时,回到了朝思暮想的家乡河南省洛宁县与亲人团聚。现借住在已出售的自己曾经拥有的房子里,准备在此过年。
在回家途中,王建辉一夜没合眼,他盼着早一点儿,再早一点儿到家。因为,家中有他的亲人,他的校园,还有他的学生们。
常年坚守三尺讲台,身患肝癌仍在授课——王建辉这名山村教师,感动了无数人。1个多月前,北京佑安医院资助20万元,为其做了肝移植手术;术后,不少京城市民自发前往医院看望他。
1月25日,《洛阳晚报》对此作了报道,引起读者广泛关注,新浪网、搜狐网、中国网、中广网等10多家媒体进行了转载。
9日下午,得知他返乡的消息后,我们前往洛宁看望这位令人肃然起敬的教师,打探他的过节计划。
在洛宁县城某居民楼的一个小屋内,破旧、简陋的住宿条件和温馨、暖人的气氛形成了鲜明对比:王建辉戴着帽子,侧躺在里屋的床上,身上盖着厚被子;几个小女孩儿坐在床边,津津有味地听他讲故事。
这套小小的房屋,原本属于王建辉,后来为了筹集治疗费,他把房子转让给了一个亲戚。这次从北京回来,王建辉没回小界乡桑园村的家,而是借下这套房子暂住,因为这儿有空调,便于休养。
“我现在处于恢复期,免疫力很差……老家太冷了,容易感冒。”王建辉说着,时不时揉一揉鼻子——他已经感冒了。“现在只能喝些中成药,怕与抗排斥的药物冲突”。
9日上午,就在王建辉回来不久,桑园小学和小界乡中心学校的几名老师也来看望了他,并通报了孩子们的学习情况。王建辉听后十分开心:“王硕这孩子,平时调皮得很,我走时他语文还不及格,这次多考了几十分!”
在北京的80多个日日夜夜里,王建辉牵挂着孩子们,孩子们也思念着他们的王老师。“他们也想来看我,可天这么冷,天气也不好,路不好走,我不让他们来。”王建辉说,天一暖和,他就想去看看孩子们。
谈话间,王建辉脸上一直挂着笑容,全然看不出遭受病魔折磨的痛楚。他说:“不管多难,咱也要好好过个年。这是咱们团聚的日子,回来时我就很兴奋。”
王建辉说:“过完节,我要去北京复查一次,完全恢复得半年吧。我想早一天返回课堂,再与孩子们在一起。”
本文来源:中国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电影剧情导航
&>&&>&&>&正文
上海房地产商有没有王建辉这个人
有上海房地产商有没有王建辉这个人有
台词网 版权所有
渝ICP备号-23删除理由:
&广告/SPAM
还可以输入&120&字
还可以输入&120&字
他一定是哪里做的不够好,别替他瞒着了,告诉我们吧~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例
发表于&&11条回复&&4512次阅读&&&&&&&&
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公民郭经纬等52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东沈湾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润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广东省汕头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郭经纬、韩祥丰、张思亮,代表上列52位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59层。  法定代表人方润安,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经纬等52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太平洋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郭经纬等5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偿取得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911.388亩土地使用权后,设立了东山太平洋公司并由东山太平洋公司经合法审批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金銮湾广场房屋。日,东山县房产管理处批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房屋。  1993年6月,郭经纬等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了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郭经纬等52人(乙方)向东山太平洋公司(甲方)购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百亿新城内金銮湾广场房屋43单位,总价款新加坡币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付总楼价的10%,签订后30日内付总楼价的20%,其余楼价款于甲方发出入伙通知书后10日内付清;甲方须于日将物业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日期交付,须按上述日期起第六十天后按以乙方已付楼款之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书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郭经纬等52人按43份合同分别支付了定金、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共计新加坡币元,其中:郭经纬、梁爱珍支付26908.5元,韩祥丰支付16048元,张思亮、周美姬支付26908元,郭金龙、郑赛娥支付16677元,苏秀华、蔡清伟支付32022元,蔡秋河支付11115元,李必光支付22509元,李俊龙、陈秀妹支付51000元,李高强、李高超支付16677元,李松喜、苏燕君支付65512元,李永良、张开春支付16677元,林宝玉、郑丽玲支付16677元,卢耒发支付12276元,黄玉鹤支付12951元,黄书村支付13975元,王莲玉支付16677.9元,潘合耀、蔡翠娥支付12276元,沈妙嫦、林贵庠支付11100元,陈维深、郑秀兰支付30016元,黄良天、袁美玉支付16677.9元,叶建德支付16677元,王国祥支付10103.71元,朱进来支付16677元,李庆宗支付11115元,林作佳、张惜凤支付13828元,林树雄、符玉梅支付23492元,吴顺吉支付21921元,颜金丰支付13563元,陈亚顺支付22509元,陈萍珠、黄亚安支付22509元,龙昌明支付8611元,陈信隆、曾燕芬支付16677元,陈利颖、陈爱朱支付16677元,黄奕鹏支付13975.9元。东山太平洋公司分别于日、29日向付款人出具收据、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收据上签章。1994年年底,金銮湾广场工程停工,至今尚未恢复建设。期间,郭经纬等52人多次催促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按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东山太平洋公司曾于日函复购买东山县金銮湾广场之新加坡买方,称:将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延至日,如再不能如期交付,日以后之过期赔偿,将按买家已付款项的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赔偿,另1995年年底前之赔偿按原合同规定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第16条中约定:甲方同意该物业入伙起五年后的一年内以本合同所订楼价之两倍价格向乙方回购该物业,届时乙方对该物业之出让与否有自由选择权。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项约定如何实际履行未再作约定。  1999年2月,郭经纬等52人以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日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返还郭经纬等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元、律师见证费新加坡币126121元,并按东山太平洋公司日的书面承诺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新加坡币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太平洋公司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东山金銮湾广场房屋,香港太平洋公司代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与郭经纬等52人签订的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郭经纬等52人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金銮湾广场工程已于1994年年底停建,经郭经纬等52人向东山太平洋公司催告,东山太平洋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
Xixmy为【[分享]展柜】增加了20热度值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打开微信"扫一扫",扫描上方二维码请点击右上角按钮&,选择&
奖励&&&&&&
&&&&&奖励于& 15:44:42
&&发表于&&|&
长春市对分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长春市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司功,经理。 1992年6月15日,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建的长春大街与近埠街路口西侧的15号楼,自西端从69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层的楼房,建筑面 积约2100平方米,售给外贸公司,售价每平方米为1900元,总售价为399万元。外贸公司于合同订立后7日内预付房款的40%,即160万元;1992年9月下旬付30%,即120万元;余款119万元,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房屋交付使用期为1992年末;双 方按国家规定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付款16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余款119万元未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经长春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 度上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分别于1992年8月、1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1992年上半年建设工程材料限价及价差调整的通知》及《关于1992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及价差调整的通知》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 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房地产公司报经长春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原订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计划利润每平方米140.11元。据此,房地产公司通知外贸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前结清余 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按每平方米2371.43元减去1900元计)。外贸公司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它完全符合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该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 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是购房协议纠纷,协议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结算关系。因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 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购房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外贸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贸公司对该房屋验收后,立即向房地产公司付购房余款119万元;三、房地产公司按 协议规定,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00元(支付已交购房款部分日1‰,截止1993年2月8日),违约金计算到原、被告结清购房余款时止。 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外贸公司至今未付购房余款,应属违约在先;2、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规定上调建筑工程定额,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依法调整;3、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依 照《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的价格执行……”。外贸公司答辩称:1、房屋竣工后,外贸公司一再催促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进行验收,而对方则一拖再拖,已经违约;2、两文件对外贸公司没有约束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 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格的变更请求的,应当允许。外贸公司应按上调后的价格付房价款。但如将计划利润全包括在内,则对外贸公司来说,也不公平,因此,应扣除计划利润部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4月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之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外贸公司给付房地产公司房屋调价款671453.11元(每平方米按2371.43元减去1900元,再 减去计划利润140.11元计算)。 【评析】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民法理论上,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情势变更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成立后,由于当事人虽无过错,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因,致使情势剧变,而依民事法律行为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又
奖励&&&&&&
&&&&&奖励于& 15:44:42
点赞
&&发表于&&|&
章哲诉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哲,女,日生,住本市柳营路650弄7号101-102室。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234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众,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洪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维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浦东新区《锦华小区》A-3东幢第三层三房二厅二卫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4540元,房屋总价636500元(含装潢费56000元),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装潢,故双方同意扣除装潢费,房屋总价为579600元。被告应于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若逾期超过30天,则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及其10%的违约金。原告于日支付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又陆续支付505340元,总计支付51534元。剩余房款约定在房屋交付时支付,故原告未予支付。因被告到期不能交房,且在30天内仍不能交房,原告于1997年9月口头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退还房款,支付利息。被告同意终止合同,退还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对退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自1998年6月起至10月止逐月将515340元退还原告。但双方为支付利息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88010.72元,并加倍支付定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340元。另查明,被告于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辩称,其未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定金已转为房款,并认为原告自日起从未主张违约金,现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不能依约交房,应原告要求,双方对预售合同已作终止,被告亦履行了退还房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对退还房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于合同订立前支付的10000元,被告虽未在收据上注明定金,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可认定该款为定金。但由于此定金已于合同订立后转化为房款,已失去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该请求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章哲违约金人民币51534元。二、原告章哲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01元。 判决后上诉人章哲不服原判,其诉称,因被上诉人违约,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房,且超过合同规定的宽限期,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房款的法定孳息,即使该利息不能全部支持,其超出违约金部分应予以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96038.51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后,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由《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日支付房款10000元,被上诉人于日退还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于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117120元,被上诉人于日退还上诉人117120元;上诉人于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27100元,被上诉人于日退还给上诉人127100元;上诉人于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190000元,被上诉人于日退还上诉人100000元,同年10月7日退还上诉人90000元;上诉人于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71120元,被上诉人于日退还给上诉人71120元,合计人民币5153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哲与被上诉人上海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逾期交房30天,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付房款及支付该房款10%违约金。 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于1997年9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延期退还房款,致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超过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处不当,本院予
奖励&&&&&&
&&&&&奖励于& 15:44:42
点赞
&&发表于&&|&
海南中原物业代理公司诉海南龙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手倒卖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原告:海南中原物业代理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9楼。 被告:海南龙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港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椰城大厦6楼。 第三人:海南中商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下称中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泰和园别墅C3栋。 第三人: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下称房建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里62号。 1987年10月6日,海口市国土规划局(下称国土局)行文批准,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和龙华路交叉处的1.3亩土地,划拨给申请人房建公司作建办公楼用地。后因龙华路扩宽使该地面积缩小,房建公司经申请,国土局于1989年7月13日行文批准,将位于龙昆路和龙华 路十字路口东南角的1.38亩土地增划拨给房建公司用于建办公楼。该批文明确规定应“严格在红线范围内控制用地,不得擅自超越,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房建公司取得上述两块土地的批文后,于1990年7月5日向海口市城建局申报建8层办公楼,该局于1991年12 月28日下发了《施工任务通知书》,批准房建公司在批准的土地上建8层办公楼。房建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即开始施工。在完成了8层楼房的打桩基础工程后,其改变原建设方案,改为在此建23层的龙园大厦,并于1992年7月开始拆除原基础工程,进行龙园大厦的基础建设, 但未按规定办理龙园大厦施工报建手续。1992年12月16日,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龙园大厦销售合同书》,约定:房建公司将龙园大厦预售给中商公司,用地面积2779平方米(合4.17亩),总建筑面积205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4200元,共计861 8.4万元,分6期付清;付第二期房款后,房建公司把所有文件及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等正本交给中商公司保管;交付使用时间为1994年9月30日。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签约次日,中商公司依约向房建公司付定金100万元,后于1993年1月8日付1200万元,4 月22日付800万元,三次共付2100万元。1993年3月10日,中商公司将龙园大厦期房转售给龙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商公司将龙园大厦除第22、23层外全部转售给龙港公司,用地面积4.17亩,建筑面积197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4900元 ,共计9662.8万元。合同还对分期付款和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大厦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当天,龙港公司付给中商公司定金人民币1千万元,3月19日付房款2千万元,4月30日付996万元,5月31日付174.4万元,四次共付4170.4万元。 中商公司收款后,只出具了收据,未依规定开具发票。1993年4月22日,龙港公司又将龙园大厦转售给中原公司,双方合同约定:龙港公司将龙园大厦除第22、23层外售给中原公司,用地面积4.17亩,建筑面积1936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5300元,共计10 262.9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和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大厦交付时间等项内容。同年4月24日,中原公司付给龙港公司定金人民币1026万元,6月9日付房款2052万元,两次共付3078万元。龙港公司收款后,只出具了收据,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合同履行中, 中原公司发现龙园大厦手续不完备,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经与龙港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遂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龙港公司的银行存款,后依据级别管辖分工将案件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龙港 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房建公司、中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原公司起诉称:与龙港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依约付定金和第一期房款后,4个多月工程基本没有动工。经了解该大厦手续不完备,又经过三手炒卖,合同是违法的。要求解除合同,由龙港公司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 龙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中原公司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合同,中商公司、房建公司对此转售行为无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是有效的。签约后施工从未间断,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应予驳回。案件审理与中商公司、房建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中原公司与龙港公司签订的转售房合同是有效的,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房建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本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本公司与本案转售房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审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房建公司系三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具有开发12层以下楼房的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建公司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公路建设占地,又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8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两次共计2.68亩,用于建办公楼。但其建造龙园大厦却使用了4.17亩土地,超出部分属非法侵占国家土地。房建公司与中 商公司签订商品
奖励&&&&&&
&&&&&奖励于& 15:44:42
点赞
&&发表于&&|&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法定代表人:冯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花园小区19栋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树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彭国兴,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本、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买卖银信大厦房产及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房屋所在位置、结构和建筑面积。银信大厦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填海区,是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内的西南侧副楼,楼高39层。银信大厦5层裙楼与整体建筑群共连。银信大厦(包括裙楼、塔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基数为 60.000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建数为准。最终交付给华信公司使用的60,000平方米房屋包括34层塔楼及在同一垂直轴线下等面积的5层裙楼、地下层及按总面积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由双方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海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计算。二、报建及建设周期。滨海公司办妥银信大厦项目的征地、勘探、设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报建手续,并承担截止规划报建批准下来为止的全部前期费用。滨海公司最迟应于日前申领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报建批准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滨海公司和华信公司保证在申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桩基础工程开工,从地下基础到裙楼土建工程双方配合进行;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工程到裙楼土建工程意向在20个月内完工,完成后交付华信公司继续完成以上楼层的工程。三、银信大厦的建筑设计及修改。现行设计见报建方案,若设计需要修改,由双方协商配合处理。四、房产单价及总金额。房产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为3.6亿元。五、银信大厦工程由 华信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一次包死。因成本增加和提高装修标准而超出的价格由华信公司自付,工程承包款由华信公司支付滨海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承包范围包括银信大厦从桩基础到上部全部建筑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六、付款方式。华信公司将购房款扣除每平方米4,000元的工程承包费后,余下的1.2亿元按下列方式支付给滨海公司:在合同正式签订时,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3,000万元往来款转为购房资金;如滨海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如华信公司违约,滨海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3,000万元。在日前规划、施工报建被批准后,华信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万元。以后款项按形象进度支付。七、产权关系。滨海公司须具备本项目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应由滨海公司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税率标准以外的税金。八、双方责任。滨海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征地、勘探、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提供平整的工程建设用地。滨海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整体建筑群、银信大厦的符合国家的设计图、施工图、预算方案、建筑安装、地质勘探资料、地下结构和裙楼进度计划;滨海公司保证整体建筑群和银信大厦的桩基础如期开工和完工。如桩基础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和按期完工,滨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信公司不按滨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组织工程施工,视为违约。华信公司对银信有独立所有权、房产销售权和售价决策权。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等部门缴纳了下列费用:档案资料保证金50.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8.123.666元;市政配套费602,797.50元;报建手续费2.000元;市政建设费166,600元;土地补偿费4,693.350元;土地审批费6,076元;土地管理费140,800.50元;规划报建费元;建规费1,000元,共计14,019,790元。此外,滨海公司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设计、勘探等方面的费用。签约当天,华信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往来款3,0O0万元转为华信公司支付的首期购房款。滨海公司于日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收到3.000 万元附房款的收款收据。l日、日滨海公司还收到了华信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115万元。日,滨海公司致函华信公司称:我司已于日按程序办妥有关滨海公司占地50亩建筑物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市政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按合同约定我司负责结付,但煤气开发使用费是大厦的配套设施费用。经 多次协商,就缴交煤气开发使用费提出如下建议:A、煤气费原则按合作各方的使用面积、使用功能各自承担;B、向政府申请分
奖励&&&&&&
&&&&&奖励于& 15:44:42
点赞
&&发表于&&|&
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路华宝大厦1502房。  法定代表人曾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小英路东方洋外经别墅C一57座。  法定代表人张新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花园新村1号花园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寿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菊霞,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卓金梅,该公司出纳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车站路之号。  代表人韩汉均,该清算小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区3号金港大厦6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华侨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琼山市龙昆南路金霖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卢大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住所地琼山市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立葵,该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雄,该外事侨务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琼山市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昌富,该联合会主席。上诉人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瑛、赵明明,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琼山侨办)的委托代理人林雄,原审第三人琼山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琼山侨联)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绍兴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绍兴公司清算小组)、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诸海公司)琼山市华侨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4月14日,琼山侨办、琼山侨联与华侨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偿转让位于琼山市府城镇城东南桥肚4.596亩土地给华侨公司后,经琼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同年4月,华侨公司与亚太公司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后,获得琼山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办理了报建手续,且亚太公司已依约投入部分建设资金,故双方共同开发"华侨之家:'的合作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合作合同约定,华侨公司负责房产销售事宜。同年9月29日,华侨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中达公司购买"华侨之家"公寓楼1幢和综合楼2一12层,建筑面积为6587平方米,中达公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577.4万元给华侨公司。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亦于1998年12月17日以(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购销合同有效。1992年12月10日,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此期间,诸海公司将"华侨之家"项目转让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又与绍兴公司、越海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华侨之家"'B1、B2两幢公寓楼和1幢综合楼预售给绍兴公司、越海公司;后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其预购的"华侨之家"'B1、B2两幢公寓楼及综合楼转预售给南玻公司。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诸海公司尚未给付购房款给华侨公司,但考虑到华侨公司出具证明并协助越海公司办理房产证给南玻公司及其客户,应视为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同意诸海公司延期付款。而"华侨之家"3幢楼房,因其中的一幢公寓楼华侨公司未曾预售,上述双方买卖1幢公寓楼部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预售及转预售的其中1幢公寓楼(原华侨公司已预留给侨联、侨办的B2幢14套房屋除外)和综合楼部分,因华侨公司早已先预售给中达公司,故华侨公司与诸海公司、诸海公司与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与越海公司、绍兴公司以及越海公司与南玻公司之间预售和转预售其中1幢公寓楼及综合楼部分本应认定无效,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南玻公司在接收占有B1、B2两幢公寓楼后,已将B1幢全部和B2幢公寓楼14套房屋(即B2幢1单元的101、102、201、202、301、302、501、502、601、602、701、702;2单元的603、703)转预售给文昌石英砂矿、黄良丰等单位、个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除B2幢已办房屋产权证的14套房屋可不予返还,应按原合同售价冲抵购房款,以及按原合同
奖励&&&&&&
&&&&&奖励于& 15:44:43
点赞
&&发表于&&|&
海南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诉海南海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家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奖励&&&&&&
&&&&&奖励于& 15:44:43
点赞
&&发表于&&|&
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西路1号中深物业。  法定代表人金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静,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政,男,57岁,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基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7日,其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其以信泰公司销售部的形式承包销售信泰公司拥有合法出售权的文慧家园小区2#、3#楼;销售底价为7500元/平方米;在销售率达到40%至80%时,双方可按市场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对该底价作出调整。对于佣金,双方约定为已出售房屋底价全款的2%,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0%∶50%分成;低于底价部分,则由其全部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信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佣金,除非其应领佣金累计达双方认可的90%总额,否则信泰公司不可扣留其佣金。但实际情况是,当其以高于底价的价格卖出了部分房屋后(销售率已达40%),信泰公司要求对原底价进行调整,并拒不按原约定办法支付佣金,试图否认其高于底价销售的应得利益。经几经拖延,其在无奈之下,只得按信泰公司要求的底价报了佣金请领表,信泰公司才支付了部分佣金,但仍然拒绝支付其对超价部分应得的款项。至今其已售出房屋79套,销售率落入40%―80%之间,双方未就底价调整作出一致协议。以底价7500元/平方米计算,信泰公司应支付其佣金2327588元,减去已支付的1160331元,尚余1167257元。此外,信泰公司还扣留其广告费押金10万元。现要求信泰公司支付欠款126725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承包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将销售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7600元一节,未订有书面协议,但基业公司在向信泰公司请款时,所报的请款明细表是以底价7600元计算应得佣金及分成,并已按请款表取得相关款项,应视为双方在调整售房底价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故基业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按每平方米7500元的底价计算其佣金及分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约定了基业公司应履行的广告宣传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扣付方式,但未就进行广告宣传的条件及形式作出约定,虽然信泰公司未向基业公司提供销售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基业公司履行广告宣传的义务。基业公司未就因信泰公司没有提供销售许可证即无法在进行部分广告宣传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之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承包合同约定,基业公司保证销售期内平均每月广告费支出不少于10万元,宣传广告费总额不少于60万元,每月每期广告费的支付方式是由信泰公司自基业公司当月销售佣金中扣减,故基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销售期内足额支付6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对其未支出的部分,应自其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关于信泰公司参与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12138元,应按双方约定自基业公司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基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泰公司辩称因客户退回两套房屋而不应就此两套房屋的房款向基业公司支付佣金及分成,对此信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退房责任应由基业公司承担,以及信泰公司称于1998年11月与基业公司达成以每平方米7800元的底价出售房屋的协议,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信泰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佣金及分成共计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二、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押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基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报的佣金请款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处于经济胁迫下的行为,请款表是为了催款,并不意味着是对合同作出的任何变更。此外,由于信泰公司未能提供发布广告所需的相关证书,致其不能开展广告业务,原审法院对于信泰公司的过错没有认定。信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信泰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基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判,判令信泰公司支付其欠款1232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信泰公司同意原判。  
奖励&&&&&&
&&&&&奖励于& 15:44:43
点赞
&&发表于&&|&
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六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一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章,总经理。 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一光、罗新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本市大连西路261号商品房,于日、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上址底层中间大厅和室六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906.35平方米。 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了房价总款为人民币13,367,4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已付款为1,031万元,余款为3,057,44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分三次付清了余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被告却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被告资金困难且系争房屋均被法院查封,故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大连西路261号底层中间大厅和第22层4套住宅(2203室、2204室、2205室、2206室),原告将其在本市辉河路25弄7号302室、701室、1806室三套住宅置换上述一套住宅,扣除置换房屋价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37,440元。被告须于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大连西路261号内53.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房价为3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购买上址第22层2201室、2202室两套房屋,房价为3,139,100元。上述房款原告须于日前付清。 三、原告于1996年3月起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 四、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就购房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约定在原告付清应付款后,双方即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21万元,余款274,635.70元以协助本院(1998)沪二中执字第512号案件执行的方式给付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六、日,被告取得系争项目的房地产权证,但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七、系争房屋第22层室,由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日被本院查封。系争房屋底层中间大厅,由原告的债权人辽宁省证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八、因原告付清房款后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因权利无法实现而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房地产权证、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本市大连西路261号“河南证券大厦”的房地产权利人,其向原告转让部分房地产,于法不悖。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被告对该事实状态予以确认,况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未持有异议,故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双方均应受其拘束。 对可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该请求仍属债权请求的范畴,并非是确权之诉。法院的判决只是判令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确认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不会出现“一物两权”的局面。虽然系争房屋被查封,但被告能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未知状态,有可能因被告清偿其债务而解除查封,也有可能被告未能清偿其债务而致系争房屋被拍卖或转让。即使出现后一种情况,也只是出现判令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判决终止执行的局面,原告的损失至此方形成,其可再向被告主张。而判决能否执行完毕的可能性不应成为能否判决的前提条件,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多数意见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亦不反对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系争房屋被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从目前情况分析,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会误认为法院是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否则法院也无必要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势必出现“一物两权”的局面,徒增向当事
奖励&&&&&&
&&&&&奖励于& 15:44:43
点赞
&&发表于&&|&
昆山华夏购物中心诉昆山金山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住所地昆山市朝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马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山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5号。法定代表人钱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根宝,江苏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雪明、孙根林,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杏明、肖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购物中心(甲方)与金山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购买金山大厦商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金山大厦一至三层商场,总面积7271.2平方米,平均价格含营业税为每平方米5988元,总售价4354万元。甲方购买的商场包括专用上下四部进口自动扶梯,一部共用进口货梯,一至三层冷暖中央空调系统等。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乙方给付购房定金50万元,并于8月中旬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为配合甲方于11月上旬开业,乙方暂定日向甲方交付以上房屋(以正式合同时间为准)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乙方同意甲方在交房前可以参与必要的室内装修工作,乙方将尽全力支持配合。本协议作为正式买卖合同的前期文件,所订条款为正式合同的原则基础,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将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予以补充。日,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购物中心购买商场建筑面积7271.2平方米(含买方应分摊的共用面积1284.69平方米),金额4120万元。金山公司应于日前交付房屋,并做到水、电、路通,所有设备安装结束。如金山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则每延期一天按买方投放资金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金山公司负责维修,如不及时维修造成买方损失的,由金山公司承担。日,金山公司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设备,购物中心接受了房屋及相关设备,但双方未履行正式交付手续。同年12月2日,购物中心开张营业。日,购物中心向金山公司发出备忘录,指出房屋及设备有76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就房屋及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交涉,但均无结果。1996年11月,购物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房及赔偿损失,后经当地政府协调,又撤回起诉。日,金山大厦工程竣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购房面积调整为平方米,合同总金额调整为万元。另查明,日金山公司取得了金山大厦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同年12月,购物中心领取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合计建筑面积为7043.7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交付的条件作了约定,即交付的房屋须“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但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对该条件作了变更,正式合同中并未将房屋须“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于日如期交付了房屋,购物中心也于同年12月2日开业使用了该房屋。当时该房屋虽未“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但根据合同约定,金山公司并不构成违约。该房屋经金山公司整改,于1997年9月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双方争议的自动扶梯和空调机组问题,也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并处理完毕。因此,购物中心认为金山公司瑕疵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购物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1、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将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予以补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是对协议书的变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日前交付“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做到水、电、路通,所有设备安装结束。如果仅以协议书和合同签约时间的先后,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要求“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违反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在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这样的交付行为不能认定是如期交房,应当以日即房屋验收合格日为交房日。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
奖励&&&&&&
&&&&&奖励于& 15:44:43
点赞
后才能评论,评论超过10个字,有机会获得筑龙币奖励!
筑龙学社APP扫码
立即免币下载资料
:&400-900-8066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上海房地产开发商排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