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气瓶规格对瓶倒气行为工商部门怎样管

|&&&&|&&&&|&&&&|&&&&|&&&&|&&&&|&&&&|&&&&|&&&&|&&&&|&&&&|&&&&|&&
|&&&&|&&&&|&&&&|&&&&|&&&&|&&&&|&&&&|&&&&|&&
|&&&&|&&&&|&&&&|&&&&|&&&&|&&
|&&&&|&&&&|&&&&|&&&&|&&&&|&&&&|&&&&|&&&&|&&
|&&&&|&&&&|&&&&|&&&&|&&&&|&&&&|&&
|&&&&|&&&&|&&&&|&&&&|&&&&|&&&&|&&&&|&&&&|&&
|&&&&|&&&&|&&&&|&&&&|&&&&|&&&&|&&&&|&&&&|&&&&|&&
当前位置:
欢迎访问华县人民政府网站
关于印发华县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县人民政府&&&&作者:&&&&编辑:admin&&&&发布日期:日&&&&浏览次数:
华规〔2015〕004&县政府〔2015〕21
华政发〔2015〕21号
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华县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华县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华县人民政府 &&&
华县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 第三条 凡在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充装、运输、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制定,涉及住建局、质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经贸局、教育局、安监局、经发局、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和实施。
(一)县住建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及省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审,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单位;负责对液化气经营单位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液化气行业的应急演练,并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督促经营单位对场站进行巡检落实安全责任、组织燃气经营企业定期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落实液化气瓶装卸、运输安全要求,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取缔非法经营站(点)。
(二)县质监局负责液化气瓶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气瓶检验机构开展气瓶检验和报废处理;对无证充装、违规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经营单位落实液化气装卸的安全要求,打击非法充装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
(三)县公安局负责对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储存、销售液化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液化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对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的设立出具消防审查意见;负责液化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罐、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窝点进行查处;依法处理抗拒行政执法或暴力抗法的行为。
(四)县交通局负责液化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违规运输液化气的单位及运输车辆。&&&
(五)县工商局负责《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依法查处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查处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合格液化气的违法行为,查处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液化气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无证无照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取缔工作。
(六)县经贸局负责组织商贸、餐饮企业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七) 县教育局负责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学校餐饮场所的液化气安全隐患自查工作;督促学校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餐饮场所液化气安全进行整治。&&
(八)县经发局负责液化石油气项目的立项核准或备案。
(九)县财政局负责对液化气行业公共安全隐患治理给予资金支持。
(十)县安监局负责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液化气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十一)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液化气站、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并排查辖区内无证、无照非法充装、销售液化气的单位或个人,在第一时间向县住建局汇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实施源头管理,建立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审批制度,县住建局和质监局综合意见和建议后做出决定。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液化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液化气设施或预留液化气充装、经营设施建设用地。建立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对液化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住建局举报。住建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 液化气的充装管理
第八条 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严禁任何个人从事液化气瓶的倒装、分装等活动。
&&& 第九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液化气充装工作。
&&& 第十条 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 (二)有液化气瓶充装、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有与充装液化气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及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 (三)有一定的液化气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 (四)符合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 第十一条 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一)向用户提供合格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液化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开展有关液化气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 (六)负责液化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质监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合气瓶事故调查工作。
&&& 第十二条 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的钢印。充装站标志应当经县质监部门备案。鼓励充装单位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管理。
&&& 第十三条 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
&&& 第十四条 液化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或在本单位备案的气瓶,不得充装其他气瓶。
&&&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当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 (二)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 (四)已达到报废期或超过检验期限的;
&& (五)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 (六)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 (一)实行充装重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站。
&& (二)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倍;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装置。
&& (三)严禁从液化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 (四)充装后应逐瓶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它异常现象,应当妥善处理。
&& (五)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当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
&& (六)严禁掺混二甲醚等其它气体。
&&& 第十七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报废气瓶进行充装,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充装站(点),必须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经住建局、公安局、安监局和经发局批准,严禁在液化气充装站(点)及所规定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设施。&&&&&&&&&&&& &&&&&&&&&&&&&&&&&&&&&&&&&&&&&&&&&&&&&&第三章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应当接受负有液化气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气源和设施;
&&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液化气换气点的,应当向住建局提出申请,经住建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立。对于未申报的换气点,住建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和取缔。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液化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换气点、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液化气;
(三)擅自为非自有或未在本单位备案的气瓶充装液化气;
(四)销售未经许可的液化气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或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或未在本单位备案的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五)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
(六)在企业注册地域外经营液化气。
&&&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瓶装液化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落实液化气瓶装卸、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
第四章 液化气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运输企业应当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运输。严禁农用车、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运送液化气。&&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对托运的液化气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 第三十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在上岗时随身携带。
&&& 第三十一条 液化气运输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参加年度审验。
&&&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押运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气瓶应尽量采用直立运输,直立气瓶高出栏板部分不得大于气瓶高度的1/4。不得纵向水平装载气瓶,水平放置气瓶应横向平放,瓶口朝向应当统一,最上层气瓶不得超过车厢栏板高度。
第三十四条 运输液化气的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 第三十五条 装运液化气的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涵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中途停放时,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
&&& 第三十六条 在液化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住建、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企业报告。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企业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监、环保和卫生部门报告。
&&&&&&&&&&&&&&
第五章 液化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违规使用、储存液化气。
&&&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用户使用液化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不得将液化气瓶放在烈日下、卧室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 (二)不得倒置或横卧使用液化气瓶;
&& (三)不得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液化气瓶加热;
&& (四)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 (五)不得私自倒装和处理气瓶内残液;
&& (六)不得自行拆装、检修气瓶、角阀和调压器,发现气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液化气经营单位处理;
&& (七)不得自行改变气瓶漆色,搬运气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气瓶。
&&& 第三十九条 居民安装液化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 第四十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气,应当建立独立的瓶组气化站,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存瓶总重量达到50千克(含)以上、100千克以下,气瓶设置在室外时,宜设置在贴邻建筑物外墙的专用小室内。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含)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其中: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含)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 (二)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保持通风,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 (三)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用防火墙隔开。
&& (四)液化气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年,到期应当立即更换并做好记录。
&& (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气瓶与单台液化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现象,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 (六)瓶组气化站、燃气管道、用气设备、燃气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等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室内燃气管道设备安装与验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
&&& 第四十一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县公安、住建和安监部门,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六章 液化气瓶的产权置换与检验、报废管理
&&& 第四十二条 液化气用户不应自备气瓶。单位和居民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将现有自备气瓶产权作价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并与充装、经营单位签订供用气服务合同,使用充装、经营单位提供的气瓶购买液化气。
瓶装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收购用户气瓶。鼓励充装、经营单位为用户提供智能阀气瓶。
&&& 未进行气瓶产权转移的用户,依法承担因气瓶原因造成的气瓶安全事故责任。
&&& 第四十三条 气瓶产权出售价格由用户与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自行协商确定。气瓶产权转移后,用户向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缴纳押金,充装、经营单位向用户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用户要求解除供用气协议时,充装、经营单位应当无条件履行,用户将充装、经营单位提供的气瓶完好交回后,充装、经营单位将原收押金全部退还,不计折旧、不计利息。
&&& 第四十四条 液化气充装、经营单位应当对所收购气瓶进行分类处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气瓶,经县质监局登记许可后可继续使用;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必须经气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登记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投入使用,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实施报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全县范围内所有&非焊接护罩液化石油气气瓶&(俗称&螺丝瓶&),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做强制报废处理。
&&& 第四十六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必须由相应资质机构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 第四十七条 为使报废气瓶彻底退出市场流通,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气瓶要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气瓶检验后要在县质监局备案,并接受县质监局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将报废气瓶改装后继续使用或转移至外地使用。如违反本规定,将严肃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进行依法处置。
&&& 第五十条 液化气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 日施行。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华县液化气行业点归站管理制度
华县液化气行业点归站管理制度
一、实行液化气储罐站、换气点一体化经营模式,即各液化气储罐站通过对现有液化气零售点进行归口,统一经营,并全权负责所属换气点在充装、转运、储存等环节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归口后的液化气换气点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房屋应为砖混结构,耐火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GB50016)规定的&二级&;
2、要有良好的通风条件,重、空瓶单层分开码放,气瓶严禁露天存放;
3、不得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单位和公共场所及电器、通讯、燃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的多层建筑内不得设立换气点;
4、换气点内的电器、照明等必须装置防爆线路、开关,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5、换气点设置应是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无窗洞口的防火墙,地面应是不会发生火花的地面;
6、夜间换气点内不得存放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
7、换气点周围10米内不得有餐饮、金属加工等明火发火源;
8、换气点内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人员有上岗证,门口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店内严禁使用明火生火做饭等;
燃气经营企业所申报的换气点必须在硬件、软件上符合上述要求。
三、一体化经营模式确立后,换气点和其所属储罐站必须签定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化供气合同;
四、各液化气换气点归口明确以后,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门店进行转让、租赁、承包,或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场所,如需进行转让、承包或变更经营地点场所的,需提前15日向县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各液化气储罐站应严格按照签定的供气合同对其所属的液化气换气点提供优质、稳定、足量的气源,归口后如换气点出现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倒气等行为,将严厉追究液化气储罐站和换气点的责任;
六、凡未归口的液化气储气站、未与任何液化气储罐站签定供气合同及不具备安全管理条件要求的换气点,住建局不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取缔;
七、换气点在保持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允许进行合理流动。换气点与归口的液化气储罐站需解除供气合同的,应提前15日向县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如需更换新的储罐站,必须签定新的供气合同,并经县住建局批准后,方能经营;
八、为杜绝相互推诿扯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各液化气储罐站不得向其它储罐站所属换气点提供经营性气源,如出现上述情况,将对换气点进行严厉处罚或关停处理,并同时追究为其提供经营性气源的液化气站的责任;
九、归口后换气点应严格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换气点内要做到重瓶即送即走,不允许存放重瓶,绝不允许出现换气点无人值守的现象;
十、液化气站要形成以站管点、站点一体的有效监管机制,建立和谐的供求关系,实现我县液化气市场的长久安全稳定。
十一、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Huaxian Municipal Government All Rights Reserved
华县人民政府主办 &&&&
本站网址:http://www.
华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网站维护与运行&&
&&本网部分信息来源互联网,若有侵权,请致电:(
邮编:714100&&电子邮箱:hxxxb@ && 陕ICP备号&& 最佳分辨率:像素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政办发〔2015〕26号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统一登记号
为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加强液化气市场监管和安全管理,防范液化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浏览次数:
视力保护色: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加强液化气市场监管和安全管理,防范液化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规划液化气站点布局,完善供气服务网络
  各区县要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制定本区县液化气站点布局规划。高起点、高标准规划建设液化气充装和供应站点,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液化气供气服务网络,扩大供气服务范围,为广大城乡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液化气。要发挥规模企业的资金、技术优势,鼓励其采取收购、租赁等形式,对液化气充装站点进行兼并重组、升级改造,依法逐步取缔规模小、人员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液化气充装站点,整合液化气市场。各有关部门、区县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液化气站点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液化气站点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顺利完成。
  二、严格落实许可检查制度,切实加强液化气行业监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质监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开展《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等许可检查工作。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各液化气经营企业存在的安全设施未检测、气瓶超期未检测、安全制度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达不到许可条件等问题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加强对安全隐患的跟踪复查,对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不按要求整改完善的,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液化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被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后,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管理、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发现液化气经营企业证照不全的,要及时查处,共同维护好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
  三、落实液化气安全管理责任,全力做好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液化气经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按照&谁供气、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依法履行好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液化气经营企业要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液化气充装并健全完善充装记录。不得充装非自有产权钢瓶;不得充装报废、超期未检及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对钢瓶的流向进行跟踪管理;不得以次充好,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成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液化气经营企业要加强对送气工和送气车辆的管理,定期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加强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区县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燃气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将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要进一步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夯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依法履行好监管责任。要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和隐患治理,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确保整改到位。要充分调动发挥镇(街道)作用,厘清分工,落实责任,定期组织开展区域内液化气安全监督检查,严防液化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要采取措施加快管道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逐步淘汰液化气,消除安全隐患。
  (三)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液化气市场点多面广,涉及储存、充装、运输、经营、使用等多个环节,需要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共同监管。
  1.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燃气用户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负责液化气经营许可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单位名录;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2.教育、卫生部门: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医院、学校(含幼儿园,下同)餐饮场所液化气安全隐患自查工作,督促医院、学校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对医院、学校餐饮场所液化气安全进行整治。
  3.公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非法储存、销售液化气行为进行查处;对液化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液化气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灌、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窝点进行查处;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生产销售掺混二甲醚的液化气、无燃气经营资质非法经营燃气、生产销售不合格钢瓶等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液化气的企业、车辆。
  5.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商贸、餐饮企业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6.工商部门:负责为从事液化气充装、经营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查处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合格液化气的违法行为;负责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配合取缔无证无照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工作。
  7.质监部门:负责液化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许可管理;负责液化气充装站充装行为和气瓶监督管理,督促液化气经营单位提供符合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气瓶;监督液化气充装站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依法查处无证充装、违规充装、充装非自有气瓶、充装不合格气瓶等违法违规行为,打击非法充装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查处生产领域掺混二甲醚等不合格液化气的违法行为;对燃气用户使用的判废、超期未检和标记不符合规定的钢瓶出具查验证明,责令其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充装企业责任。
  8.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履行液化气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部门提交的跨部门、跨区县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市安委会办公室认定后,下达重大隐患责令整改指令书;依法对燃气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9.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做好集贸市场、学校周边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气钢瓶占道经营单位及个人的查处工作。
  10.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11.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使用液化气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规范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液化气市场有序发展
  (一)加强液化气气源管理,从源头控制液化气质量。各液化气生产企业要在已取得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他企业和个人销售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气。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液化气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切实加强液化气源头管理。各液化气经营企业要严把气源质量关,选购液化气时必须要求供气单位提供本批次产品合格证和液化气组分报告,确保液化气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GB11174)的规定。在充装、销售液化气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控制,不得以次充好、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成分,不得缺斤少两或出售残液超标的液化气,损害用户利益。液化气运输企业要主动向液化气经营企业提供盖有液化气生产企业公章的产品合格证和液化气组分报告,对不按要求提供液化气产品合格证和液化气组分报告的,液化气经营企业不得接收。质监、工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大对液化气质量的监管,抽样检测液化气质量,确保液化气质量符合要求。
  (二)加强液化气充装管理,规范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充实液化气行业安全管理和技术力量,加快液化气充装站点信息化和制度化建设,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严格把控液化气钢瓶充装环节源头管理,严格要求液化气经营企业只充装自有产权钢瓶,严防不合格钢瓶从充装环节流入市场,严禁液化气经营企业向无证经营企业、个人销售用于流通的液化气。针对目前我市液化气钢瓶产权混乱的情况,液化气经营企业要通过购置新瓶、低价折旧等方式回收用户现用钢瓶,逐步将全市液化气钢瓶产权由用户所有转变为企业所有,有效控制报废、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的流通使用现象。同时,各区县要有序增加液化气钢瓶检验点,承担辖区内钢瓶检验及报废处理工作,为液化气经营企业检测及报废钢瓶提供便利服务。
  五、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液化气非法违法行为
  涉及液化气安全监管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液化气储存、充装、运输、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液化气非法违法储存、经营、充装、使用行为,特别是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摩托车、三轮车、小型客车、厢式货车等运输液化气和气瓶的行为。各区县政府要成立由安监、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组成的专项清理整治领导小组,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违规充装不合格钢瓶、掺混二甲醚、倒气卖气等扰乱液化气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一是加强液化气站点充装环节的监控查处,严厉查处违法充装行为,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液化气和报废钢瓶流通现象。二是加大对无证经营企业和倒气卖气的不法商贩的查处力度,曝光反面典型,发挥警示作用,逐步规范液化气终端销售市场。三是加强对燃气器具批发市场、专销店、商场和有关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未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和不具备熄火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的违法行为,保障用户用气安全。四是组织对液化气经营站点、用户用气场所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拉网式的安全生产检查,尤其是对液化气经营站点和餐饮场所、学校食堂及周边、酒店、医院、城市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列入检查的重点内容。
  六、加强液化气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用户安全防范意识
  各液化气经营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抵制不法气贩,拒绝给不合格钢瓶充装液化气。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针对不同岗位特点开展经常性的全员安全培训,使其充分认识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切实提高自身素质和预防事故能力。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积极做好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工作,提高全民安全用气意识和防范液化气安全事故的能力。各镇(街道)、社区要积极参与到液化气市场管理工作中,采取措施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引导用户自觉抵制不合格的液化气产品,拒绝使用不合格液化气钢瓶和燃气器具。实行液化气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发挥舆论监督效应,鼓励群众举报液化气违法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促进我市液化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意见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 月31日。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的意见》(淄政办发〔2009〕33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淄政办发〔2012〕80号)同时废止。
&&&&&&&&&&&&&&&&&&&&&&&&&&&&&&&&&&&&&&&&&&&&&&&&&&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责任编辑: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液化石油气瓶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