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挂靠可以起诉挂靠公司吗? 出了车祸钱是我自己垫的,保险公司把钱打到公司,公司现在不给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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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那个挂靠公司合同上并没有写收取任何费用,请问一下该怎么处理,如果我要起诉现在这家挂靠公司胜算在多
你好,我们货车年审的时候被挂靠公司强行扣押,要求我们交两万块,买车后第二个月就被公司转到另外一家挂靠公司去了,之前那个挂靠公司合同上并没有写收取任何费用,请问一下该怎么处理,如果我要起诉现在这家挂靠公司胜算在多少?
提问者:wl5293***时间: 06:53:55地点:4个回答
你好,可以起诉对方公司的,扣押你车子是没有根据的;可以协商。需要协助,可电话联系,或加我微信详细沟通,微信同手机。
可以及时起诉的啊
追问:好的,谢谢!那请问一下请律师费用大概在多少呢,车子价格在18万左右
可以法院起诉解决
可以去法院起诉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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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主要看证据确认劳动关系后才存在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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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当然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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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及时委托律师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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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法律知识:  案 情  王某将自己的机动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公司系投保人和保险人,《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王某是实际车主。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和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该事故中垫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无果,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分 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能否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王某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王某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来支付,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由王某先行垫付,因此王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第二种认为,王某不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种认为,王某和运输公司应一起作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王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产生的损失也由其先行垫付,所以有权主张自己的损失。运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所应当可以作为原告的身份要求理赔。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分析。如果仅以被挂靠公司为原告,就有可能造成被挂靠公司得到理赔后不积极主动将理赔款给实际车主。这样,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就会反过来起诉被挂靠公司,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仅以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保险公司就会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赔付。这样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对判决结果的不服,增加保险公司的上诉率,致使有效的判决得不到主动履行。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而且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负担,进而增加司法成本。第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将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的公司列为共同原告。这种做法不仅方便法官查明案情,还有利于增加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使判决结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综上,将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共同原告是比较稳妥的。  (作者单位:黎城县人民法院)朱云霞 刘慧芳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受理一件樊某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樊某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商业险,但被保险人为公司。樊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同时樊某的车辆遭受损失。樊某赔偿第三者后,就自己的车损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该案主要存在几个问题
一、列谁为原告?公司或樊某?还是二者均列?
&&&如公司为原告,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65条,公司不是实际赔偿人,没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所以,公司为原告有问题
如樊某为原告,樊某不是被保险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 所以,使原告陷入二难?如何办?
我以公司及樊某为原告,同时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言明樊某为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也为原告,对于车辆保险的权益,由樊某享有。
实际上,相当于樊某为原告。
樊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当时投保人就是樊某,保险费的缴纳人是樊某;
2、樊某时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车辆,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3、樊某赔偿了第三者。
尽管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故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可以不是被保险人的规定及保险利益的自然继承原则等,也能看见“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这一法学原理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做法的。
易伟律师: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做法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上述高院意见的背后法理是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包括永久转让和临时转让。当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关系没有进行规范。就本案张先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挂靠单位和张先生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在承担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法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故王某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作者:刘飞
发布时间: 09:08:57
  [分歧]:对于车辆所有人王某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虽然原告王某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王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此,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应在扣除原告王某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挂靠车辆车主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安徽工人日报》(日&02版)
案例:挂靠车辆肇事,车主在赔偿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其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拒赔。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唐某理赔款19100元。
唐某与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将唐某的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日,唐某驾驶货车在高速上行驶,其车上所载物品突然掉落,砸到紧随其后的一辆奔驰轿车前部,造成奔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经鉴定为22000元。后奔驰车主诉至事发地法院,事发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奔驰车主损失4000元,唐某赔偿奔驰车主车损19100元。唐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唐某在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保险公司多次理赔均遭到拒绝,因此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唐某挂靠的某汽车服务公司,而非唐某本人,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是货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唐某赔偿损失19100元,且唐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书。同时,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也出具声明,放弃一切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请求,由唐某全权代理。结合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声明及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唐某应是适格的诉讼主格。遂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唐某的诉请。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反过来若以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又可以其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为由拒绝赔付,会让车方因此陷入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因此,处理这类案件的法理在于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中谁为责任承担者。为防止保险公司只享受权利收取保险金,不履行理赔义务,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当依法支持唐某的诉请,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挂靠车辆车主可直接起诉保险理赔吗
民二庭*王军
作者:王军&&发布时间:
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
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能支持这种做法的。
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案情链接: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张先生挂靠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张先生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先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驾驶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保险范围内的费用20万元。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在高级人民法院中只有浙江高院等少数法院以讨论纪要和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了解释。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
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上述高院意见的背后法理是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包括永久转让和临时转让。当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关系没有进行规范。就本案张先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挂靠单位和张先生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程德进 刘明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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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找外快,出了事故车主担责10%
来源:重庆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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