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委托代理还是社保挂靠委托书经营

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料一)举报南通十建挂靠经营(1)_澎湃新闻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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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料一)举报南通十建挂靠经营(1)
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料一)-举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司光吾开设皮包公司挂靠经营收取巨额管理费 2015年6月南通十建原公司职工举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司光吾偷税、漏税、用虚假资料骗取国家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当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资质审批的是顾建生主任)、开设皮包公司、收取巨额管理费。南通十建自审批以后的质量安全事故就频发,南通十建公司大院内自建9层办公楼因质量不合格被拆除重建,现南通十建公司大院内还有一幢4层的违章建筑未拆除,并正在对外出租开饭店,南通十建仅2014年的挂靠项目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3起,死亡4人……现提供关于南通十建案件的五份法院判决书(见附件1-5),用以证明南通十建常年开设皮包公司,进行挂靠经营,常年实行工程转包、分包、出借公司资质证书给挂靠老板承接工程,收取巨额管理费。南通地税认定南通十建成本账目混乱,无法核算。另外举报人已将年南通十建挂靠工程项目名称、挂靠个人信息、每次按照开票额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及金额、2014年财务报表、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的相关证据等资料提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能派专人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建筑法》、《民法通则》、《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南通十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希望社会各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媒体朋友能够持续关注南通十建违法违规行为案情的发展,进行公正评判!
附件1-5份判决书:一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5)崇民初字第0008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春晖花园28幢505室。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洪兵、于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040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原告日收到(2014)崇执字第1062-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对原告银行存款201695元采取了冻结、扣押措施并于日将全部款项划至法院账户。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日主动履行了10万元款项,待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已将全部执行款付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所失实,被告是收到原告10万元,但与原告所述并不等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滨河东城四期1、2、3号楼工程需要,向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3台,黄辉作为承租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因该合同租金问题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本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日,本院向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2014)崇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于日扣划了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1695元(含尚未支付的租金180000元、逾期利息14760元、诉讼费2525元、迟延履行金4410元、执行费2859元),如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将支付执行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日,朱淑娟向朱国建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就该笔10万元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南通十建(黄辉)”,收款事由为“塔吊租金”,黄辉在该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进行谈话,询问被执行人即原告在判决后有无给付过欠款,朱国建称未给付过。日,本院将执行款项转付给南通市国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中,黄辉向本院陈述称,潘洪兵挂靠原告,将滨河东城四期1、2、3号楼工程给其做。因工程需要,其向被告租赁了塔吊,被告需要在合同上盖章,所以盖了原告的公章。所有租赁费用29万元均应由其支付,之前其已付6万元,余23万元,后又从其个人卡上付5万元,余18万元。之后又付10万元,这10万元是其向潘洪兵借款支付的,付了10万元后,被告又申请执行,最后多付了10万元,潘洪兵追这10万元,朱国建将10万元分两笔各5万元打给了其。原告称潘洪兵承包了其一部分工程,黄辉从潘洪兵处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是委托朱淑娟付款的,被执行主体是原告,黄辉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黄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争议的10万元是黄辉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已退还给了黄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通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日的10万元,收据上交款单位处注有黄辉,黄辉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并且被告在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判决后原告未给付过欠款,原告亦未证明其在收到本院日通知及时提出异议,结合黄辉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该10万元是作为黄辉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此后,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又通过执行从原告处取得18万元。在取得18万元执行款后,被告将此前取得的10万元返还给当初的付款方黄辉,并无不当。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凤美
二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步华、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步华。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鑫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沈步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夏德斌、陈云泉以十建公司名义承接了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建公司与沈步华达成口头约定,由沈步华的华胜起重进行起重机施工作业。日12时45分左右,沈步华的工程队在施工时由沈鑫鑫操作苏F×××××起重车,因起重机左侧的支腿挡住货车进出通道,汽车驾驶员和工地上的一名工人让沈鑫鑫把汽车起重机支腿收起来,让货车通过。沈鑫鑫同意后将左侧支腿收回到平行于汽车轮胎位置,起重机吊臂仍处于伸展状态。这时又有工人要求沈鑫鑫再吊一篮混凝土物料,沈鑫鑫便用吊篮吊起约1吨的混凝土物料,但吊臂向左偏转约45°时吊车倾覆,吊臂压到正在作业的两名瓦工王建成、李万兵,一名当场死亡,另一名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夏德斌、陈云泉与王建成、李万兵家属经过协商,于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建成家属110万元,赔偿李万兵家属99万元,共计赔偿209万元,该款已由十建公司支付完毕。日,十建公司与沈步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受害人家属所获赔偿款已由十建公司先行支付,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双方再就赔偿费用的分摊进行协商。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通安监(号《关于请求对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4.10”汽车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结案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通政复(2014)20号批复,同意了该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沈鑫鑫,华胜起重队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其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起吊操作,在水平支腿未完全伸开的情况下,用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造成起重机整体失稳倾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华胜起重,未认真履行好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定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南通十建,未认真履行好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施工现场组织机构不健全,未对施工工程进行有效管理;施工组织不严密,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后沈鑫鑫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原审另查明,沈步华是华胜起重的个体经营者,肇事车辆登记在沈步华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十建公司与华胜起重发生过业务关系。日,十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沈步华、沈鑫鑫共同赔偿209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1万元,合计2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十建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2、沈步华、沈鑫鑫是否应当分担十建公司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后,两受害人均于当天死亡,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平息事态,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十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09万元,及时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至于沈步华辩称应当按照工亡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理由,因受害人的死亡事故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事故。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要按照工亡标准赔偿,需先由相关部门认定工伤情况然后才可进行赔偿事宜,耗时较长,受害人家属选择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十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高于法定的死亡赔偿标准,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只要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不是过分高于法定标准,且没有与受害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其向受害人家属协商确定赔偿数额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家属,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避免扩大损失,应当得到鼓励,其赔偿数额应当得到确认。何况沈步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出面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十建公司出面解决赔偿事宜并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先行支付了赔偿款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做法,故对于十建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209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而且在赔偿受害人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沈步华明确表示同意分担损失,此时沈步华应当知晓十建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或者是默认了十建公司与受害人的协商行为。至于十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之外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了由沈步华所属的华胜起重提供起重服务,且沈步华提供起重机及操作人员已进入工程场地实际作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沈步华辩称其是无偿借用起重机给十建公司使用,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纳。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沈鑫鑫违章起吊作业,造成起重机失稳倾覆导致案外人王建成、李万兵的死亡,沈步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间接原因是沈步华经营的华胜起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进行有效管理,工地施工人员指示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十建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十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沈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25.4万元(209万×60%)。沈步华、沈鑫鑫一致认可存在雇佣关系,起重机登记的权利人为沈步华,与十建公司形成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亦为沈步华,十建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沈步华、沈鑫鑫是共同承揽人,应当认定沈鑫鑫是沈步华的雇员。沈鑫鑫操作起重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即沈步华承担赔偿责任,故沈鑫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十建公司赔偿款125.4万元。二、驳回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十建公司负担6207元,沈步华负担6793元。宣判后,十建公司、沈步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建公司上诉称,十建公司与沈步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十建公司的选任无任何过错,无需因承揽人沈步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事故报告》中认为十建公司项目经理未到位、施工组织不严密等不是法律规定的十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沈步华与沈鑫鑫系父子关系,起重队由两人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沈步华、沈鑫鑫共同赔偿十建公司240万元。沈步华答辩称,受害方有权选择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他人无权决定。华胜起重工程队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沈步华个人经营,沈鑫鑫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十建公司的上诉。沈步华上诉称,本案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选择加工承揽关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严重侵害沈步华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十建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不构成工伤,受害人与十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十建公司与沈步华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请求驳回沈步华的上诉。被上诉人沈鑫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责任分担问题;3、十建公司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十建公司将工程中的起重作业交由华胜起重队施工,华胜起重队的驾驶员沈鑫鑫驾驶华胜起重队的自有车辆,独立从事完成工作任务,其与十建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沈鑫鑫系驾驶员,其虽与华胜起重队的经营人沈步华之间为父子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沈鑫鑫与沈步华共同经营,沈鑫鑫应为华胜起重队的工作人员。关于争议焦点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沈鑫鑫在起重机左侧支腿收回的情况下,进行起重作业,致起重机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的过错。因沈鑫鑫系华胜起重队工作人员,应由华胜起重队承担主要责任。沈步华系华胜起重队的经营人,具体责任应由沈步华承担。十建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加强安全监督,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十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确定十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沈步华承担60%,合理恰当。十建公司虽然将起重作业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华胜起重队,但不因华胜起重队具备作业资格即免除其现场安全管理义务,更不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十建公司选任虽无过错,但其具有其他过错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建公司认为华胜起重队具备作业资格,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步华上诉称,本起事故应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沈步华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十建公司与受害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依据明确是侵权责任法。受害者未选择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沈步华认为本案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受害者选择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纠纷,十建公司仍享有向最终责任人沈步华的追偿权。沈步华对己方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得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沈步华应对超过法定赔偿标准部分承担责任。首先,十建公司超过法定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不具有扩大损失的恶意。十建公司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基于安抚受害人家属的现实需要,在法律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赔偿数额,其目的非为扩大损失。其次,沈步华未参与事故的处理,本身具有过错。沈步华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本应主动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但却由十建公司先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反映沈步华在事故处理中的消极态度,其对十建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出于善意的增加赔偿部分应予分担。最后,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十建公司的赔偿款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此时赔偿款已经确定,协议约定十建公司的赔偿款应指十建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按照协议约定,沈步华应对全部赔偿款按责分担。据此,十建公司、沈步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沈步华负担15600元,十建公司负担10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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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卞荣滋、杨伟芳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卞荣滋、杨伟芳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4606号
  原告:卞荣滋。
  原告:杨伟芳,系原告卞荣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滋,身份同上。
  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卞荣滋、杨伟芳与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荣滋(同时是原告杨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荣滋、杨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涌金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5773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日,原告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其开发销售的位于泰兴市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D2B区308、309号商铺,并与被告涌金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10月份应给付原告约定的租金。被告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租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证明两原告系涌金商业广场D2B区308、309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2)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涌金公司对委托租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欣地公司提供担保。
  涌金公司、欣地公司未答辩。
  两被告均未举证。
  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卞荣滋与被告欣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了其开发销售的位于涌金商业广场D2幢B308号商铺,并于同日与两被告签订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一份。同年8月25日,原告卞荣滋与被告欣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了其开发销售的位于涌金商业广场D2幢B309号商铺,并于同日与两被告签订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一份。嗣后,两原告领取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将其所购上述两间商铺全权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六年,自日起至日止。租金支付约定,前三年原告应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被告涌金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后三年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涌金公司分别按购房合同价的12%、12%、16%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但未约定具体日期。原告同意按此约定收取固定租金,委托经营所得由被告涌金公司享有。原告商铺收益应交纳的税费由原告自理。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涌金公司过错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涌金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委托租赁期满后的商铺回购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欣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涌金公司委托租赁。前三年市场培育期满后,被告涌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涌金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租金计57730元。经催要,被告涌金公司未能支付,被告欣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除前三年市场培育期免租金外,自2012年10月起每年10月,被告涌金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租金5773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涌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金5773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地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欣地公司依法应对涌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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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卫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廒上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振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祥与被上诉人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卫祥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上诉人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车于日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油料费、管理费、折旧费等共计人民币25354.45元。被上诉人多次找其索要欠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油料费、管理费、折旧费等共计人民币25354.45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已经于日出卖给了程义范,上诉人车辆出卖后,将该事实通知了被上诉人,特别是在上诉人另案起诉程义范给付车辆出售款的案件审理中,至日承办法官基于上诉人请求对该车辆进行保全时,到被上诉人公司送达保全手续给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主张的油料费、管理费、折旧费的时间段,是否是在上诉人出卖车辆后产生,上诉人需要核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为办理车牌照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大架号为A3460,挂车牌照号为鲁F×××××挂,大架号为LA939V车辆的保险、审车、营运等手续。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服务费用于办理车辆手续使用,服务费一次缴纳一年。上诉人自主经营车辆的营运业务,承担车辆的维修等所有费用。日被上诉人单位出具明细账,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上诉人的车辆尚欠被上诉人油料费、维修费、装卸费等共计25354.45元,上诉人王卫祥在该明细账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单位挂靠经营期间,所有费用的签字均是上诉人的司机程义范签字。日,上诉人将涉案的车辆出卖给了程义范,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的变更手续。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明细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的25354.45元,因为该明细账单的打印时间为日,该时间段,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知道上诉人的车辆早于日出卖给了程义范,所以被上诉人方应当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产生的具体责任人,签字日期是在上诉人出卖车辆之前还是上诉人出卖车辆之后。另外,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将车辆出卖给程义范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及被上诉人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程义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上诉人签字的明细账页、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程义范之间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同时,涉案车辆发生的维修费、油料费等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账单签字应为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实际发生费用的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程义范,因此,该合同仍对原上诉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涉案车辆的油料费、管理费、折旧费等共计人民币25354.4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日在上诉人与程义范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请求对该车辆进行保全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公司送达保全手续给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方对车辆买卖的事实应当知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院人员到上诉人单位送达相关手续,并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该事实的通知以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同意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程义范,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建筑工程律师:王卫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油料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法院人员到被上诉人单位送达相关手续,并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该事实的通知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程义范”。该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错误。因为日在上诉人与程义范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请求对该车辆进行保全时,法院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公司送达保全手续给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车辆买卖的事实应当知道。因此该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明细账的打印时间为日,该时间段,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被告的车辆早于日出卖给了程义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油料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535445元。因此该认定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日的明细账上签名是对其欠付被上诉人油料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确认,而且上诉人所称其将车辆卖给程义范的事实通知被上诉人后就将债务转移给程义范,该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债务承担与债权转让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在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程义范,而且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经营,其车辆所用的油料费、管理费等均由程义范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油料费、管理费等25354.25元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挂靠经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因车辆买卖而引起的挂靠经营关系,其次双方约定上诉人的车辆如果有产生相应的管理费用应在当月将费用交付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将车辆卖给程义范后,也通知到了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收取程义范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所以上诉人认为凭借该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认可车辆卖给程义范后,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车辆挂靠手续。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所称的证明事实有异议,从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看不出上诉人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经营的车辆卖给程义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收取程义范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及时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所以被上诉人在日打印相关的费用单据,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挂靠经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车辆买卖挂靠经营合同,上诉人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每月定期缴纳欠款及相应的管理费。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自主经营车辆的营运业务,上诉人承担车辆的维修等所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要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账上签字,确认了截止到2014年1月上诉人的车辆欠被上诉人各种费用共计25354.45元。对此款项,上诉人以将车辆卖给了程义范为由拒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挂靠车辆合同改为和程义范履行,因此,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王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玉 新审 判 员 李 学 泉代理审判员 纪 晓 静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学宇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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