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承包人对发包人 承包人 分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否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 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
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
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
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
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对于是否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也是不能够适用的。因为该批复中涉
及的情形只是针对“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不是针对“未约定违约金”。
如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合同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时,首先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确定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同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论述中述第三种情况以“逾期付款损失”的名义提起金钱孳息要求为佳。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六、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河北法制报数字报_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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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
&&&&【作者】陈明&&&&【作者简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摘要】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司法仲裁实践中对此裁判差异较大。本文通过分析违约金和利息的法律属性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同时主张,并提出了限制和依据,力求对审判实践有所参考。&&&&【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建设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占相当比例的体量并具有重要社会影响。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十分常见,承包方往往要求同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由此产生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并用以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司法、仲裁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分析,试图提供对解决此类纠纷有参考价值的粗浅意见。&&&&一、两种争议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任选其一。而利息实质上就是承包方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不论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利息(或曰罚息),利息的支付均是对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从责任性质来说,欠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利息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也不能同时承担,故人民法院只能择一支持。从立法目的看,《合同法》上的违约金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是以补偿性为主的,如果允许承包方同时主张二者,那么在其被欠款项的利息已经得到偿付的情况下,再支持违约金则不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用,当事人可同时主张。理由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无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了一种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干涉。同时,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是不同的,利息是法定的,违约金是约定的,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也并不冲突,因此可以同时支持。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实际上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因为按学界的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逾期利息已经能够弥补承包人的损失,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其仍可以获得违约金。&&&&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反,造成司法、仲裁中同类纠纷的裁判大相径庭,不利于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要解决该问题,需要分析和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的法律属性,并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二、观点分析与法律适用&&&&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②。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也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但学者会更深入地研究违约金何种情况下具有补偿性、何种情况下具有惩罚性,哪些是补偿性违约金、哪些是惩罚性违约金,在分析某一法条或案例时,习惯于先对所涉违约金定性,再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否支持。依某些观点,《合同法》第114条全部是关于赔偿性违约金的③,其中甚至找不到惩罚性违约金,这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对违约金不能简单地采用二分法,将其割裂为两个阵营,这会导致当我们认定某一违约金定性为补偿性时,则排除了它的惩罚性,这不符合立法目、也不利于审判实践。事实上,法官们的审判思维和切入点更倾向于解决个案并实现公平,倾向于先审查所涉违约金的合法性,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违约金的合理性,最后做出裁判,法律的适用则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法条只是他们的工具而非研究对象,其思路和角度与学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解决该类纠纷时,不应过分纠结于某一违约金到底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而应认为这两种属性可以并存其中,法律并不禁止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或随时表现出惩罚性,在没有思维限制的情况下专注于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事实上,几乎没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清楚地知道其约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甚至在诉讼中也分不清楚,我们只需要关注在法律框架内应否支持其主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即可。因此,笔者认为对违约金本身性质的理解和争议并不影响此类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应辨析的是所欠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按照传统民法,利息是法定孳息,可基于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产生。如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给付迟延利息。在实务中,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般发生在工程结算后,此时承包方的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款项金额已经确定,发包方的欠款行为已经使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应向承包方支付迟延利息。比照国外相关立法,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FIDIC)第60.10规定“如业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则业主应以投标书附录内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利息”、《德国民法典》第641(2)条规定“对以金钱确定报酬的,如果不允许延期支付报酬,定作人应自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④,多数国外立法并不把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划为两种类型,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也支持这一点),由此也可得出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时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的结论,利息是随附于本金而存在的。另一方面,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也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仅是利率标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欠款利息属于违约金,依据是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但该批复所确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比《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欠款利息标准高,而司法解释显然没有必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独设立一个更低的违约金标准。与之相对的是,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注意利息和利息损失的区别),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与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相呼应,也同样高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欠款利息标准。所以,认为工程欠款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特别要提及的是,前述FIDIC第60.10中还有“本条规定不使承包人在第69条(该条规定的是业主的违约责任)项下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综上,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只要存在欠款,就产生利息,其本质是法定孳息,并非违约金。&&&&三、结论&&&&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并用,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当事人可同时主张。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在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是其法定义务,而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利息互不干扰。而对承包方同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则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裁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无论是否约定了利息,承包方均无权主张违约金,对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则应予支持,并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利息金额。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同时约定了利息,承包方均有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金数额,发包方如认为过高,有权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此时应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处理。笔者的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了共鸣,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对承包方同时主张工程欠款违约金和利息作了支持和限制,用以指导该地区审判,尽管该解答不具有全国范围的适用效力,但仍可作为此类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重要参考。&&&&①&崔文星: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中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2)。&&&&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588页。&&&&③&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北京仲裁2009(01)&&&&④&冯小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筑经济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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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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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星期二 03:47:20 &&&&农历:二一六年 十月 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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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敏律师先后在建委,建设,地产等单位的设计,质检,施工,监理,招标,结算部门工作二十年;建造师,造价师,监理师;熟悉建设各环节,懂工程律师;
&&& 代理全国各地房建,开发,水利,电力,市政,铁路,公路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申诉,抗诉;担任政府,企业,个人法律顾问;
&&& 综合运用法律,纪检,检察办案;善找对手弱点,不战屈人之兵;
1.合同审查、签订5000元以上;
2.法律顾问年10万以上;
3.刑事侦查,起诉,一审各2万以上;
4.民,行案件不涉及财产每件2万以上;
5.民,行案件涉及财产额5%以上;
6.外地法律咨询5000元以上;
7.旅差费及其他费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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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调整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调整纠纷案例&&& 原告:辽宁本溪xx建筑公司;
&&& 代理人:曹敏,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 被告:辽宁沈阳xx医院;
&&& 【案情】
&&& 日,被告辽宁沈阳xx医院与原告辽宁本溪xx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住院楼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
&&& 合同约定日开工,11月30日竣工,延期竣工违约金3万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工。但由于原告公司与工人工资纠纷问题,停工长达50多天。复工后虽然经过努力抢工期,但还是工期延误40天。
&&&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合同尾款356万元。
&&& 庭审中,被告仍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为由进行抗辩。
&&& 【审理】
&&&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有效,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
&&& 工期延误是原告违约造成,应承担责任。
&&& 经核定被告因原告违约实际损失60万元。根据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130%的规定,酌定减少至60x130%=78万元。
&&& 判决被告支付尾款356万元,原告承担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78万元。
&&& 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的罚款约定,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
&&& &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
&&&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 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本来就是相对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而言的,故而,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
&&& 而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害,往往也是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仅是在遵循前述原则的基础上,对具体类型的纠纷中如何确定违约金标准的列举。
&&& 因此,如当事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可以损失为基准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如当事人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则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
&&&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 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约定合同违约金时应注意;
&&&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责任能否实现;
&&&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或过低的标准的情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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