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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新常态下透视涉民生执行案件的新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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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人之常情,借债还钱都是天经地义的,这个道理相信你是明白的。
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可能是事实,但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无视或拒绝...
大家还关注经济执行案件“执行难”问题探讨--律政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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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执行案件“执行难”问题探讨
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强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如何满足和谐的要求,这对执行工作又是一种新的挑战。执行工作本质上是通过司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权益,必须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将和谐执行的理念贯穿于执行工作全过程。但是,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却是一中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这就给和谐执行理念带来了不和谐的因素。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有的执行措施主要有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搜查等,但这些执行措施采取的前提是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而现行的民诉法或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对财产的规定不甚完善,这就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漏洞,造成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现象。我所凭借大量执行案件代理的实践经验,经过周密调查,终于取得被执行人可用于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将该财产查封、拍卖。
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有关单位、部门的配合,但司法实践中,出于各方面的原因,相关单位、部门不予配合的现象普遍存在,使调查工作陷于十分被动的局面。笔者认为,对此有必要设立执行程序中的协助调查制度,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这既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又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轻人院的负担,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人民法院目前在执行工作中处理此类问题采用最多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就是司法拘留,但该措施采用后的效果并不理想。据调查得知,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司法拘留而履行义务的仅有35%左右,这不能不令人遗憾。究其原因是因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拘留期限太短,最长仅15日,根本难以起到威慑的作用。而威慑力较大的拒不履行判决罪在实践中又很难操作,在司法实务中,追究该罪刑事责任的案例少之又少,还不到1%,难怪“老赖”们常常抱着“十五天后又是一条好汉”的心态“雄赳赳,气昂昂”地迈进拘留所的大门!
因此,处理此类问题便成为执行中的一大难题。对此,有的学者、律师、法官建议将司法拘留的期限延长,采取根据债务数额大小和欠债年限来确定司法拘留期限的分级递增的原则,以达到威胁被执行人,督促其主动履行判决的目的。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办法,但针对目前正在办理的案件上的时间紧迫性,我们目前只能依靠自己开拓思路,利用其他合法途径尽快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
在本案的执行中,房屋已经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拍卖。因此,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可以通过房管交易中心先行进行正当的产权过户,使买受人成为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若以后被执行人仍不腾房,很显然侵犯了新产权人的私有财产权。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更是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我所代理的多个执行案件来看,许多案件即使大胆明确从拍卖款中优先提取用于被执行企业需安置职工的职工安置费后,剩余案款仍然能够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明确:被执行企业在强制执行完毕,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安置企业职工的情况下,应从强制执行所得案款中优先划拨出该企业的职工安置费。这样,既解决了被执行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又为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该案虽以为委托人追回债权而圆满结案,但是透过本案,我们应该总结一下当前法院“执行难”产生的原因,以此寻求解决的途径,以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立法滞后,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根本原因。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执行工作日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来开展工作,而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虽然现在最高法院公布了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内容仍然存在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特点。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如《》中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实践中执行不坚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刑的很少,大多对被执行人实行民事拘留。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
2、协助执行体制不健全,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法院往往需要有关职能机构或个人的协助与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作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途径之一,在执行实践中较普遍和常用的做法是执行法院到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交易所等金融、证券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或股票情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情况;到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状况;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到专利、商标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有关工业产权;等等。而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具体的财产转让、过户等手续均需要上述机构的协助和配合。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7条均规定了有关的协助执行机构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相关事宜,但在实践中,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或由于依法行政观念淡薄,或因为法院执行威信不高等各种原因,相关部门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甚至公然对抗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查找和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难度。
3、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诚信观念不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自觉履行,甚至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故意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查,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4、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的存在也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人以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法院工作,但实际上偏袒本地、本部门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各种借口,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有的领导甚至以稳定为借口,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有义务协助的部门甚至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打击刁难执行人员,为了部门利益,阻碍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
5、被执行人利用党和政府关心社会稳定的大局、关心弱势群体的政策,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上访、闹事,甚至发展到利用黑恶势力介入法院的执行,个别地方还发生了以法院执行人员为杀伤对象的恶性案件。凡此种种干扰一般均出现在查封、冻结财产后的变现阶段,于是出现了被执行财产变现难、交付难,即“应执行财产难动”,这导致法院执行工作动辄受阻,举步维艰。
1、有的学者指出:以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条为基本框架,并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以及“协助执行”及“涉外执行”等内容。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信用网络,加强舆论监督。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逃匿通缉、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这是一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一旦被列入信用网络,其将伴随人的一生。这种网络无论对立法还是执法者都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执行员可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的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这将促使社会逐渐形成诚实可信、遵纪守法的强有力的无形之手,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保障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提供最后的保障。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府两院”的模式,确立了三个并列的国家机关,体现了分权原则。而事实上,法院并没有与政府相并列的地位,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法院的司法独立只是相对意义的独立,司法权威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因此,为了有效防止、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必须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经济执行案件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对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研究分析,积极主动进行研究找出对策,才能标本兼治,从各个方面解决好困绕人院的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以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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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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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来,少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机关看管。
三、按照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中的拘留决定,要立即进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律手续不全的,必须立即放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当时,应督促该法院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违法拘人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当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坚决执行,但执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两个方面都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善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执行的社会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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