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当排除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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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司考真题答案解析()
14:05&来源:法律教育网
  中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商谈进口特种钢材,乙公司提供了买卖该种钢材的格式合同,两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根据相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因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双方不能在合同中再选择适用其他
  B.格式合同为该领域的习惯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C.双方可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D.如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了贸易术语,则不再适用公约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公约的适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当事人双方仍可以在合同中再选择适用其他法律。
  选项B错误,选项C正确。从性质上讲,格式合同既不是法律,在双方签字以前也不是真正的合同。格式合同只是贸易谈判的一方给另一方提供的建议性的文本,在当事人签字前不具有约束力。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可以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文内容进行修改、删节或补充,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填写了空白的项目并签字后,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有效的合同。
  选项D错误。因为贸易术语主要是解决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及风险划分等问题,而没有涉及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的,因此,公约与术语可以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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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法学家》朱岩
  导言  截止到2014年8月,超过80个国家成为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的影响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些成员国涵盖了90%以上的主要国际贸易国家,而《公约》也覆盖了至少70%到80%以上的国际商事交易。[1]《公约》无疑已经为国际贸易法的统一进程揭开了全面而蓬勃发展的序幕:迄今为止已有超过2500个适用《公约》的判例得到公布或出版;[2]每年举办的Willem C. Vis国际商事仲裁模拟法庭,为国际商事法律教学和实践交流提供了富有成效的平台;[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为国际商事惯例进行了“重述”和系统化整理,[4]制订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并推动洲际区域性的统一法进程—例如《亚洲共通法原则》(PACL)[5]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6]《公约》作为示范法或模范法,也促进了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现代化—例如中国[7]和日本[7];以专业便捷的判例数据库[9]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际贸易判例法,[10]则不断加强着法院适用和解释《公约》的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统一化和现代化,也起到了关键的示范和参照作用。[11]《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一起协调配合、共同适用于大量有关国际商事贸易纠纷的案件,积累和发展了大量的解释规则和适用惯例。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公约》之间的比较研究,集中分析合同承诺方式制度,透过解释论并结合相关司法经验,首先检讨《合同法》与《公约》在实务中是否存在比较和借鉴的可能性(即两者的的适用关系问题),其次重点分析承诺方式制度,最后探讨两者在司法适用中如何相互借鉴与参考的问题。  一、《公约》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  (一)《公约》之于《合同法》在解释上的积极意义  《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关系适用法》)第3条都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即承认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此,若当事人同时选择两者,则《公约》与《合同法》可以同时并行适用。但是,当《公约》与《合同法》就某一具体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时,则依据《民法通则》142条第2款所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以《公约》的规定为准。须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只是概括表示“本合同所生纠纷适用中国法解决”,那么依据“一元论”的理解,[12]《公约》属于“中国法”,则《公约》与《合同法》也同时并行适用。  综上,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则应优先适用《公约》。同时,考虑到《公约》对于《合同法》起着关键的示范和参照作用,例如要约、承诺、违约责任、合同解释、买卖合同等制度都参考并吸收了《公约》的规定,[13]在具体适用我国《合同法》时,可以借鉴《公约》在解释上的司法经验以及立法目的。  (二)《公约》的独立性原则  就《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中“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学界一直存在争议。[14]当《公约》就某一具体问题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时,《公约》已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直接适用《公约》;而《公约》规定得不清楚或存在漏洞的,则应依据第7条所确定的“独立性”解释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此处的“国际性质”,正是指法院必须“不受(国内法)约束”地解释《公约》,即要求“各国法院必须摆脱任何以本国法为中心的做法,以及为了解释国内条款通常遵循的办法,否则可能导致不适当地引入国内法理论或制度,进而导致《公约》在适用时缺乏‘统一性’”。[15]此外,法院适用和解释《公约》时,还应当将外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判决纳入考虑的范围,这也造成了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援引外国法院的判决。[16]  不可忽视的是,一些法院认为,尽管国内法“本质上不具适用性”,[17]但通过判例法解释国内买卖法,可以帮助法院了解《公约》的相应条款如何与国内法相对应。[18]因此,《合同法》对于《公约》的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将《公约》与《合同法》相似的规定对应起来,可以发现两者在解释论上的差别,以提醒适用者应当仅按照《公约》自身条款进行解释,并同时考虑《公约》中的各项原则以及外国司法机关涉及《公约》的裁决,以避免诉诸国内法的判例或解释论。另一方面,透过《公约》中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条款,可以引出《公约》也同样需要面临的解释问题,[19]以便于《公约》在自身体系内展开解释论上的论述和判断。  第二,《公约》第7条的2款规定了对于“未尽事宜”,应以一般原则和国际私法的方式来解决。但问题在于,既然“未尽事宜”包括法律漏洞,那么以一般原则来解释的方法有其局限性,在《公约》自身及其判例法都无法提供更多的解释依据时,则应根据国际私法的指引,借鉴某一国内法的规则或解释论。[20]正如上述所提倡的适用方法一样,法院在解释《公约》时应当参考外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判决,但尚存疑问的是:第一个解决《公约》中某一法律漏洞的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呢?实际上,借助相似规定所对应的国内法制度,《公约》也可以从国内法的经验和理论中得到进一步的启发。  二、《公约》与《合同法》承诺制度的具体比较分析  (一)《合同法》与《公约》的具体规定及其差异  1.《合同法》中就承诺方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21条规定了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商事交易中,承诺又称“接盘”,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要约的内容并愿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条并未直接规定承诺方式,但在字面上,至少提示出了两个关于承诺方式的要点:其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并向要约人表达;其二,承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而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意思表示”已经作为一个专业法律用语,具有着特定的含义,即“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行为”。[21]就其体系地位而言,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对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等法律价值原则的确立,以及对合同成立与效力的判断和规范,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合同法》第22条将承诺方式区分为两种类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6条关于“不作为的默示”[22]的规定,我国法上的承诺方式可分为如下三种:[23]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前半句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表明最典型的承诺方式是“通知”。就通知的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若能达到通知效果,亦可采纳。例如,《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以“数据电文”表示承诺的到达问题,因此还须考虑承诺方式电子化的问题。  第二,以行为作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以“但书”的方式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以行为构成承诺方式的,有两种情形:一是根据交易习惯[24]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二是根据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此处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依据《合同法》第36、 37条的规定,以“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作出承诺并成立合同。但是,该条在字义上仍有不清楚的地方,即这里的“行为”到底是仅指积极作为的默示,还是可以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沉默?到底是限于意思表示方式,还是突破了意思表示理论而特指所谓的“意思实现”(就此容后详述)?  第三,以不作为的默示作出承诺。《民通意见》第66条第2句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首先,本条所规定的承诺方式是“不作为的默示”,而在民法理论中,“不作为”与“默示”并不是两个相同的范畴:[25]前者与“沉默”或“缄默”同义,指没有积极的行为,也不在客观上暗示任何表示意图;后者则与“明示”相对应,是一种表意上的推定,即当事人虽然并不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来表达,但通过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进行意思表示。其次,本条所指的承诺方式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契合的,但此处到底是仅仅指以行为作为承诺方式,还是意指所谓的“意思实现”,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最后,该条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71条即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2.《公约》中就承诺方式的规定。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正式中文版,[26]《公约》涉及承诺方式的规定集中在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上。须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政府已于2013年初撤回了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因此,合同订立的形式不再限于书面形式,而承诺的方式也就多样化了:[27]  第一,声明。该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该款分为前后两句,前一句与我国《合同法》第22条相对应,其在承诺方式的类型上并没有做绝对的划分,无论是声明还是其他行为,其总体要求就是要“表示出对于要约的同意”。因此,相较于我国《合同法》第22条所使用的“但书”,《公约》在表达上明显不同。虽然《合同法》制定时参考了《公约》,但立法表述上仍有如此大的差别,主要原因就是我国在制定法上采纳了“意思表示”理论:既然承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那么通知方式的承诺就应当处于其中典型地位,而基于信赖保护,现实中那些仍然需要得到调整的、非典型的表意或客观表意行为,就需要另行归类并抽象化,这也就是所谓“意思实现”概念产生的主要原因。[28]  第二,缄默或不行动。《公约》第1款后一句与《民通意见》第66条第2句相对应。如上所述,第66条第1句规定了积极作为的默示承诺;第2句则规定了不作为的默示承诺只存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之下。而《公约》第18条第1款后半句构成对其前半句“其他行为”的限制—“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能构成承诺。因此,《公约》对于以行为所作的承诺在字义范围上要大于《民通意见》。  第三,作出履行行为。《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虽然在中文版的条文中,第1款和第3款都使用了“行为”一词来表示声明以外的承诺方式,但在英文版中,两款却使用了不同的用语—“conduct”(第1款)和“act”(第3款)。这两个用词在承诺制度中所表示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表示的是除声明以外可以表示承诺的所有其他行为,而后者则主要与“履行行为”相联系,主要指以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方式作出承诺的行为。[29]  因此,前者“conduct”所包含的范围更广,其不仅包括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并非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不作异议地接收相关合同条款文件的行为。[30]与之相似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206条(1)以及《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0条(2)中所谓的“以任何合理的方式”作出承诺。与“act”相似的是《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0条(1)中所谓的“作出履行行为”。[31]因此,《公约》第18条第3款所对应的是我国《合同法》的第36、37条,即以“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作出承诺并成立合同。  第四,其他行为。如上所述,《公约》就不同的承诺方式,区分了“acceptance by act”和“ac-ceptance by conduct”,前者主要指以履行行为为方式的承诺,且无需通知;后者在类型上与声明相对应,但仍然需要承诺意思的到达。但是,《公约》在条文上显然没有对后者予以进一步的类型化和具体化,尚留有很多不详之处:其到底与声明有何方式上的区别?是否除了履行行为之外,以其他表意行为作出的承诺一定需要意思到达吗?  (二)《合同法》与《公约》在解释论层面上的比较分析  1.《合同法》的解释论。就《合同法》(第21条)所规定的“承诺”而言,既然要求其对要约全部或实质性条款作出同意,则一般并不需要严格细致地针对所有条款内容一一作出认可,而只需简单或概括地表示同意即可。所以,除了典型的语言通知,基于要约人允许、交易习惯、商业惯例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默契等原因,承诺还可以通过一些非常简要的行为来表达。  (1)当事人约定或规定的方式。承诺方式可由当事人共同约定,或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若要约明确要求满足某种承诺方式(例如将签章认可的合同书寄回要约人处),则受要约人须以该方式作出承诺,否则视为未完成承诺;[32]即使受要约人在客观上表示同意或认可要约,且也有证据表明要约人很可能已通过某种途径知晓了这一事实,但只要不违反诚信原则,要约人仍可主张未收到承诺。有判决认为,要约人在要约中要求受要约人将签章认可的合同书寄回要约人处作为特定的承诺方式,其后,受要约人虽然对合同书进行了签章,但并未将合同书寄回给要约人,此时受要约人仍未完成承诺。[33]因此,虽然承诺方式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但其仍要受到当事人特约的限制,以保护意思自治原则所认可的当事人的特殊利益。  (2)任意法中对承诺方式的补充规定。若当事人没有明确具体的承诺方式,则在解释上,《合同法》第22条将承诺方式区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承诺与要约属于同种性质、同种方式、互为对应的意思表示,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特殊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应当以“语言性”[34]的明示通知为主要方式。但实践中,除了以典型的通知方式(如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作出承诺以外,只要受要约人合理的接收、准备、筹划、履行的行为能够被要约人所了解、知晓或观察到,往往也被解释为一种表意行为。例如,受要约人不表示异议地接收相关委托书以及数据资料文件的行为,[35]在要约人的客观理解中,也具有一定的表意作用。司法实践中,甚至只要受要约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能让要约人所知晓,也可构成一种有效的承诺。[36]一些判决并未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一种“通知”方式,还是一种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37]其原因就在于,除了语言性的送达属于非常典型的通知方式之外,在现实中能够在客观上表意的行为具有极为广泛的表现形式。因此,在解释上,《合同法》上的“通知”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的语言表达”和“积极作为的默示”。  此外,就《公约》所针对的国际货物买卖而言,数据电文的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也常常被采用,而《合同法》(第26条第2款)也规定了以“数据电文”表示承诺的到达问题。在解释上,依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以数据电文订立的电子合同(或作出的电子承诺)属于书面形式。  二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允许,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此种方式在《合同法》第22条中以“但书”的方式表述,作为通知方式的一种例外情形。我国学者常常将这一承诺方式对应于德国民法上的“意思实现(Willensbetatigung)”这一概念,[38]只要在客观上能推断出承诺意思即可,承诺人是否认识或应当认识该行为将作为承诺、或主观上是否有承诺之意思,都在所不问。[39]因此,意思实现至少不会被认为是表示行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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