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在运输过程中出事故怎么理赔

货运事故赔偿
货运事故是指货物汽车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迫偿。
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由于扣留车、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1)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末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赔偿。
2)货运事故发生后处理
收货人、托运人知道发生货运事故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托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托运人的,承运人可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知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末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
未按约定的或规定的运输期限内运达交付的货物,为迟延交付。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货物价格证明等文件。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
承运人或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承托双方约定。
对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全程运费数额。
货物赔偿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由托运人直接委托站场经营人装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坏的,由站场经营人负责赔偿;由承运人委托站场经营人组织装卸的,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站场经营人追偿。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有关方在履行运输合同或处理货运事故时,发生纠纷、争议,应及时协调解决或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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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运输赔偿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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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运输赔偿责任保险
官方公共微信物流公司损坏货物,保险理赔不?
程世卓律师按,原告吴井丰因为承接货物运输,依照行业的特点,转运给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在承运的过程中,把货物损害,托运人要求赔偿,到底是找直接承运人,实际运输人,保险公司?这三家的关系法律到底如何?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井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吴井丰订立书面承运合同,合同约定将所有的托运业务交给被告吴承运,被告吴保证使用必要的设备与合理的方法保证原告的货物安全,装卸过程中发生任何责任事故由被告吴负责,被告吴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原告的销售价格计算。日,原告将发往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自动光学检测设备交给被告吴承运。支付运费661元,保险费300元,原告的货物价格为220000元。被告吴代原告在人保公司办理了保险,并私自将货物交由被告丰和园公司转运。日,被告丰和园公司在广州白云通达货运市场装车时将货物堕落使其报废,后及时向被告人保公司报案。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至今没有理赔,也没有书面答复。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0万元,2,被告丰和园赔偿原告应获得保险赔偿和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12万元,并就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井丰承担全部连带损失22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受损货物不属于人保公司承保的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丰和园公司答辩: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井丰由本律师代为答辩:1、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投保的货物损坏,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第二被告作为实际损坏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受损的货物价值的证据。只能依据投保的实际价值100000元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举证、吴井丰发表意质证意见
一、《承运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注意:
3、& 合同没有禁止承运人转运。
第十八条的意思分解:(1)甲方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投“货物运输保险”,本句话的意思是投保的责任属于甲方,乙方没有义务代替甲方投保。投保的保险金额应当依照实际价值。(2)甲方有选择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原告既然选择了保险公司,乙方就没有赔偿的义务。
《神州视觉公司报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二、《货运单》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注意:
原告确认本次货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至于保险费写的是300.不影响保险费10万元。创鑫公司的从中赚取了差价,虽然不对,但不影响原告保险金额的减少和保险合同的成立。
2、& 创鑫公司收取保险费的问题是协助原告的投保,不转移原告自行投保的义务。
3、& 原告工作人员“谢雪梅”对本运单签字确认。
三、《保险单》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注意:
保险单号为“PYD000041”,简称0041号。这份保险单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原告的要求承保,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保险单》货物名称。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都与发生保险事故的货物一致。也就是说,涉案的货物就本《保险单》承保的货物。
此保险单有瑕疵。(1)就是保险公司把机身号码写错。涉案的真实机身号码是“”,
以下简称“293”;而保险公司错误写成“”以下简称“279”。(2)就是保险公司把运单号码写错,涉案运单真实号码“S”,
以下简称“005”。 而保险公司错误写成“S”,
以下简称“008”。至于保险公司为何写错,原因另行分析。
原告没有在“投保人栏”签字确认。也就是说,保险单的瑕疵原告不负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保险业专用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四、《出货单》、
《出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显示注意:原告的真实机身号码是 “293”;(2)原告的出货单号为
《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此证据也显示注意:原告的真实机身号码是
“293”;,并且还写到“成品名称”为“ALD—H—350B”。
五、《货物损坏经过》,
。注意的是:丰和园货运转装大车,也就是被告二在转运的过程中损坏了货物。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明被告创鑫公司及时报警。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现场查勘照片》、《损失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注意:其中也写到“见一台ALD—H—350B型号的自动光学……”证明原告投保的货物与损坏的货物一致。
六、《销售合同》及《销货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疑点如下:
1、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日。为何本次涉案货物是日才交给第一承运人承运?
2、合同第&&
条写到“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预付款给买方,即人民币66000元”。
条写到“验收合格后签字运转后30日内付款132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无问题后支付10%”。本案的货物已经损坏,买方并没有收到货物,怎么可能开具发票。
3、发票的金额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上下两张一样。
4、不排除事后为了起诉补签合同。
5、与原告的《承运合同》相抵触。“甲方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投“货物运输保险”,而原告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可以推出原告的实际价值为10万元。
6、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真实,220000元也不是机器本身的价格。合同书写到“以上价格含增值税,含包装、运费、技术培训、产品安装调试及产品的技术支持等费用”
七、《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注意笔误:日。此货单在日之前已经原告起诉递交到法院,因此不可能是2008年。
此证据正好证明本案的致使货物损坏的承运人是第二被告。
八、《货物残值鉴定及摔坏照片》
《货物残值鉴定》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东莞科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所做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意义。
《摔坏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告的补充新证据(对此证据还需研究怎么说,主要是原告自己说清楚)
一、日,保险单号“PYD000039”,简称0039号。
机身号码是“”。
日,保险单号“PYD000036”,简称0036号。
机身号码是“”。
以上说明保险公司的经常出错
日,保险单号“PYD000042”,简称0042号。
机身号码是“”。
【需要另外解读的法律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合同成立生效。
1、至于保险单号的问题,属于保险公司自行书写,与我们无关,除非保险公司拿出证据来说是我们写得单号279等。我们但是传真给保险公司的单号与出货单一致。
2、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的行为属于同意对货物承保。此笔货物就是编号为293的机器,出货单、勘验证明等。保险公司辩称不是,除非其举证我们同时发出两批货物。
3、保险单号是保险公司出错,不是我们出错。投保单我们没有签字确认保险公司自行书写的单号。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于保险公司的询问。再说货运保险单的特殊性,签发就出发,我们没有时间也没有义务审核保险公司的保单。
二、原告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价值22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投“货物运输保险”。注意驳斥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的问题。
三、投保义务。在于原告。合同约定,还是十八条。我们只是协助。不存在代理关系。无论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还是投保人的过错,与我们没有关系。
四、承运合同无禁止联运条款。我们有权委托其他公司联运。即使承担责任,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为东莞市公司诉吴井丰保险合同一案,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接受吴井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的代理人。庭审前本代理人认真地研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并与当事人反复交谈,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额保险责任,有以下事实与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保险单,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或者说是交易习惯,传真了被保险货物的基本情况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签发了“PYD000041”保险单。此《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2)本案被保险的货物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没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单》货物名称、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都与发生保险事故的货物一致。也就是说,涉案的货物就本《保险单》承保的货物。以上有原告的《保险单》、《出货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现场查勘照片》、《损失清单》等为证。也就说,证据显示被保险的货物就原告投保的货物。
(3)涉案的《出货单》与《保险单》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我们承认,此保险单有瑕疵。①保险公司把机身号码写错。涉案的真实机身号码是“”,
以下简称“293”;而保险公司错误写成“”以下简称“279”。②保险公司把运单号码写错,涉案运单真实号码“S”,
以下简称“005”。 而保险公司错误写成“S”, 以下简称“008”。
原告后来提交的保险单证明机身号码为“”的货物早已经售出并经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
原告虽然把涉案的“293”误写了“294”的机身号,但可以证明摔坏的机器就是“293”。因为“294”的机器随后原告还是向其上次的客户发出,此保险单也经过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
虽然原告投保时运单号码也写错,但后来通过原告原始的出货单,可以证明原告真正的出货单号码与被摔坏的机器出货单“005”一致。
原告没有在“投保人栏”签字确认。也就是说,保险单的瑕疵原告不负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在后来提交的保险单上发现保险公司在明细一栏均写“”。这么多保单不可能每笔机器的机身号都是一致,明显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的时候,没有认真填写。我们甚至可以大胆猜测,被告一保险公司出《保险单》时完全是用简单电脑复制粘贴并未修改的结果。至于原告是否故意或者过失,均不能掩盖其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此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保险公司应当对拟承保的货物认真审查。保险公司自己不认真审查,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保险单出错,责任全部在于保险公司。
(4)此案牵涉到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代理人既然再庭审中确认选择保险法律关系,即使退一万步讲,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他二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的保险公司本就该承担责任。
二、 退一步讲,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第二被告作为实际损坏货
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1)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承运合同》,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此合同没有禁止承运人转运。我国民法原理就是“法无禁止即合法”,即被告三转运即合法又符合现在交易习惯。现在物流市场,大部分是跨省跨国运输,市场经济的繁荣把这个世界变得很小。跨省运输,绝大部分是多式联运。本案《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就是转运合同的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第二被告也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3)第二被告在实际的运输过程中损坏了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没有提供受损的货物价值的证据。只能依据投保的实际价值100000元赔偿。
承运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甲方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投货物运输保险&第十六条规定&因甲方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双方约定中甲方承担货运保险的购买,甲方提供购买保险的价值,甲方必须要按照销售价值购买,如甲方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实、少报造成乙方损失
的,甲方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受损的货物价值,只能依据投保的实际价值100000元赔偿。并且还有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没有损坏,及受损货物残值是否全部没有利用的价值现无法确定。(详见第一被告证据5)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四项(实质为第三项请求),谢谢!
【 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人保公司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数额不详)法院确认。
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赔付完毕,故原告请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请求吴井丰连带责任,本院均与驳回。
被告丰和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丰和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井丰的法律责任,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手续时,约定的保价费是按照10万元计算的,吴井丰也按照该保价金额收取原告的运费以及向人保公司投保。现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的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与实际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之间的差额是由被告吴井丰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故原告对吴井丰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驳回。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北京丰和园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吴井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有原告承担。
审判长叶凤嫦,代理审判员王锦兰,代理审判员梁振彪,书记员陈慧娜。
【二审上诉】
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律师代理吴井丰继续答辩。
民 事 答 辩 状
&二审案号:(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287号
答辩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井丰,男,汉族,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中大村1组263号,身份证号码为162110,系个体商户东莞市南城创鑫货运服务部经营者。
被答辩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
二、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已正确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及答辩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2、被答辩人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货物价值与保险价值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已正确认定,且所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与保险价值均为十万元人民币。
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日签订的《承运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甲方(被答辩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投“货物运输保险”……
第二, 日被答辩人确认签署的运单(单号NO:0002579)明确保价费为10万/300元。
第三,被答辩人的出货单(出货单号:S)也清楚的写明涉案货物的总价款为100000元。
第四,答辩人投保的货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被答辩人出货单的涉案货物总价款一致,说明已购买了足额保险。至于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的问题,被答辩人理解错误。被答辩人称“保险公司按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一收取保险费”,是其单方理解,并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用300元保货物价值10万元与答辩人用100元保货物价值同样也是10万,对保货物价值来说,双方之间并无区别,即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时,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都按其所保货物价值10万元赔偿。事实上,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人保公司已按上述10万元保价履行了赔偿义务(实际支付69198元,货物未损部分价值为30802元)。
(2)关于涉案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首先,涉案货物已按实际价值投保,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应当由该案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已得到了实际的全部赔偿。第三,至于未损失部分或残值无论是1000元还是30802元均无实际意义。若为1000元的话,剩余29802元被答辩人与人保公司签订赔付协议时已自愿放弃了。
(3)被答辩人称其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2万,并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答辩人与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被答辩人提出使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六十一的规定是其错误的,因本案中,被答辩人已清楚明了的写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十万元,所以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更不能使用合同法六十一条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价格。
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运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因甲方(被答辩人)申报不实或贵漏重要情况,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甲方承担货运保险的购买,并提供购买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否则,造成货物损失由甲方(被答辩人)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向乙方(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答辩人写明投保时的货物价值为10万,现被答辩人认为货物价值超过10万元,那也是被答辩人的过错,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被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前已于本案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由人保公司支付69198元,在全部支付后,双方解除本案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且在一审判决前已实际履行。
第四,本案的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损害赔偿纠纷。按前面所述,本案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与被答辩人已达成《赔付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应就此罢了,可被答辩人还是提出了上诉。
三、退一步讲,若被答辩人真的还有未赔偿的实际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北京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因该被上诉人丰和园公司是直接或实际造成涉案货物损失的过错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涉案货物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实事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结果】
二审在法官的调解下,吴井丰同意给原告3万元,了解此案,同时保留对丰和园继续主张的权利。此案结案。
审判长王顺颜,代理审判员王少波,代理审判员陈龙业,书记员邹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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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后,公路货物运输中货物全损,托运人承担全责
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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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公路货物运输中货物全损,托运人承担全责(龚成贵律师文章)
日,将某按广西方向的毛大江、张传清等七位客户预订的鸡蛋,按客户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分批次装上车,按每张销货明细单装上车后由童某签字确认,七张销货明细单的鸡蛋货款总额为206628元。将某与毛大江、张传清等七位客户的交易习惯是将某将鸡蛋运输到客户指定地点后,客户清点完数目,再按每件5-6元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并将购买鸡蛋的货款打入将某的帐号。
日,被告童某将该批货物运输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K1060+60M处即砚山六诏尖峰隧道往广西方向下坡转弯处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从而导致其驾驶的桂KL7613车辆车头与赵某驾驶的辽143D717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被告童某驾驶车辆侧翻的事故,桂KL7613号货车所拉的总价值为206628元的鸡蛋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将某承诺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即206628元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口头保证十日之内清偿将某20662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该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简易程序的方式作出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童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将某找到本律师后,本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发现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童某应承担货物损失,为更好的维护将某的利益,本律师从童某提供的行驶证上发现名字记载为严某。因此,起诉时本律师将严某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经开远某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法院经合议后,采纳本律师提供的证据及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后判决童某、严某共同承担该批货物的损失,本案更为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来源:
[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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