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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四海文化技术培训中心是经佛山市禅城区教育局、民政局批准的从事财税培训的办学机构。本中心开办多个会计培训项目,为学员提供从理论到实操从考证到应用的全套课程。以技术力量雄厚的佛山市众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技术后盾,开设多个与企业密切相关的税务专题课程,透彻讲解税收政策,解决会计核算中遇到的涉税问题;以拥有十多年丰富代理记账经验的佛山市禅城区四海企业服务中心为实操指导,传授会计核算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用企业实际的经济业务组织原始资料,进行全盘账务处理,大大提高学员实操能力....娴雅有致 解读玄震宇作品达观别墅
 &来源:pchouse &作者:qun &
客厅设计+客厅设计  &家,最重要的感觉是优悠和无拘无束。&玄震宇设计师这样跟对太平洋记者说。此案例是对这句话最好的解读。简单素净,却没有冷清感觉,在整个中玄震宇首先考虑的是根据业主需求做到实用与时尚相结合。  闲:引进的阳光、空气和树木,把满腔闲情溶化于浓淡有致的原木家具中,让人在紧迫的城市生活节奏下享受那难得的一刻闲暇。  颐:是东方浪漫情怀与西方简约雍容的巧妙结合。设计师以深木色与米白色的组合缔造中国的古品书香,配合别具风雅的和小物摆设,让空气中弥漫一股颐乐之象。
责任编辑:liuq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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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房产家居微信公众号综合排行榜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与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72民初1177号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72民初1177号
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开发区纵一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显昆,董事长。
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A座19D。
法定代表人:曾显昆,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广州)、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厦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蓝金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117003美元(按照起诉之日日的汇率6.588换算为人民币771003元,最终应以实际支付之日的汇率换算)及利息(以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日,德国客户JAGOAG向原告采购一批钢管家具货物,FOB厦门总货值(实际装船价值)为117003美元。德国客户指定货代为被告,原告遂委托进出口代理公司联系被告办理了订舱、编制、签发提单等手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至出口指定仓库。日,被告将提单电子版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原告,该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UNITEXINTERNATIONALFORWARDING(GUANGZHOU)LIMITED(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编号为XXMNRTM70908,托运人为原告方,收货人为德国客户,承运船舶和航次为YMWITNESS010W,起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ROTTERDAM(鹿特丹港口),集装箱号为TCNU9936125,UACU5130880,UACU5147326,UACU5095808,UACU4047282。上述提单右下角显示由被告汇利达厦门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于日在厦门签发,具体签字人身份未知,两被告未交纳全套正本提单给原告。货到目的港后,德国客户迟迟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查询发现,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放货。汇利达厦门以承运人代理人身份向原告签发提单,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汇利达厦门系汇利达广州的分支机构,汇利达广州应对汇利达厦门的行为承担责任。
两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同时辩称:1.承运人是汇利达广州。汇利达厦门在本案中是货运代理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汇利达厦门仅为货运代理人,负责订舱等事宜,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已经收到了至少2602.5美元的付款,应当扣除。
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日,德国客户JAGOAG向原告采购一批钢管家具货物,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1073的采购合同,约定:目的港德国汉堡;买方用电汇的方式付30%的预付款,70%的余款将于卖方提供了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书的复印件后7天内用电汇的方式付出;交易金额为FOB119600美元(其中规格为90&200CM的床单价为每套82美元,共计订购320套,总价为26240美元;规格为120&200CM的床单价为每套87美元,共计订购400套,总价为34800美元;规格为140&200CM的床单价为每套89.5美元,共计订购320套,总价为26223.5美元;规格为160&200CM的床单价为每套93.5美元,共计订购320套,总价为29920美元);买方允许5%数额和数量的增减,最后按实际数额和数量结算。买方指定货代为被告汇利达厦门。原告遂委托其外贸代理人漳州市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汇利达厦门办理了订舱、编制签发提单等手续。出口报关单显示,合同编号11073项下货物规格为90&200CM的床出货320套、规格为120&200CM的床出货399套、规格为140&200CM的床出货293套、规格为160&200CM的床出货319套,总货值(实际装船价值)为117003美元,原告根据汇利达厦门指示将货物运至出口指定仓库。
日,汇利达厦门将提单电子版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原告,该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汇利达广州(UNITEXINTERNATIONALFORWARDING(GUANGZHOU)LIMITED),编号为XXMNRTM70908,托运人为漳州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德国JAGO,承运船舶和航次为YMWITNESS010W,起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鹿特丹港,集装箱号为集装箱号为TCNU9936125,UACU5130880,UACU5147326,UACU5095808,UACU4047282。上述提单右下角显示该于日在厦门签发,但被告未交付正本提单给原告。货到目的港后,在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支付港口费用以寄交原告提单期间,在未经托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涉案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双方对原告已从德国买方JAGOAG处收到货款存在争议,原告自认已收到合同货物总货值15%的预付款,即119600美元&15%=17940美元,二被告提交付款单以证明原告收到至少2602.5美元的货款。经查,被告提交的付款单载明付款事由为支付合同号11179项下款项30699美元,但该笔金额与11073号买卖合同金额不相符,也与买卖合同预付30%的约定不相符。而原告补充提交其与德国买方JAGOAG的往来电子邮件,并在庭审中当庭打开邮箱出示电子邮件原始数据,邮件显示30699美元涉及1、1四个编号合同,其中11073号合同预付款17940美元。在被告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这些收据只能反映原告与德国买方JAGOAG经常性交易中不同合同项下混同付款情况,付款单载明的合同号和金额与买卖合同号和金额不具有一一对应性,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仅对原告自认收到11073号买卖合同项下收到德国买方JAGOAG支付预付款17940美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利达广州为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涉案提单为该司备案格式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出运至荷兰鹿特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鹿特丹,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我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双方对汇利达厦门是否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存在争议,根据电子版提单记载,汇利达厦门未以承运人代理人身份向原告签发提单,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提单是汇利达广州的备案格式提单,两被告确认本案承运人是汇利达广州,故本案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汇利达广州之间,在原告未通知放货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无单放货行为,原告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对无单放货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即货价余款117003美元-17940美元=99063美元,应由承运人汇利达广州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至今尚有货物余款99063美元未收回,汇利达广州应承担承运人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9063美元及自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10元,由原告漳州市新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9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炜
代书记员 陈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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