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可以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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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合同无效作者:易孟良&&发布时间: 10:14:44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
原告某煤矿。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企业工作站和某煤矿为发包方,李某、张某为承包方,签订了《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煤矿的开采权、矿井、机械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承包给承包方开采;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合同期满后,承包方仍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转包他方或自行开采,且承包费不变;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煤矿井上、井下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发包方不得干涉。合同还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2006年12月27日接管煤矿并开采生产和经营,开采经营至2010年2月9日因多种原因而停产至今,由于停止开采生产,导致矿井被水淹没,现已不能正常开采和生产。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先后共向发包方交了承包费40万元。
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当天,郑某和贺某与承包方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每年补偿郑某和贺某1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每年补偿15万元到承包期结束。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被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而从事煤矿承包开采,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该请求应当驳回;由于郑成林和贺刚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郑成林、贺刚与被告之间为补偿办理天舒煤矿资料和手续的损失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煤矿采矿权的承包,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涉及该《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矿井至正常开采状态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解除而提出,在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被驳回后,该请求亦应驳回,但矿井在承包期间被水淹没与被告放弃开采生产不无关系,原告可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原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及某煤矿与李某、张某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无效;驳回某乡政府和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涉及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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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_税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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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
发布时间:日 来源:应届生会计考证网 作者:编辑组
&&&&& 问:你好,我公司是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向外单位购买了一个具有探矿权证的矿点,同时我们将向另一家企业卖出一个有采矿证的矿点,对此我想请问老师,对于拥有探矿证,采矿证,或仅持有探矿证的矿点进行转让,转让双方需分别缴纳什么相关税费,税法对此转让有何具体规定,何部门出此相关文件?辛苦老师了,谢谢!
  答:您好:
  一、单纯转让采矿权不缴纳营业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2号)中规定: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作为一种特许权,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但其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税目中无形资产的征收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中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采矿权与井口等其他资产一并转让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多种经营公司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号中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规定:矿区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缴纳营业税。上述两种转让行为的转让方为个人时,还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前者行为)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后者行为)计缴个人所得税。
  所以您单位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分别上述情况确定是否缴纳营业税,但是转让收入一定要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还要按照产权转移合同缴纳印花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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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采矿权可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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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采矿权可否转让
青海 西宁 湟中县发表时间: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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