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减资后退股的股东减资收回投资款要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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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过程如何保护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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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公司减资,一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削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也减少了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在上公司减资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必然引申出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在本文中,小编为您介绍了减资中如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减资的类型
  减资按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有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
  等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方式,比如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乙、丙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相应的出资比例为50%、30%、20%,现资本减少至50万元,按同比例减资,则减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10万元。
  二、不同类型减资的后果
  同比例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仍然存在。不同比例减资是指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发生变化的减资方式,包括全部股东都减少出资仅个别股东多减或少减出资,或者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甚至出资额减为零而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的情形。
  按不等比例减资,可能出现个别股东的股权消灭的情况。假定在上例中采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甲减资30万元,股东丙减资20万元,股东乙不减资,则减资后,股东丙不再是公司股东,甲、乙出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
  三、表决权的行使
  在公司盈利时,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一些,因此在减资时希望自己的股份少减一些,以此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在公司亏损的场合,每个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减一些,这样公司退回的资本也就多一些,从而减小投资亏损;同时,由于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或股份的比例行使,不等比例减资直接影响到股东表决权的比例,有些股东处于控制公司表决权的目的,希望其他股东多减一些出资。
  因此,减资的比例是否相同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各股东减资比例应该一致,不论股东大小,其股份比例都应按同一比例减少;减资的结果应该平等,即减资不应影响到公司的股本结构,每个股东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重不应发生变化。
  此观点没有看到公司在赢利和亏损情况下股东减资的意愿有所不同,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多减出资或股份甚至退出公司并且其他股东也同意;或者,在公司赢利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退出公司或少减出资且其他股东同意,如果仍坚持等比例减资其实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公司是依据章程设立的,章程则是股东因合意而达成的契约。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而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正是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记载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但全体股东合意而为的行为仍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只不过因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特别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股东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四、公平减资
  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股权是按份额行使的财产权,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股东平等权反映在减资中,要求每一股出资应减少的数额相等;在返还资本的场合,每一股出资应返回的资本相同,在免除缴付出资义务的场合,每一股应免除的出资额也相等。
  在不等比例减资时,不同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之间减少的出资或免除的出资义务是不相等的。这里仍以前述不等比例减资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假设每1万元为一份出资,那么股东丙拥有2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1万元,甲拥有5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0.6万元,乙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零。不等比例减资涉及股东权利的处分,应符合自愿的原则,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做出要求股东超过其股权比例多减或少减资本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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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差别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
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第74条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但该条款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机制,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回购。
《公司法(2014)》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1、两者最大的区别是范围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触发回购的情形主要是异议股东评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触发回购的情形也包括异议股东评估权,但和前者有区别;并且不限于此,公司也可以在其他情形下主动采取回购。
评估权的概念:
评估权(appraisalrights)又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或称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一般指在特定交易中,如果公司将发生重大变更或结构性变更,则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评估权特点:
法定性:适用范围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公平性:指回购股份以公平、合理价格;
排他性: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评估权作为救济手段,获得了现金支付,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再对引起其评估权行使的公司行为提出异议。但如果公司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欺诈性,不排斥其采取其他救济手段(MBCA)。
我国公司法关于评估权适用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往往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一种手段。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涉及公司结构和资产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改变股东原先的投资预期。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
只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区别规定的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相对转让要自由一些,尤其是上市公司,如果适用评估权的情形过多给股东和公司增加成本;而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更强,除了评估权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者请求公司解散来回收投资。转让成本高,转让中公平的价值发现机制欠缺,更需要评估权的保护。
股份公司不仅能依异议股东请求从而被动地回购其股权,还能基于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形主动的回购其股份等情形。并且,考虑到公司回购后自我持股后使得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集于一身,容易产生公司高管控制公司的决策,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后明确规定了注销或者转让的期限。
2、两者价值取向的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依据异议股东请求而被动的回购股权,立法目的限于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赋予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免受不公平对待的退出机制;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回购,尊重意思自治。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回购制度则具有相对广泛的价值目标,用以提高公司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向心力,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其积极功能主要有:
(1)可实现公司资本结构、财务结构优化,提升公司内在价值。
(2)防止恶意收购。
(3)在公司股票行情不佳时进行股份回购,提升社会投资者的信心。
(4)有利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等激励机制。
(5)以异议评估权保护少数股东利益。
(6)股份回购还是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
3、两者后续程序上有所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
回购以后须进入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日施行,国家工商总局)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以后根据不同情形可以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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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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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
  一、比较股东退股与公司解散、股权转让、抽回出资、股份回购
  股东退股不同于公司解散,不同于股权转让,有别于抽回出资,也有异于股份回购。股东退股是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终止退股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关系,不同于公司解散;股东退股必须基于特定事由,且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因此区别于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股东退股与股东抽回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均属于股东收回投资,但抽回出资是退回其出资的数额,而退股则是收回其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因此两者也差异;股东退股是股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而股份回购是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而为一种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困境
  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公司资本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意味着公司一切。公司注册资本既可以作为公司信用和担保能力判断的唯一标准,也可以作为企业市场准入或企业运营的资格与能力的判断,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公司各方面风险考量的替代手段。
  可以说,整个公司法体系都是围绕公司资本信用而运作。保持公司资本的完整性成了公司法首当其冲的任务与目的。反映在公司股东投资退出问题上,即表现为我国公司法严格限制公司减资,同时禁止公司成立后随意撤回投资,又加上我国公司法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对外转让,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其一旦投资于某一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有重大合理的事由,也无法轻松、顺利实现投资退出。
  三,股东退股的理论基础及合理性分析
  公司法赋予股东退股权主要价值就在于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其主要理论依据有(1)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股东忠实义务并不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亦不是一般人依诚信原则在与他人交易时所期待的义务,而是在此之外,为维护公司利益及防止损害公司权益的股东义务。因此当股东对于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违反忠实义务致使公司共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应允许该股东离开公司,公司则无必要解散。(2)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可分解原则。公司乃由股东基于公司契约而设,因此,在股东因重大事由发生持续且负面的事实状况,难以共存共事,致使无可避免地必须终止此种法律关系时,法律亦应允许。(3)股东权利的自然延伸。股东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股东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自愿平等原则,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股东有投资入股的自由,也应当有退股的自由。(4)期望权落空理论。期待权来自于公司契约说。即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期望自己作为公司投资者身份能够得到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投资者,并且无需承担更多风险的同时,出资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即&股东的权利包括不可侵犯的要求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经营&&如同公司过去所做的那样&&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公司结构、经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的变更,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护,导致股东期望权落空。法律就规定对该股东提供一份补偿,即用公司的价格购买其股权,这是股东退出制度存在的最重要的理论基础。(5)衡平理论。股东应得到平等待遇的观念渗透于公司法原则当中。正是出于利益衡平的考虑,各国创设了股东退股制度,帮助异议股东以合理的价款出卖股权,而放弃股东的身份,离开与其期望相违背的公司。
  四、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坚持了原公司关于股东退股的否认态度。但公司法第75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同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起诉讼。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建议
  近年司法实践,因股东间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变化等情形使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公司法修改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我们认为,还应对股东退股实现途径增加两项:其一,减资程序;其二,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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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要退出,公司做减资具体如何操作
我公司有5个股东,其中占35%的股东要退出,方法只有转让股份和公司减资,但转让股份,内部股东无实力购买,外部转让也暂时无结果。那么只有公司减资,那公司减资具体如何操作?
 问题来自:广东 - 惠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2:19 咨询人:wl9387cv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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