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己拆迁的家庭房产官司的行政诉讼不受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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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已予以受理怎么办?
因两间店铺属于当地政府落实房产政策决定其全部归还咨询人的房屋,但当时管理两间店铺的房产所强行翻建其中一间店铺然后要求咨询人购买遭拒后暗中另卖他人并颁发了房产证,咨询人不服,向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履行保护咨询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却作回复告知“如你对该房的归属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咨询人以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这一份“答复”为证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将本案移交审判庭。然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暗中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时间至咨询人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0年,人民法院立案庭已予以受理行政审判庭怎么办?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驳回咨询人有关法院撤销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还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作处理。恳请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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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因具体诉讼事项不同,其法定的诉讼时效也不同。一般侵权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工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债权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如借贷业务、债权债务纠纷类等;物权类的诉讼时效为20年。《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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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以案外人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诉讼为视角
作者:刘飞平&&发布时间: 19:56:26
  论文摘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取得其他法院生效确权裁决来阻碍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处置的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统一。现行审判经验和认知水平大多是有误区的,没有正确理解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大量的债权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只有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确权,才属于确权诉讼。对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所发生的过户登记不属于确权诉讼,不能用合同确权的方法确认物权的归属,这种确权裁决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行政权的行使,会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在受理时和结案时至少两次查询不动产是否被查封,如有查封应立即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确权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时,严格审查标准,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对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逐一查清。同时需规范裁决标准,基于买卖关系和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切不可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修改,该条文最后一部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用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做了进一步解释,完善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往往不通过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而是通过到财产所在地或案外人所在地的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另案进行诉讼或仲裁,来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获得法院确权判决、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支持,然后持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不得对已查封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立即解除查封,甚至对执行法院提出因错误查封而赔偿损失的要求。案外人为什么不充分利用法律明确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舍近求远去另行提起诉讼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无非是利用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或审判法官对确权诉讼错误认知作出一申请人未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的确权裁决,以此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处分,使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执行法院与诉讼法院之间的矛盾,[2]伤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治的统一,同时大大增加了申请人救济维权的难度,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现在有越演越激烈的趋势,且往往和虚假诉讼、地方保护主义联系在一起,使申请人救济无门而信访不断,已经成为困扰执行的突出问题,而执行外的其他法院和审判法官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被利用,尚不知如何“被陷阱”的。因此,有必要对另案确权类型、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审理确权诉讼时重点掌握的几个节点认真加以研究分析,寻找设别“陷阱”的方法,来正确审理已查封或可能被查封不动产的确权诉讼。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将最具典型意义的已查封不动产作为研究对象。
  一、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确权的类型
审判法官要避免不落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设置的“陷阱”,必须知晓“陷进”的类型。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恶意诉讼,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然后持确权法律文书主张所有权来抗辩执行处分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
  1.基于事实行为所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甲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登记房屋为其事实行为所成就,是自己建造的,之所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仅是其家庭的代表人,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出资人的,所以诉请确权。还有一种情况,房屋没有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甲法院以加贴封条并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查封。此时,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建造人案外人所有为由,向该房产所在地乙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或调解。
  2.基于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在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中,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占有使用了不动产,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例如,甲法院办理的刘某申请执行王某借款一案,甲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后,李某以该房系其从王某处购得,其与王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包括代王某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现房屋已注销抵押权,迄今入住一年,只是为了避免缴纳不满五年的营业税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以所有权人身份为由向被执行人王某所在地的乙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3.基于合作开发关系作出的确权。第三人声称涉案房产为第三人投资开发,由于第三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五证”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房产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例如,盛大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广远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戊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广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广远房地产名下的广远大厦,广远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广远集团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确权仲裁,请求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及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确认广远大厦的所有权属于广远集团。因双方对事实无争议,某仲裁委员会遂作出确认所有权属于广远集团的仲裁裁决。[3]
    4.基于投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法院执行的房产系股东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房产,现股东已退股,房产亦收回,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查封。例如,某彩印厂申请执行某酒业公司一案,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酒业公司名下的办公大楼、商标,在房产拍卖公告期间,酒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局持乙市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裁定,解除查封。乙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酒业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3年1月转制为私营企业,国有股份退出,涉案房屋在转制时已经收回,该房产现由酒业公司租赁使用每年上缴租金,考虑到过户费用较高,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酒业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提供了每年上缴租金的收款收据。
  5.基于债务抵偿关系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与被执行人签有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已经明确将不动产抵偿给案外人所有,并交付了房产证,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居住,同时提交了乙法院的调解书予以证实。调解书约定: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时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给案外人所有。例如,在执行金某诉钱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华某(系金某的丈母娘)向房产所在地的乙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钱某购买房产时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如钱某在两年内不能还款,所购房产归华某所有。乙法院遂作出判决,判令钱某在十日内还款,逾期则以约定房产抵偿,房产所有权归华某所有。现华某持乙法院判决以执行法院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为由要求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
  二、确权诉讼的审理对象和适用边际
  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往往持其他法院以上五种确权裁决来抗辩执行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那么,上述五种确权类型是否均应当作出确权裁决呢?除第一种情形外,其它四种情形不应当作出确权裁决。下文从否定角度分析,我们对确权诉讼的日常审判经验及认知大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哪些属于真正的确权诉讼,确权诉讼应当审理的对象和适用边际。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所谓的确认之诉是指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确权,顾名思义只能在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权。第一种情形,由于历史的原因,特别是广大农村,产权登记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大多房屋无产权登记,即使有登记,也往往登记在一代表人名下(通常是儿子),一家人共同居住,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赠与儿子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权属的归属纠纷,属确权纠纷。
其他四种类型,产权登记薄上清清楚楚登记着产权人是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此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违约不履行过户约定的问题,对产权现在属于谁没有争议,因此其他四种类型不属于确权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1.上述确权是合同确权的方法,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合同生效能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不一定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只有登记公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上述后四种类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产权当然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存在确权的法律问题。第三人在登记机关已经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第三人不能直接主张物权,如果认为登记错误,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以依法诉请撤销错误登记。如果认为涉案不动产应移转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主张登记过户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这两类案由就是解决登记纠纷的案由。在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办毕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该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性质,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4]从裁决机关的角度来说,无论是诉讼或者仲裁都不应当直接以确权的形式将已经登记的涉案不动产确权给第三人。正确的裁决方法应该是限令登记名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再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达到物权变动到第三人名下的目的。因为,只要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就不属于第三人,登记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变数,如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或一物二卖,产权变更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只有且只能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才属于第三人所有。
  2.上述确权审判中往往是无益诉讼。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确权诉讼在审理时往往对确权的不动产并无实体争议,被执行人均承认被执行的不动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导致争议裁判机关往往无需对事实部分进行核实就直接作出判断。应当说,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就无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属于无诉的利益,亦即没有进行确权判决的必要性及实际效果,[5]应当予以驳回。[6]
    3.上述确权将导致司法权侵犯行政权。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华某与钱某以房抵债的约定和华某的诉请,作出类似“确认钱某与华某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钱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以其所有的房屋折价低债,房屋产权归华某所有。”这样的判决主文,容易让当事人或执行员误认为确权判决。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设立必须经过前期的民事行为(即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及后续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两个程序。前边的民事行为是基础和前提,后续行政行为属于国家强制设定,两个行为构成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行为完成,行为人取得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第二阶段登记行为完成后,国家承认行为人取得房屋物权。[7]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越过了第二阶段,代替行政审查权做了决定。现实中,如果华某转让后所取得的是第三套住房,或拟登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的房屋,或因房屋结构变动属于危房,等等,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如果确权,司法权便干涉了行政权的行使。
  4.上述确权将架空不动产登记制度,为逃避税收留下制度缺口。如果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将登记名义人名下的不动产确权给第三人的话,将会架空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因为交易当事人无须再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只需要到法院确权就可以了。另外,还会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冲击,为交易当事人逃避房地产交易契税留下制度缺口,因为,确权权利人获得确权不动产并交易所得,而是其本来就是实际的权利人,依据有关税收征管制度规定,除了印花税外,勿需承担交易契税。[8]
三、审理确权诉讼重点掌握的几个节点
  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前文所述情形直接作出确权裁决的缘由有三:一是大多仲裁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对确权诉讼认知有误;二是地方保护主义所致,感觉到被执行人起诉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但觉得无所谓,反正抗辩双方对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无争议,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三是信息不对称,执行法院往往和确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在一地,信息不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纠纷从表面上无法查证。为此,审理法官必须掌握好以下节点,以最大限度地避开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设置的“陷阱”,避免本院的裁决书成为执行法院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1.立案后和结案时查清是否有查封限制。立案时和即将作出裁决前,对有产权登记的必须至少两次到登记机关详尽查询权属限制状况,查清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对没有产权登记的,到所在地村居委、周边了解情况,并由当事人出具没有查封的承诺保证书,保证书需承诺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2.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对民诉法不十分明确的异议之诉管辖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禁止执行法院外的的其他法院作出另案确权裁决。如果发现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标的物已被查封,立即将案件撤销,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对此,审理法官没有管辖裁决的权利,必须遵守专属管辖的规则。即将作出裁决时发现诉讼标的已被查封,也按上述程序撤销案件。这类案件是不能移送执行法院的,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同,移送后执行法院无法立案审理。同时,案外人确权大多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案外人发现审理法官对确权诉讼有正确的认知,不入圈套,大多不会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9]
    3.严格审查标准。对经查证不动产未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而抗辩不激烈、矛盾不突出的所谓“确权”类的案件,当法官对诉讼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谨慎审查、严格标准、程序规范到位。这类案件主要以借款或出具欠条的形式表现,极有可能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手段,目的是借司法的终局裁决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当事人担心通过协议转让财产,会被申请人以低价转让或恶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撤销诉讼,而一旦法院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便得到了司法审查的保证,申请人轻易不可能推翻法院裁决,这便是当事人既费时又费钱而乐此不彼愿意诉讼的主要目的。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3)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4)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7)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4.规范裁判标准。前文已经论证过,除第一种情形可能是确权诉讼外,其他四种情形均是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不能作出确权裁决,更不能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纠纷。基于买卖关系、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不履行,属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可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财产强制登记在被告名下,达到物权变动到被告名下的目的。切不可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
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由于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比如裁决为:在一定期限内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所有的某项不动产归原告所有。这类案件如作出“确权”裁决,一是法理不通,混淆了金钱债权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界限;二是双方协议价格因未经过市场检验,如评估、拍卖等程序,可能侵犯不特定债权人利益。该类案件如被告拒绝履行,可通过拍卖其不动产的方法实现金钱债权,如流拍申请人可申请以物抵债,而不是直接以物抵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2]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裁决权,裁决权是居中裁判的,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对抗矛盾。实施权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实施权是解决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的。
[3]范向阳:《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1010年版,第345-346页。
[4]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o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6] 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21页。
[7] 白佳海:《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民行交叉的处理》,《人民法院报》日。
[8]范向阳:《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1010年版,第348-349页。
[9] 本院三年来,共裁决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有6件,仅有1件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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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纠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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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倪德其,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倪燕,女,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俞倪鑫,男,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倪爱萍,女,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卫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德其、倪爱萍、倪燕、俞倪鑫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即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一并审理。本案于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其、原告倪爱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其、原告倪爱萍、原告倪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德其、倪爱萍、倪燕、俞倪鑫诉称: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系原告倪德其1990年时建造的私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亦为原告倪德其,家庭成员包括倪德其、倪爱萍、倪燕、俞倪鑫四人。原告倪德其年近70岁,天天有喝酒的习惯。日下午4点半,原告倪德其喝了一斤多的黄酒,基本处于醉酒的状态下被联民村的两个村长(现任村长周跃及前任村长周林其)带到村委办公室,诱骗原告倪德其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位村长当时口头告知原告倪德其为“拆迁清单”,总动迁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0,000元,并要求原告倪德其签字确认。原告倪德其本想以自己年纪大、不认识字为由,让自己女儿倪爱萍谈动迁的事情,但经不起两位村长的软磨硬泡,最后在所谓的“拆迁清单”上签了字,总共在三份清单上签名。回家后酒醒,原告倪德其对原告倪爱萍谈起“拆迁清单”事情,原告倪爱萍感觉不对,就直接去找被告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讨要原告倪德其签字的“拆迁清单”,遭到被告拒绝;在原告倪爱萍的严正交涉下,被告才不情愿地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原告这时才发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只有1,220,000元,与1,480,000元存在巨大差距。原告受骗签订,且《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大量违法的情况:1、被告未公开任何征用土地公告、也未公开征用房屋土地的补偿政策、更未公开系争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报告、估价报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程序违法;2、《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未写明拆迁许可证号,被告是否获得合法拆迁授权无法确定,不能排除非法动迁的可能;3、原告倪爱萍、倪燕、俞倪鑫是家庭成员,被告与原告倪德其签订协议时,未对上述三位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4、被告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附图左下角的两间房屋当作违章建筑补偿处理,未计算到房屋建筑面积中去,导致房屋实际补偿款减少,违反法律规定;另,五路头三间小屋产权属于原告倪爱萍所有,原告倪德其无权代为签署相关的动迁协议,构成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属无效行为。5、《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遗漏了对原告倪爱萍母亲骨灰盒的安置以及对原告倪德其二等残疾的补偿。按照以往动迁惯例,被告需对骨灰盒下葬进行108,000元的补偿,但被告仅是口头对原告倪德其讲到时另行给付骨灰盒补偿费40,000元,后又经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只能补偿8,000元,出入甚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显然违法。6、原告倪德其年事已高且无文化,家里的家务事早就不管不问,早已委托原告倪爱萍全权处理。被告跳开原告倪爱萍,让原告倪德其签字,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因原告倪德其不识字,不可能看懂动迁协议,也不知道动迁协议的法律后果。且,当时原告倪德其喝醉了酒,被诱骗签字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7、本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运用“征用”错误,目前没有“征用”之说,而应使用“征收”;8、本案协议为格式合同,未充分征求合同签约方的真实意思,侵犯原告方在签约方面的自主选择权。9、动迁协议的内容与宣传提纲的内容以及安置公告的内容相冲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倪德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原告是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告签订协议,更不存在被告诱骗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2、应该公开的有关动拆迁政策被告都予以了公开,在程序上是公开透明的。3、动拆迁政策以户为单位,本案原告倪德其为户主,宅基地证上户主亦为原告倪德其,户主当然有权利代表一户家庭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倪德其作为协议一方,被告认为是适格且合法的。4、原告所述三间小屋产权归原告倪爱萍所有,原告倪德其签订协议一并处分系无权处分,被告认为宅基地证上房屋户主倪德其可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协议。另经查,三间小屋搭建并无政府批文,属违法建筑。法院调解书也仅明确三间小屋的建筑材料归属,而非确定原告倪爱萍即是三间小屋的产权人。5、对于骨灰盒的安置等问题,被告未作出如原告所述进行补偿等类似的承诺,无此事实。6、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形,但原告罗列的六七点无效理由、内容均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同时,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反诉称:日被告与原告倪德其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徐泾镇远大健康城建设项目对原告位于徐泾镇联民村258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征收房屋补偿款、安置房屋面积组合方式及其他奖励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原告须在签订协议后33天即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现原告方始终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行搬迁交房义务,为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倪德其、原告倪爱萍、原告倪燕、原告俞倪鑫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将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258号房屋及棚舍、附属物腾退并交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倪德其系原告倪爱萍之父,原告倪爱萍系原告倪燕、原告俞倪鑫之母。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倪德其,核定使用面积241平方米。2012年11月之前,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农业家庭户的户主为原告倪德其,户内有其他成员即原告倪爱萍、原告倪燕以及原告俞倪鑫。原告倪德其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月村委会换届时当选为联民村村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
  另查明,2012年10月时上旬,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张贴发布《远大健康城项目征收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宣传提纲》、《远大健康城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宣传称为配合远大健康城项目开发建设,涉及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漕泾地块部分居民房屋征收,补偿主体为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主体为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由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具体操作,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另对征收政策、征收安置、期限等事宜进行了宣传公示。
  2012年8月,关于远大健康城项目涉及联民村倪家角、漕泾农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进行了公示。
  2012年9月初,经动迁户选票投票表决后确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本次动迁基地的评估公司。
  2012年9月末,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价格初评意见书》、《估价分户报告单》并予以公示,由动迁户审核提出遗漏异议或增补意见。
  日,原告倪德其(乙方、被拆迁人)与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11.56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金虹评估公司(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6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800元,价格补贴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根据评估公司评估计算,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计520,984元;四、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67,840元;五、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000元;六、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七、乙方应在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甲方;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3天,即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甲方不予支付补偿款;九、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十、自行过渡的,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过渡费,过渡期从日至日止,过渡费按动迁房认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4,800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日起计算,过渡期超期限的过渡费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十一、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甲方应在2016年底交房,如超出约定期限,甲方应对乙方过渡费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2、动迁配套安置房的土地坐落明珠路以西、崧泽大道以北地块的商品房安置基地,安置房型采用大、中、小五种房型,每户根据总安置面积自行选择以下三种组合方式的一种(√)“130-60-60-60”;4、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7,486.36元;(2)区奖励费60,000元;(3)违章建筑等补贴35,912元;(4)水电补贴4,680元;(5)商品房安置奖励费150,000元;(6)速迁奖励费400,000元;以上合计62,4078.36元;十二、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221,702.36元;十三、甲乙双方商定,应扣除安置房购房款890,000元,余款全部给付乙方即331,702.36元,扣除的购房款,甲方将按银行活期利息给予结算,待分房时一并结清;十四、本次项目征收补偿增设联动奖励费50,000元;在日至日24时整期间完成项目全体被征收人腾地的,予以奖励,逾期取消联动奖励费;十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如因签订人隐瞒、遗漏或采取虚假等形式,导致家庭成员或权利人间发生争议或本协议无效等法律后果的,由签订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十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拆迁实施单位执一份,由甲方报送青浦区房地局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方即于日以上述理由诉诸法院请求原告倪德其与被告间所签上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
  另查明,原告倪德其认为其仅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四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一份协议上“倪德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倪德其提出异议的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倪德其”字迹与原告倪德其确认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倪德其”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原告方为此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征收补偿安置公告、补偿安置宣传提纲、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代表证明、会议记录、合法有效面积公示表、价格初评意见书、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申请证人李朋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倪德其有天天喝酒的习惯,以佐证日原告倪德其是在醉酒神志不清状态下被诱骗签署协议的。(2)原告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58号房屋中五路头小屋三间归原告倪爱萍所有,原告倪德其无权就此签署协议进行处分。(3)原告提交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宣传提纲等,认为两处征收内容的规定相互矛盾,且被告既不是征收补偿主体也不是征收实施主体,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主体不适格。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意见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同时被告亦提交证据予以反驳。(1)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倪德其于月当选为村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2)被告申请证人邱艳明、周跃、周林其到庭佐证,证明原告倪德其是在打完麻将乘坐村民顾百其的木兰车回家路上遇到周跃、周林其两人,在原告倪德其家中商量有关动迁事宜之后,再由周跃驾车接原告倪德其到联民村,由动迁组工作人员与原告倪德其进行洽谈。同时原告倪德其还将其认为家中评估遗漏的清单交予动迁工作人员。签约当日未见原告倪德其喝酒或属酒后。被告同时提交公告、照片、宣传提纲等,以证明远大健康城项目动迁经过了前期的会议宣传动员和公告公示,原告倪德其本人曾参加宣传动员会议。目前全村仅剩原告一户未搬离。(3)被告提交同村其他户的动迁协议,以证明动迁以户为单位、户主签署协议;同村还有比原告倪德其年龄更大的户主签署动迁协议;原告动迁协议所指内容与相类似的同村其他户相较,利益并无减少之处。同样,原告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据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以青浦区徐泾镇上海豪都国际花园5028号4A室房屋提供给原告方作为临时过渡房,过渡期限至原告方拿到第一套动迁安置房为止,有关费用另行结算。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德其系徐泾镇联民村258号家庭户主,其在身份上有权代表整个家庭签署协议处分户内房屋。原告倪德其虽为年近70岁的老人,但尚能作为村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基于此,被告与原告倪德其就联民村258号土地房屋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方认为原告倪德其签署协议之时系酒醉后神志不清而被诱骗所致,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倪德其自述其还拿出原告倪爱萍书写的物品评估遗漏清单给予工作人员进行核对;且原告倪德其亲自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补偿款、补偿方式等内容相较同村同类其他户并无明显不利或减少之处。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倪德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理应按约搬离原址移交房屋。现原告方在签约后未能按约于日前搬离原址移交房屋显属不当。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承诺在过渡方式上给予原告提供充分保障,故此对于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德其、倪爱萍、倪燕、俞倪鑫要求确认原告倪德其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日就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倪德其、倪爱萍、倪燕、俞倪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并将房屋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完整移交给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90元(缓交)由原告方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方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反诉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徐冬梅&
&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 书 &记 &员 夏朝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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