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超限货物运输安全措施进行防护措施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答案:对最佳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扫一扫查看更多精彩分析0学车学车 10:53:21其他分析共 6 条果然 16:25:30122.142.47.*2 楼不是说货运车不可以 拉人的吗
怎么又可以0补考 15:45:29222.187.41.*3 楼我去我去我去我去0王大爷 16:59:20125.69.30.*4 楼怎么能载人啊1新手学车 14:29:2860.210.66.*5 楼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由于货运机动车没有对人的保护措施,所以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600学车一族 14:29:55117.22.2.*6 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以此题是正确的,记住就好了!500专注驾驶员考试,查看更多试题分析与讨论。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驾驶员考试官方微信。相关帖子:1、2、3、4、5、6、7、8、我来分析  题吧发言,请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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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顿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九条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章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超限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者重点巡查。
第二十三条派驻货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装载货物符合规定的车辆出具规范装载证明。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规范装载证明。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需要超限超载检测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执行。
货物运输车辆通过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九条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有效的检测装置。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载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载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扣留,由驾驶员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所需费用由超载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联网的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信息系统,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虚假标定车辆载质量技术数据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信息抄告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站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定额的,除承担乘车人转运费用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降低车站等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超限运输车辆,除依法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二级维护,并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
实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可以责令其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收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十条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
(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四十一条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一)发生1起较大责任事故的,半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二)发生1起重大责任事故或者2起较大责任事故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三)所属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未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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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重点解读
  原《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将废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将在9月21日起实施,下面是由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重点解读,希望能够帮到您!
  第一、统一了超限认定标准
  ①在重量超限认定上,经与公安部、工信部等部门协商一致,按照GB1589(新版)确定的最大质量限值作为超限认定标准。
  ②在外廓尺寸超限认定上,继续沿用车辆高度4米的标准,车辆长度参照GB1589(新版)调整为18.1米,车辆宽度调整为2.55米。
  ③在上条内容基础上,对超过宽度和长度标准,但符合GB1589(新版)规定,且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使之与车辆生产标准保持一致。
  第二、优化了大件运输许可流程
  ①对大件运输许可实行等级管理,按照高4.2米、宽3米、长20米和高4.5米、宽3.75米、长28米及总质量100吨的标准将大件运输许可分为三种情形,并在申请材料、程序要求、办理时限上予以区别对待,进一步提高许可效率。
  ②规定受理时间,申请跨省大件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由其在2日内向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申请资料。
  ③规定办理时间,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物品的情形分别在2日、5日或者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统一受理和集中办理的时间分别不超过5日、10日或者20日。
  ④涉及上、下游省份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⑤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申请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发放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提供了多项便民服务措施
  ①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联系,及时掌握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
  ②要求公路收费站设置超宽车道。
  ③规定对同一大件运输车辆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④要求建立大件运输许可管理平台,为公众提供网上提交申请、实时查询办理进度、网上打印通行证等便民服务。
  第四、规范了加固、改造等行为
  ①对于申请人自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要求公路管理机构要对加固、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加强现场检查并组织验收。
  ②对于申请人不能采取有效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由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③要求采取的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提出具体原则。
  第五、规范了大件运输许可收费行为
  ①需要采取加固、改造等防护措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②需要采取护送措施的,由申请人自行采取;不能自行采取的,可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③对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径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建立大件运输许可信用管理
  明确提出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许可的,在1年内不准申请超限运输许可。
  第七、明确了货运源头管理措施
  ①强调货运源头单位、货运企业和驾驶人的义务:
  a.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检测设备,对出站(场)货运车辆进行称重检测,签发货物装载单,确保出站(场)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b. 货运源头单位、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c.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途中应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签发的货物装载单。
  ②明确货运源头的监管主体和职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八、规范了路面执法行为
  ①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采取固定检测的,应在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站进行。
  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就近引导至地方交通运输部门指定并公示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③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④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称重检测设备;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九、增加计重收费站发现违法超限运输的报告义务
  计重收费站利用称重检测设备发现通行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有权拒绝其通行,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提供相关称重数据、照片、监控等资料。
  第十、提出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以及计重数据等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①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公路需要,设置超限运输车辆动态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违法行为地或车籍所在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这些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
  ②确立计重数据等资料的法律地位,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并可以将调取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第十一、明确违法信息登记抄报和处理反馈制度
  ①要求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货运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追究。
  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资料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③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向公路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二、明确了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
  ①尺寸超限的,按照超限程度分别处200元以下、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重量超限的,明确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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