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职工在送外买中受伤职工家属医疗费报销应该谁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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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垫付之医疗费性质是借款还是先行履行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成立、无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垫付之医疗费性质是借款还是先行履行工伤保险责任?
              任宪华 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日上午.甲公司组织新进职工外出开展业务培训活动。职工小王在培训过程中,因座椅朽化不慎摔倒,致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同事急忙送小王至附近医院就诊,需预交手术费、住院费等5万元。小王临时无钱缴纳.即请求公司垫付。公司领导研究后同意垫付,并由小王填写了&借支单&。6月1日小王出院。甲公司对受伤后的小王工作业绩十分不满,要求小王辞职未果后单方拒绝小王入厂工作并要求返还5万元借款。小王不同意.于7月10日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甲公司亦向小王住所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小王返还甲公司借款5万元。8月20日,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小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小王在甲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5万元无须返还。
&&用人单位为保护职工及时就医而垫付医疗费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职工发生事
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该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对于上述申请时限,笔者暂称其为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敦促期&)。
普遍的意见认为,如用人单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工伤医疗费由工伤基金支出后,工伤职工再返还用人单位即可。但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已缴纳社会保险而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原因可能产生争议。当用人单位已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下,&敦促期&内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相关工伤医疗待遇等相关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负担。此情形下,&敦促期&内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毋论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工伤职工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敦促期&内工伤医疗待遇。在此情形下,&敦促期&内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毋论用人单位是否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再者,用人单位既为工伤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又及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在&敦促期&内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均能由用人单位承担需要进一步区分辨别。笔者在实践2中发现,&敦促期&医疗费规定与实践间存在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
  第一,用人单位缴纳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国家规定的诊疗、康复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及时申请则由工伤基金支付),那么,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曰起30日内工伤职工率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用人单位起初不同意提交申请、工伤职工在30日内提交申请而后企业在30日内反悔情况下,符合条例规定的诊疗费用由谁负但?不符规定的诊疗费用(及时申请则工伤基金不予支付)由谁负担?有人会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来说明,并作为实践中比照适用该规定的依据。不过,比较一下就会发现,《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并未解决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在执行中遇到难题。笔者曾遇到另一案例,刘某工地上夜间巡逻,突遇楼顶木屑落下下击中其眼眶,致其头外伤、肩外伤、左眼外伤(后被更改为左眼挫伤)。刘某申请左眼挫伤、黄斑病变、视力下降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左眼挫伤为工伤,但劳动能力鉴定时则基本上会将上述三情形合并鉴定形成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对此十分惊恐,愤而诉讼,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实践中,由谁来区分辨别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尤其在当事人隐藏相关病历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劳动者过往的自身疾病由用人单位举证明显不公平,举证可能微乎其微。
  第三,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预支&,&借支&的医疗费性质难辨。职工非工伤则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行为属民事借贷。那么,职工工伤或视同工伤,用人单位&垫付&或工伤职工原先&预支&、&借支&的医疗费性质上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还是用人单位负担工伤待遇费用行为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属民事借贷行为。理由是:第一,用人单位借款在先,职工受伤被确认工伤在后,法律关系不能混淆。第二,垫付款项之所有权在用人单位,有&借支单&等为证。第三,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资源且均未受到胁迫。第四,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关系中亦不妨碍自愿平等为特征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
另外&种观点即笔者所持观点认为,工伤成立情形下.用人单位垫付或者工伤职工借支、预支之医疗费应当一分为三:
一是工伤医疗费,即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诊疗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垫付行为,由于其为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被法定由其承担,系工伤保险待遇提前履行行为(劳动争议仲裁中为劳动争议).并未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此情形下工伤职工在索赔工伤待遇的民事诉讼中反而类似债权人)。理由是:此情形下,工伤医疗费法定由用人单位负担,其垫付行为是履行义务的表现。如同职工日常中提前借支、预支工资元不属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但原则上,通盘认定甲公司垫付医药费行为为民事借贷行为肯定错误。否则,属于甲公司负担的3万元工伤医疗费,在甲公司负担并替小王向医院&代办&支付后.小王竟然要在民事诉讼中向甲公司返还此款,岂不荒谬!难不成小王要提出新一轮民事诉讼再行要回吗?
&&&笔者之所以援引此案详加分析,主要想引起实务部门、执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重视,在今后执法和立法工作中得以更好地贯彻和进一步明确。另外《上海市工伤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工伤人员确因抢救需要发生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杌构)核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虽给出了相应标准:被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保中心核准的费用.用人单位承担;未予核准的费用,用人单位一般不予承担。但该规定的缺陷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规定不能无缝对接,而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以及住院服务标准缩小为药品目录,应及时予以扩充调整。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此问题的讨论均建立在工伤成立前提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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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报销医疗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还是计入应付职工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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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职工报销医疗费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还是计入应付职工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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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用-福利费。
应该是双重计入(走费用时不一定是管理费用要看职工所属部门)
回复 藤椅 中国财务官王骏 的帖子
也就是先计提到应付职工薪酬月末再结转到费用。我查了些资料有好多种说法。其中一个就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有的还说外资企业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内资企业按照先计提再结转的方法。依据在哪里呢?
回复 沙发 大鹏 的帖子
版主能否说明下原因呢?
回复 板凳 excedtwo 的帖子
同时做两笔分录,假设报销医疗费的是总部行政人员
借:管理费用&&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贷:库存现金
直接进成本费用中的福利费吧?不用先计提进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现在福利费不是不让先计提了吗。
新准则下,无需计提福利费,可以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但是总额到年底不能超出工资总额的14%,超出部分要作纳税调整
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帐簿采用多栏式明细帐簿
1、职工福利费发生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管理部门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生产成本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制造费用
贷:库存现金
& &&&2、月末结转当月发生的职工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
借:生产成本-福利费
借:制造费用-福利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管理部门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生产成本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制造费用
本帖最后由 taxskywk 于
14:50 编辑
职工医疗费用应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一、医疗费用在会计上的处理:
二、医疗费用在税前扣除上的处理:
中国财务官王骏 发表于
应该是双重计入(走费用时不一定是管理费用要看职工所属部门)
王老师你好!你说的“双重计入”是否是还要进行一次计提?我想费用不能“双重计”入吧!这样还算直接计入费用吗?请指点!谢谢。
增长了知识,不过对
版主的“应该是双重计入(走费用时不一定是管理费用要看职工所属部门)”不太理解。
呗你们这些人给搞败了,王老师说的双重计入,是指先计入职工薪酬-福利费,后期计提的时候分部门。
然后现在的福利费可以不计提意思是。每月都是跟具发生额计提进费用的,不是说可以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这个科目过度,还有不计提不代表福利费可以超过14%的限制的
不让计提就可以不通过职工薪酬核算了吗?
还是应该在那边反映一下,这样可以做到单独设账的要求。
即使不让计提,也要从这个科目过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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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
《》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对于因超出上述报销标准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未作规定,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符合报销范围的工伤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报销范围的,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其次,从工伤保险立法历史来看。《》(1
953年政务院修正)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劳部发[号)第17条第二款也明确:“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该规章虽已失效,但其基本精神与上述《劳动保险条例》一致,
即职工不负担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201
0年国务院修正)规定了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符合报销标准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未明确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由何方承担,亦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可免去医疗费的支付责任。综上,确定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由职工自负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而确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则有尚未废止的《劳动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超出报销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完全符合上述法理。同时,损害赔偿奉行填平原则,若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由劳动者承担,则难为因工伤所受的损失得到了全部补偿。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立法的演变、相近的法律规定及有关法理,原告认为符合报销范围的工伤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报销范围的,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来看。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立法的第一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第二目的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第三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就第一目的而言,及时救治工伤职工是人性的基本要求,符合各方的利益,因而一直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让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能促进对工伤职工的救治。就第二目的而言,工伤保险制度实行预防、治疗、康复三结合模式,其中预防最为根本。除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单位浮动费率外,划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也是促进用人单位重视生产安全、搞好工伤预防的重要手段。就第三目的而言,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形成由全体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出资的”基金池”,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这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
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从相近法律规定来看。其一,与雇员受害赔偿相比。劳动关系脱胎于雇用关系,适用专门的劳动法来调整。换言之,劳动者比普通雇员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下的雇员受到伤害后尚且无需自负医疗费,那么,受到更多法律保护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更不应承担医疗费。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其二,与停工留薪期待遇相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是职工因暂停工作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属间接损失。工伤医疗费是职工因接受医疗而遭受的既有利益的损失,属直接损失。依举重以明轻原则,属间接损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尚且获赔,属直接损失的医疗费更应获赔。其三,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相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若由职工承担,则会产生投保反得更少赔偿的结果。这不仅背离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也会鼓励职工不按规定投保。
第三,从有关法理来看。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有三:其一,用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本身,制造了对职工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故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理应承担责任。其二,用人单位指挥、组织着工业生产,其对生产的性质有着最为真切的认知,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故其作为危险的控制者,也应承担责任。其三,用人单位从生产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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