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卡号查开户行2007年开户存λ3百零5,到现成多少了

工商银行公司开户要在开户行存款5万_百度知道
工商银行公司开户要在开户行存款5万
今天去工商银行给新办的公司开户,工作人员说要先在里面存5万元。这五万元是保险金还是什么,银行开户后能不能取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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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多银行都要求存款额在5万10万&nbsp各个银行所开的公司基本户都是由人民银行审批人民银行给各个银行的名额也是有限的这样工行这边肯定是择优开户,要求你存5万在里面就为了冲他们的存款量&&不是什么保险金,你得问清楚银行这5万能不能动,&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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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闻国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日期:
原告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闻国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1)州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州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枝松,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国建,男。委托代理人王四海,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桓裕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1501室。法定代表人查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λ?缌?煞萦邢薰?尽W∷?兀汉?鲜〕ど呈锌?G?韭砝?3号。法定代表人纪成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淑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垣春江公司)诉被告闻国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11)州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闻国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北京桓裕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桓裕公司)和湖南?λ?缌?煞萦邢薰?荆ㄒ韵录虺坪??λ??荆┪?桓妫?⒘硇凶槌珊弦橥チ酱喂???ソ?辛松罄怼T?婊ㄔ?航??镜奈?写?砣死钪λ伞⒁兹海?桓嫖殴?ǖ奈?写?砣送跛暮!⒃?埽?桓姹本┗冈9?镜奈?写?砣送舨ǎ?桓婧??λ??镜奈?写?砣饲?缋鼍?酵ゲ渭铀咚希??婊ㄔ?航??镜姆ǘù?砣肆踅痤取⒈桓嫖殴?ā⒈本┗冈9?镜姆ǘù?砣瞬槲澜?⒑??λ??镜姆ǘù?砣思统勺ň?驹汉戏ù?轿闯鐾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包括水电站建设、水力发电。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闻国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闻国建先后从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等处向花垣春江公司投入货币资金88,231,200.00元,并以6张钢材发票入账5,123,00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钢材实物。以上93,354,200.00元中,有10,000,000.00元为原告成立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其余均被列为公司的资本公积。而在日至日期间,被告闻国建又以虚构支付货款、周转金、备用金、工程款、电费等方式,先后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货币资金55,927,512.80元。日,被告闻国建修改了花垣春江公司的章程,决定将公司原有的但事实上绝大部分已被转移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资。然后,被告闻国建在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花垣春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成立时的1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但在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闻国建的新增资本进行验资时,闻国建原投入花垣春江公司的55,927,512.80元资金已被转移,导致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真实。闻国建认缴的花垣春江公司的7000万元注册资本中,实缴32,303,687.20元(即闻国建总投入93,354,200.00元-虚构钢材款5,123,000.00元-闻国建转移资金55,927,512.80元=32,303,687.20元),仍有37,696,312.80元(即认缴注册资本总额70,000,000.00元-实缴出资32,303,687.20元=37,696,312.80元)至今没有实缴到位。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公司新股东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必将给公司债权人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缴纳出资37,696,312.8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77,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外,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因本院追加北京桓裕公司和湖南?λ??疚?桓妫??嫣岢鲈诓槊鞅桓姹本┗冈9?尽⒑??λ??臼苋梦殴?ǖ墓扇ㄊ敝?阑蛘哂Φ敝?牢殴?ㄎ慈?媛男谐鲎室逦窦醋?霉扇ǖ幕?∩希?肭笕嗣穹ㄔ号辛畋桓姹本┗冈9?竞秃??λ??景雌涫苋霉扇ū壤??员桓嫖殴?ǖ某鲎室逦癯械A??鹑巍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花垣春江公司200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财务年检材料、2008年3月份的验资报告、2009年度审计报告及年检材料、2010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年检财务资料均能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生产正常,年检合法有效。原告所描述的情况均是其单方面推测的,并未经过财务部门进行审计,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闻国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桓裕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北京桓裕公司和闻国建进行股权转让时,对于闻国建的虚假出资行为并不知情,北京桓裕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请求的连带责任。被告湖南?λ??镜拇?砣舜鸨缛衔??、在日湖南?λ??居胛殴?ㄇ┒┑摹豆扇ㄗ?眯?椤分校??缴蠹迫隙ǖ氖?钗?2,000,000.00元。对于闻国建的注册资本7,000,000.00元,应由闻国建来补交。2、闻国建未完全履行出资行为,侵犯了花垣春江公司的权益,也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闻国建身份证复制件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闻国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股东投入资金明细表》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投入资金9335.42万元的明细统计情况。其中包括应减去的被告闻国建入账的虚假的6份钢材销售发票数额512.3万元。证据三,花垣春江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记账凭证》48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进账单》、《入账通知》、《现金交款单》94份;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5份;钢材销售《发票》6份;花垣春江公司日、日《资产负债表》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先后通过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以及岳西天力水电公司、沅江漉湖风电有限公司、闻国建、刘洋等处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汇入9335.42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8335.42万元,包括6份钢材销售发票入账的 512.3万元。证据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竹篙滩施工局《证明》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竹篙滩水电站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竹篙滩施工局从未收到过杭州永德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俊豪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钢材,即被告闻国建并未实际购(投)入512.3万元的钢材。证据五,《原始凭证明细表》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出资金55,927,512.80元的明细统计情况。证据六,《花垣县竹篙滩水电站金属结构订货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3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虚构金属结构订货合同并虚假支付货款、周转金等方式,分别于日、8月21日、日先后3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出资金220万元。证据七,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及《资金调拨、费用开支审批单》14份、《记账凭证》2份、银行《电汇凭证》23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周转金、备用金、设备款等方式,在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先后21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2505万元。证据八,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及《资金调拨、费用开支审批单》6份、银行《电汇凭证》1份、银行《进账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现金支票存根》、《个人业务凭证》18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以虚构支付货款、备用金、电费及借支等方式,在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先后13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及其岳母王桂英账户转移资金820.982万元。证据九,银行《电汇凭证》3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周转金、货款等方式,分别于日、4月3日、5月11日先后3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488.72万元。证据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其胞弟闻国伟账户转移资金200万元。证据十一,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湖北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8.26万元。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份、花垣春江公司《核证授权委托书》1份、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调查说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分别于日、6月12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1,936,605.00元。而该款项被闻国建用于购买豪华型760宝马轿车,车辆牌号为浙AG7C85,车架号为WBAHN0,车辆登记在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十三,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甘肃兰州茂垠商贸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15万元。证据十四,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分别于日、9月3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34.33万元。证据十五,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15.3万元。证据十六,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0份、银行《电汇凭证》11份、银行《业务收费凭证》5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工程款等方式,在日至日期间,先后11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185万元。证据十七,《花垣县竹篙滩电站工程办公大楼宿舍楼合同》1份、银行《电汇凭证》2份、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花垣春江公司《核证授权委托书》1份、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调查说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虚构竹篙滩电站工程办公大楼宿舍楼合同,并以支付货款方式,分别于日、8月21日先后2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转移资金170万元。同年12月9日,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74,244.50元偿还给了与闻国建有关联关系的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据十八,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31万元。证据十九,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份、银行《电汇凭证》1份、花垣春江公司《核证函》1份、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复函》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7.2万元。证据二十,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份、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怀化市鹤城区正泰成套设备营销部,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82,987.8元。证据二十一,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份、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武汉博士荣达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10万元。证据二十二,花垣春江公司《记账凭证》2份、《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4份、《借款单》4份、银行《进账单》4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份;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说明》1份、《记账凭证》4份、银行《电汇凭证》3份、银行《进账单》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工程款方式,先后4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440万元(日转移100万元、12月12日转移50万元、12月17日转移100万元、12月25日转移190万元)。然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则按闻国建的要求,于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00万元电汇至与闻国建有关联关系的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12月12日将50万元转入闻国建个人账户、于12月17日将100万元电汇至与闻国建有关联关系的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12月27日将190万元电汇至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证据二十三,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费用开支审批单》1份、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通过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虚构支付升压变电设备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移资金240万元。证据二十四,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锦兴验字[号《验资报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截至日,被告闻国建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证据二十五,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吉顺会师审字[号《审计报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截至日,吉顺会师审字[号《审计报告》体现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所有者权益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十六,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锦兴验字[号《验资报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于日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6000万元。事实上在验资前,被告闻国建已将被列为原告公司资本公积的资金转移55,927,512.80元。证据二十七,《花垣春江公司章程》1份、《花垣春江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登记资料》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在没有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于日将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人民币。证据二十八,《股份转让协议》1份。该证据拟证明,日,被告闻国建将其持有原告花垣春江公司99.99%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桓裕公司。证据二十九,《日前合同清单》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用以转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花垣县竹篙滩水电站金属结构订货合同》、《花垣县竹篙滩电站工程办公大楼宿舍楼合同》均系被告闻国建虚构。证据三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企业注登记资料》1份、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及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湖南花垣竹篙滩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加工与启闭机安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ZD/HT-04)复印件1份、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7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日,花垣春江公司在核实其与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金属结构买卖关系后,便与湖南省桃江县湘中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花垣竹篙滩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加工与启闭机安装合同》,约定花垣春江公司向湘中公司订购进水口工作闸门、检修闸门、拦污栅等金属结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5万元。截至日,花垣春江公司已支付货款365.9042万元,湘中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金属结构。补充证据二,湖南花垣竹篙滩水电站闸门启闭机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ZD/HT-5a)复印件1份、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6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日,花垣春江公司在核实其与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闸门启闭机买卖关系后,便与常州力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花垣竹篙滩水电站闸门启闭机采购合同》,约定花垣春江公司向常州力达公司采购闸门启闭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4万元。截至日,花垣春江公司已支付货款165.3万元,常州力达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闸门启闭机等设备。补充证据三,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该证据拟证明,与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十相结合,进一步证明闻国建与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补充证据四,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该证据拟证明,与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十相结合,进一步证明闻国建与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补充证据五,被告闻国建与湖南?λ?缌?煞萦邢薰?厩┒┑摹豆煞葑?眯?椤犯从〖?份。该证据拟证明,日,闻国建与湖南?λ?缌?煞萦邢薰?厩┒┑摹豆煞葑?眯?椤匪淙幻挥惺导事男校??眯?榈?条第1.5.2款约定:“春江发电公司及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含竹篙滩电站、洞上电站、马家寨电站的资源及已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合同生效前的承诺)经双方审定认可为4200万元(不含投资增值)。”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可以证明,闻国建在日至日其与北京桓裕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期间,闻国建仅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投入了30.5万元。由此足以证明,闻国建所认缴的7000万元注册资本根本没有实缴到位,且湖南?λ??径源耸侵?榈摹补充证据六,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预交了20万元的鉴定费。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对投入资金9335.42元不清楚;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512.3万元的钢材是存在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竹篙滩施工局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钢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具体支出数额需经财务部门进行审核。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订货合同已部分履行。 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2505万元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在2008年4月,杭州春江公司已将第一批设备预埋件交付给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原告已将订购的设备投入生产。日出具的2007年度审计报告附表的第四页也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财务记载。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日的30万元,为花垣春江公司的业务费用,有报销凭据,财务账目上有明确记载。日的5万元,为花垣春江公司的业务费和公关费,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上也有明确记载。日的5.5万元,为花垣春江公司的业务费,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有明确记载。日的200万元,为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的设备款,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七中能够体现。日的100万元,为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杭州春江公司支付的设备款。转到李成钢账户上的款项为公司的费用,公司账目上有记载。69万元为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王桂英系怀化公司的执行董事。日的100万元,为业务费用,公司账上有记载。日的90万元,为业务费用,公司账上有记载。日的59.428万元,为原告的业务费和工资。日的50万元,为原告春江公司的电费,用途上明确写明了的。上述款项所指的费用主要包括原告正常支出的交通费、油费、车旅费、办理水电站所需的土地证、水利厅批复等一系列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在原告公司的账目上都有记载,均有报销凭证。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货款,被告闻国建提供的证据十中有记载,属于花垣春江公司的正常支出。对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闻国建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其质证观点。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银行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货款,花垣春江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对该款项也进行了记载。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均为货款,花垣春江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对该款项均进行了记载。对证据十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为了赶工期,人手不够聘请人来做工,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对证据十七,对合同和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委托手续和调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为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中有明确记载,此外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所写到的利息不可能有35万元之多。对证据十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货款。对证据十九,对审批单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核证函和复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已经明确汇到对方公司账户上,说没有收到是有矛盾的。对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审批单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为货款。对证据二十二,对《说明》和水电八局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工程预付款。对证据二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花垣春江公司的审计报告。对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十九,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09年的审计报告中有记载。 对证据三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补充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五,以之前没有见过、需要回去与当事人核实后再提出质证意见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闻国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理由是,1、审计金额不一致;2、闻国建放弃了财务审计的申请。被告北京桓裕公司的代理人和湖南?λ??镜拇?砣硕栽?婊ㄔ?航??咎峤坏闹ぞ荩????λ??敬?砣硕灾ぞ荻??濉⒍???恼媸敌杂幸煲椋?衔?挥姓饷炊嗟淖⒉嶙式稹?000万元没有到位,应以双方于日审计认定的为准、对证据二十八中股权转让份额有异议、北京桓裕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二十八提出受让的实际数额发生了变更的意见外,其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该证据部分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符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相符的内容则不予采信。证据四,该材料系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竹篙滩施工局出具的,证明其未收到过钢材。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如钢材买卖合同及运输、收货单据予以反驳。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符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相符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闻国建虚构订货合同并转出资金的事实。从该组证据中的订货合同可见,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运输费用由花垣春江公司承担、第五条第1项约定安装由花垣春江公司自负,而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却又约定总价款中包括了设备安装、运输费用;从该组证据中的电汇凭证可见,在闻国建转出的220万元资金中,有140万元注明是“周转金”,而非货款。而“供货方”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只是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及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并不具备也没有生产订货合同约定设备产品的资质;花垣春江公司也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订货合同并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由该组证据可见,日,闻国建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706号闻国建诉北京桓裕公司、花垣春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明确表示,在其日与北京桓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过设备价款。因而,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在质证中提出的“该份证据记载的2505万元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向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杭州春江公司已将第一批设备预埋件交付给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等意见不能成立。而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周转金等方式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八,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闻国建、王桂英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供电合同或也未发生过相关业务往来;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以货款、备用金、电费及借支为由将花垣春江公司资金汇入其个人及其岳母王桂英账户转出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九,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曾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支付周转金、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再则,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是以面粉加工为主导,以方便面、挂面为精深加工的粮油食品加工企业,与花垣春江公司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毫无关联;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周转金、货款等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闻国建之弟闻国伟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闻国伟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湖北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湖北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与水电站建设相关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闻国建的代理人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用于购买豪华型760宝马轿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甘肃兰州茂垠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甘肃兰州茂垠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四,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五,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六,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订货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支付货款、工程款的依据与理由;再则,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养殖,并不具备给花垣春江公司提供设备及工程施工的资质;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七,由于《花垣县竹篙滩电站工程办公大楼宿舍楼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而非货款,闻国建转出的却是货款;而且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并不生产任何设备、材料;花垣春江公司也没有与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过订货合同,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与理由;再则,花垣春江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尚未开工建设,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并且,闻国建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八,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九,从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花垣春江公司的询证答复可见,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与花垣春江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收到过花垣春江公司的货款;并且,闻国建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审批单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该组证据中的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与银行的电汇凭证矛盾,本院对该回函不予采信。证据二十,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怀化市鹤城区正泰成套设备营销部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怀化市鹤城区正泰成套设备营销部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一,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武汉博士荣达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订货合同,也未曾收到过武汉博士荣达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及理由,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只对水电八局的《说明》、电汇凭证和记账凭证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电汇凭证客观真实,水电八局的说明和记账凭证与之吻合;并且,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支付工程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三,由于花垣春江公司与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过升压变电设备订货合同,也没有收到过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升压变电设备,不存在支付升压变电设备款的依据与理由;再则,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早在花垣春江公司汇款前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不能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虚构货款转出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四,由于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五,结合前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证明审计报告中体现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六,结合前述证据,由于在验资前被告闻国建已将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资金转出5千多万元,验资报告的验资结果不真实。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证明被告闻国建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到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七,结合前述证据,并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证明的被告闻国建于日在没有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花垣春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八,由于被告北京桓裕公司和湖南?λ??咎峤坏闹ぞ菥?っ髁吮桓嫖殴?ń?涑钟械幕ㄔ?航???4.99%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桓裕公司,而将15%的股权转让给了湖南?λ??荆??远栽?婊ㄔ?卮航??咎峤坏闹ぞ荻??怂?っ鞯奈殴?ń?涑钟械幕ㄔ?航???9.99%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桓裕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其它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九,该组证据是日前的合同清单,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实际存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为转移花垣春江公司资金而虚构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十,该组证据系相关企业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等书证;且包括闻国建在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存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闻国建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一、二,该两组证据中的合同与货款支付凭证相吻合;除闻国建有异议外,其他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以需要采购相同的金属结构件为由拟证明闻国建虚构与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转移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三、四,系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资料。除闻国建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具备真实、相关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闻国建与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五,从被告闻国建与被告湖南?λ??厩┒┑摹豆煞葑?眯?椤分械奶蹩羁杉??ㄔ?航?⒌绻?炯捌涿?碌娜?孔什????缴蠖ㄈ峡芍挥?200万元。而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到闻国建与北京桓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止,闻国建仅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投入30.5万元;并且,被告湖南?λ??炯氨桓姹本┗冈9?径愿米橹ぞ菥?抟煲椤R虼耍?驹憾栽?婊ㄔ?航??灸庵っ鞯奈殴??挥薪?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和湖南?λ??居Φ敝?榈氖率涤枰圆尚拧补充证据六,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闻国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花垣春江公司的付款凭证2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已支付部分设备款给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据二,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19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部分设备款。证据三,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该证据拟证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设备买卖合同。证据三,设备照片7张。该组证据拟证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设备生产完成。证据五,《技术保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在闻国建向北京桓裕公司转让花垣春江公司的股权之前,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六,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拟证明,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06年便成立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已部分履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七,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证据拟证明,花垣春江公司向闻国伟支付的款项为设备款,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八,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证据拟证明,花垣春江公司向闻国建支付的款项为设备款,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九,湘吉顺会师审字(号审计报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十,湘锦兴验字(号验资报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十一,日资产负债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十,株天会审字(2010)第028号审计报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十三,2010年度年检登记卷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对被告闻国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1、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在日之前,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也没有给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闻国建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款项是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从花垣春江公司转到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闻国建主张是支付的设备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日,闻国建与北京桓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才确立上述设备买卖关系。但该设备买卖关系目前已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被告闻国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银行《电汇凭证》一致,这事实上是其转移原告资金的凭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提交的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既不能与原件相核对也没有说明其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既不能证明发货人是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收货人是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也不能证明货物的具体种类及型号,更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已实际运抵目的地花垣县。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即设备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等文字说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如前所述,既然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在日前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花垣春江公司也没有给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那么在日闻国建与北京桓裕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杭州春江公司不可能给花垣春江公司生产发电设备。所以,证据四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即《技术保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如前所述,时任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闻国建已认可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公司之间在日前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所以证据五的《技术保证》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2、该证据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八即《股份转让协议》的附件2,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在日才签订的,所以其附件2中的设备买卖关系也是在日才确立的。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1、闻国建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如前所述,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在日前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所以该3份证据中有关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达成了发电设备买卖协议,且花垣春江公司已给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货款等证明内容均是虚假的。根据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上述500万元是闻国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原告资金转移到其个人及其胞弟闻国伟账户的款项。而证据六中提到的“第一批预埋件”的价款,事实上是包括在日《股份转让协议》的总价款中的。2、由于闻国建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力低。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结合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前述质证意见,有关花垣春江公司的“预付账款”、“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7000万元的实收资本”等内容均是不真实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闻国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由于闻国建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中有关花垣春江公司的“预付账款”、“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7000万元的实收资本”等内容均不真实,而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中的“预付账款”、“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又沿用了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中的不真实数据,所以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上述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被告北京桓裕公司和湖南?λ??径员桓嫖殴?ㄌ峤恢ぞ莸闹手ひ饧?朐?婊ㄔ?航??镜闹手ひ饧?嗤?本院对被告闻国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可见,在日闻国建与北京桓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给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问题。因而,本院对被告闻国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即货物运输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既不能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说明其合法来源,且该协议书反映不出当事人是花垣春江公司和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采信。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由于上述证据中有关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预付账款”、“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7000万元的实收资本”等内容均与事实及鉴定结论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闻国建拟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北京桓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北京桓裕公司与闻国建在日签订的《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份。该证据拟证明,日,北京桓裕公司受让闻国建在花垣春江公司持有的70%股权,受让价款为4900万元。证据二,北京桓裕公司与闻国建在日签订的《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份。该证据拟证明,日,北京桓裕公司受让闻国建在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持有的14.99%股权,受让价款为1649万元。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对北京桓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花垣春江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及被告湖南?λ??径员本┗冈9?咎峁┑纳鲜鲋ぞ菥?抟煲椤本院对被告北京桓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证明被告闻国建将其所持有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84.99 %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桓裕公司,这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λ??疚?С制浯鸨缋碛桑?虮驹禾峤涣讼铝兄ぞ荩证据一,湖南?λ??居胛殴?ㄔ?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份。该证据拟证明,闻国建将其持有的花垣春江公司15%的股权以1050万元转让给了湖南?λ??尽证据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湖南?λ??揪哂兄魈遄矢袂矣牒?暇鄣缤蹲视邢薰?镜墓亓?叵怠证据三,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份。该证据拟证明,日,与湖南?λ??居泄亓?暮?暇鄣缤蹲视邢薰?鞠蛭殴?ㄖ付ǖ暮贾荽航?⒌缟璞赣邢薰?局Ц?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及被告北京桓裕公司对湖南?λ??咎峁┑纳鲜鋈?葜ぞ菥?抟煲椤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对湖南?λ??咎峁┑纳鲜鲋ぞ莸恼媸敌院凸亓?跃?幸煲椋?衔?殴?ㄓ牒??λ??局?洳淮嬖诠扇ㄗ?霉叵怠本院对被告湖南?λ??咎峤坏纳鲜鲋ぞ莸娜现ひ饧?缦拢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闻国建将其所持有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了湖南?λ??荆缓??λ??就ü?亓?笠蹈?桓嫖殴?ㄖЦ读斯扇ㄗ?每睿?庥朐?婊ㄔ?航??镜墓ど痰羌乔榭鱿嘁恢隆1驹憾院??λ??咎峤坏纳鲜鲋ぞ萦枰圆尚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及花垣春江公司向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20万元的财务汇款凭证4份,并依法委托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对闻国建的出资情况、花垣春江公司的财务支出情况以及该财务支出至委托鉴定之日的状况进行了鉴定。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司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和被告北京桓裕公司、湖南?λ??径员驹旱魅〉纳鲜鲋ぞ菀约啊端痉??ㄒ饧?椤肪?抟煲椤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对工商档案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的120万元凭证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花垣春江公司向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汇过款;其他的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人是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1、鉴定程序有问题。认为闻国建已经放弃了鉴定申请。鉴定应该在交费后选定机构,放在交费前是不当的;2、鉴定内容、鉴定材料以花垣春江公司的材料及其他材料,这些材料未经双方认可,属原告单方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将花垣春江公司的行为跟闻国建的个人行为相混同。鉴定意见的第二项中最后一句话,这在财务记账跟对照表中均未体现。综上,鉴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上的违法性和内容的重大瑕疵,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由于三被告对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司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日作出(2011)州民二重字第1-2号决定书,决定对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自日至日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经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将有关原始凭证等鉴定资料交给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此,闻国建的代理人提出的鉴定程序上的违法和内容的重大瑕疵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包括水电站建设、水力发电。公司成立时,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闻国建。日,被告闻国建修改了花垣春江公司章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并于同年3月26日在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日至日期间,被告闻国建先后从其个人账户及安徽岳西天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沅江漉湖风电有限公司、陈晓云、刘洋等处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入货币资金8871.12万元。其中,日,闻国建从安徽岳西天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资金90万元;日至5月29日期间,闻国建先后4次从陈晓云处转入资金176.2万元;日至日期间,闻国建先后81次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转入资金7004.12万元;日、11月19日,闻国建从刘洋个人账户转入资金60万元;日至日期间,闻国建先后13次从其本人账户转入资金1158.8万元;日至日期间,闻国建先后4次从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转入资金210万元;日、2月27日,闻国建从沅江漉湖风电有限公司转入资金172万元。另外,闻国建以6份钢材销售发票入账512.3万元。以上9383.42万元资金中,除1000万元为原告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外,其余8383.42万元均被列入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资本公积。日至日期间,被告闻国建又通过虚假交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虚假支付货款、工程款、周转金、备用金等方式,先后71次通过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其本人账户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等单位转出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万元。被告闻国建转出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资金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虚构产品订货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虚假交易转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货币资金。首先,闻国建通过虚构《花垣县竹篙滩水电站金属结构订货合同》,先后3次以支付货款、周转金等方式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资金220万元。其中,日以货款形式转出80万元,8月21日以周转金形式转出20万元,日以周转金形式转出120万元。其次,闻国建通过虚构《花垣县竹篙滩电站工程办公大楼宿舍楼合同》,先后两次以支付货款的形式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转移资金170万元。其中,日以货款形式转移资金150万元,8月21日以货款形式转移20万元。二、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关联交易转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货币资金。首先,在日至日期间,闻国建以支付货款、周转金、备用金等方式,先后22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转移资金2525万元。其中,日以周转金形式转移30万元;日以周转金形式转移130万元,3月1日以周转金形式转移250万元,3月14日以周转金形式转移20万元,4月2日以备用金形式转移350万元,4月29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80万元,5月21日以货款形式转移500万元,6月13日以货款形式转移50万元,7月13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00万元,8月29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00万元,9月14日转移100万元,10月29日以货款形式转移65万元,12月26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40万元;日以设备款形式转移250万元,2月1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50万元,2月19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5万元,2月27日以货款形式转移20万元,2月28日转移20万元,7月17日以货款形式转移40万元,7月18日以货款形式转移2万元,7月29日以货款形式转移8万元,12月16日转移5万元。其次,在日至日期间,闻国建以支付货款、工程款等方式,先后11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转出资金185万元。其中,日以工程款形式转移50万元,8月28日以货款形式转移25万元,9月11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0万元,10月11日以货款形式转移40万元,12月25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5万元;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0万元,2月18日转移10万元,2月19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5万元,2月25日转移3万元,9月12日转移1万元,12月19日转移6万元。再次,日,闻国建以支付设备款形式,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转出资金240万元。三、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交易转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货币资金。 被告闻国建以虚假支付货款、备用金、电费及借支等形式,先后13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其本人账户及王桂英、李成钢账户转移原告资金801.5万元。其中,日以备用金形式向其本人账户转移90万元,9月13日以备用金形式转移10万元,9月22日以备用金形式转移100万元,10月10日以电费形式转移72万元,10月18日以电费形式转移50万元,10月23日以备用金形式转移40万元,11月28日以货款方式向王桂英账户转移69万元;日以备用金形式向李成钢账户转移30万元,7月27日以购电机的方式向其本人账户转移100万元,8月17日以货款形式转移200万元,8月22日转移5.5万元,9月3日转移5万元;日以借款方式转移30万元。以虚假支付周转金、货款等方式,先后3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转移资金488.72万元。其中,日以周转金形式转移180万元,4月3日以周转金形式转移200万元,5月11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08.72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先后2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转移资金193.6605万元。其中,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0万元,6月12日以货款形式转移183.6605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闻国伟账户转移资金200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湖北良工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转移资金8.26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甘肃兰州茂垠商贸有限公司转移资金15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先后2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转移资金34.33万元。其中,日转移24.33万元,9月3日转移10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资金15.3 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转移资金31 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怀化市鹤城区正泰成套设备营销部转移资金82987.8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武汉博士荣达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转移资金10 万元。以虚假支付货款方式,于日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资金7.2 万元。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移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货币资金。2007年12月,被告闻国建通过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竹篙滩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虚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先后4次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转移资金440万元。其中,日转移100万元,12月12日转移50万元,12月17日转移100万元,12月25日转移190万元。随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又按照闻国建的要求,分别于日、12月17日将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电汇至与闻国建有关联关系的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12月12日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闻国建个人账户,于12月27日将其余的190万元电汇至浙江越烽建筑有限公司。另查明,日,被告闻国建与被告湖南?λ??厩┒┝艘环荨豆煞葑?眯?椤罚?眯?榈?条第1.5.2款约定,“春江发电公司(即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及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含竹篙滩电站、洞上电站、马家寨电站的资源及已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合同生效前的承诺)经双方审定认可为4200万元(不含投资增值)。”该《股份转让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日,被告闻国建又与被告北京桓裕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闻国建将其持有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99.99%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桓裕公司,但是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股权结构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日,闻国建又与被告北京桓裕公司、湖南?λ??痉直鹎┒?痘ㄔ?航?⒌缬邢薰?竟啥?煞葑?眯?椤罚?级ㄎ殴?ń?涑钟械脑?婀?镜?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桓裕公司,另将15%的股权转让给湖南?λ??尽M??月15日,被告闻国建再次与被告北京桓裕公司签订《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闻国建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14.99%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桓裕公司。2009年10月27日,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闻国建变更为刘金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亿元人民币,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北京桓裕公司持7700万元股份,湖南?λ??境?650万元股份,闻国建持1650万元股份。同年10月29日,花垣春江公司再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结构变更为北京桓裕公司持9349万元股份,湖南?λ??境?650万元股份,闻国建持1万元股份。另外,在日被告北京桓裕公司与被告闻国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协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竹篙滩水电站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只完成30%左右,洞上电站、马家寨电站还未开工建设。又查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经理均为闻国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闻国建持1804.5万元股份,闻永桃持200.5万元股份。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被告闻国建变更为刘洋(刘洋与闻国建系配偶关系),股权结构变更为刘洋持1804.5万元股份,王桂英(王桂英与刘洋系母女关系)持200.5万元股份。日,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由闻国建变更为刘洋,股权结构变更为刘洋持1804.5万元股份,李成钢持200.5万元股份。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电资源开发、水产养殖、发电设备及输电设备销售。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闻国建。日,怀化宏发水电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闻国建变更为王桂英,公司股东为刘洋、王桂英。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发电设备销售。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闻国建。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闻国建变更为王桂英。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王桂英变更为闻国建。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闻国建是否按期足额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缴纳7000万元注册资本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日至日期间,被告闻国建先后从其个人账户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等处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转入货币资金8871.12万元。该8871.12万元资金中,除1000万元为原告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外,其余7871.12万元均被列入原告公司的资本公积。对于闻国建以6份钢材销售发票入账的512.3万元,因销售发票对应的钢材实物没有实际用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且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闻国建可以实物出资的情形,故该512.3万元不应作为闻国建对原告公司的出资。被告闻国建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实际投入资金应为8871.12万元。日至日期间,被告闻国建通过虚假交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手段,以虚假支付货款、工程款、周转金、备用金等方式,先后从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账户向其本人账户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怀化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等单位转出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原将该笔款项列为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资本公积与事实不符。因而,被告闻国建于日以该笔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6000万元,致该转增的注册资本中有万元〔即转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8871.12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出货币资金万元)=欠缴注册资本万元〕没有缴纳到位。因此,原告花垣春江公司要求被告闻国建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国建的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花垣春江公司200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财务年检材料、2008年3月份的验资报告、2009年度审计报告及年检材料、2010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年检财务资料均能证明被告闻国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闻国建应当就其已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闻国建却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闻国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北京桓裕公司和湖南?λ??镜脑鹑畏值N侍狻S捎诒桓婧??λ??驹?008年11月16日与被告闻国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便已经知道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全部资产只有4200万元,湖南?λ??驹?009年2月28日受让闻国建对原告花垣春江公司享有的15%的股权时,湖南?λ??居Φ敝?牢殴??幌蛟?婊ㄔ?航??救?媛男谐鲎室逦瘛1桓姹本┗冈9?驹?009年2月13日与被告闻国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明知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竹篙滩水电站建设项目只完成30%左右的土建工程;并且当时原告花垣春江公司的账户上没有流动资金,北京桓裕公司在受让闻国建的股权时也应当知道闻国建没有向原告花垣春江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辩称提出的“对闻国建的虚假出资行为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花垣春江公司提出的被告北京桓裕公司和湖南?λ??荆?雌涫苋霉扇ū壤?直鸲员桓嫖殴?ǖ某鲎室逦窦芭獬ピ鹑纬械A??鹑蔚乃咔笳?焙戏ǎ?驹阂嘤枰灾С帧1桓姹本┗冈9?竞秃??λ??驹诔械A??鹑魏螅?梢砸婪ㄏ虮桓嫖殴?ń?凶烦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国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补缴出资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日起计算至被告闻国建足额缴纳出资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桓裕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其受让股权比例对被告闻国建的出资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84.99%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湖南?λ?缌?煞萦邢薰?景雌涫苋霉扇ū壤?员桓嫖殴?ǖ某鲎室逦窦芭獬ピ鹑纬械?5%的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闻国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滨审 判 员 向 言 梅人民陪审员 钟 英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由(www.wenku1.com)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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