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帮人贷款他至今未还,买车可以当时贷款吗担保期是一年。这期间银行没找我。我还能用平安公司保单在平安银行贷款吗

微信公众号银行人必读|温州平安银行信贷员姚杰违法发放贷款案二审直击,贷款卡成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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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必读|温州平安银行信贷员姚杰违法发放贷款案二审直击,贷款卡成关键证据
11月5日下午至6日,在温州金融圈倍受关注的平安银行信贷经理姚杰违法发放贷款案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此次二审开庭继续围绕一审的两个焦点激烈质证和辩论:贷款金额是多少?姚杰的授信调查是否尽职?由于关键证据贷款卡上的年检金额依然存疑,法庭最终决定在16日各方共同查证关键证据后,17日再次开庭。案情回顾一审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平安银行(前身为深圳发展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客户经理姚杰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杰在担任银行客户经理、承办贷款业务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客户信任,签订空白担保合同,擅自篡改双方口头约定的担保金额;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授信、贷款调查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慎调查贷款的相关资料,发放贷款7000万元,数量特别巨大,造成该贷款至今未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姚杰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焦点一到底担保了多少钱姚杰,原系平安发展银行(前身为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银行信贷主办客户经理。日,应借款单位温州锦泰光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温州锦泰集团)要求,姚杰和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另一名客户经理来到担保企业三杉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三杉公司为锦泰光学的7000万贷款出具一份信用担保。这份信用担保的金额出现了分歧。姚杰和平安银行称,该笔担保金额为4600万元;但担保人三杉公司称,并不知道有4600万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是2600万元。三杉公司是一家在温州享有多项荣誉的眼镜生产企业。在温州政协《关于采取果断措施遏制“担保链危机”对区域经济破坏性的建议》的文件中,三杉公司被列入了市级重点帮扶的6家企业之一。2012年8月,三杉公司派人去温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受到姚杰的欺诈。三杉公司法人代表吕隼及其妻子陈珍琦称,原本三杉同意为锦泰公司担保2600万,姚杰拿了手工填写好的2600万担保合同,多份空白合同、空白股东会决议过来找他们签字盖章。但拿回去后,姚杰擅自将担保金额改成了4600万元。日,姚杰被刑事拘留,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经过两次退补侦查后,日,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表明,4600万担保合同鉴定部分存在“先朱后墨”,即先盖章签字后填写内容的问题;三杉公司提供的2600万担保合同是传真件,任何一方都无法找到原件,且2600万元的合同由平安银行的2012年5月前后新旧两版合同拼凑而成,形成时间存疑。三杉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私下录音的对话,录音中,三杉公司一再追问为什么会有两份金额不同的合同,姚杰有些矛盾,既表示是自己的失误导致存在两个不同数额的合同,也强调2600万合同没有生效,2600万元的数字是自己记错了,2600万合同应该是要作废的。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方和一审法院认为姚杰向三杉公司索取已盖好章的空白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将担保金额写成4600万元,后另拼凑一份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传真给三杉公司用于搪塞。姚杰的一审辩护律师则认为,4600万合同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先朱后墨”的第3页第四条规定的是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与金额无关,有必要鉴定整个文件;2600万合同没有原件、没有传真号,且为拼凑,无法证明来源和形成时间,而4600万合同原件法律效力、可信度更高。但此次二审庭审时,4600万合同整体鉴定尚未进行。在署名为姚杰妻子陈小红的一份辩护意见中,陈小红指出,签订合同时担保公司不仅要看担保合同,还要看银行的批复,批复中明确规定锦泰公司的贷款需三杉公司提供4600万元的保证,因此三杉公司对于4600万的金额一定是知情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法规部负责人表示,银行批复中的担保数字确实都是4600万元。在贷款金额的争执中,一个关键证据就是贷款卡。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用于企业征信系统的磁条卡。因为每年银行对申请持有“贷款卡”的客户都进行一次年检,开户行将客户一年中的贷款和提供担保的信息打印后送达给客户,经客户确认盖章后,由开户行报人民银行录入征信系统。温州政府网站显示贷款卡年检时间是5月-7月,每年时间略有不同,但都在三杉公司自称的发现4600万担保金额之前。只要调取了贷款卡,三杉公司在年检时是否知道4600万的金额就会水落石出。故此,姚杰的家属和辩护律师在一审要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院调取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三杉公司的“贷款卡”。但一审法院答复称,“人民银行不给提供”。二审中检察院称,根据庭前会议的要求,检察院去人民银行调取三杉公司2012年的贷款卡,人民银行告知由于2014年贷款卡发放审核已经取消,之前的贷款卡已经全部销毁。姚杰的辩护律师要求检察院提供银行的书面证明或者笔录,检察院仅提供了介绍信。姚杰当庭要求质问人民银行档案管理人员:“银行档案要保存多少年才能销毁?”最终法官宣布16号下午控辩等当事各方一起去人民银行温州支行去查证。焦点二调查尽职与否谁来决定第二大问题围绕银行信贷业务的尽职调查展开。一审法院指出,姚杰未审慎履行审查调查职责:锦泰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没有实际经营,姚杰撰写的报告却称其经营状况良好;锦泰公司称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但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一审判决书显示,虽然姚杰在报告中有关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记载,但也注明了其无生产、是厂房。一审辩护律师认为其中矛盾可能是笔误或者模板未删除的问题。对于尽职调查的规定,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给姚杰一审辩护律师的回复意见认为,无论是行内制度还是监管要求,均明确客户经理承担贷前调查的职责,但调查的方式、方法并未限定,也无明确规定必须实地考察买卖交易货物支付情况。三杉公司曾于2013年1月向温州银监局投诉,平安银行在其书面资料称,温州分行为此展开了全面自查,信贷档案完整齐全、资料无误、手续完备,完全按照制度和放款操作流程,内部不存在操作过程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在二审中,姚杰的辩护律师杨兴权还提出若干程序违法问题。例如录音是在不知情、诱导性、语境不完整的情况下获得,一审时本应提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位曾完整旁听过一审四次庭审的资深法官指出,一审法院将温州三杉公司确定为被害人并让其委托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指在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的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规定的金融管理制度,受到财产侵害的明明是平安银行温州支行”。二审中,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认为三杉公司对于案件意义重要,可以参与。三大争议问题中,尽职调查问题因其外溢影响广泛,行业关注度最高。姚杰的二审辩护律师杨兴权提出,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结果罪,即必须要造成数额巨大的损失才可以构成,平安银行的贷款总额为7000万,但是其中至少有5000多万的抵押物还未处理,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一再表示,如果不是三杉公司报案,平安银行应该全部收回贷款,不会产生贷款损失,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姚杰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姚杰案一审判决后,我行对该判决进行了仔细阅读研究,赞同被告人代理律师对公诉机关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方面的辩护和反驳意见。”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给的官方答复中认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一份报告就姚杰案提出,有关调查报告记载虚假以及贸易背景未尽职调查等情况,在温州各大商业银行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故一旦定罪,势必给行业带来无所是从的判断标准,极有可能会引发整个银行业商业合同潜在的法律风险和危机”。记者就信贷尽职调查规范相关问题联系了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该局以要外宣办同意其接受采访为由给予婉拒。曾在银行法律合规部工作的浙江金融领域律师林达认为,之前更多的是客户骗取贷款的问题,现在有刑事风险向银行从业人员蔓延的趋势。“主要还是因为经济下行,担保人和银行间博弈增加。”“我行认为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审慎判决,避免被企图逃废债的企业利用。”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表示,因姚杰案及“先刑后民”规则,该行被迫中止了对本笔不良贷款的回收,抵押物不断跌价,保证企业代偿能力衰退,已拖欠近千万元利息,银行收款维权行动举步维艰。“我行担忧该案判例会在当地起到示范作用,而被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效仿或利用,最终损害整个银行业的合法权益。如果这种现象被企图逃废债的企业效仿利用,这将可能波及当地银行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导致各商业银行现有的类似授信业务和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存在风险隐患,将对当地的金融生态产生影响,对金融支持当地实体经济发展的信心产生影响。”|以上报道转自财新网,有删节姚杰案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杰,案发前。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杰及其辩护人盛少林、项建挺,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讼代理人朱永德,被害单位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戴奕伶、杜文俊,证人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初,平安银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市龙湾区支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人姚杰在办理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司(现为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中需要温州锦泰公司提供担保,温州锦泰公司除提供房产担保外,温州三杉公司同意为温州锦泰公司保证担保2600万元,被告人姚杰于同年2月6日在向温州三杉公司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后,又以需要空白合同备用为由向温州三杉公司索取盖有三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后被告人姚杰未经担保人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担保金额2600万元篡改为人民币4600万元,将篡改后的担保金额4600万元填进空白的担保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并手写一份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加上最后一页盖有三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拼凑成一份担保合同传真给三杉公司用于搪塞。经鉴定,涉案金额为人民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为先朱后墨。被告人姚杰在撰写贷款调查报告过程中未履行审查调查职责,在调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告人姚杰在调查报告中称锦泰公司下属关联企业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经营状况良好,而实际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被告人姚杰在调查报告中称锦泰公司没有诉讼纠纷,而锦泰公司及其法人董某(另案处理)在申请贷款前有标的额为1900万元的诉讼纠纷。被告人姚杰在未审慎审查贷款用途和抵押物是否先于抵押。锦泰公司所称贷款用于支付货物,而实际锦泰公司提供货物购销合同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被告人姚杰于2012年5月份在没有核实董某提供的抵押物瓯江路外滩公寓2 幢901室是否先于抵押的情况下擅自先放开贷款敞口2000万元再办 理抵押手续,而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4月被法院冻结,不可能再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人姚杰未审慎审查信贷资料,盖有温州三杉公司和法人吕某签名的同意在锦泰公司更名为锦泰集团后继续担保的盖章及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并非温州三杉公司真实意愿表示 ,而被告人姚杰并未向温州三杉公司核实。被告人姚杰在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对温州锦泰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于2 012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29日、6月13日、8月1日、8月2日违 法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520万元、1480万元,累计违法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导致该7000万元贷款 均未收回。2012年8月份,温州三杉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发现担保金额被篡改,后温州三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贷款合同 、担保合同、承兑汇票、信贷调查包括授信批复、房产查询、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查询、纳税查询、银行明细、姚杰出具的关于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情况的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杨某、王某甲、陈某甲、叶某、董某、吕某 、诸某、刘某、徐某、葛某、蔡某、蒋某、吴某甲、钱某、金向东、朱某、王某乙、苏某、陈某乙、周某、吴某乙、林某、王某丙、娄哲隆的证言;3、被告人姚杰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笔迹鉴定意见书、印章检验意见书、声纹检验鉴定书、印刷文件检验意见书、打印文件检验意见书;5、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杰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 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杰辩解:1、与三杉光学有限公司约定担保金额4600万元,没有签订空白合同,没有篡改合同;2、调查报告跟审批中都已注明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厂房,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是贸易公司,本身没有生产经营;3、当时已通过“浙江法院网”,未查询到锦泰公司的诉讼纠纷;4、根据规定仅对贸易合同进行审核,无需实际查看货物;5、瓯江路外滩公寓并非抵押物,无需核实;6、没有伪造三杉光学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签名,综上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辩护人项建挺提出:1、公诉机关关于姚杰拼凑了2600万保证合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拼凑存在其它可能性。该2600万元保证合同系传真件,出处无其它证据证明,存在三杉光学有限公司为免除担保责任而自编自导的可能性;2、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传真件2600万元保证合同系姚杰书写,无法证明该件系姚杰传真或姚杰让他人传真,无法证明传真的即为本案的2600万元保证合同。 姚杰虽在2600万元保证合同书写“内容是我写的,但无盖章”,仍无法确定该合同系姚杰书写,可能系姚杰误解,姚杰承认2012年2月曾书写错误的2600万元担保合同,随手放在一旁未使用、盖 章,传真件2600万元合同版本为日后使用,故该传真件不是姚杰书写;姚杰在录音中承认其让银行其它工作人员传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三杉光学有限公司故意设置陷阱诱导及姚杰担心三杉光学有限公司员工叶某受责而主动承责所致;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签订合同在场人吕某 、董某、姚杰、杨某证词均不相同,存在矛盾;书证4600万元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2600万元保证合同系伪造,从三杉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次声明书,可以证明其已明知担保为4600万元仍出具声明书愿意为锦泰公司担保,说明对担保金额4600万元无异议,鉴定意见不能推断出保证合同金额一栏也系“先朱后墨”,在证据存在矛盾情况下,应采纳书证4600万元保证合同。4 、信贷调查报告中已注明上课喽公司、新科公司为锦泰集团的两个厂区,在授信审批表中的授信人组织关系中明确写上上课喽公司供锦泰公司使用,新科公司为锦泰公司主要生产基地,因此姚杰在调查报告中已注明上课喽、新科公司没有生产,授信审批也予以确认。调查报告的“其它说明的问题”将该两公司的简介黏贴上去,属笔误,不能因此认定姚杰存在违法发放贷款。5、关于有无涉诉讼,银行方面的做法是向人民法院网、银行征信系统调查,而没有到法院直接调查,因为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企业完全可能在其它法院被起诉,信息不齐。6、关于贷款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姚杰采取了现场和非现场方式进行了尽职调查, 付款也是直接付给合同相对方,故姚杰已进行尽职、审慎调查职责。7、即使当时有签订空白合同,也视为三杉光学有限公司的一种任意性的授权行为。综上,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姚杰无罪。其辩护人盛少林提出:1、公诉机关的指控围绕被告人姚杰有否篡改担保合同金额中心,偏离了刑事法律适用和正确方向,应围绕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调查并举证;2、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制定主体即仅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商业银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通则》均不属国家规定,公诉机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 公诉机关指控违法发放贷款事实认定存在混乱,缺乏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之真实、合法的参照标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之判断;4、控方办案倾向于被害单位一方;5、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指控成立的诸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姚杰已通过浙江法院网查询相关的涉诉讼信息,不属未尽审慎审查职责;辩方提供的三杉公司的第二次声明书,证实其在锦泰公司变更为锦泰集团公司名称后同意继续提供4600万元担保,公司变更名时间为2012年4月 26日,同时据证人叶某证言等可证明三杉公司在早于第二次声明书前已得知涉案担保金额为4600万元,仅对4600万合同第3页第4 条做出鉴定“先朱后墨”,存在其它可能性;6、本案贷款发放于 2012年2月,起诉书认定2600万元应于2012年5月形成,属事后无关事实;7、2600元担保合同属新旧版合同拼凑而成,最大可能为 前五页为新版合同,第六面为旧版合同,姚杰承认前五页系其书 写但无盖章,该合同由何人拼凑而成现事实不清,存在多种可能性,证明该合同来源于平安银行员工王某甲传真的证据不足;8、 对于约定担保金额,姚杰稳定供述签署4600万元并无空白合同,证人吕某证明手写2600万元合同和其余空白合同,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签署4600万元合同和备份合同,证人董某证明签署空白合同。如果董某证言属实,则签署空白合同属任意授权行为,属有效合同,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如果吕某证言属实,则与已查明2600万元合同于2012年5月之后拼凑而成矛盾,亦不能以5月之 后合同证明2月6日签署合同的事实,故吕某的证言属孤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比较客观,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应予采纳。另外有各种证据、各种事实均有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原则,也应采纳被告人无罪之证据、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深圳 发展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向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司(现为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信贷授信16000万元(授 信敞口7000万元),被告人姚杰系该笔授信、贷款业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经办客户经理。2012年2月初,被告人 姚杰在办理锦泰公司上述授信业务中需要担保,锦泰公司除提供房产担保外,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杉公司)同意为锦泰公司保证担保2600万元。被告人姚杰于同年2月6日在向三杉公司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后,向三杉公司索取已盖有三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后被告人姚杰未经担保人三杉公司同意,擅自将担保金额填写为人民币4600万元并填写相 应的股东大会决议。后另拼凑一份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传真给三杉公司用于搪塞。被告人姚杰办理上述授信、贷款过程中,未审慎履行审查调查 职责,撰写的信贷业务调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调查报告中称锦泰公司下属关联企业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经营状况良好,而实际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锦泰公司申请贷款所称用于支付货款(其中部分系与关联企业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交易),而锦泰公司提供货物购销合同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被告人姚杰未予实质审查;被告人姚杰明知上级贷款批复剩余贷款敞口2000万元需办理董某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抵押登记再放款,未核实该抵押物的状况(涉案房产已于 2012年4月被法院冻结,不能再办理抵押手续),分别于2012年5 月份8月份以“3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6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 ,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的意见上报,获批准后予以贷款出账。综上,被告人姚杰分别于日、3月15日、5月29日 、6月13日、8月1日、8月2日向锦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520万元、1480万元,累计发放贷款7 000万元,并导致该7000万元贷款均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杰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三杉公司签署的为4600万元担保合同,没有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当时其手写一份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误填),该2600万元担保合同双方均未盖章,也未叫人传真2600万元担保合同给三杉公司。贷款授信时,其有去锦泰公司进行核查,温州市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系锦泰公司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也为董某,其判断温州市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属锦泰公司的生产厂房),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是从事贸易的公司,但均未到税务部门核实,系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判断。贷款对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盖过公司印章、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贷款金额、货物名称是否符合生产经营范围进行核实,没有去税务部门和现场核实。2012年9月其与董某一起将外滩公寓的一手证 办理资料交给房管局,未去房管局核实证件办理情况及落实抵押手续,有催董某快点办理证件,快点办理抵押登记。当时曾通过“浙江法院网”查询锦泰公司涉诉情况未发现异常情况。根据贷 款发放情况,三杉公司的4600万元担保已属足额担保,董某外滩公寓抵押属更严格控制风险而实施,故以“3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 ”、“6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的意见上报,也已获上级批准。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应董某的要求以三杉公司对锦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贷款提供2600万的担保,日,董某带姚杰和另一名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去找其签订担保合同 ,当时其与董某和姚杰再三确认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姚杰拿出多份担保合同给其签,其中包括一份合同里的担保时间,担保金额2600万元已手工填写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也包括多份合同文本中的担保金额和甲乙双方约定其他事项等内容栏均空白的空白担保合同,对于以上空白担保合同,姚杰表示多签几份备用,姚杰还提供了担保金额栏等要素空白的股东会决议,于是其就在上述已经手工填写的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书及其他的多份空白担保合同以及上述几份空白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姚杰拿走了上述办妥的所有资料。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妻子陈某甲告知,姚杰已经将其公司为锦泰公司担保的2600万元的合同已传真给财务人员留档了(该份合同已经提供)。 2012年8月初,陈某甲告知其公司申请贷款申报三杉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时,银行告知2012年三杉公司为锦泰公司在深发行提供的担保合同金额为所申报的2600万元不符,对此我妻子告诉我,她已经与姚杰核实过,姚杰已明确表示担保金额是2600万元,但后 不久陈某甲又告诉其姚杰称行里留档又有一份担保金额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对此姚杰自己也很吃惊,两三天后,陈某甲与王某乙找姚杰要求提供该四项抵押物的抵押手续留底时,才意外发现第四项房产抵押手续并未办妥(即评估值为1800万元的温州外滩公寓房产),陈某甲表示基于姚杰说会尽快办妥原本放贷前就应办妥抵押手续的第四项房产抵押登记,并承诺马上将三杉公司担保金额恢复为2600万元,又考虑到银行处于强势,而企业处于弱势一方,报案压力大,并且姚杰表示董某已经有第四项房产抵押承诺给深发银行,并会很快将担保金额恢复回2600万元,所以当 时没有选择报案,同年8月中旬,在姚杰来三杉公司办理业务时,陈某甲和公司财务人员叶某再次向姚杰了解担保合同的事情,姚杰还一再确认承认我公司传真收到的那份最高额为2600万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因他本人的过错导致最高额为4600万元担保合同 的出现,姚杰还一再承诺将尽快办妥第四项房产的抵押手续,将担保金额恢复回2600万元(具体情况有录音为证,已经提供)。 但约于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经其公司了解发现,该第四项房产 (即评估价值为1800万元的温州外滩公寓房产)早于2012年9月份 已经由董某转让给他人,故认为姚杰涉嫌与董某串通篡改担保金额,来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锦泰公司在平安银行龙湾支行的700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续贷,平安银行的姚杰在去掉抵押物的价值后,要求提供2000多万元的担保,其找到三杉公司要求提供2000多万元的担保,三杉公司表示同意,日,其带姚杰等两人到三杉公司找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吕某签订合同,当时姚杰提供了多份空白的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在吕某签好、盖好公司印章后,姚杰拿走了这些签好字的担保合同。应该系姚杰自行填写担保金额4600万元。后来吕某问其是怎么回事,其问姚杰是怎么回事,姚杰就称:因为其的上海两套房子需要追加担保,银行业要求增加担保,所以姚杰就将担保金额变更为4600 万元。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吕某的妻子、三杉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初应董某的要求以三杉公司对锦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贷款提供2600万元的担保,其丈夫吕某告诉其日与 姚杰签订一份手写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及多份空白合同。2012年5 月份公司财务人员叶某称已收到深发银行传真合同(2600万元) ,2012年8月初,其去申请贷款申报三杉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时,银行告知2012年三杉公司为锦泰公司在深发行提供的担保合同金 额为所申报的2600万元不符,当时向姚杰核实时,姚杰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不久后姚杰又称其银行留档有一份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对此他也很叫惊,并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锦 泰公司在深发行龙湾支行授信7000万元,抵押物有四项(包括上课喽公司的厂房、新国光个人商品房、上海二套商用房、温州外滩公寓)评估合计6800万元,剔除抵押物估值70%后,风险敞口不 超过2600万元。之后姚杰又提供了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后来其与王某乙质问姚杰时,姚杰称第四项抵押物董某已书面承诺抵押给深发银行,会在2012年8月底办妥,办妥后会将担保金额恢复为 2600万元。同年8月中旬姚杰来三杉公司办理其它业务时,其与姚杰的谈话经过予以录音。直到2012年11月份才得知第四项抵押物 即外滩公寓已被董某于2012年9月出售,所以才予报案。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甲的朋友,2012年8月份 其与陈某甲于一起找过姚杰质问了担保合同为何从2600万变成4600万元。姚杰当时确认担保额为2600万元,并承诺将温州外滩公寓房产的抵押手续办好后马上将担保额改为2600万元。6、证人叶某(系三杉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其曾与董某、姚杰核对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 0日收到姚杰叫王某甲传真的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其予以存档。7、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在董某家中,听一男子找董某说“三杉公司那份2600万元担保合同的金额变成4600万元的事情,吕某和陈某甲已经知道了,并且已经到银行找我了,我没有办法应付,我们该怎么办?”后来知道该男子系姚杰。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李依依、刘武系锦泰公司股东,证人刘某系李依依的丈夫、刘武的哥哥,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温州锦豪流体控制有限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并且均是温州锦泰公司出资购买的公司,系其关联企业。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董某妻子,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锦豪贸易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系空壳公司,并且均是锦泰公司出资购买的公司,系其关联企业,并证明用于向银行贷款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 没有货物买卖的。1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温州锦豪贸易公司、温州锦豪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向银行申请涉案贷款而提供的购销合同,均是空头合同,并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交易。11、证人蔡某(系锦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锦豪贸易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系空壳公司,并且均系锦泰公司下属,系其关联企业,并证明用于向银行贷款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是没有货物买卖的。12、证人蒋某(系锦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市新科自动化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13、证人吴某甲(系锦泰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市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14、证人钱某(系锦泰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温州 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市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15、证人金向东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2月份之前系温州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州锦泰集团于2012年3月和温州鸿丰光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董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从平安银行获取贷款资金。1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审批中心担任对公授信审查员工作,其对客户经理姚杰提供的资料及撰写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客户经理姚杰应对内容真实性负责。根据该行的规定客户经理需要对授信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对授信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验资 报告、资产负债及损益表、纳税申报表、资产证明复印件、投资 说明、企业简介、财务分析、借款申请书等手续内容真实性负责,要采用各种方法对授信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纳税情况 、担保人和担保金、抵押物的落实情况等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和 掌握,并及时上报支行领导和分行审批、信贷等部门,以及时对授信企业进行资金安全的把握。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担任对公信贷审批部门总经理。职责是对审查员提供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办客户经理需要对授信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对其提供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及损益表、财务分析等授信需要的手续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审查,要对授信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关联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抵押物的落实、担保人和担保金额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并如实及时地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法反馈给支行领导和分行审批 、信贷等部门。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度平安银行存档的三杉公司为锦泰公司担保合同金额为4600万元。1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平安银行合规部员工,2010年至2012年6月份,该行的对公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都是使用深圳发展银行的2009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范本,该范本都是有页码编号的,从1编号到6,共有6页,不过还有1页是封面(上面写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圳发展银行二00九年七月制”) ,该封面并没有计入担保合同的页数内。日以后总行 要求对合同内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将合同的第五页的第二条“ 违约责任”第1款“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 用“做删除处理”,这样就使得第五页和第六页的排版发生变化,具体变化情况详见编号为10的担保合同。5月20日左右收到印刷 公司的修改后的版本,之后开始使用,至于之前未修改的对公最 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纸质印刷合同也再继续使用,不过需要在第三页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填写:“本合同的第五页的 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中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做删除处理”。20、书证:贴现申请书、承兑汇票、贷款合同、购销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证明深圳平安银行龙湾支行向锦泰公司发放贷款的 情况分别为: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日发 放贷款500万元、日发放两笔均为1000万元的贷款,日发放两笔均为500万元的贷款。日以汇票 贴现的形式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750万元、770万元,日以汇票贴现的形式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532万元、948万元。21、书证: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关于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 司授信16000万元的批复,证明该授信审批规定的“出账敞口控制 在5000万元,余下敞口待办妥温州“外滩公馆”房产抵押登记并结清瑞安市圣祺偏光有限公司的敞口额度出账敞口控制在7000万元”。22、书证:深圳发展银行信贷调查报告、授信变更申请,证明 由被告人姚杰撰写的调查报告证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向锦泰公司授信16000万元,敞口额度7000万元,三杉公司担保4600万元 ,并证明锦泰公司下述关联企业温州市新科自动化有限公司、温 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经营良好。将原授信审批规定的“出账敞口控制在5000万元,余下敞口代办妥温州“外滩公馆”房产抵 押登记并结清瑞安市圣祺偏光有限公司的敞口额度出账敞口控制在7000万元”。2012年5月、8月,被告人姚杰分别提出变更为: “剩余2000万元敞口额度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3个月内办妥温州外滩公寓房产抵押登记并归档”;“剩余2000万元敞口额度 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6个月内办妥温州外滩公寓房产抵押登 记并归档”。2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与锦泰公司的债务,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等对此提供的担保情况。2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从2012年 2月6日到日期间综合授信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司额度一亿六千万元。25、工商登记变更报告表,证明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司变更 为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26、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由吕某于2012年2 月6日签订的同意三杉公司为锦泰公司担保的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 ,其中金额均为4600万元。27、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业务明细,证明截止日,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共有元未归还。28、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证明 该银行规定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相关人员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对所有放款资料、手续、签字、印章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 性负责。29、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司的信贷材料,证明温州市锦泰光 学有限公司为申请贷款而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30、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房屋产权查询证明,证明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与徐琪等人有民事债务纠纷,后经法院调 解,董某未能在调解规定期限范围内履行债务,后法院于2012年9 月4日裁定强制执行其位于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的房产;董某 名下的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于日被温州市鹿城区 人民法院查封,于日解封,原产权人董某、徐某于201 2年9月26日出卖并过户张卯卯。3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纳税证明,证明2011年度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申报税额为零,温州市新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在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纳税额均为零、温州锦豪贸易 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纳税额2941.75元,温州鸿丰光学有限公司在2011年度纳税额为407.07元,2012年度纳税额为51946.59元,温州市锦泰光学有限公司2012年度纳税额为元、2011年度纳税额为元、2010年度纳税额为元。3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由被告人姚杰书写 的三杉公司最高担保额为2600万元的合同。但该合同前五页用的 是日的旧版合同(侦查阶段经被告人姚杰辨认系其书 写),第六页加盖公章部分用的是日后的新版合同,系拼凑而成。33、由被告人姚杰出具关于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情况 的说明,证明:该说明由姚杰出具,说明内容为“目前锦泰公司在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授信为7000万元,由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担保4600万元 抵押物合计评估值6800万元。剔除抵押物评估值70 %后,风险敞口不超过2600万元”。并由姚杰书写“8月底办妥第4 抵押物并传真”。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声纹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证明:(1)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接收录音笔等证据。(2) 日姚杰与陈某甲、叶某的通话录音,谈话过程中姚杰承认三杉公司财务叶某所收到的2600万元担保合同传真件系姚杰叫他人传真 的;出现2600万元和4600万元二个担保合同责任在姚杰等。(3) 该录音资料经鉴定男生语音系姚杰本人所说,且未发现被剪辑。3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于传真担保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无法查询到相关的通话和传真记录。36、公安机关从平安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调取的2009年、2010年 、2011年、日后使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范本,证明日以后,平安银行总行要求对合同内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将合同的第五页的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中“与”本合同有 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做删除处理”,这样就使得 第五页和第六页的排版相对于以前老版本发生变化。37、笔迹鉴定意见书、印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打印文件检 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1)落款时间为日 ,股东签署栏书写有“吕某”二字可疑签名字迹的股东会决议一 份,上“吕某”字样签名系吕某本人所写。(2)三杉公司提供的 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第—1号)第三页合同条款第四条“本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 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打印文件和印文“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交叉处。经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即先朱后墨。(3)三杉公司提 供的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第—1号)上面的打印文字为一次打印形成。38、被告人姚杰的户籍登记信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的姚杰的简历,证明被告人姚杰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3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杰因本案于2013 年3月22日被抓获。对于证人王某甲、杨某的证言,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出具的不一致,证词内容不稳定,故该二人的证词均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杰未审慎审查信贷资料,盖有温州三杉公司印章和法人吕某签名的同意在锦泰公司更名为锦泰集团后继续担保的盖章及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并非三杉公司真实意愿表示,而被告人姚杰并未向温州三杉公司核实”。庭审中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及辩护人出示三杉公司继续为更名后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另一份声名书,该声名书的真伪公诉机关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不予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杰在调查报告中称锦泰公司没有诉讼纠纷,而锦泰公司及其法人董某,在申请贷款前有标的额为1 900万元的诉讼纠纷”。被告人姚杰辩解当时已通过“浙江法院网 ”查询,未查询到锦泰公司的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浙江法院网”数据输入可能存在时间滞后、数据不齐的情况,被告人姚杰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观点存在合理之处,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制定主体即仅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商业银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通则》均不属国家规定, 公诉机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通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杰在担任银行客户经理承办贷款业务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客户信任签订空白担保合同,擅自篡改双方口头约定的担保金额;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授信、贷款调查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慎调查贷款的相关资料,发放贷款7000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该贷款至今未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杰私自篡改担保金额的事实,有证人吕某、陈某甲、董某、诸某、王某乙、叶某的证言,4600万元担保合同及鉴定意见书,2 600万元担保合同的复印件,被告人姚杰的谈话录音资料,被告人姚杰出具的《关于关于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情况的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宏斌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书记 员 陈叶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注“温州金融”聪明人的眼光长按二维码↓识别二维码↓点击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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