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输合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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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练习题及答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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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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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什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基本形式?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为您详细介绍一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知识。
  一、国际的概念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为运输工具、将货物从一国港口经由海路运送到另一国港口交付给收货人的协议。承运人一般是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经营海上货运的人,托运人是中的卖方或买方。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租船合同,另一种是班轮。
  1、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是出租人(船方)与承租人(租船方)之间订立的、租用船舶运输货物的合同。根据租船方式的不同,租船合同可以分为、和光船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来约定,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有关国家的法律只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方得适用,中国《海商法》第12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在过程中,仍难免发生争议,因而在合同中也应有法律适用条款。
  在合同中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或一般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旗国法或合同缔结地法。中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班轮运输合同
  班轮运输是指托运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轮船运输合同,轮船公司按固定航线、固定船期和固定运费所进行的运输。它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最广的一种形式。由于班轮运输合同多以提单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亦有人称其为&提单运输&。
  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适用最广泛的单据,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提单本身是合同,因为它是由承运人一方签发的,不需要托运人签字。
  (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物的收据。自提单签发之日起,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承担法律责任,直自在目的港交货为止。对卖方来说,取得提单则是它已经履行合同中交货义务的证明。
  (3)提单是代表货物的凭证。谁合法持有提单,即等于了该货物,并享有。卖方可以凭提单向银行议付货款,收货人凭提单提取货物。提单属于有价证券,可以转让,也可以买卖或作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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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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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案例研究: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有关纠纷,包括:(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
外贸业务中,作为出口方,在货物出运后,如果发生意外,甚至导致收不回货款,是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货代,认为其在处理货物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还是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承运人,认为其在货物运输和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其赔偿损失?必须根据事实,区分具体情况,加以正确甄别。否则。盲目确定案由或错误选择被告诉讼主体,很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不论其他,单说诉讼时效方面的风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二年,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按照《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稍有不慎,可能会因时效问题而失去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机会。
下面两个案例,原告均因案由选择上存在错误,导致最后败诉的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浙江三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瑞恩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8月20日,原告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其申请。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InvestaFinanceS.P.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售价值65,920.96美元的电动工具。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及办理了货物的出运事宜,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圣彼得堡。货物出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提单,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正本提单,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回剩余货款53,920.96美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337,00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转而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而被告在货运代理中并无过错,涉案实际放货的货代系原告通过贸易合同由国外买方确定,与被告无涉。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国外客户InvestaFinanceS.P.A.公司销售涉案货物。
证据2、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被告系原告的起运港货运代理人。
证据3、装货单、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报关出运。
证据4、货物跟踪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放货。
证据5、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和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交付正本提单,被告承诺向国外买方催促货款。
证据6、原告与国外客户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尚有53,920.96美元货款未收到。
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涉案贸易情况,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确认证据3中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证据3中装货单及证据6的真实性,否认其发送过证据5中电子邮件,亦不确认与原告有过通话。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确认证据2、证据3中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1、证据3中装货单的内容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证据1、3和4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确认证据2的证据效力,但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5中电子邮件及证据6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中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亦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订舱电子邮件、海运费发票、海运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接受目的港货运代理人的委托承运涉案货物。
证据2、货物状态查询,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日在目的港被提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被告出具的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4、实际承运人提单,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涉案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
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与目的港货运代理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确认证据1中订舱电子邮件和海运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海运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本案应适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两年诉讼时效,其不知道被告系无船承运人,不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海运费发票无原件,无法确认支付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确认证据1的证据效力,原告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4系原件,且证据2、3和4可相互印证,确认证据2、3和4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日,原告与InvestaFinanceS.P.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售价值65,920.96美元的电动工具,价格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电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订舱并交付了货物,双方约定采用电放形式放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RNSH的提单确认件,其上记载:提单抬头人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根据BushvaleSolutionsINC指示,装卸港分别为中国宁波和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为1,138件园林设备,箱号为CAXU9287739,交付方式为CYTOCY,运费到付,装船日期为日。此后,被告向东方海外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订舱,东方海外签发了编号为OOLU的提单,其上记载托运人为被告。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舱费、电放费等共计人民币2,835元。涉案货物于6月8日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被告确认,交付货物未得到原告的通知或指示。就涉案货款,原告确认收到InvestaFinanceS.P.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000美元,仍有53,920.96美元货款未收到。
另查明,被告系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其向原告交付的提单确认件与其登记备案的提单格式一致。
还查明,原告起诉时的诉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应诉后抗辩称原告于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将诉由变更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提起诉讼,因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间的业务实际履行情况、提单确认件及实际承运人提单的记载,原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未得到原告的通知或指示将货物电放,其在履行承运人义务时存在过错,但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下的过错。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诉由起诉,要求被告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下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三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77.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浙江三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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