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国有cez电力公司公司高管叫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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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舒适完美雅致三名毫无酒店经验的捷克人,建起了马尔代夫排名第一的顶级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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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毫无酒店经验的捷克人,建起了马尔代夫排名第一的顶级酒店
开业于2013年12月的维拉私人岛Velaa Private Island,在短短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多家世界知名媒体和旅行社,评为马尔代夫第一,在业界被视为和大溪地的The Brando,斐济的Lucala,塞舌尔的北岛North Island和Fregate齐名,是真正的顶级海岛 顶级酒店,在国外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甚至还在通常被国人视为马尔代夫当仁不让的龙头老大的白马庄园之上。我们是怀着强烈的好奇来到维拉私人岛的。你能相信吗?这家在世界范围里被誉为马尔代夫第一的奢华海岛,居然是一群毫无酒店业背景的捷克人,有钱任性的产物!维拉私人岛Velaa Private Island的岛主,是捷克乃至东欧最大的金融财团的掌门人,这是他投资的第一家酒店;设计师是捷克一众豪宅的设计师,这是他设计的第一家度假村;总经理此前是捷克银行界的高管,这是他管理的第一家酒店。一群从来没有酒店业背景的捷克人,居然整出了一个马尔代夫排名第一的顶级海岛,顶级酒店!概况从空中俯瞰,整个岛呈椭圆形,有六条长长的栈道,远远地伸向四面八方,犹如一头自由灵动的海龟,这也难怪,Velaa在当地语言里的本意,就是海龟的意思。酒店标志到达维拉私人岛,走过长长的栈道,首先印入眼帘的,是酒店的全日制餐厅,酒吧,和那个酒店标志性的吊篮。沙滩泳池别墅维拉私人岛Velaa Private Island,占地16公顷,或16万平方米,在马尔代夫,算是巨无霸的海岛了,却仅仅只建了48栋别墅,酒店最基础的沙滩泳池别墅,占地面积达到了惊人的287平米,有着巨大的室外空间。海边:私家泳池,日间床,户外桌椅一应俱全,我们的房间朝向西面,这里显然是客房送餐,看夕阳西下的好地方。别墅室内面积也大,卫生间分为室内,室外两个部分,其中户外浴缸,露天淋浴和日间床所占的空间,居然有100平米之多,这个面积,已经在别墅的室内面积之上了!客房配置别墅的配置也高,卫浴用品,给的是大罐150毫升巴黎原装的娇韵诗Clarins,一给就是3套!别墅的科技含量也高,室内配有IPAD,足不出户,可以自助完成点餐,预约SPA,预约水上活动等各项功能;配有无线电话,一键拨通专属的私人管家。酒店细节做得非常到位,我入住的时候,欢迎信已经放在桌上,欢迎信上,居然带有自己公司的LOGO。更不用说香槟和大份的欢迎水果,以及床上的浪漫布置和用浴巾巧妙折叠出的维拉私人岛标志性的海龟,早已经在静静恭候我们。细节决定一切,凡此种种,也决定了维拉私人岛基础房型的价格,也是马尔代夫目前已开业酒店最贵的。私家大宅维拉私人岛最基础的沙滩泳池别墅,已经足以让最见多识广的酒店控感慨惊艳了,他的水上屋无疑更胜一筹。酒店最有特色的房型,一种是浪漫海上大宅Romantic Pool Residence,单卧室别墅,附设有单独的健身房和SPA护理房,私家泳池的长度居然有16.5米之多,这个泳池,恐怕已经比马尔代夫绝大多数酒店的主泳池都长了。还带有栈道顶头的浪漫用餐区和一小片人造沙滩。整个别墅的面积居然达到了600平米之多,可能是整个马尔代夫面积最大的单卧室别墅了吧。这个浪漫大宅,在海上,只能乘船到达,异常私密,因而也是明星政要们的最爱,据说很多明星来到维拉私人岛,指名要入住这个房型。维拉私人岛另一种特色房型,是他的四卧室大宅Velaa Private Residence。复式结构,上下两层,占地面积1300平米,占据了一大片私家沙滩,这样的私家大宅,毫无疑问是维拉私人岛,最顶级的住宿体验。用餐体验最能体现维拉私人岛品味的,还是他的用餐体验Fine Dinning。马尔代夫维拉私人岛Velaa Private Island的水上餐厅,是所谓需要正装出席的经典餐厅Signature Restraurant,我们用餐的时候,岛主一家也在,岛主夫人穿晚礼服,露背装用餐! 菜的摆盘,完全是米其林三星的水平。主厨此前是阿拉伯王室家的大厨,餐厅附属的香槟吧,有80多种香槟,更建了一栋22米的高楼用来储藏红酒,想要炫富的,来这里就是来对地方了,这里有马尔代夫最贵的红酒,十几万,几十万一瓶的酒,应有尽有!用餐的细节也令人赞叹,递过来的菜单,用绸缎精心包裹,菜单上,居然再一次出现了自己公司的LOGO,看到自己家的LOGO,和维拉私人岛的LOGO并列在一起,一种自豪感,油然而生。餐厅酒吧维拉私人岛的早餐厅,也可圈可点,早餐厅外面,就是酒店的主泳池和沙滩,大海。日间床,沙滩椅,沙滩伞,将个沙滩,装点得满满当当,甚至还有餐桌餐椅,就这样直接放在泳池里,这是要模仿大溪地,来个水中大餐的节奏啊。餐厅边上的酒吧,上下两层,楼上是四面通透的半露天空间,这里也是拍摄早餐区的绝佳位置。SPA维拉私人岛的SPA,如同水上餐厅一样,通过一座长长的栈道连通到海上,SPA的男女更衣室,分别用男女做SPA的忘情的表情,非常容易识别。维拉私人岛的SPA,拥有马尔代夫唯一的雪屋和唯一帮助安神入睡的Cloud 9。雪屋前就是按摩池,在按摩池里泡到热血沸腾的时候,进入雪屋冰冻个30秒钟,这感受一定非常特别吧。悬挂安神的Cloud 9,在一间绝对安静的密室里,边温柔地晃动,边放一段催眠的音乐,能让最忙碌的灵魂停下脚步,住过那么多顶级海岛 顶级酒店,从没有第二家,给过如此完美的体验。高尔夫维拉私人岛的高尔夫,是整个马尔代夫,唯一“真正”的高尔夫,也是世界上单位成本最贵的高尔夫,称得上寸土寸金。在这里,有名师指点,矫正动作,来的时候是菜鸟,离开的时候变达人,想提高高尔夫球艺的,这里是不容错过的一站。运动娱乐维拉私人岛拥有马尔代夫难得一见的奢华游艇,马尔代夫一岛一酒店的海岛,体量通常不大,超级富豪的私人飞机,难以直接上岛,水飞的舒适性,又实在难以恭维,因而真正的富豪,通常都是搭乘奢华游艇上岛的,我在维拉私人岛的时候,岛主一家几乎和我们同时到达,他们就是搭乘自家的奢华游艇上岛的。维拉私人岛有各种丰富的活动,有壁球,可攀岩,有着各种水上活动,号称拥有马尔代夫最大水上乐园的儿童俱乐部。酒店 历史维拉私人岛的前身,据说是当地人种植蔬菜水果的农业岛,时至今日,维拉私人岛依然保留了岛上最古老的一栋建筑,今天变身成了一间小型的历史成列馆。设计师马尔代夫维拉私人岛Velaa Private Island的设计师,大个子,大胡子,却心思缜密,设计出来的酒店,异常注重细节,完全原创,让人有耳目一新的感觉,据说设计师为了设计这座酒店,在马尔代夫前后住了整整一年,此前都是住员工宿舍,这也是设计师第一次住上自己设计的别墅,而时间,也仅仅是短短的4天! 我如果请这些设计大师,开个“酒店背后的故事”,有没有人要看?维拉私人岛也有问题,最大的问题,是市场推广不够,在中国,你同人家说,维拉私人岛,是马尔代夫已经开业的酒店里,唯一最好的酒店,人家以为你是痴人说梦,以为你是刘姥姥进了大观园。我期待我的这篇短文,对大家重新认识什么才是马尔代夫真正顶级的酒店,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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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赵国庆】解读外籍董事及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_蔡桂如您的私人税务顾问_新浪博客
【赵国庆】解读外籍董事及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
【说明】:今年以来,很多地税机关加强了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很多外资企业向我咨询关于外籍个税中的相关问题,特别是一些外籍高管的个人所得税,历经政策变迁,税企争议较多。这里,特将我07年写的关于外籍董事高管个税的文章贴出来,这篇文章在我新浪的“财税星空”博客贴出后就有很大的浏览量。这篇文章通过对外籍董事高管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变迁分析,更有利于我们准备把握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各种概念和逻辑体系
&&解读外籍董事及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
&&&&&&&&&&&&&&&&&&&&&&&&&&
&&&&&&&&&&&&&&&&&&&&&&&&&&&&&&赵国庆-财税星空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其中包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文件的规定,给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政策,以便于大家掌握。
&&&&一、高层管理职务的内涵
&&&对于董事的内涵,在实务中都比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重大决策制定的参与者,也是对公司决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的参与者。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实务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税法上所称的高层管理职务,根据国税函[号文的规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沿革
&&&&对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有三个文件进行了规范,他们是国税发[、国税发[2004]97以及国税函[号,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后文对于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规定,我们按照文件的先后顺序给大家梳理:
&&&&(一)国税发[号文的规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根据以上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的含义:
1、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无论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停留多长时间,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无论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还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都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方法应依据国税发[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规定,即:
&&&(1)如果该外籍人员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不是由境内企业负担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3)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方法同(2),即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在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才需要在中国纳税。
&&&但是,国税发[号文对于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政策规定存在一下几方面的缺陷:
1、该文件只是规定了纳税的原则和境内外收入的划分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方法即可以用“先分后税”,也可以用“先税后分”的方法,其计算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这些该文件没有明确。
2、由于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我们既要遵循国内的税法,但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还要遵循税收协定的规定。对于董事费和类似报酬的纳税问题,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一般是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居民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其取得的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董事费及类时报酬都应在中国纳税。因此,国税发[号文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对于没有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国税发[号文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不一样了。我们发现,我国和有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包含高层管理人员,而和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就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对于那些属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方的居民的个人,由于在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的,我们就不能适用国税发[号文的规定,扩大其纳税义务,否则就违反了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
&&&&针对国税发[号文存在的两个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进行了全面的完善:
1、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
&&&&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提出了“先税后分”的原则,并明确了计算公式:
&&&&(1)按国税发[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按国税发[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按国税发[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
&&&&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我们的重点是来解读一下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外籍董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该文件的规定,我们将上述公式进行一次同义转换: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在我们将国税发[2004]97号文的公式进行了一次同义转换后,大家对这个公式就有了新了全新的理解,即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政策计算公式,对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就一下两部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的含义
2、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将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的政策含义。
&&&我们将公式做这样的分解大家就看出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问题了。我们以外籍董事为例,无论是和我国签订协定还是没有协定的,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在中国纳税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于公式的第二部分即“(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我们就存在疑问了,根据国税发[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些董事或高管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这个公式就存在了一个问题,对于哪些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根据税收协定不超过183天的董事和高管,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纳税,这样就与国税发[1994]第二条的规定相矛盾了,因此,这就是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又一个不完善的地方。
&&&&(三)国税函[号文的规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文件的不完善之处,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又下发了国税函[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
&&&结合该文件的定义以及我们以上的分析,大家看到这个公式就明白了,他纠正了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董事、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的错误地方,即对于那些没有税收协定安排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董事、高管,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是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对照我们上文对于国税发[2004]9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式分解,大家就可以看出,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被删除了,只剩下“(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这样就完全符合国税发[号文以及相关税收协定的政策规定了。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是指: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1和2的规定:
&&&&在1中:
&&&(1)对于无税收协定(安排)使用的外籍董事、高管,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取得的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都必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他的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而我们上文说过这个公式和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是同义转换的,他们是等价的。因此,国税函[号文说他们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肯定是正确的。
&&&(2)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这里,大家要理解两个含义,一是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的含义,二是既然是有税收协定,为什么是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
&&&&根据税收协定的解释: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由于我们文件中讲的都是外籍人员,即他们不是由于住所、居所或国籍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而是根据我国税法的其他标准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要外籍人员只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就要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但是从避免双重征税的角度处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又进行了放宽,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无论怎么样规定,对于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应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的规定是不变的,只不过对于无住所个人在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后,如何履行在华纳税义务,又分满一年不满五年和满五年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人员,就不再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了,也就没有所谓的183天的规定了。应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只要其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就应在中国纳税。
&&&这样大家就能理解为什么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外籍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依据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
&&&在2中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这就是说该外籍人员在华居住不满一年,因此他在税收上是外方居民而不是我方居民,因此,他要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183天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居住超过183天,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才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也就非常明确了。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论有无税收协定的适用,只要是按财税字[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应该在中国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取得的境内外全部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在中国申报纳税。因此,对于下面的这个公式大家也就好理解了。
&&&&至此,国税函[号文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外籍董事、高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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